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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加燈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參 與 人 田月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忠山部分均撤銷。 彭忠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含上訴效力所及之參與人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昭應侯廟」(原名「許氏 祖廟」,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主任委 員為許祐榮,自108年7月11日起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森盛,又 自112年9月2日起再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榮貴,下稱「昭應侯 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名義上存在,然因原管 理員早已亡故,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故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然其名下原 登記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彭加燈則為彭忠山之子,從事土地居 間買賣工作。 二、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許紹勳亡故後即未變更 管理人,且未依法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等情,深諳祭祀公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里長許添坤(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介紹而認識許子順後代子孫許芸昆(109年1 1月9日歿),因許芸昆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雖係 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然實際上應屬「昭應侯廟 」所有財產,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可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昭應 侯廟」,且須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始 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許芸昆遂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 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致許芸昆陷於錯 誤,同意委由彭忠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彭忠山明知許 國隆、許子松未經確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 通知許國隆、許子松,亦未明白告知許瀧安、許志民、許桑 桓等人「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之事宜,彼等將登記為「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將配合辦理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且未取得許瀧安、許志民 、許桑桓等人關於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之概括授權 ,僅告以有土地要辦理繼承或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處理等語,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分別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 舉書(103年12月3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1日)」上簽名,另偽造「許國隆」署押在「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上,於103年12月11日 持偽造「許國隆」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 日)」1份及許瀧安等人所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8份,連同內容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併 同「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沿革,推舉以許芸昆為申報人 ,復徵得不知情代書陳景庸(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同意 掛名,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 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 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 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 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足生損害於石門 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 順」派下員之權益。 (二)彭忠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人中之許國隆等人未經確 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經許國隆之同意授權 ,於104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許國隆」之印章1顆後,蓋印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偽造「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未通知許子松,利用許 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簽具上開「推舉書」之際,未告知係 用以辦理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之同意、管理人之選任等事宜,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蓋印在各該同意書上,復於 104年3月26日持上開含偽造「許國隆」之「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 04年2月23日)」私文書連同管理暨組織規約、石門區公所核 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以許芸昆為管理人及申請 人,陳景庸為代理人,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申請備查,使不 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以新 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示以「…經核臺端(按指 許芸昆)及規約之訂定既經旨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書面同意,卷附之管理人選任及規約訂定同意書可稽 ,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 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三)彭忠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明知前開文書中之以「許國隆」之名等文件為偽造 不實文書,且以「祭祀公業許子順」名義之申請向石門區公 所取得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文件不實,另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規約訂定程序,實質上未經派下全員 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選任,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於104 年4月6日偽造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未經合法備查登 記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於104年4月 10日委由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內容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 )行使以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之變更登記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四)彭忠山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均已備妥,逾越許芸昆之授權,承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陳景庸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係「祭祀公業 許子順」給予之報酬,由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 代理人,持上開補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於10 4年10月21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 之買賣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 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 蘭取得上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對外表彰為上開17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詐取之,再由彭忠山指示彭加燈尋找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買家以變賣換價(至附表一編號18 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名下,再於108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昭應侯廟」名下 )。 三、彭加燈明知其父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 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自己曾經彭忠山借名登記為其他祭祀公業土地之移 轉登記所有權人,又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下 ,對外表彰田月蘭為上開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田月蘭取得 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利用不動產 善意取得之制度,尋得蔡泉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至附表 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院雅刑樂112訴1 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 登記,詳後述),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不知情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彭加燈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變價後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後轉交款項予彭忠 山。嗣於109年間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森盛查閱歷 史資料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係「昭應侯廟」之 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卻發現土 地已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提起告訴。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既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第三人(參與人)田月 蘭相關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彭加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參用證人蔡泉源 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內容,被告彭加燈及辯護人爭執蔡泉 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不另贅述。 (二)除前開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本院卷二第35至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忠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彭加 燈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彭忠山固坦承有向許芸昆收取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參與人田月蘭名下,其指示彭 加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700萬 元,惟辯稱:我只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 張運才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 芸昆將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張運 才律師就作成繼承系統表及沿革,請代書送件,也是由代書 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我就是幫 律師交代的事情傳話給許芸昆,許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 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的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 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因為張運才律師向我借錢,土 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才律師,作為祭祀公業的代辦費,許 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田月蘭,作為 抵銷張運才律師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忠山辯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之文 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亦均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祀產,申報程序經石門區公所審查為實,進而召開派下 員大會、派下員選任出管理人許芸昆、辦理管理人登記等備 查程序,均無涉不法,彭忠山自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事;許芸昆係由「祭祀公業許子順」全體派下員合 法選任之管理者,故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及補發權狀,亦無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 地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既為「祭祀公 業許子順」之財產,辦畢祭祀公業之申報暨管理者許芸昆之 登記後,祭祀公業財產如何處理係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之決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係作為被告代辦申報等 作業之報酬,無涉犯罪等語。 2、訊據被告彭加燈固坦承有依彭忠山指示尋找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示土地之買方,後以700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土地予蔡泉源,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彭忠 山只對我說去辦理我媽媽田月蘭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蔡立威, 並不是去處分祭祀公業的土地,也不是贓物等語。又辯護人 另為被告彭加燈辯稱:本案被告彭忠山不成立詐欺取財,所 以被告彭加燈自沒有成立贓物罪之可言;若認被告彭忠山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是登記的權利,屬不法利益,自無成為刑法 上贓物客體之可能,又被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指示傳達 土地出售資訊給蔡泉源並代為處分,並無領取任何報酬,被 告彭加燈不知土地取得之原因,亦無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等 語。 (二)查「昭應侯廟」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被告彭忠山於103年 7月間,經由許添坤及許金和之介紹認識許子順之後嗣許芸 昆,許芸昆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被告彭忠山以「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為申請人, 代書陳景庸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交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等資料,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石門區公所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後(原審卷三第323頁) ,於104年2月12日因「徵求異議期滿」故以新北石民字第10 42181895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原審卷三 第300至304頁);嗣於104年3月26日提交「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 資料申請備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2號卷 ,下稱他卷,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6至299頁),石門 區公所於104年3月31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同意 備查(原審卷三第327頁);再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許芸昆)名義,製作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切結書(原審卷三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三第307至311頁),於104年4月10日,由陳景庸代理 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 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經淡水地政事務於104年4月13日以新 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1號公告後(原審卷三第275頁),經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4日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三第83至115頁),被告彭忠山另委 託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 月蘭(他卷一第153至155、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3 、177至179、195至197、201至203、206至208、212至214、 218至220、224至226、232、236至238、242、270頁)。被告 彭加燈復依被告彭忠山之指示,媒介蔡泉源以700萬元購買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由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代 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泉源 之子蔡立威(他卷一第444至482),被告彭加燈取得價金700 萬元後即轉交予被告彭忠山等情,業據被告彭忠山(他卷一 第541至5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0至173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1、 389至392頁;原審卷三第176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5 頁)、被告彭加燈(他卷二第73至80頁,偵卷第128至129頁 ,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2至374頁,原審卷四第83至96頁 ,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許金和(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陳景庸 (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許添坤(原審卷四第253至260 頁)、許芸昆(他卷一第282至284頁)、蔡泉源(他卷一第 438至441、544至545頁,原審卷四第116至120頁)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 、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北 縣寺廟登記表(他卷一第13至16頁,他卷二第101頁,原審 卷四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料( 原審卷四第507至508頁)、昭應侯廟供奉之許子順牌位照片 (他卷一第35頁,他卷二第89頁)、「許氏祖廟」文獻資料 (他卷一第309至312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 資料(他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三第333至488頁)、104年2月 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他卷一第41至44 、49至50、598至606頁,他卷二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三第 489至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 (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理暨組織規 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二第13、119頁,原審卷三第5 01至512頁)、104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 、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他卷一第608至630頁, 同原審卷三第307至313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 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 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 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原審卷三第273至315頁)、 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 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三第9至115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 上文字註記、蔡泉源給付尾款手寫字條(他卷一第452、458 至482頁)、106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 (權利人許祐榮,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四 第285至346頁)、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 登記案件影本(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原 審卷四第349至396頁)、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63至276頁)、附表一編號16、1 7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原審卷三第121至131、149至163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彭忠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認定理由如下: 1、依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之證述, 本案確係由被告彭忠山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 及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為由取信於許芸昆, 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供其辦理上述事宜:  ⑴證人許芸昆於偵查中證稱:許金和有拿我的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去辦理登記我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 屬於昭應侯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名下,所以要辦回給 廟,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許金和,讓許金和去辦 理,許金和是對我說先到我名下,之後再轉給昭應侯廟,土 地登記好後,我就跟廟說現在要登記回去了,當時主委是許 祐榮等語(他卷一第282至284頁)。  ⑵同案被告許金和則分別陳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稱:昭應侯廟的原名是許氏祖廟,是許祐榮任內更 名為「昭應侯廟」,我離開的總幹事職位就是「昭應侯廟」 ,當初是許添坤介紹彭忠山,彭忠山說這個祭祀公業沒有人 繼承,他要辦理繼承,要成立新的祭祀公業,我才介紹許芸 昆給彭忠山認識,許芸昆是派下員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  ②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許氏祖廟開委員會,有委員提到 土地一直拖下去,為何沒有歸還,「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 確實有土地,所以叫主委想辦法去辦回來,公所的法律諮詢 說要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繼承才可以,因為找不到人繼 承,所以一直就沒有辦,當時是許添坤說他找「代書」幫我 們辦這個,他帶彭忠山到許氏祖廟來,彭忠山好像說他是代 書,可以幫忙我們辦土地過戶,他說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 ,因為許芸昆曾說他是派下員,他說辦成功之後他會把土地 還給許氏祖廟,所以我就介紹許芸昆來辦理程序,許芸昆同 意將土地過到許芸昆名下後,會把土地還給許氏祖廟,之後 許芸昆把整袋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許 芸昆的印鑑證明是彭忠山直接去許芸昆家裡要,整個程序彭 忠山說他要去辦,他沒有說要給誰辦,他辦好的資料交給許 芸昆,許芸昆把資料交給許祐榮的時候我才知道辦好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都不是我做的,裡面 內容我都不知道,本案都是許芸昆和彭忠山他們2個聯絡, 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才律師」,「沒有見過陳景庸」, 而自從開辦之後,彭忠山就沒來過廟了,之後知道土地竟登 記在被告彭忠山太太名下,委員會已經吵得不可開交了,許 祐榮就去把被告彭忠山還有叫警察來,因為怕大家打起來, 彭忠山說要辦理時,也未曾提過要報酬或土地的事,他把土 地私下過給田月蘭也沒有跟我們商量遇,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的通知也沒收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始終沒有聽過張運才律師,也沒有任何 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④由證人許金和前開證述各節,足稽其所接觸聲稱可代辦土地 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人,始終僅有被告彭忠山一人, 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為解決「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未察覺被告彭忠山覬覦於「 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26筆土地之高額價值及利用「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之弱點, 誤信被告彭忠山承諾為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許芸昆 始將重要財產交易事項使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口名簿 之重要文件、印章,交予被告彭忠山,並委託被告彭忠山辦 理相關事宜,使被告彭忠山有機可趁,而證人許金和既證稱 不曾聽過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始託詞之「張運才律師」 ,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亦未曾接觸,衡以本案涉及祭祀 公業設立歷史悠久、派下員人數眾多,派下祀產權利登記不 明,相關問題錯綜複雜,實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受託協助 相關事宜,然證人許金和既言明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 才律師」等語(原審卷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可稽 本案始終係由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 散之特點,認有可乘之機,全程主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無疑 。  ⑶證人許添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北市金山區三界里的 里長,曾有一個姓李的找我說「姓許的有1塊地在石門山上 ,不知有沒有要辦,你帶我去」,我說好,後來是彭忠山來 ,姓李的沒再聯絡,彭忠山說他是辦土地的代書,那時許金 和在當昭應侯廟總幹事,我說如果姓許的可以辦,就辦一辦 給廟,我之前在許姓宗親會,許芸昆常說他的祖先許子順有 1塊地在山上,我對許金和說我知道許芸昆他家,我就帶許 金和和彭忠山去許芸昆家談,許芸昆、許金和都說「辦回來 給廟」,許芸昆說他什麼都不要,「能辦到廟裡就是功德一 樁」,我帶許金和、彭忠山跟許芸昆認識,彭忠山也從來沒 有說辦好有報酬,我也沒有說要報酬,更不知道彭忠山事後 說要將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000之0、000之0的2筆土地 要登記給我當成是我的報酬,彭忠山沒有跟我說過,也未曾 聯絡過我說要登記給我,我也沒跟彭忠山談條件或要求報酬 ,我們的出發點就是辦一辦給廟,我不認識代書陳景庸,當 時也沒有提到彭忠山的報酬,只是跟許金和說要幫忙廟而已 ,我說要怎麼辦你們去辦,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 四第250至260頁)。由證人許添坤前開證述,益徵本案係被 告彭忠山發覺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散之弱點, 憑恃其慣用手法(詳如後述),刻意接觸發心為祖祀歸正財產 登記之後嗣許芸昆,及希冀收回廟產之昭應侯廟總幹事許金 和,佯稱可為其代辦複雜行政流程,實係為圖謀祀產及廟產 中高昂不動產財產價值,行使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文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擅自移轉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至不知情之妻即參與人田月 蘭名下,旋由被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登記在 田月蘭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予不知情之蔡立威名下, 再輾轉交付變得之贓款700萬元予被告彭忠山受領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彭忠山一人主導,證人許添坤與許金和 俱未曾接觸「張運才律師」,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代 書」亦不相識,則本案核無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諉稱之 「張運才律師」經手綜理之事實等情,已堪認定。  ⑷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景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忠山邀請我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申請案的掛名代理人,因為彭忠山在 我父親的辦公室有使用1個房間,他說他辦理很多祭祀公業 ,需要1位地政士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項,他又算是我父親 的同輩,所以願意擔任他的掛名代理人,我有交1顆印章給 彭忠山使用,是在申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 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發,石門區公所「祭祀公業許子順」申 報的案子都不是我辦的,是彭忠山他們自己去辦的,「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不是我製作 的,我也沒有收到石門區公所檢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全員證明書,是彭忠山他們代收了,「祭祀公業許子順」 案子核准下來以後,彭忠山會提醒我說後續管理人變更可以 準備辦理了,我才會看到這些資料,申請書狀補給是我辦的 ,這個案件是和變更管理人一起辦理,是彭忠山同時交給我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按指他卷一第618頁)及切結書( 按指他卷一第628頁)上「祭祀公業許子順」和許芸昆的印 章是我蓋的,這2個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 昆,許芸昆有沒有來過我的事務所我不清楚,因為辦理土地 登記的管理人變更要附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狀,彭忠山說許芸 昆他們提供不出來,所以一定要寫切結書,切結書上的文字 是常用的例稿格式,否則案子不會過,彭忠山把應該要附的 資料交給我,達到可以辦的程度,我就去辦,辦理這個管理 人變更、補發權狀的案件,我拿5萬元報酬,是彭忠山給我 現金,在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給我,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戶給田月蘭是我辦的,詳細過戶原因我不清楚, 我聽彭忠山說是辦理祭祀公業的報酬,我從來沒見過張運才 律師等語(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由被告彭忠山委託具 名辦理相關程序之代書陳景庸上開證稱,代書陳景庸僅憑被 告彭忠山之指示,並未親自與業主即祭祀公業許子順之任何 派下員有任何接觸或聯絡了解受託事項,即具名並辦理相關 行政流程,固有違職業操守,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誠難認陳 景庸對於被告彭忠山舊日前科抑昔日犯罪手法了然於胸,抑 參與其中,而無從逕認陳景庸與被告彭忠山間有本案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然仍得依陳景庸前開證述,足徵本案確實 係被告彭忠山籌劃整體謀財犯行,另由其子即被告彭加燈參 與被告彭忠山得手後之媒介處分贓物之犯行,即使具名辦理 相關行政流程之代書陳景庸亦不知有所謂「張運才律師」參 與本案,益徵被告彭忠山顯係藉詞「張運才律師」之名以行 幽靈抗辯,意在脫免罪責,飾詞狡卸等情,至臻無疑。  ⑸證人許森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昭應侯廟自108年7月起 的主委,任期5年,許子順是我們廟裡祭拜的宋朝名人,祭 祀公業是在清朝,後來我們叫許氏祖廟,才繼承下來的,在 12年時3位發起人蓋廟,並在過年的時候將收穫的稻穀發給 大家,我們發現土地被移轉登記走了之後,請許金和告訴許 添坤、彭忠山來開會,既然土地已經辦了,但還沒買賣,看 多少錢我們可以跟你買回,後來發現他們又賣給蔡泉源,我 們才決定提告的,當初是許添坤和彭忠山來廟找許金和合作 ,後來去找許芸昆、許憲平2人繼承,許芸昆是被利用的人 頭,許芸昆說一半過給他,一半過給代書彭忠山,然後彭忠 山用他太太的名字辦理過戶,祭祀公業是大家的,不是私人 的,就像我現在當主委,但我沒有權利處理土地,要經過大 家同意才可以,他們利用許芸昆不識字,拿印章給他,領一 領資料就去辦,許芸昆後來有坦白,並把土地還給廟,所以 我們很感謝他,也沒有再告他,這塊土地很奇怪,總共分4 塊,第1塊在馬路旁的全部過戶給彭忠山,第2塊有佃農的地 不要,全部留給許芸昆,第3塊有建地就過戶,再來是山上 保護區才又給許芸昆,哪有這樣分配,代書費也不可能這麼 貴,許芸昆被抓到後很緊張,他說是許金和和許添坤找他合 作,配合代書做這些事情,許芸昆當時應該是被利用了,等 到我們發現時,就拜託彭忠山不要賣土地,昭應侯廟願意給 錢,請他們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但他還是賣給了蔡泉源等 語(原審卷四第99至114頁)。  ⑹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最初是被告彭忠山自稱為代書, 向里長許添坤佯示可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及 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許添坤即偕同被告彭 忠山與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相談,許添坤、許 金和因均聽聞許芸昆自稱是許子順之後代子孫,介紹被告彭 忠山認識許芸昆,許芸昆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實際 上屬「昭應侯廟」之財產,若能成功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申報,即可返還名下26筆土地所有權予「昭應侯廟」, 其間許芸昆、許金和同意配合彭忠山所述「完成『祭祀公業 許子順』申報及選任管理人為許芸昆後,均因誤信被告彭忠 山得順利將本案2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提 議,始由許芸昆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 彭忠山供辦理上述事宜,概無疑義。 2、本案被告彭忠山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以「許國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3日)」之署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及「許國隆」之印章均 屬偽造等情(下稱「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 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許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芸昆是我叔叔,但我沒有 聽過昭應侯廟,也沒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不是派下員, 沒有看過卷附(按即他卷一第47頁)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 面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原審卷三第340頁的推 舉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的簽名不是這樣,沒有看 過原審卷三第298頁的管理暨組織規約約定書面同意書,上 面「許國隆」章不是我蓋的,也都不是我本人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449至453頁);證人許國隆與被告彭忠山並不相識, 可合理推論並無怨隙,且無利害相關,其針對是否為其本人 之簽名及所有印文之證述,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且無迴避、 虛偽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自堪採信。據證人許國隆上開證述 各節以觀,本案「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屬 偽造等情,已堪是認。  ②至於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以許國隆有提供戶籍謄本(原審卷三 第461頁)予許芸昆乙節,為被告辯稱許國隆應係因相隔時間 太久,故針對其簽名及印文之證述內容,應係受限於記憶所 致,由許國隆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許國隆應係派 下員云云。惟查:許芸昆究有無及如何取得證人許國隆上開 戶籍謄本,因許芸昆已故,無從確認,退步言之,縱認證人 許國隆確有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然證人許國隆究 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提供?證人許國隆提供之原因是否必然 係因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辦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主 管機關之備查、申請遺失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及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他途等情,已非無疑,遑論提 供戶籍謄本核與證人許國隆是否即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 派下員?又是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 」上簽名,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 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 (104年2月23日)」上捺印等情,實屬二致,無必然之關聯; 再者,證人對於相隔已久之見聞事實,故時有因時空相隔而 導致記憶模糊甚至喪失之現象,然是否為本人之簽名、印文 ,因屬個人書寫特徵之特異事項,且因大量、頻繁且不易間 斷地經常運行,實無可能有被告彭忠山辯護人所辯因時間之 久暫而有辨識能力或記憶品質隨之衰退之可能,證人許國隆 明確證稱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確實非其本人所親簽、捺 印,不識「昭應侯廟」、「祭祀公業許子順」,且非派下員 等情臻明,無瑕可指,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徒憑卷附之證人 許國隆之戶籍謄本,逕認證人許國隆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派下員云云,悖於事實,誠無可採。  ⑵又「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許 志民、許桑桓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343、345頁),及「 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 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上之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 8、299頁),依下列事證,難認係遭偽造,惟許瀧安、許志 民、許桑桓分別一致證稱彼等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蓋章,並 非用以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組織規約之同意或管理人之選 任,且不知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認、組織規約同意、管 理人之選任抑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之用,依客觀事證所 示,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等人復無授與被告彭忠山關於 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等概括授權之事實,則「祭祀 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備查 登記,難認合法:  ①證人許瀧安於本院證稱:許芸昆是我堂叔,我在10幾年前, 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我因為是繼承人,所以是派下 員,當時有自稱律師的人來家裡說要辦理祭祀公業的更名, 我不太知道詳情,也不清楚有選任管理人,當初該名自稱律 師的人只說要繼承,要我同意,我就蓋章了,也完全沒有提 到要選管理人的事,我在蓋章的時侯,也沒有許芸昆這個名 字,許芸昆是我堂叔,我認識他,後來土地被登記給祭祀公 業以外的人,我完全不清楚,至於卷附的「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的, 原審卷三第339頁「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 」上許瀧安的簽名也是我的簽名,當時一起來找我的是2個 人,一個年紀比較輕,大約30餘歲,一個年紀比較大,大約 40幾歲,但沒有老到7、80歲等語(本院卷一第441至448頁) ;依證人許瀧安之上開證述,足稽「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頁),及 「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 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上之許瀧安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應係 證人許瀧安本人所親簽及捺印,自無偽造證人許瀧安具名文 書之事實;又證人許瀧安既不諱言上開文件上之簽名、蓋章 由其本人為之,衡情,實無在組織規約同意與否及管理人之 推舉選任等事有迴避甚或虛捏之必要,證人許瀧安既證稱不 知有祭祀公業組織規約同意、管理人之推舉及選任事宜,則 縱使證人許瀧安輕信來人稱係為辦理「繼承」事宜而率予在 空白之文件簽名、蓋章,實難認其有組織規約同意抑推舉選 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真意,應予辨明 。  ②證人許志民、許桑桓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下證述:  ❶證人許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昭應侯廟,不知 道也不認識許芸昆是誰,但有聽過祭祀公業,但我不知我是 否是派下員,只因為我大哥許憲平曾經說有祭祀公業中有2 個人要來,我們就相約去大哥許憲平住處,對方說祭祀公業 金山那邊的地要賣一賣,但不知道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說要打折,我們兄弟1個人可以分90萬元,說到後來 ,就沒消沒息,我個人感受不好,對方有說只有我一個人不 答應也沒用,來的2個人其中一個比我年輕,一個年紀跟我 當時差不多,原審卷三第343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1日)」是我的簽名,上面的地址也是我的字,原 審卷三第298頁上的「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 年2月23日)」上的印文,我好像有一個這種印章,但無法確 認,因為時間太久,但我簽名當時,文件上並沒有許芸昆3 個字,我只知道是提到1個人可以分到多少錢,我大哥、二 哥都過逝了,也沒有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54至459頁)。  ❷另證人許桑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大哥許憲平找我去 家裡,說我們有繼承祭祀公業,說我們是14人其中之一,有 填寫資料和登記,之後不了了之,對方有自稱是代書或律師 ,年紀不是很大,說要協助我們土地買賣的問題,有講說繼 承後賣掉分錢,原審卷三第345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 書(103年12月1日)」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地址也是我 寫的,但原審卷三第299、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管理暨組織規定定書面同意書」上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的, 之後就完全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所謂訂定規約或同意選任 管理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  ❸據證人許志民、許桑桓上開證述各節,堪認其等僅知係為辦 理繼承以處理土地買賣後價款分配等相關事宜,而由其等既 與已歿之許憲民、許煜呈一同簽名於各該「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1日)」上,並同意由來人辦理繼承後買賣 土地分配價款相關事宜,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誠難認其等針對上開文件之簽名及印文,有遭人偽造等犯行 之認定;然證人許志民證稱不知許芸昆為何人,亦不知其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僅知來人係為處理買賣土地分配價款 事宜等情,另證人許桑桓則明確證稱不知有所謂訂定規約抑 選任管理人許芸昆等事宜,則自難認彼等有同意組織規約及 推舉選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意思。  ⑶證人許子松未在上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上簽名,亦 未在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 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 月23日)」上捺印,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智強是我哥 哥,我父親過逝時有留金山的土地,是我哥哥許智強在處理 的,我有提供印章跟身分證給哥哥許智強處理私人土地的過 戶,戶籍謄本的提供也是自家土地過戶的辦理,但這些都跟 祭祀公業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不知道我是祭祀公業許子順的 派下員,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有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組織,沒有 看過卷附的相關文書,我不知道我被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員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依證人許子松針對本 案情節毫不知情等情觀之,縱使證人許子松遭列入「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亦無從遽認證 人許子松即為派下員,則「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內容,自難逕信為真。    ⑷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又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 祀公業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案遭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前開證人許國 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形 式了解梗概,且均具結證稱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之推舉(依卷附組織規約,管理人之選人採過半數同意)、選 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自難謂彼等有同意抑真摯之同意, 尤其中證人許國隆之署押、印文則係遭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 式偽造所致,則卷附「許國隆」之「推舉書」、「管理人選 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向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之形式,難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針對祭祀公業 組織規約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按即至少10 人以上,即14×2/3,他卷一第45頁)之要件,從而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法 ,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備查程序合法,已堪是認。  ②末以,本案其餘文件即以已歿之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存在各 該人等印文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定定 書面同意書」等文件,因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許伯仁 、許煜呈已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01、207、209、213、215頁),另已逝之許朝 東(無簽名、無蓋章)亦均無從傳喚,至許智強(無簽名,有 蓋章)則經傳喚後,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證人許文 學(無簽名,有蓋章)因設址在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到案, 嗣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許智強、許文學之傳喚;俱同依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確認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許智強及許文學彼等簽名、印文及有關 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 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 及相關備查程序,是否為本人所親為抑經同意或授權所致, 自無法逕認各該人等於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 文書;惟仍無礙於「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 屬偽造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組織規約之備查登記,難認合法等情之認定,概無疑義。 3、本案除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許 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之各該證述外,另 有下列證據可佐;又被告彭忠山辯稱本案係已歿之張運才律 師(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主辦一切云云,不足 採信之理由,併說明如下:  ⑴103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上 「受委託人」欄及委任書所載之住址均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律師事務所)」,「簽章」欄蓋均有陰刻(墨底白 字)形式之「陳景庸」印文(原審卷三第333、335頁);104 年2月4日申請書「受任代辦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 庸」印文,「律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電話」欄載 為「0000-0000-0000」(原審卷三第489頁);104年3月26 日申請書(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等事項報請備查) 「受任代收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庸」印文,「律 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聯絡電話」欄載為「00-000 0-0000」(原審卷三第501頁)。而「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係陳景庸執業之地政事務所所在地,亦是陳景庸之父陳 化義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又被告彭忠山前向陳化義借用該事 務所內之1房間,並印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之名片,名片上 載有被告彭忠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 化義律師和張運才律師沒有關係等節,此經被告彭忠山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言上開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本人使用等情無訛( 本院卷一第356頁),並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照片、彭忠山名 片1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3至231頁,他卷一第19頁) ;另經證人陳景庸於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原審卷三第209至210頁,他卷一第545頁),陳景庸 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辦理管理人變更時所附 的正本和影本,我們要在影本蓋章,證明與正本相符,這個 章是我蓋的,我有另外交1顆陰刻的章給彭忠山使用,在申 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 發等語(原審卷三第210、211頁,本院卷一第357)一致;再 據另由陳景庸親自送件之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上均蓋有「本影 本與正本核對相符無誤」字樣及陽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 (他卷一第598至626頁)乙情,是陳景庸之證詞應為可採, 足信前開陰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係陳景庸借給彭忠山 使用之印章,由被告彭忠山持以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上後向石 門區公所提交申請案無訛,顯見上開申請書實際經辦人為被 告彭忠山,已堪是認。  ⑵被告彭忠山固辯稱是已歿張運才律師主辦一切云云,然證人 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曾聽過張運才律師,此 據許金和、陳景庸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6、357頁 ,本院卷二第70頁),另依證人許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 本案始末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張運才律師」, 甚至陳景庸未曾聽聞過「張運才律師」之名,倘本案確實係 由「張運才律師」主導,實無可能僅有被告彭忠山於本案案 發後始托詞稱之,然與本案相關人等俱未聞其名,且不曾有 任何實際接觸,再據附卷上開申請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均是記 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地址及彭忠山手機門號等彭忠山之聯絡 資訊(104年2月4日申請書「電話」欄所載「0000-0000-000 0」顯係「00-0000-0000」之誤載,原審卷三第489、501頁 ,本院卷一第356頁),絲毫無被告彭忠山推諉妄稱之「張 運才律師」任何經手之跡證,遑論彭忠山無法提出係受張運 才指示之相關事證,則上開申請書及所附「祭祀公業許子順 」相關文件,無從認定係被告彭忠山推諉之「張運才律師」 製作且提供,被告彭忠山此番辯詞,無可採信。  ⑶佐以張運才(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1號、第2089號偽造文書案 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彭忠山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曾和生」及「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彭忠山 有辦理代書、土地業務,彭忠山介紹我承接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我年紀大了,我只有 接受委任,且「土地業務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 我統一簽契約,工作都是彭忠山在負責,我只有收律師費用 5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和祭祀公業去算,這個案子「 都是彭忠山在辦的」,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我不太清楚 」,我只知道他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二第573至575頁)。證人張運才律師前開證述係經 具結後所為,並無甘冒偽證罪嫌,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述 當可採信。可知另案「祭祀公業曾和生」等案之申報及土地 登記案件,張運才雖有出面簽約,惟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 土地、祭祀公業登記等業務,是關於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 記事務均係由被告彭忠山辦理。又本案並無張運才受託辦理 之任何事證可佐,證人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 曾聽過張運才律師,均是被告彭忠山與之接觸;另依證人許 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本案始末所為證述內容,亦未曾提 及「張運才律師」,俱如前述,益證「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 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是 由彭忠山以不詳方發或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製作,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彭 忠山主導,至臻無疑。 4、被告彭忠山以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13 日變更管理者為許芸昆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 於104年10月21日遭被告彭忠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至不知情之妻田月蘭名下,業據被告彭忠山坦認無訛, 至被告彭忠山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本係張運才 律師之報酬,嗣過戶予田月蘭係因張運才律師返還其借款云 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托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乙節,誠乏事證,無 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彭忠山聲稱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案件之報酬為17筆土地乙節,核與張運才前開證稱辦 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案件,僅收 取律師費5萬元之報酬等情,差異極大,況以17筆土地作為 代理土地移轉之報酬實不合常情,被告彭忠山空言所辯此情 悖於常理;再據被告彭忠山固將本案推託予已於104年8月13 日死亡之張運才律師,然據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稱:( 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原審卷三第514頁)這份不是我 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就交 給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 95頁)。可稽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 30日提出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益徵被告彭忠山 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再者,衡以倘確實有以價值高昂之不動產作為代辦祀產移轉 之報酬,聲稱經常與律師交往代辦相關法律事務處理之被告 彭忠山或被告彭忠山諉稱之「張運才律師」焉有可能不立據 書面甚至公證以維權自身權益?被告彭忠山每每將其犯行, 推托予張運才律師,用以掩飾其屢屢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組 織鬆散、召集不易,且派下員或後嗣子孫對於法令及祀產登 記相關行政程序不熟悉等特點,佯以協助代辦程序等藉詞, 取信於祭祀公業後嗣子孫,而得以取得祭祀公業祭祀之訊息 ,並透過行政程序辦理之漏洞而遂行其詐取祀產,再變價脫 手以換取不法金錢財務之目的,被告彭忠山毫無憑據又違常 之辯詞,無從採信。 5、除被告彭忠山藉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等節,無從憑採外,至 被告彭忠山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登記係其本人 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云云 ,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⑴被告彭忠山無法提出「祭祀公業許子順」承諾以移轉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彭忠山本人報酬之任何事證 ,首應辨明。  ⑵再者:  ①本案嗣經「昭應侯廟」時任管理人許祐榮驚覺「祭祀公業許 子順」名下祀產附表一編號1至17之所有權人竟登記在田月 蘭名下,遂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會議記錄 之討論事項載有「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北市石 門區○○段○○○小段000至0等27筆土地,如何處提大會討論」 ,同日並立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許芸昆),內容載有「 座落于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共計27筆土地,願 協助追回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昭應侯廟名下」等語(105 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均記載27筆土地,係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土地中之000之0地號,於104年7月30日分割增 加000之0地號,見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卷二第163至165頁)。其後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 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 後,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昭應侯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他卷一第145至276頁)、104年4月10日管理者變更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他卷一第608至616頁)、104年10月15日所有權 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9至19頁)、105年10月 22日會議紀錄(他卷二第159至161頁)、105年10月22日同 意書(他卷二第157頁)、105年12月6日切結保證書(他卷 二第167頁)、106年2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四第285至288頁)、108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四第349至385頁)在卷可考。  ②佐以許金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105年10月22日「昭應侯廟 」全體委員會議,是因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 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 要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及許祐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同意書是在開會同一天簽的,你們是先開會 決定這27筆土地要過給廟,許芸昆簽同意書要配合把27筆土 地追回來,辦理過戶給廟,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 四第267頁),則以「昭應侯廟」時任主委許祐榮、總幹事 許金和及許子順後嗣許芸昆驚覺受被告彭忠山之詐騙後,商 議追討回祀產之會議內容所示,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後嗣 許芸昆抑派下員並無承諾將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 作為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程序報酬之可能,此與被告彭忠山 無法提供以高價不動產作為代辦報酬之客觀事證佐憑等情吻 合,被告彭忠山就此置辯,無從憑採。 6、又被告彭忠山質疑「昭應侯廟」提起本案告訴之合法性乙節 ,核無所據,不可採信:  ⑴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不存在 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為辯。惟查,「昭應候廟」 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彭忠 山抑其他非「昭應侯廟」抑「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人 ,並無置喙之餘地,應予辨明。   ⑵再者,本案中堪可肯認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因誤信被告彭 忠山所提,即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 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 侯廟」之目的,始有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 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許芸昆、許金和、 許添坤、許森盛前開證述綦詳,而許芸昆在得知其遭被告彭 忠山欺詐,私自轉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17筆土地後, 旋於105年10月22日親自參與「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議, 討論追回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並由許芸昆立據同意書等 情,已詳如前述(他卷二第157至161頁),足見「昭應侯廟」 主張其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存在之借名登記等相關民事 法律關係,業經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肯認在案,被告彭忠山 一手造成許芸昆成為「祭祀公業許子順」形式上之管理人, 於訴訟過程中又反口辯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 」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毫無立場,遑論「昭應侯廟」 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之民事法律為何,實無礙於本案被 告彭忠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⑶至「昭應侯廟」於105年12月6日書立切結保證書(立保證書 人:「昭應侯廟」全體委員),內容載有「就祭祀公業許子 順名下土地,管理人許云君(按即為許芸昆,下同)先生將剩 餘土地參甲無償返還昭應侯廟名下,許云君日後所有法律責 任,概由昭應侯廟,與許云君無任何關係」乙文中固將許芸 昆之名誤載為「許云君」,惟「許云君」即為許芸昆,此經 許祐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70頁),佐以此文乃 昭應侯廟對於許芸昆誤信被告彭忠山,導致17筆土地遭移轉 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等情,因許芸昆已返還9筆土地予「昭應 侯廟」而獲寬諒之書面保證,無撼於許芸昆於105年10月22 日出席允諾且切實履行將登載在「祭祀公業許子順」且以許 芸昆任管理人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嗣 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管 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後, 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昭應 侯廟」等情之判斷,則被告彭忠山據此辯稱「昭應侯廟」對 於本案土地無合法權源,無從以被害人立場提起本案告訴云 云,誠乏所憑;遑論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 機關提出,均為開始偵查的原因,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 「祭祀公業許子順」內部之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為辯,實無 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彭忠山之認定,併此敘明。   7、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公媽,祭祀公業許子 順名下之土地核與昭應侯廟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最早來自於宋朝的「祭田」制度,由祖先留下一 筆田產讓子孫們共同享有,並以田產的收入供祭祀的用途。 日治期間,臺灣人民為了懷念先祖及教育後代子孫尊祖敬 宗,祭祀公業的設立更為盛行,由同宗同姓的子孫們共同捐 獻一片土地,並以這片土地每年的收益(租金或利息),作 為家族祭祀活動時(掃墓、祭拜、聚餐等等)的經費。從而 祭祀公業之祀產歸屬與確認,實為至重且核心之問題。  ⑵被告彭忠山固舉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述各節,主張祭祀公業 許子順應為公媽,且本案26筆土地應與昭應侯廟無涉云云。 惟查,依卷附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所示,昭應侯廟及其更名 前之許氏祖廟均係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他卷二第1 01、103、111頁),許氏祖廟之主神為許天正,配祀許子順 ,有該檔案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二第93、95、97頁),再據昭 應侯廟組織章程第3條所示:「本廟奉祀開漳二世祖許天正 公」一語(他卷二第113頁),申言之,確實係奉祀同一主神 ,佐以被告彭忠山於104年2月23日向主管機關石門區公所提 出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第3條即載明「本 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許氏祖祠現 更名為昭應侯廟)」等語(他卷二第119頁),可知祭祀公業許 子順供奉之先祖所在地確實為「昭應侯廟」無疑,況由證人 許祐榮任主席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之「昭應侯廟」全體委 員會議紀錄中,亦表明「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 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等共計二十七筆土地(按其 中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如何處提 大會討論」等語(他卷二第161頁),則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 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無關等語,與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證人許祐榮之本意係指由被告彭忠山所主導之「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相關申請、備查等程序與昭應侯廟無涉, 且被告彭忠山以詐欺等違法手段所取得之17筆土地亦與昭應 侯廟相關等人無關等情之可能;則被告彭忠山及辯護人所辯 上情,無可憑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公媽」,依卷內事證所示,應係指 語許進添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公媽」其之土地所在地為新 北市○○區○○○○○○○○○○○地號」(偵卷第231、233頁),核與本 案最初由許紹勳任管理人之「許子順」之土地所在地為新北 市○○區○○里○○○○0○○地號土地(偵卷第227、229頁)不同,是 不論「祭祀公業公媽」與昭應侯廟間是否有關,關聯為何, 均與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遭被告彭忠山違法操控並詐得 原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變價後得款700萬元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彭忠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之認定: 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 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 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 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 條規定參照),酌以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 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就派下 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又依土地 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 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 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 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 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 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 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 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 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中稱: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原來的管理人過世,要辦理選任管理人,是由張運才律 師幫派下員辦理繼承土地,我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的云云( 他卷一第541、54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是張運才律師擬稿,代書陳 景庸整理後送件,一切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云云(原審卷一 第3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諉稱:卷附的「祭祀公業許 子順」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推舉書等文件 都是張運才律師製作,並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都沒有看, 交給許芸昆蓋章,之後,我就交給陳景庸去處理等語(本院 卷一第358頁);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本無實際之組織運 作,亦無詳調查確認何人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 故上開文件上蓋印「祭祀公業許子順」中表徵為派下「許國 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署 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 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印文各1枚, 實為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式偽造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 刻之印章所蓋印,以本案並不存在有被告彭忠山推託嫁獲之 「張運才律師」參與其中之事實,已詳論如前,佐以證人陳 景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章 ,是被告彭忠山同時交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07頁), 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沿革(原審卷三第347)、派下現員 名冊(原審卷三第359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三第356 至357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一 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9頁)、管理暨組織規約(原審卷三第2 96頁、管理人名冊(原審卷三第297頁)、訂定書面同意書( 原審卷三第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三第299頁 )上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印文,應係被告彭忠山持許 芸昆交付之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用以向石門區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宜,及利用陳景庸持前開不實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等事宜,可堪認定。    ⑵本案被告彭忠山持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原審卷三第340頁),先持向石門 區公所行使申請核發不實「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 書(原審卷三第300頁),復偽造「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 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 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 月23日)」(原審卷三第298、299頁)等文書等資料,並持石 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 申辦管理人變更及組織及管理規定之申報備查(原審卷三第3 27、329、509至512、518頁);又被告彭忠山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以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 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不 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先後持向淡水地政事務行使以辦理管理人之變更 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土地管理 人事宜,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 「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之買賣為原因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三第291至304、9至115 頁),均分別係使不知情之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該當於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 許紹勳亡故後(偵卷第227、229頁)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 法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等情,又深諳祭祀公 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向許子順後嗣許芸昆佯稱由許芸昆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許芸昆誤 信為真遂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忠山 以利相關程序之辦理,被告彭忠山即持前開許芸昆之證件資 料,偽造「許國隆」為名之上開推舉書及2份同意書等私文 書,使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明知形式 上遭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證人許 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 形式了解梗概,均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推舉、 選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竟向石門區公所行使偽造「許國 隆」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由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從而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 法,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備查程序合法有效。另被告 彭忠山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 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 並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 記文件後,被告彭忠山復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與不 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蘭取得上 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許芸昆其後知悉遭被告彭忠山 利用,先移轉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時任「 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並同意配合索回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由此可知,被告彭忠山確有施用詐術,致許 芸昆陷於錯誤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彭忠山因此詐得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含其後處 分贓物變價所得700萬元之不法財物)。綜上所有證據均在在 顯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之事前接洽、事 中辦理及事後土地買賣等過程,均是由被告彭忠山處理及負 責,相關證人或對於整個祭祀公業辦理過程均不清楚,或僅 受被告彭忠山指揮而參與其中,凡此已可資認定被告彭忠山 就本案顯然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 (六)被告彭加燈有本案媒介贓物犯行,理由如下: 1、證人蔡泉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2日我向彭加燈購買土 地,大家都叫他彭律師,我是在一個代書那邊認識他的,他 說這個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地,花了幾年還是十幾年的時間、 精神才整合好,祭祀公業要給他幾百萬的代價,但是沒有錢 ,所以土地給他,他說他是做這一行的,其他還有地方要交 錢給人家,急著要錢,所以賣給我,我沒有管他說的是不是 真的,反正他有辦法跟我買賣過戶,我就跟他買賣過戶,因 為祭祀公業的土地很麻煩,時間耗費很長,他說的很合理, 而且他拿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的,簽約時我有懷疑能不能 順利過戶,因為比市價便宜,後來我看到有過到他媽媽田月 蘭名下,我就放心了,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田月蘭,都是彭 加燈與我接洽買賣,這些土地買700萬元,我是買在我兒子 名下等語(他卷一第438至441、540至546頁);而證人蔡泉 源與被告彭加燈僅係土地買賣雙方之關係,並無怨隙,所述 與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 筆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我爸 爸彭忠山有說就他的部分賣給蔡泉源,我賣掉取得的報酬全 部都給爸爸彭忠山等語(原審卷四第91至96頁)大抵相符,且 證人蔡泉源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核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應為 可採,足信被告彭加燈一開始介紹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原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財產無疑。 2、又被告彭加燈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其自身涉及以未支付相當對 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以證人身分於105年12月8日到庭證稱 :是我父親彭忠山跟我說這幾筆土地的,我不管彭忠山怎麼 介紹這筆土地,我只看謄本,謄本上面就有寫是「祭祀公業 」的土地,彭忠山叫我評估看看可不可以買,有沒有人要, 我不清楚彭忠山是怎麼知悉有這筆土地,當初就交給代書和 彭忠山去辦理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28至331頁)。嗣於 該案件106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經通知被告彭加燈以第三人身 分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後經該院於106年8月8日判決中認彭 忠山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等文件,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被告彭加燈取得「祭祀公業曾和生 」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之過程,顯然均係基於彭忠 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依刑法第38之1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彭加燈於該案中所取得之土地均宣告 沒收(已轉賣予第三人之土地部分則未宣告沒收)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 24號判決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1至495頁,他卷一第37 4至404頁)。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係於107年1月2 2日以買方蔡立威、賣方田月蘭之名義,分別由證人蔡泉源 及被告彭加燈代理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此經證人蔡泉源 證述如前,且有107年1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他 卷一第466至478頁),是被告彭加燈接洽證人蔡泉源購買土 地一事係在被告彭加燈經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之後。又該案與本案均同是因被告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事 務而取得處分各該祭祀公業土地之後,指示被告彭加燈辦理 ,前後2案手法相似,且田月蘭名下無故增加17筆土地,證 人蔡泉源購買之土地數量亦達15筆,如此大規模之土地交易 ,被告彭加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筆 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等語(原 審卷四第91、96頁),堪認被告彭加燈依彭忠山指示而媒介 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係 由彭忠山以不法手段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而屬贓物,仍居 中介紹蔡泉源購買,所為已該當媒介贓物之犯行。其前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3、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彭加燈辯稱田月蘭名下所登記之土地為利 益或權利,並非財物,不該當於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 定義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而所謂「贓物」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  ⑵本案不知情之田月蘭受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17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民法第759-1第2項),本案被告彭加燈已將登記在田 月蘭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土地等不動產媒介出售予蔡 泉源並登記在案外人蔡立威名下,而非僅將不動產登記之「 權利」予以出售,則結合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保障,被告 彭加燈將15筆土地「不動產」變價取得700萬元之舉,自該 當於媒介贓物之犯行;辯護人以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之附表一 編號1至15筆土地僅為「登記」之利益或權利,顯然誤解被 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之標的實為「不動產」本身而非僅是「登 記」之利益或權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忠山部分: 1、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 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 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 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變更起訴法條: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 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 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針對本案17筆土地,則以買 賣名義,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彭忠山配偶 田月蘭名下。嗣彭忠山再告知其子彭加燈其欲處理本案17筆 土地,而彭加燈明知本案17筆土地為彭忠山等人竊佔而來, 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而媒介蔡金源購買本案17筆土地, 因認被告彭忠山涉嫌竊佔犯行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被告彭忠山雖有擅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田月蘭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排他性占有支配 行為之要件有別,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內容,係針對被告 彭忠山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竟對許子順之後嗣許芸昆佯示可完成將「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等任務,使許芸昆陷於 錯誤,乘機取得上開土地補發之所有權狀,擅自移轉登記在 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等情,則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復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 容亦為同一。申言之,本案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自然歷 程之事實及社會事實關係,應認與本案所認定詐欺取財同一 ,本院自得就起訴竊佔之犯罪事實,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彭忠山令被告彭加燈將田月蘭名 下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予以變價賣出不動產之 行為,則屬於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此部分檢 察官就被告彭忠山部分亦未有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 3、核彭忠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彭忠山初始接觸許芸昆即有詐術之實 施,因而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 料,並偽造「許國隆」署押製作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等,以利被告彭忠山得一步一步 完成「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組織規約之備查程 序,並藉以取得地政機關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再盜蓋「祭 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 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 書,資得以遂行其後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後階 段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前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予敘明),惟被告彭忠山 初始接觸許芸昆即對其為詐術實施之部分與被告彭忠山所犯 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 時已告知彭忠山及其辯護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75頁 ),已保障被告彭忠山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至原起訴書以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 使用之所有資料及文書均屬於偽造不實之文書等語;然刑法 第210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乃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 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謂;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 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 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忠山以偽造「許國 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偽 刻「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等文書;又被告彭 忠山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未經合法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 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 ,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 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始屬偽造之私文書,除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以外部分,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已難認係 被告彭忠山所偽造,詳述如前,本應為被告彭忠山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6、被告彭忠山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許國隆」之印章1枚 ,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祭祀公 業許子順」、「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 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由陳 景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變更 土地管理人及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實等情,均為間接正犯。 7、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及持偽刻之「許國隆」印章蓋印在「祭 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 之「許國隆」印文;又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 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 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 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之私文 書),復持主管機關所核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分別持向 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人員分次將 「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 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彭忠山偽刻印章、偽造印 文、署押,盜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8、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忠山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其 主觀上均係為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移轉登記及變價 後之不法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彭加燈部分: 1、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 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不動產為彭忠 山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所得之物,性質屬於贓物,猶 媒介蔡泉源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 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彭忠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彭忠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彭忠山所為詐欺取財之主要標的並非許 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本案被告彭忠山於接觸許芸昆之初,佯 稱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 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取信許芸昆, 而得利用代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不動產,原審以被告彭忠山詐欺之主要標的為許 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容有誤會。⒉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認 定詐欺取財,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經本院變 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經說明如前,自無 庸為無罪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⒊針對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泛指「祭祀公業 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均 屬偽造不實之文書,有違偽造私文書應以有形偽造部分資以 認定,即應以前開述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為據,除上開本案偽 造之私文書以外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知(詳理由欄壹 、、㈠、⒌)。⒋被告彭忠山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許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此外,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彭 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 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逾越許芸昆之 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 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 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有未妥。 被告彭忠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 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忠山應成立竊佔犯行並指摘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彭忠山所涉竊佔犯行業經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使用之所有資 料及文書,除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以外之部分,難認係被告彭 忠山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漏 未認定被告彭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 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 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 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所為之量刑自有未當;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忠山為獲取「祭祀公 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恣意以偽造 文書、詐欺之手段,而獲取鉅額財物,並損害許國隆及「祭 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取益,復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行使各該文書,影響主 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彭忠山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已有利用自身熟悉祭祀公 業登記制度,為與本案類似不法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復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而於上開案經偵審 期間,持續為本案犯行,顯有法敵對意思、法治觀念薄弱及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又被告彭忠山獲 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且為掩飾犯罪所得,將該等 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配偶田月蘭名下,並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 買家出售其中15筆不動產,顯然計畫周詳,致被害人求償困 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被告彭忠山並因而獲有700萬 元之不法所得,然迄今仍未返還,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 彭忠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彭忠山自陳大學在 讀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從事農作、入監前有開安養院 、超商、月收入約20萬元以上、家裡有太太、兩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 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彭忠山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 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出售,被告彭忠山因而獲有 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乙情,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98頁,原審卷四第85頁), 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變得之物,為被告彭忠山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忠山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國隆」之印章蓋印之以「祭祀公業許子 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 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以「祭祀 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 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等私文書,均經分別提出 於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彭忠山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許 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逾越許芸昆 之授權,盜蓋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 並非偽造,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說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彭加燈部分及參與人田月蘭沒收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 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屬被告彭忠山本案犯行 之贓物,猶媒介他人購買,造成「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 損失難以追回,法治觀念顯為薄弱,所為不足取。考量被告 彭加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彭加燈前有偽 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甚大。復參酌被告彭加燈自述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 ,有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被告彭加燈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田月欄沒收部分說明:⒈ 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加燈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⒉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 等事務均是被告彭忠山主導進行,被告彭忠山因而詐得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第三人 田月蘭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田月蘭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原審卷四第247至248頁),則依客觀事證亦難認田月蘭 主觀上認知本案始末,田月蘭應僅為被告彭忠山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是田月蘭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之過程,顯然係基於被告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於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 定,另針對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所有權,迄今仍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 院雅刑樂112訴1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原審卷三第135、137頁),則該移轉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之登記宣告,自應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變賣而 變價得現金700萬元,已如前述,爰不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土地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被告彭加燈之量刑、參與人田月蘭之沒收 部分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加燈部分所為之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彭 加燈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彭加燈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之法 定刑度及被告彭加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彭加燈 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狀,酌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彭忠山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彭加燈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 原審判決就被告彭加燈部分量處上述宣告刑,難認有不當情 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被告彭加燈之量刑不當,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彭加燈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彭加燈所涉媒介 贓物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彭加燈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 罪,堪認原審對被告彭加燈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彭加燈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彭忠山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之犯意聯絡,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嫌,亦係以本院前開認定彭忠山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相關證據為憑。訊據被告許金和 、陳景庸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竊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許金和辯稱:第一次是許添坤帶彭忠山來我廟裡,彭忠 山說可以幫我們辦裡土地,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我說我 找看看,我才去找許芸昆,因為他曾說他是派下員,許芸昆 說好,如果這些土地辦的成的話,他再過還給昭應侯廟;第 二次是我們3個見面;第三次是來拿資料說可以辦了,許芸 昆、彭忠山和我,約在曼特寧咖啡店門口,許芸昆把整袋印 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到田月蘭名下我不知道,土地怎麼分我都不知道 。後面就是彭忠山和許芸昆自己去聯絡,文件我都沒有看過 ,他們如何去辦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石門區公所104年2月12日函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 員證明書、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田月蘭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予蔡立威之契約 及移轉登記等文件,不論是何人製作或收受,上開文件均未 提示予許金和或向許金和解說内容,許金和均不知情,「祭 祀公業許子順」原派下員未辦繼承登記及選任管理人,不知 如何辦理,彭忠山表示有能力辦理,許金和遂介紹曾自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繼承人許芸昆與彭忠山認識,許 金和未料知、亦未參與彭忠山之不法行為,更分毛未取土地 出售之價金70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或陳 景庸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陳景庸辯稱:我是接受彭忠山的委任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的補發權狀及管理人變更,只有參與土地登記的部分 ,區公所的程序都沒有參與,即沒有承辦申請派下員證明、 規約、管理人選任的備查部分,彭忠山跟我談要辦理祭祀公 業,要一個地政士,所以請我當代理人,他說有受到許芸昆 委任辦理這些事情,彭忠山有出示許芸昆的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我才相信彭忠山而擔任代理人,就把我的印章 交給彭忠山。這個案子就是他在辦,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利益 ,我後續辦理土地登記的費用,是收公定費用5萬元。申請 書狀補給和變更管理人是由我一起辦理的,上面許子順、許 芸昆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 芸昆,是彭忠山給我現金,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辦理 17筆土地過戶到田月蘭詳細原因我不清楚,彭忠山說是辦理 祭祀公業的報酬,田月蘭名下石門的土地賣給蔡立威,移轉 登記我只有辦到土地增值稅申報,因為我出國,我就交代彭 加燈自己去辦理等語。辯護人則以:103年間彭忠山邀請被 告陳景庸擔任某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與申 報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之掛名代理人,被告 陳景庸因彭忠山與自己父親有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勉為同 意擔任掛名代理人,彭忠山遂向被告陳景庸借私章作為代理 被告陳景庸收掛號信及掛名代理人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 」完成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 ,前置所需製作與提出申報文件等相關處理事宜,均是彭忠 山獨自完成,被告陳景庸對於上開處理過程完全不知悉,亦 未曾參與。嗣彭忠山所提石門區公所之公文均為真正,又提 出許芸昆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使被告陳景庸 確信彭忠山有許芸昆之委任授權,故同意代為辦理「祭祀公 業許子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與 補發權狀事宜,被告陳景庸辦理完成上開事項後僅向彭忠山 收取一般土地登記業務之合理報酬5萬元。104年10月間被告 陳景庸受彭忠山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及於107年2月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蔡泉源之子蔡 立威名下,被告陳景庸辦理上開2次土地移轉登記業務,因 相關公文、印鑑均已具備,被告陳景庸主觀上相信辦理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係依「祭祀公業許子順」之 意思,且僅分別獲取約各5萬元之服務費收入,被告陳景庸 確實無犯罪之動機,並無起訴書指訴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同案被告彭忠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 文件,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 ,核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述情節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金和有何參與後續「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土地登記 業務之行為。至許芸昆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將文件交付予許 金和,由許金和去辦理等語(他卷一第283頁),然以許芸 昆本案因誤信彭忠山承諾得代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 等事宜,始有提供本人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彭忠山 之舉,則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 委請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從逕認被告許金和與 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 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再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我從來沒有對許金和說明內容, 許金和從來沒有從我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萬是張運才律 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跟許金和沒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77 至181頁),又被告許金和固針對經歷之相關事實存在前後 矛盾互異之陳詞,然依卷附客觀事證所示,同案被告彭加燈 在經手變賣贓物後所得價款,並無分文與被告許金和朋分; 佐以於104年10月22日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至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直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提 起本案告訴前,已相隔逾4年之久,被告許金和確實未取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抑變價後之相關利得 ,足見被告許金和並未因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稱各節,核非無稽。 二、依卷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陳景庸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等情,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景庸固提供其陰章1枚以供同案被告彭忠山得以完成 「祭祀公業許子順」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 惟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公業後,辦 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是我委託陳景庸辦 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時候就交給我 ,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陳景庸沒有關係,過程進度也不 會跟陳景庸講,我有保管1顆陳景庸的印章幫他收文使用, 陳景庸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 是辦過戶的代書費,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 ,陳景庸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 土地給蔡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陳景庸等語(原審卷三第18 1至198頁)。同案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我 父親那邊認識陳景庸,只知道我父親有找陳景庸辦理一些業 務,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 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 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辦 的,取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原 審卷四第86至91頁),均核與被告陳景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稱:原審卷三第333至335頁上的陰刻「陳景庸」的印章是 我交給彭忠山使用,另外他卷一第598至626陽刻「陳景庸」 的章則是我自己掌控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 卷二第67頁),堪認被告陳景庸確實同意同案被告彭忠山使 用其名義作為「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始 受同案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之申請案等情,應符實情。 (二)再參以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者變更,而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交之資料包 含104年2月12日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 全員證明書、104年3月31日石門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 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管理人名冊、許芸昆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且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該「許芸昆」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有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1至315頁)。佐以印鑑 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 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 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 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前揭辯 稱其相信同案被告彭忠山有受到許芸昆委任等語,應屬信實 。 (三)另同案被告彭忠山以需具地政士資格之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 業務為由,隱瞞其真實目的,被告陳景庸因同案被告彭忠山 原與父親陳化義律師係舊識,且認相關行政程序猶須經過公 部門之一定程序始得順利辦理,復因同案被告彭忠山得提出 許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等令被告陳景庸信 其確實受到許芸昆之委任,被告陳景庸恐有違地政士法中應 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且不能允諾他人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規 定,甚至同意出借地政士名義及印章,任由同案被告彭忠山 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名義」先後向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 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 芸昆為管理人之備查等情,固有違職業倫理,仍難逕認被告 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名義之各該私文 書乙節抑「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之選任實屬虛妄 等節有所認識,而「祭祀公業許子順」及管理人許芸昆之核 備,在同案被告彭忠山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而形式上申報完成後,同案被告彭忠山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 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不明究理之被告陳景 庸依同案被告彭忠山告知之訊息,於104年4月10日製作「祭 祀公業許子順」及事實上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之「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 不實內容切結書,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石門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 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被告陳景庸將補發之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予同案被告彭忠山後,自同案被告彭忠山處取得 一般辦理代書業務之5萬元報酬。後同案被告彭忠山再對被 告陳景庸謊稱因辦理祭祀公業業務獲得報酬為由,再次請被 告陳景庸代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等情。承前,足認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 宜,自一開始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許添坤、許金和 、許芸昆及被告陳景庸等人,辦理上述事宜所須備之許芸昆 相關證件均由同案被告彭忠山取走,被告陳景庸受託代理申 請之土地登記業務所須完備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 、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亦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所提供等情 ,概無疑義,依本案被告陳景庸參與之具體情節及始末觀之 ,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就本案 之整體犯罪情節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無法以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加以評價,已詳如前述;至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對於被告彭 忠山以偽造私文書分別向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 核發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補發土地權 狀及管理人變更、許芸昆係因誤信同案被告彭忠山而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所有權至田月蘭名下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彭忠山實行前揭 偽造文書(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等情,是否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 同案被告彭忠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金和、陳 景庸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 行,而均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許金和、陳景庸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伍、檢察官針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檢察官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為被 告許金和、陳景庸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許芸昆前開於偵查證稱其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等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必要文件交給被告許金和等語及 同案被告彭忠山所陳:至今為止系爭土地舊的土地所有權狀 還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沒有人領等語,及被告陳景庸未向許 芸昆、許金和查證,即在切結書上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及許 芸章之印章等節,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同案被告彭忠山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惟查, 本案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委請 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遽以此番代許芸昆交付予 彭忠山之舉,即逕認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 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卷附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陳景庸 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 ,亦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媒介贓物部分及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段○○○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與事項 1 000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000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000之0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000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000之0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000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000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000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000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000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000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00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000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000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000之0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000之0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000之0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000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00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000之0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000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000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000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000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000之0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000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附表二: 編號 派下員姓名 1 許朝東 2 許文學 3 許智強 4 許子松 5 許芸昆 6 許瀧雄 7 許瀧安 8 許國隆 9 許崇岳 10 許憲平 11 許志民 12 許伯仁 13 許煜呈 14 許桑桓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之「許國隆」署押 1枚 原審卷三第340頁 2 偽刻之「許國隆」印章 1個 3 偽造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71、299頁 4 偽造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69、298頁

2024-12-18

TPHM-113-上訴-5379-20241218-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張欽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 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 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39 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 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即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 、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訂 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之 約定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 止侵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原告前開主張有關營業 秘密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且原 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 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 民法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中院卷第255頁),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原為「㈠反訴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反訴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 有之前開反訴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 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電子檔。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院卷第239至240 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86頁),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32 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 6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 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 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 檔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 ,核屬訴訟標的之捨棄,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營業秘密法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高鼎公司於106年5 月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立 「O○○○○○○○○○○○○○○○○○○○○○○○○○○○○○○○○○○○○○○○計畫』」(下 稱○○計畫);為執行○○計畫,高鼎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 人○   ○○○○○○○○○○○○○○○○○簽立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書,並於107年7 月1日與訴外人○○○○○○○○○○○   ○○○○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就○○計畫進行動物 實驗、人體試驗,復於108年3月26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 子公司即原告而將○○計畫交予原告共同研發。另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簽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狀 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之『新創組』」 之契約暨計畫書(下稱生醫計畫),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09年8月31日止,並由中科管理局設置雲端平台(下稱系爭雲 端平台),要求原告將生醫計畫檔案資料按中科管理局之要 求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交予中科管理局。  ㈡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起在 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擔任研發業務,其業務性質將接觸公司 營業秘密,遂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9月1日與高鼎公司 、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其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所 持有或知悉高鼎公司、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未 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非法移轉予第三人或使 第三人知悉。詎其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擅 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 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計畫之期末簡報、 專利等檔案資料後,上傳至專供生醫計畫使用之系爭雲端平 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另高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 懲罰金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優先審理系爭保密協議之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 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 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研發部副課長,係有權限開啟、 瀏覽相關資料之人員,並無逾越權限擅自重製公司營業資訊 。而生醫計畫為○○計畫之延伸,兩者技術同一、資料均互相 流用,僅計畫補助目的不同,因執行計畫有時程壓力與急迫 性,被告為使計畫如期完成,常須加班或於家中處理公司事 宜,始於被告私人電腦或隨身碟中儲存有原告之相關計畫資 料,或將相關資料上傳系爭雲端平台下載,均為職務上之必 要使用,且均有將處理結果回傳予原告,被告未曾洩漏相關 資訊於外部或反營業秘密相關規範,自屬依職務之使用,無 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 過失。又被告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迄今尚 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自無從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履行移交作業,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或 返還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欠缺訴訟利益;縱認有 訴之利益,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仍留有如附表、補充附 件所示之資料。再被告雖先後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系爭保 密協議,然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亦由原告負薪資、勞健保之給付義務,被告實際係任 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公司轉予原告繼受, 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資、提繳雙份勞健保 。原告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作為 請求雙倍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有違反誠實信用、不當得利 之虞;縱認被告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之保密協議為制 式契約,被告僅為一介勞工,自無修改之可能,考量被告係 為加班趕上計畫時程,並無重製、傳輸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予第三人之意圖,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轉投資所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任職於高鼎公司研發 部門,擔任研發課研究員;嗣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2 日期間轉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研發部研究員,後於109 年1月1日晉升為研發部副課長。被告並分別與高鼎公司、原 告簽立如反證3、反證4所示之系爭保密協議。  ㈢高鼎公司與訴外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反證5所示之「○ ○○○○○○○○○○OO○○○○○○○○○○○○   ○○○○○○○○○○○○○○○○○○○○○○○○○○   ○○』」(即○○計畫),契約所載計畫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9 年3月31日,高鼎公司並將○○計畫交予原告進行共同研發。  ㈣原告參與中科管理局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 狀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新創組)」 (即生醫計畫),計畫期間定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原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函中科管理局辦理結案相關事宜 。  ㈤高鼎公司前於106年6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6所示之顧問諮詢 服務契約書,及於107年1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7所示之委 託研究計畫合約書。  ㈥被告前於110年2月2日填寫如反證28所示之裕隆集團工作申請 書並提交至裕隆公司,復於同年6月8日向裕隆公司投遞履歷 。  ㈦原告前於11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  ㈧高鼎公司與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如反證31所示之債權讓 與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 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 之檔案資料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 悉之狀態,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 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㈠第27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㈡如有,原告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被告分別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之系爭保 密協議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 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營業秘密範圍:本協議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甲方(即高鼎公司、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 下列資訊(以下統稱本營業秘密)1.財務報表、企劃專案、 銷售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採購資料、行銷技巧、生 產方法、客戶、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營業活動及 方式等有關之資料或資訊。2.各發展階段之合成反應機械周 邊設備、有機化學合成、各項助劑處理劑等產製、代理、委 製之產品及所有相關文件。3.專用之高分子合成、有關化學 合成特成品、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設計、機械 設備、檢驗品管方法構想、概念或發現等專門技術。4.甲方 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已完成及需再修改,或為書面 ,或已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類似文字,或可申請智慧財 產權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5.甲方依約或 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商業機密。6.乙方(即 被告)於職務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完成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或設計而得用於甲方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7.本營業秘密之所有權,除本條第5項所載係屬第三人 所有外,均為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所有。8.本約所載甲方之 關係企業係指: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 (昆山)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越南)責任有限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於持有或 知悉之本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除依職務之使用外,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法移轉予第三人 或使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而利用之。」、第3 條約定:「⒈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制定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 (11-IIT-2001)、『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11-MIT-2-00 2)、『員工守則』(11-   MHR-1-001)等載明之資訊安全之各項保密條文規範。」( 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又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063條、 第093條規定:「員工未經批准,不得攜帶任何公物(包含 書面資料與文件)出廠;」、「資訊安全……⑹嚴禁傳播、私 自複印公司商業經營有關之資料,例如:顧客資料、行銷策 略與計畫、財務及會計報表、經營管理規章、程式配方、各 項檢驗數據、製造/品檢/研發等標準作業程序(SOP)、受 僱人資料等有關公司營業秘密。⑺未經授權,嚴禁將公司資 料傳輸至外部信箱(空間)。」(中院卷第340至341頁)、 原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第5.5.2條規定:「保密………⑻ 嚴禁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將公司資訊設備及內部檔案攜出外 部,如有需求則必須填寫『資訊設備借用申請單』(BPM電子 表單)申請,經過審核後才可攜出。」(中院卷第344頁) 、原告公司之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5.6條、第5.6.1條規 定:「當發現申請人有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或不當使用的情形 時,資訊單位得暫時停用該員相關權限,並提出『稽核缺失 改善通知單』(BPM電子表單),依決議辦理。」、「不當使 用之情事包含」如下:……⑵利用網際網路許可權洩漏公司機 密及從事非法活動。」(中院卷第347至348頁)。  ⒉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重製如附表 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又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均經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113年5月23日塑生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檢附 之雲端平台傳輸紀錄及原告提出與補充附件之比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61至175頁、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 ,而該等資料係經被告於上開期間重製後並上傳系爭雲端平 台,業經原告留存當時側錄錄影檔及兩造於庭外確認(本院 卷㈠第500頁、卷㈡第113頁),並有電腦側錄影像截圖可參( 中院卷第424至432頁),是除編號142、149、   232、253、215、225、233、305、306、308、311之資料外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卷㈡第113、   326頁),先堪認定。至如補充附件編號142、149、232、   253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之版本均為V0.2,其 並未經手V0.2版本,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本院卷㈡第113頁 ),惟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並經被告在 文件上簽名確認,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5至25 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再如補充附件編號215 、225、233、305、306、308、311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 該等資料之製作日期晚於上傳日期,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 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該等資料既係經上傳後儲存於系爭雲 端平台,故上傳後如再次更改或儲存該檔案,即有變更該等 資料所顯示之製作日期之可能,則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辯稱 其並未上傳該等資料,尚非有據;況該等資料業經兩造於庭 外確認確係被告所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本院卷㈡第1 13至114頁),復有110年被告公務電腦螢幕截圖可證(本院 限閱卷第93至96頁),足見該等資料確係被告重製後上傳至 系爭雲端平台。  ⒊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均屬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所稱之 營業秘密,且屬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保密義務範圍 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則被告就其於 任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自應遵守系爭保密協議之相關約定。而依前開系爭保密協 議第2條、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遵守之員工守則、資訊系統管 理辦法、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任職期 間及離職後,除經高鼎公司、原告書面同意、授權或書面審 核通過外,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人移轉高鼎公司、原告之 營業秘密(本件即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且不 得將該等資料帶出廠外或攜出外部,並不得傳播、複印或將 該等資料傳輸至外部空間;然被告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 內,並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 台,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加班所需,始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重製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及重製後上傳 至系爭雲端平台等語,惟無論係高鼎公司或原告均於被告任 職期間一再宣導員工守則,被告亦明確知悉其對於所持有或 知悉之公司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如有複印、傳輸、 掃描文件之使用需求,應先取得授權或同意後始得為之,有 相關教育訓練簽到單、機密文件相關規範--測驗卷、公司管 理制度規章--2019題目卷(中院卷第398至400頁、第414頁 、本院限閱卷第61至64頁);因此,被告明知其如有加班需 求,而有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攜出公司外之必要 ,亦應填寫申請單向公司提出申請,完成公司同意、授權程 序,此觀被告過往申請攜出相關資料之申請紀錄及其於申請 紀錄中向主管回覆之說明即明(中院卷第382至388頁、本院 卷㈠第219至225頁),是縱被告有加班之需求,亦非其得擅 自重製、上傳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⒈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任職期間持有記載或含有本 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電子(數位)檔案、圖表或工作底 稿之正影本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 職或於甲方請求時,應立即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 關手續。」,而該條約定所稱「文件移交、返還」之意義, 包含刪除、銷毀在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 ),而被告於其任職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期間,既持有、知 悉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如補 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如前述 ,則被告現既已自高鼎公司、原告公司離職,且經原告於11 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除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外 ,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原告公司函文及被告簽收 之回執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67至70頁),則原告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 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 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 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 子數位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 ,迄今尚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惟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命令,雖剝奪受扣押之人於扣押期間 自行處分扣押物之效力,惟並無變動扣押物財產權利歸屬之 效力,亦未限制原告對扣押物之權利主張,是縱稱被告之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電子用品,業經刑事程序扣押,亦無礙 於原告原存於扣押物之權利行使。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 本協議之任一約定,甲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 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百萬元,且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商譽或其他一切之損害,並負擔洩密等相關 之刑事責任。」(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可知被告一旦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高鼎公司、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且另有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又被告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 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 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且因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 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 ,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考量系爭保密協議 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係在強制員工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 ,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惟被告僅為受僱於高鼎公司 、原告公司之勞工,實際上對於系爭保密協議之簽訂及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並無議定之權,並審酌被告雖有違約之事實 ,然其目的係基於加班所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用於他處而造成原告另受有其 他損害,再參酌本件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共有4筆、 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之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多達36 4筆,數量非少,被告每月投保薪資僅為45,800元(中院卷第 75頁)以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高鼎 公司、原告各200萬元,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是本院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各50萬元為適當,即原告共得依債權 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給付1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 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被告實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 公司轉予原告繼受,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 資、提繳雙份勞健保,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 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請求雙倍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就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除自身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保密協 議第8條第1項約定外,亦基於高鼎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 中院卷第434頁),並非原告有請求雙倍違約金之情事;況 且,被告先後任職於高鼎公司、原告,並分別簽立系爭保密 協議,且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被告應負之保密義務不限於任 職期間,縱被告離職後亦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於高鼎公司 離職後,仍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另基於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高鼎公司所讓與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 告前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提起之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中院卷第239、46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 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 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 性質上禁止反訴被告不得為或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查扣處所 1 專利解析--2018.11.20欽賀 被告之私人筆記型電腦內 2 IRB application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3 中科生醫計畫結案檔案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4 揚誠--中科生醫計畫結案報告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補充附件:如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所示

2024-12-17

IPCV-112-民營訴-2-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萬7218元,及 其中新臺幣200萬041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66萬 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劉起孝,有經濟部 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13084375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原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嗣於本院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 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使用上訴 人所有土地,如何給付不當得利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用,兩 造於民國(下同)88至9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案號Z000000000、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共6份(下稱170、200、210、270、2 80、290號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然於租期陸續 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按原用途為繼續使用該土地,先前到 期部分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透過被上訴人 匯款或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得清償。至於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未獲清償。上 訴人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占用當年度申報 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686萬6,962元本息 。然原判決僅就280、290號租約之逾期不當得利金,按占 用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准上訴人之請求。就其 餘170、200、210、270號租約(下合稱系爭170號等4份租 約)之逾期不當得利金,則按各該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核 計結果,均小於111、112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總額,形同 鼓勵被上訴人逾期違約,反可以較低租金使用土地,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即按逾期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 利。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66萬7218元,其中200萬041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 餘66萬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19萬9,744元,及其中314萬9,808元自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04萬9,936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是本院僅 審酌上訴人上訴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使用10 302版本,按每日特定金額計算,其餘租約則使用10411版 本,按占用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然上訴人不以 契約第6條所載定額計算不當得利之理由,僅係因其自身 之誤載,此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並無任何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之不可預料情事,致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 用,兩造於88至9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170、200、210、270、280、2 90號,共6份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最後租賃期間 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所示。其後,兩造並未另訂租約,被 上訴人亦未返還土地,仍繼續按原租約用途為租賃物之使 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約6份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於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4所示之土地,依照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占有該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於法有據。   ⒉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雖有定額之約 定,應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規定,增加給付,按逾期當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 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契 約之情形最多。惟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遇情事變更時,亦宜準用(見同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又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原判例 供參)。   ⑵系爭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均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 如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上訴人)租賃物之 使用時,其中1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200號 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21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 給付;2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279頁)。而上開契約係分別於104年5月22日至105年1 月30日間訂立,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參以系爭土地地價 逐年調漲,此觀附表一原訂約申報地價、原訂約租金、11 1年申報地價、本次請求不當得利等欄所載金額、及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93頁)自明。再者,系爭170號 等4份租約,其租金均係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 依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約定定額計算不當得利之結 果,均小於111、112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總額,形同鼓勵 被上訴人逾期違約,反可以較低租金使用土地,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再由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該租約第6條定額約款計算,低 於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者,則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 ,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可參(置外附卷) 。本院審酌104、105年間迄今,申報地價,已因周邊環境 、工商繁榮之程度、基地之經濟價值等,而有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原約定定額計算 ,反低於約定之租金,顯失公平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   ⑶基上,上訴人請求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 年),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土地,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表二「上訴人主張1年之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上訴人請求2年之不當得利,共442萬5058 元本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土地,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442萬5058元,及其中331萬87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10萬6264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31日(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起訴請求1年6個月計之不當得 利,其後再擴張請求6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5萬7840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266萬7218元,及其中200萬0414元自112年8月8日起 ,66萬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承租面積(㎡) (A) 申報地價(元/㎡)(B) 上訴人主張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A)×(B)×6%】 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計算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33.71 1,280 40,98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則1年為507,715元(計算式:1,391×365=507,715)。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訂約日105年1月1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749.84 1,040 109,190元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41.78 1,040 8,847元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59.24 1,040 16,177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5.81 1,040 1,611元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7.62 1,040 2,347元 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24.92 1,040 101,395元 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7.44 1,040 4,832元 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05.50 1,040 4,4023元 1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273.36 1,440 23,618元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5.47 1,040 92,069元 1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2.43 1,040 95,000元 小    計 8,427.12 540,098元 507,715元 上訴金額:3萬2383元 1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97.34 1,197 35,71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訂約日105年1月1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3.93 1,040 38,933元 15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34.21 1,040 20,855元 1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79.72 1,040 29,935元 1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9.85 1,190 57,109元 小    計 2,735.05 182,551元 177,390元 上訴金額:5161元 1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37 1,107.2 108,74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9頁)。訂約日105年1月30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⒊編號25、26土地原係同一筆地號,於112年10月8日因分割增加編號26土地。 1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457 1,040 215,717元 2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188 1,040 136,531元 2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27 800 169,296元 2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816 800 87,168元 2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90 800 18,720元 2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26 800 25,248元 25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4,773.76 800 229,140元 2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47.65 800 50,287元 2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72.23 720 7,440元 2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3.31 720 4,895元 2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8.42 720 364元 3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16.16 720 9,338元 3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05 720 477元 3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8.96 720 387元 3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9.08 720 43,592元 3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8.69 720 13,767元 3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6.42 702 1,113元 3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2 1,200 12,384元 3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39 1,200 125,208元 3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90 1,200 114,480元 3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0 1,440 15,552元 40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43 9,680 83,054元 小    計 25,070.73 1,472,907元 177,390元 上訴金額:129萬5517元 4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2 5,039 605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則1年為16,425元(計算式:45×365=16,425)。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0頁)。訂約日104年5月22日 ⒉最後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45 4,960 13,392元 4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4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小    計 57 16,973元 16,425元 上訴金額:548元 45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787.57 1,360 64,266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46,773元。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636 800 30,528元 4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48 1,360 12,077元 4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370 1,360 30,192元 4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19 1,360 9,710元 小    計 2,060.57 146,773元 146,773元 5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47.73 1,280 157,266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074,179元。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4,553.10 1,280 349,678元 5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813.29 1,584 172,335元 5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152.29 1,280 88,496元 5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79.66 1,280 59,878元 5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209.97 1,280 246,526元 小    計 13,556.04 1,074,179元 1,074,179元 合    計 51,906.51 3,433,481元 2,099,87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6,866,962元(計算式:3,433,481×2=6,866,96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4,199,744元(計算式:2,099,872×2=4,199,744)。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嘉義市】 承租面積 (㎡)(A) 申報地價 (元/㎡)(B) 上訴人主張1年之不當得利 【計算:(A)× (B)× 6%】 原判決結果 上訴金額 1 ○○段000地號 533.71 1280 4萬0989元 1391× 365=50萬7715元 2 ○○段000地號 1749.84 1040 10萬9190元 3 ○○段000地號 141.78 1040 8847元 4 ○○段000地號 259.24 1040 1萬6177元 5 ○○段000地號 25.81 1040 1611元 6 ○○段000地號 37.62 1040 2347元 7 ○○段000地號 1624.92 1040 10萬1395元 8 ○○段000地號 77.44 1040 4832元 9 ○○段000地號 705.50 1040 4萬4023元 10 ○○段0000地號 273.36 1440 2萬3618元 11 ○○段0000地號 1475.47 1040 9萬2069元 12 ○○段0000地號 1522.43 1040 9萬5000元 (編號1-12):12筆小計 8427.12 54萬0098元 50萬7715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54萬0098元, 上訴金額:3萬2383元 13 ○○段0000地號 497.34 1197 3萬5719元 486× 365=17萬7390元 14 ○○段0000地號 623.93 1040 3萬8933元 15 ○○段0000地號 334.21 1040 2萬0855元 16 ○○段0000地號 479.72 1040 2萬9935元 17 ○○段0000地號 799.85 1190 5萬7109元 (編號13-17):5筆小計 2735.05 18萬2551元 17萬7390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8萬2551元。 上訴金額:5161元 18 ○○段000地號 1637 1107.2 10萬8749元 486× 365=17萬7390元 19 ○○段000地號 3457 1040 21萬5717元 20 ○○段000地號 2188 1040 13萬6531元 21 ○○段000地號 3527 800 16萬9296元 22 ○○段000地號 1816 800 8萬7168元 23 ○○段000地號 390 800 1萬8720元 24 ○○段000地號 526 800 2萬5248元 25 ○○段00地號 4773.76 800 2萬29140元 26 ○○段00-0地號 1047.65 800 5萬0287元 27 ○○段000地號 172.23 720 7440元 28 ○○段000-0地號 113.31 720 4895元 29 ○○段000-0地號 8.42 720 364元 30 ○○段000地號 216.16 720 9338元 31 ○○段000-0地號 11.05 720 477元 32 ○○段000-0地號 8.96 720 387元 33 ○○段000地號 1009. 720 4萬3592元 34 ○○段000-0地號 318.69 720 1萬3767元 35 ○○段000地號 26.42 720 1113元 36 ○○段0000地號 172 1200 1萬2384元 37 ○○段0000地號 1739 1200 12萬5208元 38 ○○段0000地號 1590 1200 11萬4480元 39 ○○段0000地號 180 1440 1萬5552元 40 ○○段0000-0地號 143 9680 8萬3054元 (編號18-40):23筆小計 25070.73 147萬2907元 17萬7390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47萬2907元。 上訴金額:129萬5517元 41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2 5039 605元 45× 365=1萬6425元 42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45 4960 1萬3392元 43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44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57 1萬6973元 1萬6425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萬6973元。 上訴金額:548元 【編號1-44】:合計 36343.91 1年:221萬2529元 1年:87萬8920 差額(即上訴金額) 1年:133萬3609元` 111.01.01-112.12.31: =442萬5058元 (計算式:221萬2529元×2=442萬5058元) ①331萬8794元:起息日112.08.08 ②110萬6264元:起息日113.01.31  2年:175萬7840元 ①131萬8380元:起息日112.08.08 ②43萬9460元:起息日113.01.31 ★2年:266萬7218元 上訴:(編號1-44) 再給付266萬7218元 ①200萬0414元:起息日112.08.08 ②66萬6804元:起息日113.01.31

2024-12-17

TNHV-113-上-221-20241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峻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出 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309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454,248元,還款比例31.92 %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4.76%,其餘 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 ,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 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91-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 告 杰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 稱系爭房屋)的公司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80元及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公司遷離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80元與相當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 中陳明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訴之聲明第2項僅請求10,080 元,其餘部分及利息均不請求,亦有撤回起訴狀及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中之H室H3出 租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 每月租金1,680元,押租金3,200元,契約期滿前,被告如有 意續約,應於契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經原告書 面同意及重新議定租金後另訂租賃契約,被告始得於契約期 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詎被告僅交付1年租金及押租金 ,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3年1月25日止,被告遲付 租金已達3個月,原告已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並將公司遷離, 嗣被告雖已將公司登記遷離系爭房屋,但仍積欠112年11月 、同年12月及113年1月之租金5,040元,及相當日租金之懲 罰性違約金5,040元,合計10,08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台北長安郵局第004286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5-4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簡-1613-20241217-3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林○育」,於成 年後之民國109年9月22日申請變更為母姓並改名「甲○○」, 其緣由乃係因聽從外婆意見,並體恤母親之照顧始改姓「張 」,但自我認同及歸屬感依舊認為自己是「林」家人,且認 同及歸屬感與日漸增,因抗告人改姓後亦與「林」家人有密 切互動、定期聯繫、聚餐,至今仍在拜林家祖宗,抗告人之 哥哥、姊姊亦均為「林」姓,林家長輩們及抗告人父親林耀 忠生前亦多次表示希望抗告人能改姓為林,抗告人始終認為 自己是林家人,期盼能回林家,對改姓後之「張」氏姓名感 到陌生、混亂,該姓氏亦與林家人有難以言喻之隔閡。抗告 人父親「林○忠」突於110年9月30日被發現燒炭自殺身亡, 於遺書中交代後事時,提及抗告人名字亦為舊名「林○育」 ,抗告人對自己是林家人之自我認同及歸屬感越來越強烈, 長年來亦因改姓為張而覺得似乎活在另個人體内,喪失自我 歸屬及認同感,並時常感到孤單,現在抗告人之兒子即將出 生,不願兒子也遭受此經歷,請法院允許抗告人回復從父姓 「林」,以回復歸屬並維繫家族情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成年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自行向戶 政機關申請變更改從母姓「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其 變更以一次為限,抗告人已不得再請求變更姓氏,故駁回聲 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 一方死亡者」要件,抗告人亦係為自我歸屬及認同感而聲請 回復父姓,抗告人父親生前十分希望抗告人能改回林家,林 家親屬亦希望抗告人回歸林家,本案並無妨害交易安全情形 ,原審未讓兩造出庭表示意見,連調解程序均未開放,亦未 傳喚證人林耀立到庭作證,從何認定抗告人係受親人情緒勒 索改姓?抗告人多年喪失自我認同、歸屬感之痛苦,造成長 年情緒低落,實不願讓即將出生之兒子亦遭此不幸經歷,請 參酌民法第1059條第5項立法意旨,准抗告人變更從父姓「 林」。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抗告人甲○○之姓氏變更 從父姓「林」。   四、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 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 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 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 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又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然其立 法理由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 ,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即無該條之適用。 五、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日生,原從父姓「林」,於109年9月22 日成年後,至戶政機關申請更改為母姓「張」等情,有抗告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抗告人雖以上揭理由請求變更姓氏 為父姓「林」,並經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陳稱:同 意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於成年後既已依民法第1059 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依同法第4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變更 。抗告人雖主張其父林○忠嗣於110年9月30日發現死亡,本 件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規定等節,然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係以保護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目的,關於成年子女因慮及交易安全和身分 安定性,變更姓氏仍以一次為限,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 適用,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姓氏。 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變更姓氏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6

PCDV-113-家親聲抗-76-202412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謝瑋宸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翔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 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以其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有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本票應屬營運保證金擔保之性質,而非違約金之擔保性 質,而本件原告確依約經營加盟店,並未擅自停止營業或向 第三者訂購原料,故被告公司自不得逕自要求沒收保證金:  ⑴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民國112年 10月1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兩造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 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有關營運保證金之約定稱:「1-1 本契約簽訂營 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原 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各 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牌 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管 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理 、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 。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情 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依 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等語,是依上開契 約內容,既已明言約定該本票為營運保證金,則依其文義解 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原告須向被告公司 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自無從逕 認其為單純違約金之擔保。  ⑵又原告提出之訂貨發票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南門食品原料有 限公司銷貨單及113年7月至9月之訂貨表,均可證原告確有 依約向被告公司購買各項原物料。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 如「二砂」、「仙草汁」等物料未曾向其訂購卻仍有販售等 情,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 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是被告 公司主張因原告未向其購買原料,故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來 源不明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者,依被告公司與眾加盟店間合作模式,加盟店間為避免 一次購買之原物料過多無法消化導致虧損,會以合訂原物料 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訂貨,而系爭加盟契約無約定禁止加盟店 問合訂原料,參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時自承:「有些加盟 店合訂物料時會告知被告公司是哪幾間加盟店合訂,且被告 公司會幫忙分裝原料」等語,可徵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加盟店 間合訂物料甚明,是縱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曾有數月未曾向 其訂購原物料云云,亦無從逕認原告有違約跑料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約向被告公司訂購原物料,復未見被告 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不符被告公司之規定,足 徵原告並未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情事,故被告公司主 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性質顯非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公司仍不得逕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而沒收 該保證金:  ⑴倘認定系爭本票應係違約金之擔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間若無另有約 定,該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觀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該營運保證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至臻明確。  ⑵又系爭加盟契約業已明文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須向 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金 ,故倘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約定,其自應先就原告違反 系爭加盟契約何種約定為具體之說明,尚不得逕主張其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 約之原因略以:「未向總部購買關鍵原料卻仍可繼續販售飲 品」、「未經總部書面同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 之商品予以銷售」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 購買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已 如上述,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明文記載稱:「為 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經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 的自購品外,乙方(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 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等……」,而依上開說明,足徵本件原 告確有依約向被告公司抑或是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買原物 料,復未見被告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料與被告公司 所指定之不同,在在說明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故被告公 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②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販售 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店鋪所販售之商品原料均係來自被告 公司或是被告公司所指示之業者,故並無跑料之情形;而原 告所販售之商品除被告公司商品目錄上已有商品外,僅係應 客戶要求而額外製成之「客製化」商品,衡常情,原告所經 營之加盟店為服務客戶,原告對於客人之要求表面上雖有販 售與否之自由,然實際上幾無拒絕客戶要求之餘地(如拒絕 可能導致店面被留下負面評價),是原告僅得按客人要求完 成商品製作。況且,原告將可否販售客製化商品一事諮詢過 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當時仍在任),業經其同意販售,故原 告既已就上開情形詢問過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並獲得同意, 嗣後被告公司直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止, 被告公司亦無另向原告通知其不得再販售客製化商品;況原 告於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在任時得其同意販售客製化商品,又 豈容被告公司嗣後無故翻異,更何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間 曾有派督導來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督察,亦未曾提出原告所 使用之商品目錄不符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在在說明原告並未 違反契約之約定甚明。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公司仍不得還主張沒收保證金,蓋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 反本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情事,經甲方(即被告公 司)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善(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甲 方則無需限期改正),即應賠償相當於一倍品牌使用費之懲 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沒收乙方已支付 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且無須退還,並得請求因此所生包括但 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之損失」,由前揭約定文義觀之 ,若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改正 為是,然觀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證物,對於通知原告 改正之證據卻付之闕如,是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命原告改正, 自不得謂其已盡通知義務;更何況,依契約整體文義,該約 定應係指被告公司逕行終止契約後,並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保證金,亦即被告沒收保證金之前提係契約業已終止,惟兩 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堪 認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依舊存在,是以,被告公司既未依約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依契約文義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 證金。  ⑶據此,被告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而得以沒收保證金20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主張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且 其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仍屬過高 ,應酌減金額:   被告公司雖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造成其管理困難,並影響 品牌形象云云,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客製化商品 銷量尚佳,對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品牌形象亦存有正面之影 響,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均係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亦 可從中獲得利潤,再參酌原告每月均有依約向其支付3,000 元權利金,亦可徵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到損害。是以,依一 般客觀事實及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之事實,再參酌兩 造間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公司主張20萬元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自有酌減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係為經由加盟被告公司所經營 之品牌以求得溫飽,而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9日發布人事異 動並變更負責人後,其除再無提供行銷策劃分析外,對於各 加盟店之經營情況每況愈下之情形亦是不聞不問,致原本全 台仍有數十間分店之盛況轉為如今剩餘3、4間店面之情況。 究其原因,即為被告公司並未盡其輔導義務,而面對加盟店 陸續倒閉之情況,被告公司更是持續對於各加盟店進行本票 裁定,如今更是無故翻異前負責人在任時所為之約定,恣意 指摘加盟店違約進而利用本票裁定賺取利潤,被告公司之行 為顯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加盟被告公司「岩語茶」之品牌而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前因該店股東之故而進行換約,換約後合約已有記載不得任 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的商品予以銷售,被告公司 並讓加盟店每週向總部叫料,不用囤積太多貨品,且被告總 公司會製作表格給加盟主供其等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 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然原告仍繼續自創品項販售客製化飲 品,且部分品項沒有向總公司叫材料,如:原告並沒有向被 告公司叫過仙草這個物料,該店卻有販售仙草甘茶此飲品; 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僅同意加盟 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被告公司總部 叫料,然原告在水果茶品項只有於113年1月叫過覆盆莓,其 他都沒有叫過等情。是以原告既有上述販售客製化飲品及未 依約購入原物料等違約事實存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被告公司自得將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 本票予以沒收,並持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 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沒收該保 證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 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5月6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簽發 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營運保證金交付予被告公司 收執;嗣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及系爭加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 、第44頁、第56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 購買產品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 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買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 之系爭本票,並執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 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簽訂 營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 原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 各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 牌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 管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 理、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 定。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 情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 依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詳本院卷第60 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營運保證金,係作為原告確實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 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及遵循被告公司所定各項管理標準、 要求與規定之擔保,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作為「原告須向被 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而 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所定營運保證金之用,已如前述,並為原告當庭 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96頁),被告公司亦當庭陳稱係因原 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始依該約定 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則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約定之履行乙節,應可認定。 3、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兩造並就原告有無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令被告公司得依約沒收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此一原因關係存否之 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被告公司應先就其 主張「原告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 事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待被告公司所提 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 ,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已盡舉證責任時,始轉由原告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4、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購入產品 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 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存在:  ⑴按原告自系爭加盟契約簽訂之日起,須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 產品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業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又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 項就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約定以:「未經甲方(註:即 被告公司)書面同意,乙方(註:即原告)不得任意增減甲方 所定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銷售」(詳本院卷第76頁)。經 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 商品予以販售,已違反上開被告公司就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 所為之規定等情,業提出被告公司總部「岩語茶」品牌之飲 品菜單、原告經營之「岩語茶」嘉義朴子店飲品菜單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經比對上開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飲品價目表,確可見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另販售有被告公司總部所未販售之烏龍綠茶、芒果青茶、冬 瓜青茶、黑糖鮮奶、蜜桃紅茶、檸檬青茶、檸檬綠茶、檸檬 紅茶、蜜桃綠茶、冬瓜拿鐵、綠茶拿鐵、綠抹茶拿鐵、蜜桃 奶茶、冬瓜烏龍、冬瓜仙草、烏龍青茶、冬瓜綠茶、冬瓜紅 茶等18種品項,並為原告不否認其加盟店確有販售上開被告 公司商品目錄上所未有之品項,惟辯稱此係應客戶要求而額 外製成之客製化飲品,並業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云 云。然原告是否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 飲品,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佐,無從逕信其所述 為實,何況系爭加盟契約乃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6 日另為簽訂,該契約第2條第5項既已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公 司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所定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則縱 使原告確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飲品, 原告亦應遵循與被告公司新訂契約所載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 至明,是原告辯稱其所為已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產品管理之 要求云云,自非有理,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確有未遵守系爭 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違約 情節,應堪採信。  ⑵次按原告須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 料,已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系爭加 盟契約第13條第1項復明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 除部分經甲方(註:即被告公司)同意的自購品外,乙方(註 :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 等,不得使用、替換、購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器材、食品 或原料等」;第14條第1項亦明定:「乙方(註:即原告)對 於甲方(註:即被告公司)指定物品以外之原料、副原料及其 他消耗品之購入,須接受甲方之指導及同意後始可進行」( 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由上可知,原告若欲購入食品 原物料,除被告公司同意得由原告自購之品項外,其餘原物 料應向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入。經查,觀諸被 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10月 之產品銷售明細(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9頁),可見該加 盟店於該期間尚有售出相當數量之果汁類飲品,然經核對被 告公司所提出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之原物料叫 貨明細,及被告公司所配合之原物料供貨廠商南門食品原料 公司銷貨單(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6頁),該加盟店於上 開期間僅購入覆盆莓汁15罐,其餘如檸檬汁、鳳梨汁、百香 果汁、甘蔗汁及柳橙汁等原物料均未有購入之紀錄,參酌被 告公司所陳:廠商告知檸檬汁、鳳梨汁、百香果汁的效期, 冷凍的話為1年,但最好在半年內使用完畢,容量約為1瓶舒 跑寶特瓶的容量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所經營 之加盟店於上開近1年之期間既持續有售出果汁類飲品之紀 錄,然均未有向被告公司或其指定廠商購入該等果汁原物料 之紀錄,顯與常情有違,就此原告乃自陳:果汁部分,是被 告公司前法代提供果汁廠商的名片,所以其係向該果汁廠商 叫料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惟兩造既於112年10月16日 另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就雙方加盟經營所涉權利義務關係 重行議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提供予原告 之原物料供應廠商,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所指 定之原物料供應業者,尚非無疑,此觀被告公司當庭自陳: 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只有同意加 盟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總部叫料, 被告總公司會製作EXCEL的表格給加盟主讓他們透過這個表 格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等語(詳 本院卷第203頁),益證原告購入果汁原物料之廠商應非被 告公司所指定之業者,應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部分品項之 原物料未依約向其總部或其指定業者購入,已屬違約乙情, 實可憑採。至原告復稱其係以與其他加盟店合訂原物料之方 式向被告公司訂貨,無從以其曾有數月未曾向被告公司訂購 原物料即認其違約云云,然就此節所辯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5、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公司未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先限期命原告改正,且兩 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 金云云。然被告公司既係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為 其主張依據,觀諸該條款並無約定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 改正,或應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始得沒收營運保證金,則原 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被 告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 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 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本院酌減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又民 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 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 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既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公司 即得沒收20萬元之營運保證金,該約定顯然係以強制原告履 約為目的所定之強制罰,依上開說明,該條款應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約定。 2、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得依據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營運保 證金等情,前已敘明。而懲罰性違約金意在強制原告履約, 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原告以其雖違約,然並未致 使被告公司實際受到損害各情為由,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數額 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衡酌被告公司為確保加盟店之食材與產品品質,以維持其 品牌形象與商譽,須嚴格控管加盟店向被告公司進貨之內容 及加盟店所販售之產品項目,避免加盟店因自行向第三人進 貨或未經同意增減產品項目,令被告公司陷於加盟店商品品 質難以控管之風險中,進而危及其商譽與品牌形象肇致經濟 損失,故對加盟店之經營方法、原物料使用及產品製作等事 項,被告公司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並得與加盟店約定如有違 反上開管理事項,將罰以違約金以為處罰及遏止,此方符合 加盟體系商業經營之本質。而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既 為被告公司查獲並未按照加盟契約所定方式向被告公司購入 原物料,並有擅自更改產品項目及價格等情事,依上所述, 此違約情節當令被告公司難以控管其經營風險,小則致使加 盟店飲品風味歧異減損其品牌之市場評價,大則因採購食材 未符食品安全檢驗標準,遭行政機關裁罰或引發嚴重食安事 故,均將使被告公司承受難以計量之經濟損失,難謂原告違 約情節非屬重大,應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就此一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營運保證金,約定以20萬元之數額,尚屬允當,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復未據原告就此約定違約金數額 過高之利己事實為其他舉證,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之,自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被告公司依該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 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 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確屬有據。則系爭本票 債權既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TH143651 謝瑋宸 200,000 112年10月16日 未載 113年5月16日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407-20241213-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經營電信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上訴人使所僱勞工張學能(下稱張君)於112年1月10 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日及所雇勞 工王瑞益(下稱王君)於112年2月2日延長工作時間,卻未 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之同意,因 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 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處時違反 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下稱裁罰共通性原 則)等規定,以112年3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7903號行 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12年9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上訴人與工會所簽訂團體協約第18條內容,工會已同意 上訴人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且其中第2項後段所稱調 整或延長範圍,實係指上訴人應實際業務需要而得以實施延 長工時制度之情形,原判決並未實質論斷何以此種約定方式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逕認上訴人對團體協 約之解釋方式有誤,應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 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 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 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 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工會 於上開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同意,非不得併附條件或期限。 又嗣後如欲變更。例如:撤回同意、變更同意內容或期限等 ),仍應與雇主協商合意:非經重行合意前,原同意之內容 ,仍屬有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3日勞動 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⒊再依照上訴人與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甲方或乙方未於本協約有效期間屆 滿1個月前,以書面向對方提出修訂要求,本協約之有效期 間繼續延續3年。其後亦同。」、「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 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前項工 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 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  ⒋緣上訴人前於95年間,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自00年0月0日 起生效,則在雙方迄今尚未進行修訂團體協约之前提下,系 爭團體協約既已由雙方合意約定上訴人得「為應事業持續業 務特性需要,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復於團體協約中未曾 設有任何條件或期限之約定,顯見此並非工會行使同意權併 附同意期限之約款,則於前揭日期生效後,依照團體協約法 第21條、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規定,現行有效之團體 協約仍繼續拘束上訴人與工會,故工會既已於團體協約內同 意上訴人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 ),事後如欲再為調整,自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並完成團體 協約修訂,方得為之。  ⒌承上所述,工會雖於112年1月9日以電工八(112)第0028號 函,主張「本會就貴公司及所轄機構針對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30條之一暨第32條之規定包括彈性調整工時變形工 時及使員工得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等項均不同意 」等云云,而欲撤回其原先已行使之工會同意權,惟在雙方 於簽訂團體協約時,既未就此同意權設有任何條件或期限, 團體協約內容復未經雙方合意變更而持續有效,依照前揭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意旨,上訴人已無需再取得工會之同意,即得實施延 長工時之制度,而工會如欲變更或撤回同意,應與上訴人協 商合意,否則系爭團體協約之內容,仍屬有效,非工會得逕 行以單方或片面進行變更。  ⒍至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調整或延長範 圍在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係指上訴人得應實際業 務需要而得以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之情形,尚非代表此為工會 附條件或期限之條款,此由上訴人與工會簽定團體協約之修 正對照表即可明瞭。  ⒎由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內容,可知當時上訴 人與工會共同決議修正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文字之緣 由,係因工作規則內已有將「工作時間依法調整或延長之範 圍」明訂之故,且經比對上訴人於79年間制定之「交通部電 信總局暨所屬機構工作規則」,其中第29條規定上訴人為應 持續業務特性需要,得依法調整工時、第43條規定上訴人得 使勞工延長工時之上限、第44條另規範上訴人如發生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時得延長工作時間之方式,與修正理由所稱 「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工作時間依法調整或延長之範圍,在 工作規則中明訂,爰予以刪除」之說明相符,更可證明修正 後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所稱「調整或延長範圍」一語 ,應係指上訴人應實際業務需要而得以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之 情形,而非工會行使同意權併附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此無論 是由團體協約之文義解釋、抑或是團體協約全文及工作規則 為論理解釋,均可得出如此結論。  ⒏綜合上情,就得實施延長工時情形,工作規則既已明訂之, 且該團體協約條文迄今既未經雙方合意變更而持續有效,上 訴人自得據此約定與工作規則之規定,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再三強調,然原判決對此僅稱「 果該條之解釋如原告之主張,將使資方概括地取得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之權能,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況該約定在文義解釋上,亦無使原告因而就勞工之延長工時 概括取得工會之同意權,如依原告之解釋方式,無異架空雙 方應透過磋商以就工時延長及其內容達成協議之規範本旨」 等云云,卻未加以說明何以此種約定方式將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僅稱「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上訴人之解釋方式與條文內容並不違背),更疏漏論斷上 訴人對團體協約之解釋方法有何不可採之理古,應有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及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  ㈡依照上訴人所提出歷次與工會間召開之勞資會議紀錄、工作 規則、加班實施要點客觀證據,更已足佐證工會同意上訴人 得依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原判決對此並未詳査,逕認上訴 人未獲得工會同意即延長工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經 驗法則判斷之違法:  ⒈按「……,雇主如無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2至4項或第3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其工作時 間之變更原則),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即應遵守同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 同意,始得為之。又上開所謂『同意』並未拘泥於一定形式, 倘從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工會或勞資會議業已同意延長工時制 度,尚不得僅因無書面證明,或該書面之文義不明,即遽認 雇主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再參酌該次勞資會議錄音 譯文(參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可知該次會議與會所有人 員,包含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均肯認延長工時制度之存在 ,僅係就落實延長工時制度之議題加以討論。準此,益信原 告之延長工時制度確實已經系爭勞資會議同意無訛。」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足見,歷來實務判決於判 斷「工會是否行使加班同意權」一事,並不單單限於書面同 意,只要從客觀證據所顯示結果可證工會已肯認延長工時制 度之存在,並就落實延長工時制度之議題細節性加以討論, 即可據以認定工會同意事業單位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  ⒉經觀諸上訴人與工會、勞資會議間之互動脈絡,可見以客觀 事證所顯示結果,足以佐證上訴人肯認上訴人之加班制度, 析述如下:  ⑴在歷次上訴人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所召開之勞資會議中,工 會均有派員列席參與(諸如: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第9屆第1 2次勞資會議中,有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鐘俊傑參與; 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第9屆第13次勞資會議中,有上訴人公 司企業工會行中分會理事長顏誠一參與;網分公司行中營運 處第9屆第14次勞資會議中,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鐘俊 傑及行中分會理事長顏誠一共同參與,均屬適例),且在歷 次之會議過程,均有討論到上訴人公司加班費之費用動支, 而無論是勞工代表亦或是列席參與之工會幹部,均未對此議 程提出反對意見,顯見工會確已同意上訴人得以合法實施加 班制度,公司方得以動支加班費之預算數額。  ⑵承上,在上訴人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第9屆第12次勞資會議中 ,勞方代表連晨宇曾提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除夕、春節 期間加班、輪班加發除夕、春節車膳費之金額已很多年未調 整且不合時宜。建請比照科技公司春節期間加班、輪班出勤 者加發1萬元並補休1天,且適用整個春節假期非僅限除夕、 春節4天。」之加班細節事宜,該案歷經討論後,最終於第9 屆第14次勞資會議中定案,即「1.上訴人公司發給全體員工 春節獎金1個月,對於加班者除依勞基法給與加班費外,初 一至初三另加發車膳費。2.輪班人員依班表排定上班日、休 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若有超時工作,除依法給與加班 費外,初一至初三排有班務者亦加發車膳費。」,在該次勞 資會議過程中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鐘俊傑及行中分會理 事長顏誠一均有共同參與、且未有任何反對意見之情形下, 適足推認工會確已同意上訴人公司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 。  ⑶此外,在上訴人公司尚為交通部電信總局的時代,於79年間 即有制定「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以供下 轄各機構之全體員工共同遵從執行,其中於工作規則第43條 第1項中,即有明文「電信機構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 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必要者, 須經工會或員工同意,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部分 與上訴人和工會間所簽訂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本協約關係 人間之勞動關係及甲方與乙方會員所定勞動條件或甲方所定 之工作規則,除均應遵照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及甲方規定 外,並應依照本協約之約定辦理」,以及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 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 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 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 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之內容互為比對,足認工會早已同 意上訴人得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之規定,以實施延長工時 制度。  ⑷針對前開所述事項,可再佐以上訴人為有效管理從業人員加 班,另有訂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加班實施要 點」,內容除加班之申請流程、加班時數之計算、加班費改 補休等項,均於該要點中清楚載明,並公開揭示與全體員工 共同知悉,且無論是工會幹部、抑或是行中分會之工會幹部 均有依此要點向上訴人申報並請領加班費,此觀行中分會理 事長顏誠一於112年度之加班申請紀錄自明。  ⑸就工會向公司爭取員工如於勞動節有出勤事實即應發給加班 費、而不需事先向上訴人公司簽報一事,曾於110年3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然該次調解最終 未能成立,然觀諸工會於調解過程中均係主張會員於勞動節 加班應事先向主管申報加班是否有違慣例之合理性,而非爭 執上訴人不得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則依此邏輯而言,工會實 已同意上訴人得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否則並無再為爭執加班 申請程序合理性之必要,在在可證工會實已同意上訴人得實 施延長工時制度甚明。  ⒊綜上,姑不論上訴人與工會間所簽訂之團體協約迄今仍合法 有效,既然工會行使同意權時未曾設有保留期限之文字,上 訴人自無須再次取得工會之同意即可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且 從客觀證據所顯示結果,亦足認工會已同意上訴人得合法實 施延長工時制度,原判決未見及此,僅稱「縱工會與勞工在 該段期間未針對加班費用動支之事表達反對意見,仍不得據 此即認定工會默示同意原告延長勞工工時」,此種說法除與 常人就「同意」之理解不同,亦未詳加說明何以上訴人所舉 事證無法證明工會已同意上訴人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並與 過往判決就「工會行使加班同意權並不單單限於書面同意, 而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之見解相悖,要有錯誤認定事實 、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發回 。  ㈢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係 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鑒於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之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無視個別勞工同意延長工時之意思表示, 僅限於經工會之同意始得為之,應有侵害受憲法第15條保障 勞工之工作權、雇主之財產權及勞雇雙方依憲法第22條及大 法官釋字643號解釋意旨享有之契約自由,凡此爭議均牽涉 本案之裁判結果,先前已有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部分不 同意見書、109年度憲三字第41號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 同意見書可參,現此爭議更已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民字第4 89號、112年憲民字第1111號受理在案,懇請鈞院於前揭判 決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5萬元部分均撤銷。  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現行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乃透過公權力之介入進行調節,在兼衡勞資關係 及勞動條件模式調整彈性下,律定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延長工時應經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而同條但書明 定雇主如欲延長勞工之工時,應經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則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團 體協約第18條規定:「(第1項)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 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特性業務需要,甲方得依法 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再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 之。」該條第2項規範之內容,乃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範意 旨之重申,使上訴人於因應業務需要欲延長勞工工時時,應 與勞工代表協議後始得為之,且就調整或延長之範圍需再與 乙方即工會(勞方)協商同意後定之,從而系爭團體協約並 未使上訴人基於該約定而概括取得延長或調整勞工工時之權 能。又工會於108年5月3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2月31 日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使所雇勞工延長工時之需求,併依 次附同意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2 月31日止,最後一次同意上訴人延長勞工工時的時間為110 年12月31日止甚明,而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再次函請工會 就延長工時之事予以同意,依工會112年1月9日電工(112) 字第0028號函復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 話紀錄可知,工會與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再就上訴人得使 員工延長工時及其範圍、內容達成一致意見,亦未就延長工 時行使同意權。準此,上訴人在未經工會同意下,使所雇勞 工王君及張君延長工作時間,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並審酌上訴人為上市之事業單位,具備專責 法遵規模等違規情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共通性原則第4點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3

TCBA-113-高上-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遭父親打2個耳光,一時氣憤而 改從母姓,現經深思熟慮後希望能改回父姓,聲請人父親已 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自從聲請人改從母姓後,父親即與聲 請人斷絕往來,5年來從未聯絡,希望改回父姓,與父親產 生歸屬感並維繫親族間感情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 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 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 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 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又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然其立 法理由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 ,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從父姓「孫」,成年後 於107年8月10日改從母姓「呂」等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單 附卷可參,聲請人於成年後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姓氏,依同法第4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變更。至聲請主 張示其因一時氣憤而變更姓氏,變更姓氏後其父與其斷絕聯 繫,希望改回父姓以維繫親族感情等情,並非法定變更姓氏 事由,聲請人仍受成年人變更姓氏以1次為限之法令限制,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3

PCDV-112-家親聲-770-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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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葉如陵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中消小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契 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元, 但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否認不當得利。經查, 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簽訂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補充說明第一項已明確 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 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 正之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合意簽訂系 爭契約,理應受系爭契約各條約定之拘束,依兩造間上開約 定,系爭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 合約,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系 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TPEV-113-北消小-2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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