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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素琴 相 對 人 楊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 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等實體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聲請拍賣抵押物事法,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調查之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僅限於 抵押權人提出文件之形式上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要件,尚不及於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是否係偽造或變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債 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3年1月15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月14日 ,利息以月利率1.3%計算每月應付39,000元利息,及約定若 有違反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不待相對人通知,視為提前到期。抗告人於 113年1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 同設定登記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借款債務。詎抗告人自11 3年2月起即全未清償,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抗告人亦置之不理,故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出借人欄位原本為空白, 抵押之不動產估值亦得由相對人事後填寫,且記載諸多不利 條款,故相對人提出之文件有諸多可議之處,該等書證得否 據以認定為合法、適當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非無疑。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規定,請調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經偽造 或變造,並就調查所得之疑義令相對人提出合理說明及相應 佐證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 他約定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 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59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系爭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 由抗告程序處理,亦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無涉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所有權人:賴素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 五堵北 1027 574 1000分之74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571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0000 -------------- 百三街120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1層:39.12 騎樓:23.45 合計:62.57 1分之1 備考 2 572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0000 -------------- 百三街120之1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2層:62.57 合計:62.57 1分之1 備考

2024-12-11

KLDV-113-抗-57-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9萬0 ,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萬3,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1

KLDV-113-補-990-20241211-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呂嘉興 被上訴人 儲啓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5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到北京「新白娘子傳奇」聚首,私下與主辦方互留 微信電話連絡方式,私自接下「新白娘子傳奇」南京演唱會 ,沒有按約定「之後新白娘子演出活動優先甲方(指上訴人 )合作」,也完全沒告知上訴人重談演出勞務,已經違背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  ㈡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法官問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7條規定, 究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上訴人答依「習 慣」,實為口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實為統籌經紀,故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㈢系爭協議第1條雖只有北京一場,惟系爭協議第8條亦約定「 之後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優先甲方合作,演出勞務只限此 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即被上訴人之後「新白娘子傳奇 」演出活動優先與上訴人合作,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 出重談,故「之後演出」即證明雙方約定之後「新白娘子傳 奇」統籌經紀的約定協議非只有單一合作,還有後續場次合 作。  ㈣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僅約定民國107年7月14日在北京北展劇場 之演出表演,且未約定有報酬,並非合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演出協議既約定演出勞務為人民幣3,000元,此為喊價 之合作方式,演員接受經紀人開出的演出酬勞即參加演出, 至於經紀人有能力向主辦方、製作單位開出多少價,完全看 經紀人的談判能力、溝通技巧及專業,演員完全不會過問,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統籌經紀是有報酬,而為發包價差、 喊價定案合作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 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 ,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有關上訴理由㈠部分,上訴人請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有關上訴理由 ㈢部分,係上訴人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 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 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關上訴理由㈡、㈣部分,則均 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 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載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又本院綜 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1

KLDV-113-小上-31-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郭宏明 宋嘉沂 被 告 優泉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石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情事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確認,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1

KLDV-113-補-993-20241211-1

基簡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見閱卷聲請書及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卷附之基隆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9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1302 55306號函文):聲請人係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管理機關,上開土地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曾對袁淑鈞等訴請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經本院以110年度基 簡字第47號審判在案。職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卷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基簡字第4 7號卷宗確認無誤(其中包括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11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06022 06050號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可知, 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事件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 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0

KLDV-113-基簡聲-13-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王儷潔 鄭博羽 鄭博隆 被 告 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智翔 被 告 楊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 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 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 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鄭文昌之繼承人,被告和運 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以出售車輛為業,被告沈智翔為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楊崇慶則為其受僱人。鄭文昌與被告和運 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 買受車輛,並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交車,然鄭文昌已死亡, 且上開車輛有瑕疵,故原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 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又被告楊崇慶於113年8月19日知 悉鄭文昌住院情況危險後,即與原告鄭博隆約定將車拖至基 隆交付,故基隆市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 等語。惟查:  ㈠觀諸本件起訴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全文所示,被告楊 崇慶於113年8月19日雖陳稱其得將車輛安排到基隆,但同時 明確表示鄭文昌之家人應先給付尾款後,其始將車輛安排到 基隆等語,可知,被告楊崇慶明顯有所保留,而與原告鄭博 隆間並無何約定基隆市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 致。進者,細審被告楊崇慶與原告鄭博隆間之上開對話,僅 係針對是否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乙事為討論(民法 第374條規定參照),核與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間顯然有異。況且,被告楊崇慶與原告鄭博隆間為上開對話 之際,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鄭文昌尚未死亡,則原告鄭博隆是 否係經鄭文昌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對話,亦生疑義。從而 ,原告僅以被告楊崇慶與原告鄭博隆間之上開對話,即主張 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於法無據。    ㈡再者,被告與鄭文昌間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 北市板橋區(按:蓋被告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於新 北市板橋區有營業所),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又原告為鄭文昌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約定基隆市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反之,兩造間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0

KLDV-113-基簡-1088-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胡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秀玲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0

KLDV-113-補-982-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瑪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 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按:1 13年11月16日、17日分別為星期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馬金容 基隆一信 信二路分社 林瑪琅 113年1月10日  8萬元 0201211 支票

2024-12-06

KLDV-113-除-41-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嚴容(原名張嚴梅)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55元, 及自民國8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暨自8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 )、2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違約金。惟因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488, 281元(計算式:本金111,555元+利息314,554.41元+違約金558. 63元+違約金61,6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79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補-967-20241205-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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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簡志峯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88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2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9元,及其中新臺幣5,144元自民國9 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基小-188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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