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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2-投簡-278-202412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游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王士翰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游明文 游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即113年5月3日溪測法字第014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四通 行方案),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2-桃簡-96-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楊秋雪      王文崇       陳文烟       陳河燐       陳傳和       陳傳忠       陳君男        陳君堅       陳素貞       余宗翰       余泓慶       余建昌       陳泰吉       王文夏                   陳長威       王文桂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興    陳臣建                 陳臣啟    李蘇秋華   陳景明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鵬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貞姑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陳柏端                 詹玉女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 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陳景輝、陳建財、陳 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下合稱陳景輝等6人)及 楊秋雪、王文崇、陳文烟、陳傳和、陳河燐、陳傳忠、陳素 貞、余建昌、余宗翰、余泓慶、陳君男、陳泰吉、王文夏、 陳長威、陳君堅、王文桂(下合稱楊秋雪等16人)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陳泰山、陳泰益、 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 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 陳柏端、陳念萱、詹玉女、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黃崇鵬、陳姸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 、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 三、上訴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16人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 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 、A01、李蘇秋華(後12人與楊秋雪等16人合稱楊秋雪等28 人):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濃厚情感,不同 意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係耕地,且是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 ,有農舍地籍套繪管制,未解除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又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經 法定代理人A02合法代理,原審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A02為送 達,A02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 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對原審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A01係00年出生,未滿18歲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A02單獨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上訴人A01於原審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逕向上訴人A01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歷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回證卷第89、16 7、221、275、323、365頁),則原審於112年12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A01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A01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57頁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86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 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61、355、356、366頁),而 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與A01主張相異,影響其審級權益甚 鉅,上訴人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陳明應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5、356、425頁),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及被上訴人則稱對程序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6、424、461頁),其餘上 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為保障A01程序利益 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陳傳和、陳莉婷、詹 玉女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臣儀、 上訴人陳雅玲、黃崇鵬(詳見附表編號11、28、29、42、46 、55之記載),案經發回原法院後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景輝 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 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長威 1/96 2 陳泰吉 1/288 3 陳泰山 1/288 4 陳泰益 1/288 5 陳嘉讓 1/48 6 陳君仁 1/144 7 王文夏 29/512 8 王文崇 29/512 9 王文桂 29/512 10 陳傳忠 1/192 11 陳傳和 原1/192 (現0) 已非共有人(本院卷第471頁)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2 陳文烟 1/192 13 陳河燐 1/192 14 陳銘坤 4/384 15 余建昌 29/256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7 陳漢明 1/48 18 陳臣裕 1/384 19 陳臣建 1/384 20 陳臣啟 1/384 21 陳臣興 1/384 22 李蘇秋華 1/72 23 陳君男 17/1944 24 陳君堅 17/1944 25 楊秋雪 29/512 26 陳景明 1/576 27 A01 1/576 28 陳莉婷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9 詹玉女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黃崇鵬(本院卷第178頁) 30 詹貞姑 1/240 31 陳柏端 1/240 32 陳柏年 1/240 33 陳念萱 1/240 34 陳荔生 1/240 35 陳奕鈞 9/432 36 陳景輝 43/6912 37 陳建財 43/6912 38 陳怡妏 43/6912 39 謝光淮 43/6912 40 謝宛伶 43/6912 41 張春蘭 43/6912 42 黃崇鵬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詹玉女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3 陳素貞 29/768 44 余泓慶 29/768 45 余宗翰 29/768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陳莉婷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4 周大雅(原告) 8/896 55 陳臣儀 原0 (現01/192)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113年9月11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本院卷第482頁)。

2024-12-20

TPHV-113-上易-60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李建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 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長泰所有,該等土地浮覆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由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因浮覆後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其所有 權,致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情況,而原 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 自得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 性質為請求權,屬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委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長 泰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嗣系爭番地成為河 川敷地經削除登記,然該等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 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泰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而李長泰已死亡,伊與訴外人李志祥、李唯駿、 李志遠、李伃婕、陳金進、陳守仁、陳金川、陳淑惠、賴萬 、賴溫盛、賴盛傑、賴慧貞、李芳德、李雅蕙、李惠菁、李 健敏、李榮華、李榮富、李淑婷(下稱李志祥等19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惟系爭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伊與李志祥等19人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 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單獨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 載「李長泰」之地址不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泰與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難認係同一人。另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不發生土地登記效力,原告提出之 土地臺帳無法證明系爭番地為「李長泰」所有。再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 水道,仍屬未浮覆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係取得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該請求權 自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時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圖示公告,或系爭土地標 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迄本件111年11月21日 起訴時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僅有土地臺帳而無其他土地登記簿冊資 料;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簿冊 ,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  ㈡姓名「李長泰」之人,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登載 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土地臺帳由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 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 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㈢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抹消、閉鎖登記。  ㈣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 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  ㈤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 川區域,目前為社子島堤防使用;903、904、910、911地號 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903、904、91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 區。  ㈥李長泰於62年4月25日死亡,「李建和」與李志祥等19人為李 長泰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李長泰之繼承人:   觀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 尚洲水湳」(見本院卷一第42頁),與原告先祖即被繼承人李 長泰於日據時期設籍地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十八番 地」之坐落區域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參酌新北 ○○○○○○○○經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資料,於日據時期之簿頁中 ,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居民查無原告先祖李 長泰以外之同姓名者,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72頁),堪足推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應即為 原告之先祖。又李長泰已於62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李長泰之子即原告之父李朝通於85年2月16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李朝通對李長泰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李 朝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再轉繼承,原告自為李長泰之繼承 人。  ㈡李長泰為系爭番地經削除登記前之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 為157分之1:  ⒈查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 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 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 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 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士林地政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在削除 登記前係李長泰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6至106頁)。又 上開土地臺帳由右上往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因土地坍 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士林地政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系爭番地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 前,所有權人為李長泰在內之157人。  ⒊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觀諸系爭番地之上開土地臺帳未有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而系爭番地各土地共有人均為157人 ,依上開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原告主張李 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 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 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 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 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士林地政 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372至451頁)、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可 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 人繼承自李長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因李長泰 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辯稱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仍屬未浮覆土地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 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發布之命令, 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係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 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 ,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雖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惟該等 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 所辯自無足憑。   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而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 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即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96年12 月17日或同年月19日起,方得行使請求權,其15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分別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起 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或系 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 ,原告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難以據為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否認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即屬有據。又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李長泰其他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 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0

SLDV-111-訴-174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王傳宏 王建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附圖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62 ⑴面積3744m²、65⑴面積1373m²(下各稱系爭62⑴、65⑴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於民國66年9 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 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查,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經濟 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3 年公告現值均為25,000元/m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 953,125元(計算式:25,000元/m²×系爭62⑴地號土地面積3744m²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58,500,000元+25,000元/m²×系爭65⑴地 號土地面積1373m²×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21,453,1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1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補-172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5號 原 告 翁明得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36-1(權利範圍4/12)、39 -1(權利範圍1/8)及39-2(權利範圍1/8)之土地(待地政機關 按現行之地籍圖,將該等土地目前已浮覆之部分進行套繪,並繪 製複丈成果圖後再予補正土地實際之位置、面積;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翁登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系爭土地目前屬未登錄土地,尚未為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且原告業已自陳系爭土地尚待現場履勘測量後,始能確 認其實際位置及面積,訴訟標的價額願暫以165萬元計算之,有 民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補-2415-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劉漢成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樁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以上46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原 告 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號之0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 、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 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 、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 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 、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 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 世勲新臺幣766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 、劉沈春新臺幣255萬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 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 、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 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 、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 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 、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 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 、張世勲以新臺幣2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 被告以新臺幣766萬3800元為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 、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 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 、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 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 、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 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 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 瑜芬、張嘉玲、張世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 燕金、劉沈春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5萬4600元為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 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 、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 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 、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 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 、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 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下稱原告劉漢成等40人) 就其與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 、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下合稱原告 劉漢成等48人,即劉文海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7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同段308地 號土地(下稱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及同段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遭被告有償撥 用給新北市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漢成等48人新臺幣(下同)766萬3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肇於訴訟標的為屬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對於劉文海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 之遺產管理人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未獲原 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理會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聖舜律師即 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 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並發函通知其等就原告劉漢成等 40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10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 各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 13日收受後,除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 2月22日具狀同意於本件訴訟為追加原告外,其餘人迄未回 覆。因而認原告劉漢成40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故於113年2 月26日裁定命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各於113年3月5 日、2月29日、3月14日、3月26日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 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 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世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庄145-1番地(下稱14 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 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 劉山林於日治時期亦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 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劉憲光、劉臻 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下稱原告劉憲光等 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 理削除登記,業已浮覆,浮覆後地號及位置如附圖示,即包 含: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308號土 地全部,面積180平方公尺;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 積39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 然恢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  ㈡因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有償撥用給新北市,致使 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 ,被告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得。以系爭土地面積共723(145 +180+398=723)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萬1200元計被告所受補償費用利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532萬7600元,再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原告劉漢成等48人 計受有損害766萬3800元;原告原告劉憲光6人所受損害則為 255萬46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 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 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 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光復後浮覆,並以以66年 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 ),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⑵308號土地(面積 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 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即認倘原所有人未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 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應 採核准回復說,而非當然回復說。)。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 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迄原告提起本訴,已罹15年時效,被 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倘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由原 所有人取得所有,肇於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時,原所有人(含其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權能已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則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返還。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用給新 北市取得對價無非是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 性質應與6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利益具同 一性,故請求權時效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而非自109年12 月7日起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繼承。  ㈡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 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等6 人繼承。  ㈢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 光復後浮覆,並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 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 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 )。⑵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 新北市。 五、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文海及劉山林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其等所有權為 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應即當然回復,僅其等於未登 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基此,原告主張:原告劉漢成48人、原 告劉憲光等6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於辦妥回復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並無 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 ,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 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 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回復原 狀時應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劉文海之繼承人及劉山林等人 所共有,雖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 (登記原因新登錄),於同年9月5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 再於88年9月14日因接管登記為國有,而可認被告所受登記 之利益,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然系爭土地既係於109年12 月7日始遭被告無權處分並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 市。按諸前開判意旨,肇於辦理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 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 之利益,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以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處分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為由,本於繼承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撥用利得(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為766萬3800元〈00000000×1/2=0000000〉;原告劉憲光等6人 為255萬4600元〈00000000×1/6=0000000〉)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9年12月7 日)起算。並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即112年9月1日)既尚未 罹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因罹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劉漢成等48人766萬3800元(公同共有);返還原告劉憲 光等6人為255萬4600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重訴-744-20241219-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抗告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抗告人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即明。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 繳納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8

SJEV-113-重簡-922-20241218-5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①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睿平 被 告 ②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③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王涵 陳昕男 被 告 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下稱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⑤謝祐雄 ⑥施鍊岸 ⑦潘仕傑 ⑧潘世棟        ⑨潘世偉 ⑩潘睿昇 ⑪謝淑媛(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⑫謝若薇(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⑬謝淑滿(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⑭謝淑祺(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⑮謝清富(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⑯謝光裕 ⑰謝信昌 受 告知人 林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被繼承 人謝淑美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被繼承 人謝若云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附表1「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附表2「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序 依附表2「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附表3「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載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序 依附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35%由附表1「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 按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4%由附表2 「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2「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由附表3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3「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惟前案法院倘因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未為該行為,致生訴訟 程序之瑕疵,且該行為攸關前案訴訟繫屬有無繼續存在之 狀態,將影響後案是否禁止更行起訴之判斷,卻未及注意 為該行為前,後案法院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以保障憲法賦與人民得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訴訟權不因 法院之疏漏而減損。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 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 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 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 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 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雖曾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經本院於107年1 2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 ,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蜂已於同年4月26日死亡,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而前案卻誤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因此前 案存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本件原告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忠義、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謝祐雄、施鍊 岸、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謝淑媛、謝若薇 、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光裕、謝信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與如附表1、2、3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而共有 人謝淑美於112年9月14日、謝若云於同年5月6日死亡,其 2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 謝清富(下稱謝淑媛等5人),惟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謝 淑美、謝若云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 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爰一訴請求被告謝淑媛等5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約定,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公 告列入都市更新單元,惟至今未受有臺北市政府禁止處分 通知,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事由。然兩造對分割方法長 期無法達成協議,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衡量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度零碎。況同段678、682地號土地上 尚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地界亦崎嶇,勢必造成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難以妥適規劃,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及 市場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均稱: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李忠義、謝祐雄、施鍊岸、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 潘睿昇、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光 裕、謝信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現登記之共 有人謝淑美、謝若云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5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謝淑媛等5人,尚未就謝淑美、謝若云所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謝淑美 、謝若云之繼承系統表、臺北○○○○○○○○○113年10月18日北市 投戶資字第11360000001號函及其所附之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22-31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3份(見本院卷第32-5 6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謝淑媛等5人就謝淑 美、謝若云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 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 分割之方案,被告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 管理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體表示分割 方案之意見,爰審酌如下:   ⒈經查,原告分別與如附表1、2、3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2、3所示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存卷可查。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按實施權 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 施者,不在此限︰⒈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雖於100年8月9日經臺北市公告為「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27土地為更新單元」,惟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業已函覆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階段(見 前案卷六第275、276頁),自無前揭規定公告禁止事項之 適用,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⒉經查,同段678、679、6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9.01、41 .61、595.56平方公尺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又查,同段678、682地號土地坐落有他人所有之地上 物乙節,業經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 (見前案卷四第11-56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 05年3月2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前案卷四第92-9 4頁),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而同段679地號土 地面積僅41.61平方公尺,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逾1 0平方公尺,變成畸零地。又同段678、682地號土地坐落 有他人之建物,且土地之地界曲折不齊(參前述複丈成果 圖),多數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零碎, 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將造成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成不規則形狀。從而,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 割,既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 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 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 分割,其餘被告未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等情形,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為允當,變賣後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五項 所示。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文自強 前於98年11月25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附表1序號2、附表2序 號2、附表3序號2之「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 抵押權新臺幣10,560,000元予抵押權人林殿寶等情,有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 6頁)。林殿寶受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而未 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林殿寶之權利移存於文自強即遺產 管理人段思妤得分配取得之價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1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0000000/0000000 2 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87/17280 5 謝祐雄 8/360 6 施鍊岸 109087/432000 7 林承毅 77213/607500 8 潘仕傑 1/7200 9 潘世棟 1/1080 10 潘世偉 1/1080 11 潘睿昇 1/1080 12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3 謝淑媛 14 謝若薇 15 謝淑滿 16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7 謝淑祺 18 謝清富 19 謝光裕 3/140 20 謝信昌 3/140              附表2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513883/0000000 2 段思妤及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謝光裕 3/140 4 謝信昌 3/140 5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71/17280 7 施鍊岸 111247/432000 8 林承毅 148351/0000000 9 潘仕傑 1/7200 10 潘世棟 1/1080 11 潘世偉 1/1080 12 潘睿昇 1/1080 13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4 謝淑媛 15 謝若薇 16 謝淑滿 17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8 謝淑祺 19 謝清富 附表3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310009/810000 2 段思妤及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71/17280 5 施鍊岸 111247/432000 6 林承毅 148351/0000000 7 潘仕傑 1/7200 8 潘世棟 1/1080 9 潘世偉 1/1080 10 潘睿昇 1/1080 11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2 謝淑媛 13 謝若薇 14 謝淑滿 15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6 謝淑祺 17 謝清富

2024-12-17

SLDV-113-重訴-418-2024121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李榮修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繳納毋庸計算外,依後附表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11,168元 李榮修繳納。 地政規費 13,080元 李榮修繳納。 戶政費用 30元 李榮修繳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424,278元 一、被上訴人李榮修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第一審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為0.0731(計算式:(32,678,260+9,355,326)÷45,352,027=0.9269,1-0.9269=0.0731),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30,056元(計算式:411,168×0.0731=30,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4,222元(424,278-30,056=394,222)   二 裁判費用 449,376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 裁判費用 140,496元 臺北市政府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589,872元 一、第二審臺北市政府應負擔129,772元(589,872×0.22=129,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460,100元(589,872-129,772=460,100)。 三、第二審上訴範圍依減縮部分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毋庸負擔。

2024-12-17

SLDV-113-司聲-3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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