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升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左營區清潔隊,於民國112年6月
2日11時32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巷道(
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坐墊上放置輪胎且有積水(下稱系爭積
水容器),認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乃
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
人仍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廢清法明定處罰實際行為人,上訴人雖為車輛所有人,然
在本案爭訟過程中其否認為實際污染人,被上訴人找不到
實際行為人,竟要求上訴人重行錄影承認此行為。為此上
訴人縱可能敗訴也要花錢上訴爭取清白。
(二)原審法官擴權解釋,忽略法律之明確性,缺少直接證據而
僅憑推斷認定。上訴人每年繳7台汽機車牌稅燃費,不能
以此即概括認定其為實際行為人。且上訴人為小孩早已遷
居鼓山區,何來日常出入系爭地點,原判決理由第4頁、
第5頁關於此部分記載令人無言。既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訴
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即不應擴張解釋車輛所有人為實際
污染行為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嚴
重矛盾,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對照該法第1
1條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規定以觀,私有財產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義務。而同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高雄市政府
依前揭法律授權以101年4月6日高市環衛字第1013314440
號公告:「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
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復以
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汙染環境行為』。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
定清除地區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
)室内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
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
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
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準此,私有財
產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内外
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
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
生病媒蚊孑孓,即該當於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之違章行為
,而得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加以裁罰。
(二)上訴人固主張:廢清法明定處罰實際行為人,其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但在本案爭訟過程中否認其為實際污染人;原
審法官擴權解釋而忽略法律之明確性,缺少直接證據而僅
憑推斷認定;其早已遷居鼓山區,何來日常出入系爭地點
,原判決理由相關記載令其不服;既無明確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污染行為人,即不應擴張解釋車輛所有人為實際污染
行為人,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
云。然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認定事實符
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
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
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章行為,係參酌被上
訴人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左營區清潔隊案件舉發單照片、
佐證光碟、車牌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環境稽查科交辦單、112年7月13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9143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8月2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7168900號函及所附高市環局廢處
字第41-112-07130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上訴人書函、意見陳述書、訴願書、高雄市政府訴願決
定書,且經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並斟酌勘驗筆錄、影
片擷圖及googlemap等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系爭地點位於左營區
,係屬高雄市政府管轄之行政區域範圍,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上堆放輪胎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上訴人對
其所有之機車既有管領維護之能力,自應負起管理維護義
務,應將系爭車輛上輪胎積水清除而非任其孳生病媒蚊;
此義務與其是否為車輛使用人及堆置輪胎之行為人無涉;
其若善盡之,自可避免上開情事發生等情,核其依卷內既
有證據所為前揭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蓋汽機車通常得由所有權人管理支配
,此乃常態事實,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何安排使
用方式,無論自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均仍無解於其同為前
述義務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3日函請上訴人
提供實際行為人之相關資料,該函文送達上訴人位在高雄
市左營區之戶籍地址,而於112年7月14日蓋用上訴人印章
收受送達;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
30735300號訴願決定書亦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而於11
2年11月6日亦蓋用上訴人印章收受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卷第1頁),難認原審
關於上訴人與其戶籍地及系爭地點關聯性之認定,有何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行政罰
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
罰,其中「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稱「過失」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而言,其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
避免法益侵害常規來檢視其是否已盡應有之謹慎態度以避
免法益侵害發生結果發生,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構成過失
。原審對於廢清法所定清除義務人之界定及認定上訴人具
有過失責任等節,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
判決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自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KSBA-113-簡上-2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