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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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蔡湘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 訛,自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 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 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0,000元,核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4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2

TNEV-113-南小-668-202410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蔡湘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 字第16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可 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313,927元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 訛,自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 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 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13,927元,核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13,927元,及自112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2

TNEV-113-南簡-694-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星輝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 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新臺幣(下同)15 ,006元(其中電信費用4,66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 款10,34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民 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1頁),自堪 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其中4,662元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06元,及其中4,662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2

TNEV-113-南小-1113-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李維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 葛璇臻律師 被 告 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3,055元【計 算式:1,100,000元+14,665元*起訴日臺灣銀行賣出收盤價現金 匯率32.2+利息起算日至起訴日間利息842元=1,573,055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1

TNDV-113-補-868-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66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1

TNDV-113-補-1001-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黃佳琪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1

TNDV-113-補-983-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李育綺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奕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未記載白璧美 學整形外科診所負責人,應併予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1

TNDV-113-補-931-20241021-1

南全聲
臺南簡易庭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紫愉 相 對 人 楊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南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 許假扣押範圍超過新臺幣332,140元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全 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 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為分割,相對人於本案訴訟(113 年度南簡字第844號)也已具狀縮減聲明,發生情事變更情 形,爰請就超過新臺幣(下同)332,140元部分准予撤銷等 語。 二、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 押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訴請聲請人 返還代墊喪葬費409,615元及聲請假扣押,於113年4月29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縮減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為332,140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 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44號民事卷宗第49頁) ,堪認本件確有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情形。茲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1

TNEV-113-南全聲-1-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呂鳳英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9,62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1

TNDV-113-補-922-202410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迄未繳 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5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8

TNEV-113-南小補-37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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