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被 告 劉謦瑋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謦瑋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
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八時前,向轄區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謦瑋坦承犯行,犯後對於自
己的犯行懊悔不已,不會再犯,希望法院可以給予具保的機
會,願限制住居與父親同住,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為被告原羈押原
因雖未消滅,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陳願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並考量其所
涉刑責、經濟能力及本案法益侵害程度,認若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
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夠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爰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
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復為阻斷被告再度從事詐欺
犯行之動機,降低其再度從事詐欺之可能性,另裁定被告應
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轄區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SCDM-113-聲-109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