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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11至12行「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更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周捥瑩主動 由其外套右側口袋取出交付之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並供述有施用毒品犯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第2行「濫用」應更正為「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濫用」。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毒品照片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誤載為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更正如 上,僅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 告主動坦承並取交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予警方查扣,且向警 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 之警詢筆錄至明(見毒偵卷第18、1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即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且有 銀行債務、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且本件係自首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有毒品成分(毒品種類、數量, 詳如附表),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 ,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米黃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20號鑑定書 2 米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淨重0.335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33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針筒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成分含海洛因。 .毛重為1.8425公克,經沖洗驗餘後微量無法秤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周捥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捥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7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13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 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2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 獲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捥瑩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檢出海洛因 成分附著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01

PCDM-113-審易-2928-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並表明分別願受有期徒刑6月、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 卷第7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蔡政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㈠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佳德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蔡政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4-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月2日前」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8萬之代價,」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置於新莊棒球場置物櫃內,任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8月19日」更正為「8月18日」 、編號4詐騙時間欄「8月16日」更正為「8月18日」、編號6 匯款時間欄補充「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112年8月18日17 時08分、112年8月18日17時12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 8月18日15時17分」之記載刪除、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 88元(查無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心瑜有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刪除、編 號7匯款時間欄另補充「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編號7匯 款金額欄補充「2萬9,985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林峻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5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 次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其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黃筱琪3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件存卷可按,至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胡以萱、蔡 杺諭、林佳樺、陳翊伃,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於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卷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   被   告 林峻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駥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 8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將來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峻駥坦承將上開6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黃筱琪、程彥傑、胡以萱、蔡杺諭、陳心瑜、林佳樺、陳翊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黃筱琪、程彥傑、胡以萱、蔡杺諭、陳心瑜、林佳樺、陳翊伃等人提出之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網銀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上開6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6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6個帳戶 ,致數告訴人遭詐騙,係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 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淑女 112年8月17日 假貸款 112年8月18日17時16分 1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莊晨馨 112年8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5時14分 4萬9,981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9,312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2萬9,983元 112年8月18日16時21分 2萬8,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黃筱琪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 假買賣 112年8月19日0時21分 4萬9,972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4 程彥傑 112年8月16日16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 9,999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20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2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3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4分 9,999元 5 胡以萱 112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7時31分 4萬9,983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7時37分 4萬1,83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10分 8,987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1分 1萬8,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杺諭 112年8月18日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7時14分 2萬9,98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7 陳心瑜 112年8月17日15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5時17分 2萬9,988元(查無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心瑜有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3萬6,363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 2萬9,9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 2萬4,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50分 4萬9,970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6時52分 4萬9,985元 8 林佳樺 112年8月18日13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6時12分 4萬9,981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9 陳翊伃 112年8月18日19時許07分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9時11分 9,987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1972-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山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岳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黃岳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12時1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 稱「萌萌」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機場 捷運林口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置入該捷運站站內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告知前開提款 卡之密碼及如附表編號1、2「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國泰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以此方式將其國泰、郵局、 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萌萌」,容任「萌萌」或 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而出,以 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予以隱匿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岳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意、陳忠炳、陳鈺惠(原名陳郁惠 )、謝易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且有林口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 被告與「萌萌」之對話紀錄暨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使如附表所示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業與如附表 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此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忠炳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紙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願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業與附表編號1 、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經前開告訴 人3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至其雖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其有意願賠償,僅因該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並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 復歸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即調解筆 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倘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3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 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如意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46分許 3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如意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5至36頁) ⒉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林如意提出之112年12月2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查卷第68頁、第73至75頁) 2 陳忠炳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忠炳112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7至38頁) ⒉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陳忠炳提出之112年12月2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偵查卷第83頁)   3 陳郁惠 (提告) 112年12月21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1日20時11分許 9萬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郁惠112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9至41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陳郁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偵查卷第93至102頁)   112年12月21日20時12分許 8萬1,239元 4 謝易妡 (提告) 112年12月21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1日18時32分許 9萬9,12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⒈告訴人謝易妡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43至45頁) ⒉被告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9至61頁)  ⒊告訴人謝易妡提出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共7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查卷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0頁)  附表一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履行方式 林如意 32萬元 被告已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鈺惠 18萬1,220元 被告已給付3,220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謝易妡 9萬9,128元 被告已給付3,128元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PCDM-113-金訴-1697-202410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淨重公 克0.02公克)」更正為「(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明芳之自白」補 充為「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為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警扣得之針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0 日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公 克0.02公克)及針頭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芳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海洛因1包及針頭1支。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頭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5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31

PCDM-113-審易-2762-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奇諺(下稱被告)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68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無累犯之適用: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之規定,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 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 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 第3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頁),然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意旨,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 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 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 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 度聲字第3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 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品行素行尚非良好,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2,5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 持(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雖未予論述,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情節,業如前述,原審已就被告之 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 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99-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義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時,見李若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李若筠進入商店 購物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將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李若 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同年月30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旁小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李若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義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1頁、本院易字卷第47、49 、5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正義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2張、 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 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1至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 告訴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獲並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另有竊取告 訴人置於該機車車箱內放置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提包、郵局帳戶存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尋 獲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月28日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到我工作的處所後,把 機車停到工地旁的巷子裡,就沒有再去動機車了,我沒有動 機車內的物品,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機車車箱內有現金跟存 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機車後車箱內 有2萬元左右、1本郵局存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 卷第3頁),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則指稱:我所失竊的機 車上有1個提包、存摺遭竊,提包內有1個錢包及信封袋,內 有現金共約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7頁) ,並提出其新申請之郵局存摺為佐,是告訴人雖均指稱其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尚有現金、存摺 遭竊,然就現金之數額說法已非全然一致,且觀諸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僅為被告騎 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尋獲該 機車時之機車狀態照片,並無法從中窺得被告騎走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機車車箱內是否真有現金、存 摺、提包等物品,是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 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 難據此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另有竊取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 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11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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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春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往三民街 方向行駛,行至崁頂街187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80巷口) 並讓乘客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轉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 向行駛,於迴車調整之際,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宋昆育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 口前方,沈春池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宋昆育騎乘之機車欲 通過該巷口,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宋昆 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沈春池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昆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係警員於案發後合法調取之證 據,且其內容未經剪接或變造(詳如下述),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沈春池(下稱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在1秒與1秒之間有可能被剪掉云云,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乙 節,委無可取。  ㈡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宋昆 育(下稱宋昆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讓在告訴人機車前面的機車先 走,我覺得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告訴人的速度太快,完全 沒有減速,搶快通過才撞到我的車子右前輪附近部位,我覺 得自己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惟查:  ㈠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 卷第13-1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57頁反面)附卷 可稽。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內之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為「2227-1」之錄影檔,其畫 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5/30/2023(以下日期相同,均省略記 載)22:27:04至22:27:08」時,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 (下稱甲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在路口網狀線上, 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前方 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22:27:09至22:27:18」 時,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退,在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 畫面下方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路遠處有一輛機車 (下稱乙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 畫面時間「22:27:18至22:27:21」時,畫面下方白色汽車經 過後,甲車後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經接 近路口處。畫面時間「22:27:22至22:27:30」時,甲車駕駛 看向畫面下方,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加速前進,乙車通過 行車穿越道時車身微微向右方傾斜後,乙車與甲車碰撞倒地 ,此時乙車及乙車之駕駛被甲車車身擋住,甲車碰撞後減速 緩慢向畫面左下角離開。自甲車之乘客下車至甲車與乙車發 生碰撞期間即畫面時間「22:27:00至22:27:30」,乙車行駛 之車道上並無其它汽機車經過。2.檔名為「2227-2」之錄影 檔,其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3/05/30(以下日期相同, 均省略記載)22:27:00至22:27:22」時,甲車停在路口網狀 線上,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 左前方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退,在 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 路遠處乙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白色汽車經過後,甲車後 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經接近路口處。畫 面時間「22:27:22至22:27:36」時,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 加速前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與甲車碰撞後乙車駕駛 及乙車倒在路旁騎樓上,甲車碰撞後暫停約2秒後減慢向前 移動剛好遮住乙車駕駛及乙車。畫面時間「22:27:37」時, 甲車駕駛下車察看。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即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33-49頁 )。又上開2個錄影檔案,係不同之監視器以不同之角度進 行錄影,其錄影畫面內容一致且連貫,並無中斷或變造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我在警方辦公室桌上電腦有看到告訴人機 車前方有其他機車通過,不曉得為什麼扣案光碟沒有;本案 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在1秒與1秒之間有可能被剪掉云云, 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從而,被告聲請鑑定上開監視器錄 影檔案有無被剪接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於112年5月30日22時49分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63頁),其於案 發時駕駛計程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並讓乘客 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轉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 於迴車調整之際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 可據(偵卷第35、47-52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迴車調整之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欲通過該巷口,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對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營 業小客車,於迴車調整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25、107-108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自 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 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 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 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 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過失責任,惟其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車禍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 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駕駛計程車迴車調整之際,未 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飾 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易-232-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112年11月12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得減免其刑, 並無適用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  ②本案未逾1億元,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法定本刑由 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 原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本案應 以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被告。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   被   告 陳健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即洗錢),竟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王小艷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分數不夠高,要幫我洗分數、洗積分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 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忠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勝義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11月17日11時許 4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小艷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秀菊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11月17日11時2分許 3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洪漢儒 (提告) 112年8月間 112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何梁秀靜 (提告) 112年間 112年11月17日9時18分許 2萬0,0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睿圻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11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0,01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瀅容 (提告) 不詳 112年11月20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怡儒 (提告)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紹齊 (提告) 112年10月間 112年11月17日9時10分許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8分許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琳鈞 (提告) 112年8月間 112年11月17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明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朱勝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害人王小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吳秀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洪漢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何梁秀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 告訴人陳睿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黃瀅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黃怡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李紹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黃琳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34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計純質淨重18.5328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 為「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時,車承瑋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車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 第8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 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編號1~7、9)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9.3047公克,驗前總淨重6.6921公克,取樣0.0465公克,驗餘總淨重6.6456公克。 3.純度為76%,總純質淨重5.086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8)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8.0376公克,驗前淨重17.5546公克,取樣0.0652公克,驗餘淨重17.4894公克。 3.純度為76.6%,純質淨重13.4468公克。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車承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酒店506號房,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計純質 淨重18.53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車承瑋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29

PCDM-113-簡-45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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