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最低基本工資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明即譚明即譚友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說明於郵局或金融機構有無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亦 請提出銀行公會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 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如有郵局或銀行帳戶,請提出聲請人「全部」之帳戶自111 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補登存摺資料應至本 裁定送達日止)。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自113年6月14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㈡依聲請人陳報於冠毅企業社之薪資所得,113年1至5月共43,1 08元,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亦與所提出之職保投保薪資不 符,請具體說明實際領取薪資為何?聲請狀有無短報或漏 載?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聲請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聲請狀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未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欠約契約必要事項,請重新陳報正式租約或公證書,併提出 繳付租金之證明。 九、請提出受扶養人湯繡穗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檢附資料說明湯繡穗為64年次,尚未屆退休年齡,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具體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十、聲請人所陳報二筆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均載汽車貸款, 請說明有無提供汽車辦理動產擔保?車號?該等車輛為何人所 有?由何人使用?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500-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賴霈糴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霈糴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70,03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 15,000元,另於美食廚房小吃店兼職廚房工作人員(時薪) ,每月收入約5,000元(本院卷第2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信實公司在職證明書、美食廚房小吃店在職薪資證 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 19、37至39、53至55、91至97、215、217、219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開始投保於信實公司,投保薪資原 為30,300元,嗣於112年2月開始調降為15,840元至17,280元 (職保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工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7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18年,而任職於信實公司之原投保薪資為30,3 00元,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 所陳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兼職工資5,000元共2萬元顯低於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 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 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 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 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 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就未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其餘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回報 銀行本金1,062,04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900元之 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2頁)。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 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149,758元,本金為509,007元,願提供以還款金 額1,80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本 院卷第139頁)。則若依台新銀行陳報之方案加計中國信託 債權本金,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還款8,728元【(1 ,062,049+509,007)÷180期】,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利率期數(本院卷第131、157、193、245 頁)。則依其等陳報債權共1,495,556元分180期、0利率計 算,每期需還款8,309元,合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及上 開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7,037元(8,728+8,309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債權 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 債務(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3日保單價值為24,222元 之遠雄人壽保險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存款、股票、 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單暨批註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41、 221至227頁,然未提出任何存摺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是否確實無存款及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172-20241101-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炳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炳成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97,77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今任職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2萬餘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在○○○○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11、112年度分別申報受領320,416元、326,339 元所得等語。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在卷可查。惟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5歲 ,正值青壯年,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 30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 於電腦、電子、電機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 與基本工資相當,且其於111年2月7日○○○○股份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28,800元,並於113年3月1日將勞保投保薪資改 為30,300元,足認聲請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 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113年度為每月27,470元)。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27,4 70元之能力,並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總計1,273元(計算式:63元+1,210元= 1,273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及000年0月出廠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現值約2萬元(已設定 動產抵押予債權人),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交易明細、行車執照、中古車 價格網頁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人壽網路 查詢等為證,及有經濟部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案件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47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7 7,778元(計算式:1,797,778元-20,000元=1,777,778元), 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273元後,仍尚有1,776,505元(計算 式:1,777,778元-1,273元=1,776,505元)。依聲請人每月1 0,39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4.2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776,505元10,394元÷12月≒14.2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 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01

ULDV-113-消債更-103-2024110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田維媛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1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5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 11時18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倒地、拖行、壓 制,並丟擲原告隨身所攜包包及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致原告手機、隨身 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及戒指1枚毀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9,570元、傷口護理費11,724元;原告上排 假牙4顆遭被告暴力擊落,已無法使用,重新製作假牙需花 費12萬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 ,受有看護費損失72,000元;並因傷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經理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82,410元;原告身體多處受 傷導致機能減損,至今仍須不斷就醫,嚴重影響生活,心理 受有嚴重創傷,須服用藥物始能減緩焦慮及入睡,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受有手機損害17,900元、隨身包包損 害690元、戒指損害25,00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9,594元,其中637,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中2,190元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9,570元、紗布繃帶費2,627 元、包包損害69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且被告事後已匯款1萬元給原告作為看護費。事發當時, 被告未碰到原告牙齒,原告假牙脫落後,被告撿起來完整還 給原告;原告於發生衝突當下,並未提到包包內有戒指;警 察到場後,原告手上還拿著手機講電話,原告之假牙、戒指 、手機均未損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18分 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被告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原告遭被告推倒在 地,被告接續對原告拖行、壓制,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 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 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 致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前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在案,嗣兩造均上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被告11 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45號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47-51、63-69、217-2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徒手推倒、 拖行壓制原告,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毀損原告所攜包包 及其內發財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拖行壓制原告致傷,並 毀損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及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受有身體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及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9,5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光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 11-29頁、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傷口藥品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需購買紗布、棉棒、繃帶、護套等, 共支出2,627元,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 6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花費4,600元購買特適體錠 ,及花費4,497元購買龜鹿雙寶飲,雖有提出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好市多購物明細影本以佐其說(附民卷第3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被告復表示不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96頁),難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3年1月 26日、2月23日、3月8日、5月22日及8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此觀原告提出 之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 1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雖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由朋友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是 朋友基於情誼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才符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的意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 本院卷第96頁),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72,000元(計 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元),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事後有匯款1萬元作為看護費使用(本院卷第236頁),。故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損失應為62,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致身體受傷,有3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2,41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發前任職餐廳外場經理,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9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致身體 受傷,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此觀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部位、程度(即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背及 雙手腕腫脹、雙膝破皮瘀青),及其所從事外場服務經理之 工作性質(本院卷第99頁在職證明書),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 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 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為56歲(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前無特殊疾病、行 動自如,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以113年度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 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於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數額即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2,41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假牙膺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上排牙齒斷裂4顆,重新膺 復需花費12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58-59頁;附民卷第17、41頁),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解析 圖之記載,原告所受頭面部之傷害為「右側頭部挫瘀傷、排 牙齒斷裂4顆」(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上排牙齒斷裂4顆 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111年6 月13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完成#11.21.22.23全瓷冠假牙(牙橋) 膺復4顆,費用8萬元(#11.22.23皆加裝釘柱);原告於本件 事故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時,自述被毆 打導致脫落,要求黏回#11-23牙橋,到診時牙釘柱及假牙( 牙橋)皆脫落,損壞無法修復,暫時黏著觀察牙根變化,且 因原告牙根狀況極差,需觀察追蹤一段時間,屆時是口腔實 際狀況評估修復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24日、3月28日、7月 9日、7月19日回診觀察牙根變化等情,業據正光牙醫診所函 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提供原告口腔X光片到院供 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上排假牙即牙釘柱及假牙(牙橋 )脫落,損壞已無法修復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雖未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第97頁),惟依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之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假牙膺復費12萬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因細故就徒手推倒、拖 行壓制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為餐廳外場服務經 理,現擔任音樂會館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水電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98頁),併審酌兩造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兼衡 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 7,900元、隨身包包690元,及1枚戒指遺失25,000元、發財 金300元遺失等情,除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包包損害690元及 發財金300元外(本院卷第97頁),其餘不同意給付,是以, 其他各項請求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①手機: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所購買手機,遭被告重摔在地 ,導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請求損壞手機原價17,900元,並 提出台哥大續約同意書及同款手機商品畫面(附民卷第37、 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檔 案名稱came 2_0000-00-0000-00-00_23-30-59__Chn2.avi ,其中影片時間24:38至31:03),可知被告丟出原告隨身 包包後,原告手中仍拿著手機,且嗣後原告自行將手機放 進上衣左側內,此觀本院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即明(本 院卷第236-238頁),況且,警方於事發後翌日凌晨到達被 告住處時(113年1月24日上午1時28分),原告手上仍拿著手 機貼在耳朵上講話,該手機畫面有亮度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其手機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檔案無訛(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摔擲原告手機致毀損不堪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至於兩造在事故發生時,原告質問被告「你是 不是把我手機用爛了?你是不是把我手機砸爛了嗎?」, 被告回以:「我賠你啦(台語) 」,然查,兩造當日從下午 6點喝酒到晚上11點、12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 36頁),當時明顯已有醉態,此觀手機影片檔案即明,被告 當時所稱「我賠你啦」,應為酒後醉語,尚不能憑此認定 原告手機遭被告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17,900 元,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原告手機畫面雖有亮度,但不代 表功能未毀損等語,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手機確有毀損 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②戒指: 原告主張其包包內有放置戒指1枚,因被告丟擲原告包包, 導致該枚戒指遺失在被告處,被告應賠償25,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8頁)。查,原告於113年2月6 日第一次警詢指稱:我的包包被被告撕毀,裡面有我要還 他的戒指,價值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於113年 3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被告從我身上搶走包包,包包 內有我之前送他的一枚戒指價值25,000元,被告撕毀包包 ,裡面東西散落一地,當時狀況混亂,放在包包內的物品 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依原告前開陳述可知 ,原告對於該枚戒指之價值,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舉證證 明其價值,況該枚戒指係掉落在被告住處未尋獲,原告主 張戒指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25,000元,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437,597元(計 算式:醫療費9,570元+傷口藥品費2,627元+看護費72,000元 +薪資損失82,410元+包包毀損690元+發財金300元+假牙4顆 膺復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37,5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其中435,4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 頁),其餘2,1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9 7元,及其中435,407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餘2,190元自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就其所受體傷及上排牙齒、包包、發財產、戒指等物品 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手機 損害,非因刑事毀損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2,190元,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094-2024110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楊世聖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上訴人 洪南輝 統茂燃料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南輝為被上訴人統茂燃料導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公司)之受僱人,因訴外人統茂企業工程 行承攬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省(縣)道台28線兩側 ,10K+358M~10K+645M兩側」挖掘公路工程,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申請 取得挖掘公路許可證,並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2日 期間在上開路段進行道路挖掘,而派駐洪南輝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詎洪南輝疏未注意挖掘道路應依工程計畫書內「交通 維持設施佈設圖」規劃進行交通維持設施佈設,亦未注意道 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復未注意上開各種交通管 制設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 成後,始得動工,竟僅以交通錐及連桿水平式封閉車道,即 貿然動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阿 蓮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同路段371號前時,見 前方道路因施工封閉,閃避不及而撞到道路上擺放之三角錐 ,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385元、看護費129,800元、交 通費15,120元、薪資損失5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6,98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對是否有看護必要、以 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有爭執,若以公車費計算僅969元。 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經鑑定結果為2%,以基本工資計算至退休年齡,應為69,3 95元。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53,100元( 半日金額900元×59日=53,100元)、交通費(公車費969元)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薪資損失199,703元(1 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6/30+24,000×1+111年度基本工 資25,250元×6+25,250×14/31=199,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勞動能力減損75,569元(27,470元×減損2%= 549元,自111年7月15日算至原告126年12月29日屆滿65歲退 休年齡,尚有15年5月15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69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共619,158元,再乘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30%後(醫療費39,8 17元+看護費53,100元+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 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19,158元;61 9,158元×30%=185,747元),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85,747元。 四、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中400,812元提起上訴,主張看護費以半 日金額1,200元計算為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 800元)、薪資損失以每月44,300元計算為354,400元(44,30 0元×8月=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44,300元計算 為121,956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70%,故上訴人得請求 586,559元(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70,800元+交通費969元 +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837,942元;837,942元×70%=586,559元),扣除 原審命給付185,74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812元(586, 559元-185,747元=400,812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400,8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01頁):  ㈠洪南輝為統茂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11月15日,因未注意設 置安全設施之過失,致上訴人摔車造成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  ㈡洪南輝與統茂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  ㈣醫療費39,817元、交通費以公車費969元計算。  ㈤看護費期間59日,以半日計算。  ㈥薪資損失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  ㈦勞動能力減損以2%計算。  ㈧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101頁):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900元或1,200元計算?  ㈡薪資損失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或應以每月44,300元計算?  ㈢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27,470元或44,300元計算?  ㈣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1,200元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 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 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判決參照)。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傷需由親屬看護照顧,期間59日,以半 日計算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01頁),僅爭執應以一般人士 半日看護之800元或專業人士半日看護之1,200元計算。查上 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等 傷害,衡情於上開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考(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卷第13頁),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本可支出較高費用僱請專業人士後,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因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費 用,此項情事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看護費 半日金額1,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看護費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800元),應 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以基本工資計算屬適當: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得以之作為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及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是 此等金額作為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標準,應 屬適當。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月44, 300元標準計算,無非係以其為碩士級農業從業人員,通過 農業管理人訓練考試合格,曾獲選百大青農,在自家經營之 永三種苗場工作,種苗場一棟溫室產值即達96萬元,目前有 21棟,一個生產季可能有兩期,應比照一般碩士從業人員薪 資,以每月44,300元標準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12 6、133至137頁),為其論據。  ⒊經查,上訴人之父親為楊永三,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之事實 ,有商業登記可考(見簡上卷第107頁),上訴人稱在該種 苗場工作乙情,衡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惟種苗場係一經 營生產與販售之獨立商業單位,與負責人之子即上訴人究為 不同個體,是種苗場之產值或利潤非可等同上訴人之個人收 入。上訴人具有農學碩士之學歷及農業種植之專業能力、經 歷,固有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農民健康保險 證明單可憑(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然其為種苗場付出勞 動換取之成果仍歸其父親經營之種苗場所有,尚難逕將一般 市場上碩士級人員向任職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認作上訴人之 薪資收入。上訴人無法提出領取所得之憑證,亦未有何相關 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紀錄,故無法覈實其領取薪資或工作報 酬之金額多寡,亦無從加以計算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喪失薪 資及後續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且由證人楊永三(36年次) 到場證稱:伊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地址為高雄市○○區○○里 ○○0○0號,與伊住處0○0號房屋相隔約500公尺,種苗場登記 時間100年12月6日差不多,但伊18歲就開始做傳統土拔苗, 現在技術提升,用土拔苗拔起來可以馬上再種下去,上訴人 係伊長子,工作內容也是差不多,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就去採 收、販售高麗菜,伊會拿現金給上訴人,一、兩個月來拿一 次錢,一次約3、4萬,有的比較多,上訴人未婚無小孩,上 訴人騎車摔倒伊知道上訴人鎖骨斷掉,然後手術開刀,之後 還去做第二次檢查,但是比較沒有去看他,所以沒有去觀察 他,大部分是阿姨、姑姑幫忙照顧,上訴人傷後大約3、4個 月沒上班,伊另有三個女兒、一個兒子,種苗場有8個人在 做,包括郭素珍(音同)、郭姓女子、楊高美麗(音同)、 楊亞玲(音同)等人,應該都有寫在簿子上,有薪資名冊, 由伊發薪水,一個月42,000元,貨款都是客戶來取貨時交付 現金,有時候會賒帳,不一定會付款,有時候會空掉沒付, 大部分不會,伊收到錢再付給廠商或客戶,種苗場沒商業登 記、沒繳稅,7、8年前採收高麗菜應該比較多,那時候客人 比較多,現在自己種的話沒那麼多,會請人家來採收,上訴 人賣一次高麗菜以前大部分賣一萬,伊就給上訴人3、4,000 元,賣一次高麗菜收入不一定,前幾年賣不錯,就給他比較 好價格,種苗場現在應該沒什麼可種的,現在下雨不能種, 把育苗顧好,伊不會記給員工多少錢,但是都有給等語(見 簡上卷第116至125頁),可見種苗場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 不固定期間或人員之員工,甚至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傷 休養期間,種苗場仍能維持營運,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及勞 力付出所收取之利益係歸種苗場所有,種苗場亦無固定支給 上訴人薪資,僅係種苗場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偶而會給 予上訴人金錢,益徵上訴人不曾申報薪資所得,種苗場亦無 發放或申報給予上訴人金錢之紀錄,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 之薪資達何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以一般碩士人員薪資每月44 ,300元計算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云 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25頁),均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洪南輝有未依規定進行設施佈設、設置之過失,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故上訴人、洪 南輝均有過失,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當時天氣晴、為中午日 間自然光線,車輛駕駛人如保持相當注意應可發覺前方施工 情事,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可見擺放道路上之三角錐,係因 轉彎角度太大導致仍壓到三角錐而摔車乙情,有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警卷第12 至14、41、57至67頁),復經鑑定、覆議均認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卷第9至10、25至26頁), 是認洪南輝及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以各30%、70%為適當。上 訴人否認上開鑑定意見,主張洪南輝未依漸進方式擺放三角 錐應負大部分責任云云(見簡上卷第67、154、156頁),委 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1,057元(醫療費39,817元+ 看護費70,800元+公車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 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36,858元;63 6,858元×洪南輝過失比例30%=191,057元),堪以認定。 八、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310元(191,057 元-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185,747元=5,310元),及自113年6 月12日起(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統茂公司之翌日, 送達回證見簡上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簡上-96-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王○晏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樺 (姓名、年籍詳卷) 胡○媛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晏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媛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王○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胡○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 王○晏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 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王○樺、胡○媛為原告王○晏之父 母,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王○晏之 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年籍詳卷 ),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19.1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王○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胡○媛、王○晏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而該路段 路肩因有拋錨車正由警方處理中,原告王○樺即隨前方之車 流減速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前方車輛減速時煞避已 然不及,因而撞及原告王○樺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王○樺受 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 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700元。  ⑵交通費用:46,300元。 ⑶工作損失:8,145元。  ⑷拖吊費:4,100元。  ⑸車價折損:130,000元。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16,99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元。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0元。  ⑵工作損失:8,14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40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王○樺之醫療費用700元沒有意見,惟對交通費用46, 300元、車價折損13萬元有爭執,另並未看見新生兒汽車座 椅之受損情形。  ㈡對於原告胡○媛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對於王○晏之醫療 費用,均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王○樺所駕駛駕駛並搭載原告胡○媛、王 ○晏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王○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 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事實,洵可 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原 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修車 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29日共支 出計程車車資4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見 附民卷第25-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修車期間(見中簡卷 第32頁),故原告王○樺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有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節,應屬有據,而參以原告王 ○樺提出之單據,於上開入廠維修期間共計有59,600元之交 通費用支出,核屬必要,原告王○樺僅請求交通費用4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王○樺主張從事工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查原告王○樺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4頁),並未有關於原告王○ 樺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王○樺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王○樺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王○樺係82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王○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王○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王○樺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⑷拖吊費部分:   原告王○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請拖吊公司拖救支出4 ,100元,此亦為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王○樺回復損害之必 要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⑸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0,0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為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155,000 元,修復後價值:14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車況外,甚將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 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是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意 旨,原告王○樺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堪認為原告王○樺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 定費20,000元,亦屬有據。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本件事故致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支出購買 新生兒汽車座椅16,99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 酌原告王○樺已提出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照片附卷可查(見 中簡卷第53-54頁),故新生兒汽車座椅因本件事故受損, 要屬可採;然原告王○樺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 ,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 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王○樺之新生兒汽車座椅屬消耗品, 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王○樺得請求之 新生兒汽車座椅損失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王○樺 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樺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於刑事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 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樺身體受傷非重及心 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胡○媛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 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胡○媛主張從事業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查原告胡○媛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未有關於原告胡○ 媛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胡○媛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胡○媛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胡○媛係83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胡○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胡○媛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胡○媛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胡○媛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名下有汽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 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胡○媛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晏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6頁),原 告王○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晏現為幼兒,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晏 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 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王○樺所受損害為221,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00元+交通費用46,300元+工作損失2,525元+拖吊費4,100元+ 車價折損1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新生兒汽車 座椅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21,625元);原告胡○ 媛所受損害為11,525元(計算式: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 +工作損失2,52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1,525元);原告 王○晏所受損害為6,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元=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樺221,625元、原告胡○媛11,525元、原告王○ 晏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簡-2876-202410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楊芊妘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顯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蔡玉鶯 訴訟代理人 邱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邱顯義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 新臺幣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蔡玉鶯之子邱 顯義,係原告之前配偶,前於民國112年7月7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婚字第592號判決原告與邱顯義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 件),且邱顯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800元、 訴訟費用4,000元等費用,訴外人即邱顯義之女友黃子瑜, 則因於原告與邱顯義婚姻關係期間有從事侵害配偶權行為, 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邱顯義、黃子瑜應 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本息(下稱系爭侵權事件,連帶賠 償金額部分則與邱顯義系爭離婚事件應給付之費用合稱系爭 債權)。詎邱顯義、黃子瑜均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遂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31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被告以邱顯義、黃子瑜非其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然邱顯義、黃子瑜均在系爭侵權事件中,陳述彼此為 同事且被告有對其等支薪,邱顯義另陳稱因先前有不好經驗 始未為黃子瑜投保勞、健保情事。另邱顯義原為被告股東, 竟於112年7月21日將原有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弟邱顯強 ,且邱蔡玉鶯在家庭會議討論時,亦曾稱邱顯義不能有財產 等語,就如何製造邱顯義名下無財產之假象及逃避系爭執行 事件多有討論及安排,被告更利用家族企業之便以退保勞、 健保方式企圖製造非員工之假象,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邱顯義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80,000元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確認黃子瑜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25,000元之僱 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顯義自105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當時月 薪為25,000元,後因其與原告間不和因素恐影響被告,邱顯 義遂於112年7月20日自願離職而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邱顯 義離職時之月薪則為30,000元。另被告與黃子瑜並無任何僱 傭關係,僅因邱顯義與原告間系爭侵權事件,邱顯義為免於 賠償原告並保護黃子瑜始宣稱黃子瑜為被告之員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79-80、149-150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8日取得對邱顯義系爭離婚事件確定判決;11 3年1月12日取得對邱顯義、黃子瑜系爭侵權事件確定判決。  ㈡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離婚、侵權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邱顯義、黃子瑜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3月18日以桃院增華1 13年度司執字第23189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邱顯義、黃子瑜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並禁止被告公司對邱顯義、黃 子瑜為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  ㈢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2日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所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僅有新臺幣3000 0元,且已於112年07月20日離職……」、「債務人非第三人員 工,無從扣押」欄內為勾選後向本院具狀陳報。  ㈣邱顯義、黃子瑜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之形式真正(本院卷41-45頁)。  ㈤黃子瑜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勞保紀錄;邱顯義於111年 12月2日加保勞保於被告公司,嗣於112年7月20日退保(本 院卷47-5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邱顯義、黃子瑜有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就其等對 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以邱顯義、黃子瑜對其薪資債權不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邱 顯義、黃子瑜是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將使原 告對邱顯義、黃子瑜之債權難以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係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至於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邱顯 義、黃子瑜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原 告對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就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 亦請求確認其等薪資債權存在,難認有理。  ㈡原告確認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邱顯義 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 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6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邱顯義、黃子瑜對被告自113年 3月20日起,分別有每月薪資債權80,000元、25,000元存在 ,被告則抗辯其等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黃子瑜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配合廠商山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安富證 稱:我工作50幾年,負責製造,我都跟被告公司買塑膠產品 ,買了有10年以上,我平常和被告公司不知道哪一位聯絡, 有時候男的,有時候女的,我比較認識邱顯義的爸爸,有時 候我打電話過去是女生接的,但是誰我就不知道,我忘記最 後一次打電話去是女生接的大概多久以前了,很少有女生接 ,也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女生接的,是臺灣人的聲音,我跟 該女子聯絡很久,時間忘記了,因為邱顯義有媽媽和媳婦, 我不確定電話中的聲音是不是邱顯義的媽媽,應該不會很老 ,是年輕的聲音,我打電話過去訂貨,沒有講什麼,她如何 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是訂貨、下單而已,我差不多20年前有 到過被告工廠等語(本院卷214-217頁),可知證人陳安富 固然可證明有女性接聽電話處理相關其向被告訂貨事宜,然 確切時點及對象,證人陳安富無法明確證述,雖其表示電話 中女性係「年輕的聲音」,然原告曾於系爭離婚事件中陳稱 :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5日,有與邱顯義同住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公司登記址)等語(本院卷24頁 ),則亦不能排除與證人陳安富電話聯繫者係原告本人,尚 難僅以證人陳安富洽公電話係女性聲音,即認黃子瑜與被告 有僱傭關係。  ⑵證人即被告配合廠商今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仙電機 公司)品管人員翁麗玲證稱:我從87年任職迄今,擔任品管 一職,是負責收被告公司送來的貨,並進行入庫檢查,我不 清楚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之正確時間,一個月大概2至3次會 收被告公司載來的貨,最近一次收貨紀錄是今天早上,是邱 顯義將被告公司的貨帶過來,我沒有去過被告工廠現場,邱 顯義送貨時都是一個人來,我沒有看過黃子瑜,我也沒有打 電話去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219-221頁),可見證人翁麗 玲僅能證明被告之貨品係由邱顯義負責處理,無法證明黃子 瑜確屬被告公司員工。  ⑶原告固主張黃子瑜曾於系爭侵權事件中陳稱:我跟邱顯義是 同事關係,我沒有跟他交往,112年1月3日有一起去南投苗 栗玩,順便員工旅遊,我住在邱顯義家裡是因為我房租已經 到期,邱顯義希望我幫忙我就要住在那裡,我幫忙邱顯義他 家的工作及家務事,邱顯義有付我薪水1個月25,000元,我 住在邱顯義家中他母親的房間等語(本院卷15-16、18頁) ,而邱顯義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亦陳稱:黃子瑜是家裡請的員 工,沒有其他員工住在工廠,現在真正的員工只有黃子瑜等 語(本院卷15、17頁),惟邱顯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 因為原告告其等侵犯配偶權,為了不想賠償,所以假稱黃子 瑜是被告公司員工,因為當時黃子瑜已搬進我們家等語(本 院卷15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係檢具黃子瑜 經常性在被告公司登記址出入相關錄影監視光碟為證物之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侵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本院桃 簡1388卷5頁反面),可認黃子瑜、邱顯義為掩飾逃避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合理化黃子瑜時常進出被告公 司登記址之行為,確有托詞於黃子瑜係被告所屬員工,並虛 捏黃子瑜待遇之可能,尚難僅以黃子瑜、邱顯義於系爭侵權 事件中之辯詞,執以佐證黃子瑜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  ⑷綜此,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黃子瑜對被告自113年3月20 日起,有每月薪資債權25,000元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⒊邱顯義部分:  ⑴有關邱顯義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午,尚有為 被告公司送貨予今仙電機公司一情,業據證人翁麗玲證述如 前(本院卷220頁),可認邱顯義仍有為被告提供勞務。  ⑵原告固主張邱顯義每月自被告所獲取之薪資為80,000元,並 舉錄音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31頁),惟觀諸該譯文內容為 「(邱顯義:)一個月二萬給她;(邱蔡玉鶯:)為什麼要 給她二萬;(邱顯義:)煮飯;(邱蔡玉鶯:)不可能;( 邱顯義:)為什麼;(邱蔡玉鶯:)那(按應係「哪」字之 誤)有可能;(邱顯義:)不是一樣給我一個月8萬;(邱 蔡玉鶯:)我為什麼要」,可見被告並未認可邱顯義所提每 月80,000元之意見。  ⑶原告另提出邱顯義於109年3月18日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曾表示「我薪水實領是54000」(本院卷21-22頁),惟 邱顯義於系爭侵權事件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薪資 確實原本有60,000元,惟因原告對被告進行勞動檢舉,而遭 薪資減為30,000元等語(本院卷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仍 為相同說法,並表示其他金額都是額外補貼等語(本院卷15 1頁),足知邱顯義所受領薪資究竟為80,000元、54,000元 、60,000元或30,000元,依其前後所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已有 不一,況原告所舉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點係109年間,未必等 同邱顯義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之薪資待 遇,是原告主張邱顯義按月對被告有薪資債權80,000元,殊 嫌無據。  ⑷審酌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係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月投 保薪資,將邱顯義投保勞保及職保(本院卷111頁),而被 告於109至111年就邱顯義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359,800元、3 90,000元、367,5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121-12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222頁),則以此較近之3個年度計算邱顯義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31,036元〔(359,800元+390,000元+367,500元)÷36月≒ 31,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要屬無據。  ⑸被告固抗辯因邱顯義與原告不和之因素怕影響公司而於112年 7月20日自請離職云云(本院卷107頁),惟邱顯義迄今仍為 被告公司送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邱顯義亦自陳: 證人翁麗玲有跟我互加通訊軟體LINE,所以工作上有問題都 會用LINE聯絡等語(本院卷222頁),益證邱顯義仍有協助 被告聯絡廠商並協助送貨而提供勞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非可取。  ⒋綜前,原告確認邱顯義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邱顯義對被告自113年3月20日系爭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 關係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蔡玉鶯及其夫 邱垂雲(本院卷152、221頁),待證事實無非確認黃子瑜及 邱顯義係同居狀態,且被告公司又在其等住家樓下,其等是 否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等。惟邱顯義與被告間之薪資及僱傭關 係存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聲明從未與黃子 瑜有任何勞動契約與給付其任何薪資之情(本院卷109頁) ,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蔡玉鶯並其配偶邱垂雲至多僅得證明 黃子瑜、邱顯義有同居之事實,而無法證明黃子瑜確實任職 被告公司,且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安富、翁麗玲分別證述明確 ,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勞訴-67-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廷芳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黃郁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5,0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5,0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 5、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7時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 巷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明義街與美村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美村路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繪製清晰,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中興街285巷往明 義街方向步行欲穿越美村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 因而在原告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擊原告身體,致原 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 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 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 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91,675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38,410 元(急診550元、住院37,86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50,654元(醫療住院49,111元、 中醫1,483元)、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2,611元〉。  2.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需固定回診追蹤」,及1 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 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 椅便盆椅病床。」,依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 平均壽命76.63歲,原告於112年3月26日滿60歲,尚有餘命1 6餘年,以16年計算,每年156,600元(600元×5次×52週), 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共計為1,869,010元〉。  3.看護費用492,800元(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月27日止,於 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24小專 人照護,共計492,800元)。  4.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 腦膜下血腫及顱内血腫,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 經治療失能症狀殘存,下肢乏力,需專人照護,於000年00 月00日出院,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顏君於113 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 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 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 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蹤」。原告為59歲8個月,距國 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16餘年,以16年計算,每日 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每年尚需1,022,000元,依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為12,244,414元〉。  5.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依原告傷勢,需復健器材避免身體 機能加速衰敗)。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1,246,00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 日函所示,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須搭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光 田醫院沙鹿區,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00元(200 元×2 次(來回)×5次×52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交通費為1,246,0 07元)。  7.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 …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 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 ,…」,原告有使用輔具之需要,而成人紙尿布無法重複使 用,每月以30片計算,每片單價18元,再以平均餘命來計算 使用時間,共計為103,680元(18元×30日×12月×16年)。其 餘輔助器材僅請求購買一次之金額,輪椅為15,120元、便盆 椅4,050元、助行器1,557元、 沐浴椅2,160元,合計126, 5 67元(103,680+15,120元+4,050+1,557+2,160=126,567)   。  8.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於111年5月時之投保薪資為36, 300元,原告每月薪資以36,30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435 ,600元(36,300元×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2,278,640元〉。  9.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行人走在斑馬線上遭被告撞擊,初判表亦認定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後續醫療費用依原證7診斷證明書所載, 可再函詢光田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係目前看護之 行情,且應考量通膨因素。後續看護費用,以長照安養中心 之看護方式,每月亦至少需4萬元。復健器材費用醫生建議 原告在家復健,有無必要性,請鈞院斟酌。後續復健醫療, 依光田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示 內容,足認原告仍有後續復健治療及支出交通費之需要。原 告碩士畢業,數學老師,在醒吾科技大學任職,後因父親失 智始回家照顧,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以原告 傷勢需專人照護24小時,且無康復可能性,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並未過高。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額共864,657元(134,657+730,000=864,657)。  二、被告抗辯:   事故當日下雨,但被告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 於醫療費用91,675元、看護費用492,800元、輔具器材費用1 26,567元,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理賠金 864,657元,均不爭執。另對於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 診斷證明書僅是建議,復健次數是否有必要每週五次,每次 金額600元均爭執,除非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終身復健之必要 。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 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亦過高,且受重傷之人平均餘命亦不應 以正常人平均餘命計算。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非必要器 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格之合理性。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 1,246,007元,仍爭執是否終身復健,車資單趟200元沒有意 見,至於次數有爭執。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係退休 教師,掛名投保職業工會,請原告提出報稅或營收資料,原 告應該提出真正薪資證明,僅同意原告113年6月21日書狀以 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 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 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一節,業據 其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65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2月19 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16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3-23、14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 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 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1,67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23-6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675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持續治療必要,治療費用 1,869,0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3年5月 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113年8月14日(113)光 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所示,內容分別略以:「目前雙側偏 癱需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 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病床」、「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 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 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 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 定回診追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 月27日入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 重即使在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 顏廷芳先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 ,大小便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 後遺症獲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 動困難導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 療費用,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11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且與本件事故 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⑵依⑴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 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每年156,000元(600元×5次×52週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 51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 19日),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 則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867,932元【計算方式為:156,000×11.00000000+(156,00 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867,931.00 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9 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1紙為證(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7-77頁),堪信為真實。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 出共計492,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 0000號函、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 所示,分別略以:為「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 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 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 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 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月27日入 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重即使在 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顏廷芳先 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大小便 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後遺症獲 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動困難導 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療費用, 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5、11 5頁),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並未逾越上開 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現今安養中心之看護費用每月約33,000元至 47,000元不等(本院卷第123-132頁),同意以長照安養中 心之看護方式為主,及每月看護費用至少以4萬元計算,核 與目前一般長照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無明顯相違, 自屬可採。  ⑵依⑴所述,原告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4 萬元計算,每年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 ),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 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 7,482元【計算方式為:480,000×11.00000000+(480,00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747,481.000000 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出院後需持續在家復健,有 購買復健器材之必要,支出器材費用26,099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臥式健身車購買證明1紙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81頁),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健治療, 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 病床」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且原告購買上述 臥式健身車,係供其在家長期持續復健使用,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支付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核屬有據。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後續治療復健往返醫院就診,每趟20 0元,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246,00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83頁),被告除對於每趟車資2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 均予爭執。惟承上2.⑴所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實 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有據。又交通費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 00元(計算式:200×2 ×5次×52=104,000),再參酌内政部 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頁)所示男性平 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 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原告尚有 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後 續醫療復健所需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288元 【計算方式為:104,000×11.00000000+(104,000×0.0000000 0)×(11.00000000-00.00000000)=1,245,287.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7.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購買輔具器材之必要, 支出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 用品目錄及價格表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 第85-8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6,567元輔具器材費用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庭理髮師,111年5月時之投 保薪資36,300元,應以每月36,300元計算其薪資,每年工作 損失為43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頁),嗣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111 年5月當時之勞基法最低投保薪資計算基本薪資(本院卷第14 4頁)。而原告係52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5月2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17年3月2 5日為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5年10月;又兩造同意以11 1年度勞工保險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而依照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5,200元(參考勞 動部網站資料,網址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 28166/28180/28182/28184/29016/),則原告每年工作損失 之金額應為302,400元(計算式:25,200元×12=302,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81,866元【計算方式為:302,400×4.0 0000000+(302,4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 =1,581,865.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 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 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 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受傷前在父親理髮店幫忙 ;被告係高職畢業、已退休、由配偶提供生活費(本院卷第1 4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9,709元(計算式   :91,675+1,867,932+492,800+5,747,482+26,099+1,2   45,288+126,567+1,581,866+1,000,000=12,179,709)。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64,657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144頁),被告對此亦 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315,052元(12,179,709-864,657=11,315,0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 6號卷第9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315,05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簡-71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顥諭即林智集 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顥諭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593,563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花蓮縣文化局從 事災後臨時工,月薪約14,0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之郵局之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目前擔任花蓮 縣文化局災後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4,100元,惟依現行11 3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7,470元,雖目前收入尚未達到最低基 本工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過 往就業情形、目前花蓮災後飯店業(聲請人前之前任職於飯 店業)蕭條等情,尚難認定係與聲請人主觀工作意願有關; 聲請人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本院審酌該補助 係長期、定額之給付,應計算為固定收入,本院以19,537元 【計算式:14,100+5,437=19,537】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 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93,563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70,185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421,395元,總計691,580元【計算式:270,185+42 1,395=691,580】,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數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19,5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2,461元【計算式:19,537-17,076 =2,461】,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 餘26年6月,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691,58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已無法清償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年息百分之16所計算之利息,聲請人 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又消債條例除調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30

HLDV-113-消債更-51-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俊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前於民國91年間原經營小 吃攤生意,因友人邀約投資經營工廠故向金融機構貸款,孰 料投資事業倒閉,聲請人為負擔貸款利息、扶養二名未成年 子女,期間又經歷與前妻離婚,負擔沉重。嗣又因罹患慢性 疾病、精神官能症,有睡眠障礙及酗酒問題,致聲請人勞動 力減弱,無法穩定正常獲取勞力所得,僅依賴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3年1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 請人收入有限,無力協商還款,欲聲請清算。本案請求調 解不成立」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45萬2,766 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1月22日,尚有109 年3月份斷續至112年8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2萬0,236 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 邦)陳報截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39萬7,141元;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陳報截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122萬4,661元;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計至112 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192萬9,816元。是聲請人所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602萬4,620元列計(計 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2,452,766元+勞保局20 ,236元+摩根聯邦397,141元+台灣金聯1,224,661元+良京 實業1,929,816元=6,024,620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日調解筆錄、112年司消債 調星消字第7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7號卷「下稱調解卷」),經本院核 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三筆,現值金額分別為22 1萬1,143元、29萬8,308元、35萬9,340元(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9頁)。另聲請人 名下有存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5年1月11日 為3,100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9月16日為 3,000元、慶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9月15日為9, 528元,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清算卷 第112、114、11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273萬3,610元(2,211,143元+298,308元+359,340元+3, 100元+3,000元+9,528元=2,733,61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兒子給 付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疫情補助5萬元,共計50萬6,00 0元(見清算卷第8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8月期間,領有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元,共計3,000元,此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89534 號函暨福利津貼一覽表可參(見清算卷第75至77頁)。另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因罹 患慢性疾病、精神官能症,有睡眠障礙及酗酒問題,致勞 動力減弱,僅依賴打零工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 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為證(見 調解卷聲證6),惟查,依上開診斷書聲請人經診斷為重 鬱症、酒精性脂肪肝、其他高血脂症、酒精依賴(見清算 卷第93頁),然醫囑並未載明上開病症就聲請人工作能力 減損之關聯性,且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 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聲請人之健康狀態,足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 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 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 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0至112 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 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之 薪資收入共計61萬0,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併加計111 年3月至8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3,000元、疫情補 助5萬元、兒子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月,兩年共計9萬6, 000元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75萬9,200元( 計算式:610,200元+3,000元+50,000元+96,000元=759,20 0元)即每月3萬1,633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5萬6,000元(見調解卷財 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每月1萬9,000元,未逾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 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 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 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年8 月)為止,仍有約15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 可處分所得3萬1,633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 萬9,000元後,固尚餘1萬2,633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 為602萬4,620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73萬3,610元,而以 每月償還1萬2,633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2年方能將債 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024,620元-2,733,610元」÷12 ,633元÷12月≒21.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基本工資 (元,新臺幣) 期間收入 (元,新臺幣) 110年9月至12月 24,000/月 96,000 111年 25,250/月 303,000 112年1月至8月 26,400/月 211,200 總計 610,200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10-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