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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 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配偶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其程 度達極重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6

TCDV-114-監宣-90-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李○○ 任○○ 甲○○ 庚○○ 己○○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與任○○ 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註1】,本院合併與其他請求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親權之全 部。 二、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係未成年人即關係人丙○○及丁○○之叔公,因關係 人丙○○及丁○○之父母即相對人李○○與任○○在監服刑,親屬中 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願意接納照顧,且關係人丙○○及丁○○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與聲請人同住至今。 (二)又關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 乙○○均不願意監護,為穩定關係人丙○○及丁○○之穩定生活, 遂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 親權,並聲請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 審理卷第1-2、213及313頁)。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⒉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⒊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⒋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⒌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李○○及任○○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 部:  ⒈相對人李○○及任○○為關係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及丁○○ (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0-23頁所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    ⒉系統案號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本分局偵查隊於113年5月8日中12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 00巷00號查獲毒品案,相對人李○○見警方進入房屋時,疑因 心虛從屋頂逃跑,現場查獲毒品通緝犯即相對人任○○與關係 人丙○○及丁○○。  ⑵其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視訊開庭後,裁定相對人任○ ○送新竹看守所強制勒戒。另因無法聯繫相對人李○○,遂聯 繫社會處請求協助,於社工協助下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則承 諾照顧關係人丙○○及丁○○,惟其住臺東縣交通不便,遂協商 關係人丙○○及丁○○之二叔公從新北市樹林區前來苗栗,先接 洽照顧關係人丙○○及丁○○,再轉送往臺東縣交由聲請人照料 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84頁)。  ⒊又系統案號CPW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相對人李○○為藥物成癮者,並於109年11月4日出監,目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工作天數不固定,收入不穩定。  ⑵相對人任○○曾於98年至99年及101年至103年接受新竹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列管輔導,並表示前3胎子女皆已送養及安置 ,目前無業在家。  ⑶因相對人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家中無其他人員可協助幫忙照顧 關係人丙○○及丁○○,評估此環境可能不利於關係人丙○○及丁 ○○身心健全發展,為保障其二人之權益,故轉介至社會處, 尋求更專業之評估,並提供家庭適當之協助。  ⑷相對人李○○及任○○皆有吸毒前科,相對人李○○思緒清晰,相 對人任○○思緒混淆,篩派案中心社工詢問子女受照顧情形, 相對人任○○答非所問,一會兒詢問房屋租金補助,一會兒詢 問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申請,篩派案中心社工試以聚焦子女 受照顧情形,然相對人任○○無法清楚回答,相對人李○○則在 一旁代為回答。  ⑸相對人李○○及任○○皆有抽菸習慣,並均在廁所內抽菸,導致 房間有濃厚菸味,關係人丙○○及丁○○暴露於該環境中,恐影 響身心發展,評估其二人受照顧情形及相對人李○○與任○○之 親職功能有待追蹤與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 94頁)。  ⒋另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案家為111年8月9日申請本會逆境家庭服務方案,社工於111 年10月5日至案家進行初訪評估,關係人丙○○及丁○○分別為2 歲及11個月,由於相對人李○○入獄服刑,平時由相對人任○○ 獨自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⑵社工於初訪過程知悉相對人任○○會趁關係人丙○○及丁○○睡覺 時間外出與朋友見面,但不確定外出距離及時間,訪視當下 已提醒相對人任○○避免獨留子女在家中等語(見本院114家 調裁2審理卷第90頁)。  ⒌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並佐以相對人任○○確實於113年5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相對人李○○則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3年12月3日經法院裁 定羈押(見本院卷第79及23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⒍可見相對人李○○及任○○於109年間即有經通報未能妥善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之紀錄,且經縣市政府介入輔導及處遇後, 不僅依然於111年間再次經通報將關係人丙○○及丁○○獨留在 家,並使年幼之關係人丙○○及丁○○暴露在二手菸乃至毒品之 環境中,其中相對人李○○更於警員前來搜索時棄年幼之子女 而不顧逃逸。  ⒎堪認相對人李○○及任○○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情事,並因入監執行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 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4歲及3歲之關係 人丙○○及丁○○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 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 (三)至於相對人李○○及任○○雖然於113年8月29日,就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護照、申請及領 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見本院114 家調裁2審理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 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 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 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 同意權【註2】。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 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 利」或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 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 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 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三、關於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 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 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 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 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甲○○、庚○○、己○○及乙○○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既然經本院 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 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乙○○ (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8-19及27-30頁所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本院參酌:  ⑴相對人甲○○於新竹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拒絕接受訪 視;相對人庚○○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則無法 聯繫(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42-143及153頁)。  ⑵相對人己○○及乙○○則於新竹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時表示 ,其二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 第141頁)。  ⒊可見相對人甲○○、己○○及乙○○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 人庚○○之現況不明,堪認其4人均顯不適任監護人,而有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⒋本件經臺東縣政府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 查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體健康,平均1-2年會進行身體 健康檢查。於會談中觀察聲請人之對話自如,且外觀無明顯 疾病,在經濟方面因與其配偶皆從事牧師工作,每月有穩定 的新臺幣(下同)80,000元收入,生活無虞,且聲請人及其 配偶會相互分工照顧關係人丙○○及丁○○,評估聲請人具有監 護之能力。  ⑵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處為教會持有,住家環境整理 乾淨且採光佳,也因居住於臺東縣池上鄉繁華地區,市區中 有診所及學校,且開車約10分鐘可抵達關山鎮,關山鎮上有 大型賣場、醫院及多所學校,關係人丙○○及丁○○上學及就醫 皆便利,評估其照顧環境適合關係人丙○○及丁○○居住。  ⑶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李○○及任○○要入監服刑 ,且與家人關係不佳,所以家中無人願意協助其二人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而其自身有照顧意願,也為了讓關係人丙 ○○及丁○○有穩定的成長環境,並讓相對人李○○及任○○可以隨 時探視,故評估聲請人爭取擔任監護人之動機良善,且也願 意讓相對人李○○及任○○與關係人丙○○及丁○○保持聯繫。  ⑷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自113年5月9日開始照顧關係人丙 ○○及丁○○,對其二人之教育是維持現在就讀幼兒園期間,穩 定帶其二人至醫院進行早療服務及疏導情緒,日後再視其戶 籍安排就讀學校,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可執行。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關係人丙○○及丁○○訪視 內容顯少,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152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  ⒌又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問:要繼續跟 叔公一起住嗎?)(點頭)/要。」等語【註3】(見本院11 4家調裁2審理卷第314頁)。  ⒍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之陳 述,本院認關係人丙○○及丁○○現年分別4歲及3歲,已有相當 之自主意識,且於調解程序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而 聲請人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  ⒎佐以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李○○及任○○之委託監護關係人丙○○及 丁○○(見前揭㈢);且關係人宋○○為聲請人之配偶,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 9及19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暨上開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 理卷第153頁),堪認關於監護人之人選應優先尊重關係人 丙○○及丁○○之意願而改由聲請人擔任,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 條之1所揭示之「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 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且由關係人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4】,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 宋○○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李○○、任○○、甲○○、庚○○、 己○○、乙○○等6人及關係人丙○○、丁○○等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李○○ 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與聲請改定相對人甲 ○○、庚○○、己○○、乙○○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身分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 共12,000元)【註5】。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監護人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 刷。 【註3】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故本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 及第33及34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 5項關於調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4】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3-06

TTDV-114-家親聲-10-20250306-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黃丁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丁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丁來春為黃振興(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振 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 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黃振興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振興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 師郭欣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 黃員兒子描述,黃員過去個性外向,人際互動關係良好,最 高學歷為小學畢業。黃員16歲北上臺北工作,之後可順利服 畢海軍陸戰隊三年義務役退伍,20歲結婚,婚後自行開設服 裝公司擔任負責人,直到65歲退休,職業及社會功能可。黃 員過去無精神科或藥物濫用病史,亦否認飲酒抽菸,無藥物 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黃員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 、高血脂等病史。整體而言,黃員於74歲因車禍致顱骨多處 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情形,於113年6月20日於三軍總醫 院行開顱減壓手術,後續黃員意識持續木僵,對外界缺乏眼 神接觸,無法和他人進行交談,無法使用文字溝通,也無法 出現有意義的行為反應,四肢活動偶可有水平移動,但無法 對抗重力,日常生活功能,包括進食、如廁、穿衣、洗澡等 ,均須仰賴他人協助。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全程均 無法依循指令做動作,亦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均需旁人協 助。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評估黃員意識為木僵狀態, 無法配合言語指令,對環境聲音刺激缺乏眼神注視之反應, 無明顯情感表達,對外界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透過動 作或言語表達意思,無法進行自主意識動作。對於外界事件 的理解能力有限,鑑定過程全程均須由其兒子代為回答。⑶ 鑑定結果:就此次鑑定時之整體評估,黃員之精神狀態、心 智及行為能力為嚴重缺損,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治療 之改善幅度有限,短期內仍應難恢復上述之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 黃振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振興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振興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黃心怡 、黃世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 書),爰選定聲請人黃丁來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之監護 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世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丁來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 之財產,應會同黃世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609-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英立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中風而有失語症,經 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請求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及智能評估報告個案基本資料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英立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英立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據張員友人及本院病歷表示,張員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於國外研究所畢業後返臺於中國商銀規律工作至50餘 歲退休,較早退休原因為疑似與工作壓力相關之高血壓情況 。張員未婚,父、母多年前即已離世,父、母皆有腦中風之 病史,此外張員無兄弟姊妹,目前並無法定之親屬。根據張 員病歷顯示,張員於民國107年4月因出血性腦中風入住本院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病情趨穩後出院,然而出院後認知功能 顯著下降,經評估後由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且張 員之認知功能下降情形,並未有恢復甚至有持續退化之跡象 ,根據神經內科於110年12月21日所安排之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檢查與知能篩檢測試,檢查結果分別為6分(滿分30分) 與29分(滿分100分),其檢查結果經張員教育程度校正, 仍顯示張員有顯著認知功能退化。此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評估已達2分,亦即張員之失智症嚴重程度已達中度以上。⑵ 目前之社會功能:據張員友人之陳述本日鑑定之評估,張員 自108年12月跌倒並導致顱內出血後,基本生活事項包含預 備餐食及進食、如廁、沐浴清潔等等已無法完全自理,故代 為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⑶精神狀態檢查:張員由其友人 以及外籍看護協助以乘坐輪椅方式進入本院精神樓四樓辦公 室。張員當下意識狀態清醒,無倦怠感,衣著整齊清潔無異 味,無合宜社交性眼神之接觸,注意力較易受外界環境刺激 影響而移轉,評估過程無異常之行為表現,但疑似因腦中風 病史,其上臂以及手部之精細動作已有顯著障礙。在言語表 達上,根據張員過去病歷顯示於109年6月即開始出現發音不 清之狀況,雖此況尚存,但張員之語言回答尚未達完全無法 辨識之程度,但無自發性之語言表達出現,在鑑定過程中, 張員可針對較單純之問題切題做出回應,但張員顯然對於人 、時、地之定向感欠佳。此外,在較為複雜之指導語之評估 上,張員常無法做出切題回答,且回答甚短呈現思考貧乏情 形。在計算能力部分,張員有可能因具有經濟專業之高學歷 背景,故尚可切題,但卻無法正確記住指導語。整體評估過 程,可簡要歸納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已有嚴重缺陷。⑷鑑定 結果:綜上所述,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張英立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英立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英立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英立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即為 其設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 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英立之監護人,應符合張英 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 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618-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戴○○之監護人。 三、指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戴○○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官達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 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併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重 大,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書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女戴○○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5

TCDV-113-監宣-1037-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因非創傷性急性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孫子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次子朱建宇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 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為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5

TNDV-114-監宣-89-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孫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燈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燈山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宣告吳燈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黃素惠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 人吳燈山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 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吳燈山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經醫師鑑定其有腦病變,語 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 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確須花 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確 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 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名下所 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並無不合, 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025-03-05

TNDV-114-監宣-155-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吳翎嘉與關係人丙○○原為 交往同居關係,關係人丙○○並與吳翎嘉一同扶養照顧聲請人 ,嗣吳翎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因聲請人之生父不詳 ,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聲請人之阿姨(即吳翎嘉之胞姊)亦 無監護聲請人之意願。而自吳翎嘉死亡後,關係人丙○○亦接 手照顧聲請人迄今,並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關係人 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094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親權人即母親吳翎嘉已事實上不能 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祖父母均已 死亡,又無已成年之同居兄姊,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有依聲請人所 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有限責任台灣徳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 社派員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㈠關係人表述,聲請人 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不想爭取兒少親權,關係人會 爭取單獨行使兒少親權。因考量兩造共同行使兒少親權會影 響兒少事情處理之即時性,兩造只希望兒少平安健康。㈡關 係人表述,聲請人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表示自己與 聲請人及胞妹(原監護人吳翎嘉)鮮少往來,對於聲請人並 不熟悉。關係人照顧兒少已有8年時間,較了解兒少習性, 能妥善照顧及陪伴兒少,隨聲請人生活較合適。對於兒少的 監護意願不高,表示尊重聲請人之意願,故同意由關係人單 獨行使兒少親權。㈢關係人表述,下班後能照顧及陪伴兒少 ,若有加班無法陪伴,友人及家人能協助照顧兒少,評估支 持系統可。㈣關係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教育 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評估親職功能可。㈤關係 人為台電楠梓服務站之營業專員實領薪資7萬9千元/月,工 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現居處為關係 人承租之透天住家,環境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兒少居住, 生活與教育機能佳。㈥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依據聲 請人表述關係人之各方條件,亦同意由關係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由關係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亦有該社114 年2月7日114德仁社育字第3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見關係人丙○○適任監護人。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考量關係人丙○○與 聲請人母親吳翎嘉共同照顧聲請人已有8年,現亦為聲請人 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互動密切,聲請人復到庭表示目前與關 係人丙○○同住,並由關係人丙○○扶養照顧,同意由關係人丙 ○○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而關係人丙○○生活狀況良好且穩定, 經濟工作亦穩定,有照顧聲請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情事, 因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聲請 人之監護人。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 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 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5

PTDV-114-家親聲-20-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殷OO 非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相 對 人 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殷OO為相對人石OO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昏迷,雖經送醫救治然仍不見起色 ,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 歷摘要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聲請人代理人已向本院陳明相 對人目前插呼吸器、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㈡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 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石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朱OO(已歿)育有一女 即利害關係人石OO,與現任配偶即聲請人殷OO則未生育子 女,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及石OO2人。 (二)聲請人推薦由己身擔任監護人、由其女兒王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示不同意由石OO擔任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石OO則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自薦為監護人。又石OO 固主張聲請人定居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相對人則獨居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2樓,聲請人並無長期與相對人同 住、相互照顧之事實,且聲請人長期有就診精神科,其精 神狀態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並非無疑云云。然其俱未舉證 以佐其說,且為聲請人所否認,所稱要難遽信,況聲請人 於78年6月28日即與相對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已逾多年 等情,為石OO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再衡酌雙 方到庭及書狀所陳,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中風當下雖然身處 於大陸地區,惟立刻知悉相對人罹患重大疾病後即返臺為 相對人安排其醫療事務迄今,並無石OO所述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 (三)本院衡酌聲請人、石OO到庭所陳,認該二人並無明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雙方均排 斥由他方擔任監護人,彼此顯然缺乏信賴基礎及合作意願 ,而有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再考量聲請人與相 對人結褵多年,與相對人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聲 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財 產事務應知之甚詳,顯然較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另考量石OO為相對人之女,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事務應有所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得收監督之效,併指定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殷OO對於受監護人石OO之財產,應會同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5

SLDV-113-監宣-571-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施宏基 相 對 人 施劉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劉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施宏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施劉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施敏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胞兄施敏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第7頁)、施敏璿同意書(第8頁)、戶籍謄本 (第9頁)、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頁)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2~13頁)可稽。再參酌相 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出血併重度認知功能障 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 內科官達人醫師出具之監護鑑定書在本院卷第39~42頁可參 。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胞兄施敏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5

TCDV-113-監宣-10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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