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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賴宇頎 封心修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賴委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 臺幣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利息按月息1%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青安 122 空白 31.93 全部 2 高雄 阿蓮 青安 123 882.99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CTDV-113-司拍-219-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徐文雄 被 告 錢憶琪 高淑雲 錢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錢憶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錢憶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高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錢憶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錢憶琪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錢憶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高淑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錢憶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錢憶琪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45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7月15日,利息 為每月29,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違約金則按月 息10%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24%,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 %,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 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算。 (二)被告錢憶琪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簽署借據向訴外人徐元順 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2月10日 ,利息為年息0.375,違約金則按月息10%計算,並放棄先 訴抗辯。原告已經代被告清償此筆借款,訴外人徐元順將 債權轉讓給原告,因此被告錢憶琪依法應清償此筆債務。 (三)被告高淑雲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75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7月15日,利息為 每月1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違約金則按月息1 0%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24%,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 ,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 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算。 (四)被告錢憶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3,600元,清償日為107年4月25日,利息為 每月6,144元(換算週年利率為48%),違約金則按月息10 %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48%,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 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日 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算。 (五)被告等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被告 等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債務,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書在 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等向原告借款迄未 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3-訴-2122-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許秀雲 被 告 許淑惠 侯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孟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 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侯孟瑜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振 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孟瑜之被繼承人侯振殷於民國82年2月19 日邀同被告許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與伊簽訂 借貸契約書,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予伊,約定 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至84年3月27日止,逾期時應支付每百 元每日5元之違約金。惟侯振殷及被告許淑惠遲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50萬元,嗣侯振殷於106年4月20日死亡,侯孟瑜為 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侯孟瑜應於繼承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惠 連帶給付伊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法自得向侯振殷及被告許淑惠 請求連帶給付欠款50萬元。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侯振殷已於106年4月20日死亡 ,被告侯孟瑜為其繼承人(另原繼承人許淑惠已拋棄繼承) ,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 參(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1913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侯孟瑜應就前揭許 淑惠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侯孟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許淑惠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2年2月19日 侯振殷、許淑惠 50萬元 82年3月31日 012779

2024-12-13

TNEV-113-南簡-1361-20241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楊岳翰 被上訴人 任淙澤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3日以投資其他 事業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息1%,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惟被 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依 民法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3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無因性債權,僅能證明兩造間有 票據債務,且該票據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 又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110年4月14日至112年1月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107年2月 3日相隔甚遠,且對話中所涉之金錢往來關係眾多,難以特 定其所稱係何筆款項,況兩造前曾共同經營酒品買賣事業, 常因業務需求互相為公司代墊過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 求給付金錢,可能係因業務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從公司將代墊 款給付給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7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末5碼51573號 帳戶將10萬元轉帳至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左詮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帳號末5碼36473號之帳戶。 六、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及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借貸、收受借款 之事實,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然徵諸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 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稱「我明天要整筆拿 星期六要繳貸款 你明天必須整筆給我」、「明天下午4點前 我要拿到50萬」、「不然試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傳送訊息告知已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8頁),然並未提及匯款原因為「償還借款」, 且如被上訴人業已償還10萬元,上訴人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0萬元借款,亦有矛盾。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 被上訴人詢問「可不可以先5萬給我」,被上訴人則答以「 有的話一定 身上真沒有 月底要繳的都還沒開始準備」等語 (原審卷第87頁),亦無法特定上訴人催討款項之原因為「 催討借款」。再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稱「先5 萬還我吧~我這星期需用錢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 日回覆稱「要擠一點到話要下個月」等語(原審卷第64、89 頁),然此時距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已間隔4年餘,亦 無從得悉借款總金額是否為50萬元。復稽之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未約定清償期(原 審卷第16、75頁),嗣於本院改稱約定利息為年息20%、清 償期以口頭約定3個月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前後所 述相互矛盾,益徵兩造所稱是否為同筆借款,非無疑義。此 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談及投資、選舉預算、 紓困貸款、車貸增資、擔任保證人、地上權、房屋殘值等金 流關係(原審卷第76至90頁),實難區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催討之款項,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所舉系爭 本票及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已 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心證,遑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合意。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 人,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任淙澤 107年2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483226

2024-12-13

CTDV-113-簡上-71-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將坐落臺 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545-6、1545-9、1545-11、1545-14、15 45-15、1545-16、1545-1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面 積及權利範圍如土地謄本所示,依序劉麗珠於民國87年9月1 1日、李曉涵於89年5月3日、李玉蛟於90年7月15日,經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稱 因原告非1545-14、1545-16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減縮不再請 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為明確請求各被告塗銷 之標的,更正聲明為:㈠劉麗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李曉涵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李玉蛟 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545-18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 系爭應有部分),劉麗珠就其中之1545-6、1545-9、1545-1 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與1545-15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設定有系爭A抵押權登記,李 曉涵、李玉蛟就其中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各設定有系爭B、C抵押權登記。惟上述3筆抵押權登記有以 下應予塗銷之事由:  ㈠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基於抵押權公示、公信原則,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日,當以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準,即 自登記清償日期之翌日87年12月12日起算,至102年12月11 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劉麗珠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 5年內,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A抵押權已於107年12月11日2 4時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清償 日期為90年5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依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B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90年5月3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 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0年5月4日,至105年5 月3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曉涵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 日起5年內,即105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B抵押權於110年5月3日24時 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 爭B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系爭B抵押權即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㈢李玉蛟之系爭C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 清償日期為91年7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C抵押權登記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91年7月15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 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   ,至106年7月15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玉蛟未於上開時效 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止,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C抵押權於111 年7月15日24時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 15規定,系爭C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C抵押權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㈣又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礙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各別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劉麗珠應將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李曉涵應將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李玉蛟應將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劉麗珠:  ⒈系爭A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秋竹、陳旭垣分別為原告 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陳旭垣於87年9月11日共同向伊借 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1年11 月8日,並由陳秋竹提供土地作抵押擔保,雙方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本件抵押物如 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 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嗣於87年9月14日辦 理系爭A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雖主張系爭A抵押權之除斥期 間已完成,然自借款期限91年11月8日起算15年,系爭3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6年11月8日始罹於時效,而陳秋竹於 96年11月21日死亡後,伊曾於106年間消滅時效完成前,分 別向陳秋竹之繼承人即陳旭垣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 (陳旭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 度司促字第4350號(原告)核發確定在案。是系爭30萬元借 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中斷,並分 別自106年4月12日(陳旭垣)、106年6月5日(原告)重新 起算15年,故並無原告所述之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嗣因5年之除斥期間完成而致抵押權消 滅之情形。  ⒉又於106年間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1545-6、1545-9 、1545-11、1545-15土地,執行法院曾通知身為抵押權人之 伊陳報債權金額,嗣於108年、109年間亦陸續有其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伊有具狀聲明參加分配,故系 爭3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6年因伊聲請支付命令 而中斷重行起算後,復因伊於後續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再次中斷,足證系爭30萬元借款 債權請求權時效迄未逾15年。另伊已於113年實行抵押權聲 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自未超過除斥期間,而無 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於 法無據等語。  ㈡李曉涵、李玉蛟:之所以設定系爭B、C抵押權登記,係因陳 秋竹透過訴訟代理人史翠雲介紹,於89、90年間分別向史翠 雲之配偶李玉蛟、胞姊史素惠借款108萬元、60萬元,嗣史 素惠於104年間經陳秋竹之同意後,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史翠 雲之女兒李曉涵。上開借款屢經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均無果   。原告既然要得到財產,理應一併處理債務,而非直接請求 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㈠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謄本見補字卷第45至50、5 2至53、56至57頁)。  ㈡陳秋竹(96年11月21日歿)、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歿)分 別為原告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死亡時,原告並未向法院就 陳秋竹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㈢系爭應有部分上有權利人為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其中 1545-6、1545-9、1545-1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 6分之1,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  ㈣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曉涵之系爭 B抵押權登記。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係於104年5月14日 自史素惠處受讓而來。  ㈤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玉蛟之系爭 C抵押權登記。  ㈥劉麗珠於113年3月7日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 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原告以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 字第374號受理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另以113年 度南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劉麗珠 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或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李曉涵、李玉蛟分別塗銷系爭B、 C抵押權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 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㈡如前項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被告有無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原 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B、C抵 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無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 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 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 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 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我國 實務上行之有年,然係於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96年9月28日施行增訂第881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時   ,始將其要件、效力予以明文化。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因此,現行民法第881條 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雖係於96年9月28日始施行   ,仍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其立法意旨 為:「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約定確定原債權 之期間者,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 爰參酌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 照),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以符 實際需求」;上開立法理由所參酌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判例意旨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 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 現行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顯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者,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此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民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與修法後法條所定「約定原 債權之確定期日」具有相同之目的及意義,故就民法修正施 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決算期或 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相同之功 能。  ⒉查系爭A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7年9月14日,彼時民法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尚未明文化,惟觀諸其登記內容載有擔保債 權總金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等文字,及劉麗珠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 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第6條「債務人積欠利息2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 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 物」等約定(本院卷第243頁),可知系爭A抵押權登記,係 用於擔保債務人陳秋竹與陳旭垣於登記存續期間「87年9月1 1日至87年12月11日」內之不特定債權,並設有「擔保債權 金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其性質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上開說明,於修法前即已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既有存 續期間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現 行法規時,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 定之期日。故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8 7年12月11日屆滿時,即已確定,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從屬性 已回復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關於系爭A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可認該抵押擔保之債權為借款 債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 8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A抵押權雖登記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 11日,即存續期間之末日,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 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之約定,可知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就抵押權登記 存續期間內之不特定債權,得另以契約約定其清償日期。而 依劉麗珠提出之系爭30萬元借款借據顯示,該借據簽立日期 為87年9月11日,陳秋竹與陳旭垣均有於債務人欄位簽名, 借據內容載有「三、借款期限至91年11月8日。四、利息: 月息1.6分。五、遲延利息:按月加付百分之5。六、違約金   :按月加付百分之3。……右記借款已於本日收到現金30萬元 正」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表示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係 發生在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屬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其清償日期應以借據約定之91年11月8日為 準,依此,系爭30萬元借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為清償日 期屆至之91年11月8日,並自此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如 劉麗珠未於106年11月8日前行使系爭30萬元借款之債權請求 權,其請求權即消滅。而劉麗珠於106年間曾持系爭30萬元 借款借據,分別向本院聲請對陳旭垣核發支付命令,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陳秋竹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6年3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106年 4月12日確定),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 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106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支 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7頁),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2年12月11日罹於15年 之時效,顯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劉麗珠塗銷之,並無理由。  ㈡系爭B、C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李 曉涵、李玉蛟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曾實行抵押權,故無民 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  ⒈查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0萬元、存 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系爭C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8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 至91年7月15日,均屬我國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 明文化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以所約 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期日。故系爭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0年5月3日屆滿時確 定,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1年7月 15日屆滿時確定,上開抵押權之從屬性均已回復適用。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 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所分別明定。關於系爭B、C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查系爭B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0年5月3日確定,李曉涵雖辯稱其曾多次透過 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則其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5 年5月3日屆滿;同理,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年7月 15日確定,李玉蛟就所辯稱之其曾多次透過史翠雲向陳秋竹 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既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可採   ,則其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106年7月15日屆滿。系爭B、C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準此, 如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5月3 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規定,其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 法第881條之15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 之範圍,先予敘明。  ⒊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 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李曉涵、李玉蛟於前揭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是否曾實行抵 押權乙節,經查:   ⑴1545-6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為陳秋竹所有,其於96年11月21 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原告與陳旭垣以 應繼分各2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原告與陳旭垣各取 得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 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陳旭垣於106年10月4日死亡, 所遺前揭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柏豪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嗣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月26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7號債權憑證(債 務人為陳旭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旭垣之繼承人陳柏 豪強制執行,拍賣陳柏豪因繼承取得之陳旭垣前揭土地權 利範圍(下稱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該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系爭A、B、 C抵押權人即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於文到5日內,檢 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 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劉麗珠 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5315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陳旭 垣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14日經訴外人楊文松以51萬4,999 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5日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願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經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聲明優 先購買,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 書,並通知麻豆地政塗銷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上原有之系 爭A、B、C抵押權登記,及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11年4月8日實施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 執行費用後,第1順位之系爭A抵押權人獲分配50萬2,997 元,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權人與其餘債務人則均未 獲得分配。經上述繼承與執行歷程後,原告成為1545-6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之所有人。其後1545-6土地於111年5月4日 分割出1545-18土地,原告就分割出之1545-18土地權利範 圍仍為3分之1;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將因前述強制執行 程序而已塗銷其上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1545-6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可晴,原告 所餘系爭應有部分上則仍有系爭A、B、C抵押權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麻豆地政113年1月 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1483號函存卷可稽(補字卷第45至5 0、52至53、56至57、63至81、91至10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   ⑵從系爭執行事件之歷程以觀,李曉涵、李玉蛟對於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既有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 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 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而系爭執行事件始於109 年3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彼時仍在 前述系爭B、C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則原告主張因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10年5月3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 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規定,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之範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 消滅,系爭B、C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 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而無擔保債權,欠缺從屬性,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分 別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6 1 6分之1 2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9 20 6分之1 3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1 47 6分之1 4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5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8 22 3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劉麗珠 2.債務人:陳旭垣、陳秋竹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9719號 6.登記日期:87年9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10.清償日期:87年12月11日 11.利息(率):月息三厘計付利息 12.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證明書字號:087南麻字第001813號 15.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大內段1545-6(6分之1)、1545-9(6分之1)、1545-11(6分之1)、1545-14(3分之1)、1545-15(3分之1)、1545-16(3分之1)、1545-18(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曉涵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4年一般跨所(麻豆)字第001340號 6.登記日期:104年5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 10.清償日期:90年5月3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地押權已確定 16.證明書字號:104南麻字第000499號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玉蛟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90年南麻字第056370號 6.登記日期:90年8月2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 10.清償日期:91年7月15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0南麻字第001072號

2024-12-13

TNDV-113-訴-61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彭邱秀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陳日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13/10000、同段3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3/10000 )、同段3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彭 采羚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經營旅行社業務有資金需 求,需要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原 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交予彭采羚所稱之銀 行代書,並配合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用印 ,原告事後始知設定之權利人係被告而非銀行等金融機關, 經原告詢問彭采羚後,彭采羚方坦承當時確係向民間放款之 人士借款,但並非向被告借款,伊也不認識被告,而後續因 借款條件沒談攏,所以金主並沒有出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 款項,但抵押權一直沒有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欲擔保之消費借貸,因借款未交付而未成立,迄今均無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發生。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設立登記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之 流動性即此停止,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 權已不復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 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將會影響系爭不動 產在市場上之交換價值,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 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樹登字第002220號收件,於107年2 月2日設立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及設定後之「借款 」、「票據」等債務,在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均屬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持有彭采羚簽發金額為18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彭采羚 因票據關係對被告負有180萬元票款債務。又被告與彭采羚 合意借貸金錢,由被告於107年1月至2月間分別匯款至彭采 羚經營之吉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隆旅行社)帳戶10萬 元、32萬元、73萬8,000元、80萬元,計195萬8,000元。彭 采羚因借貸關係,至少對被告負有195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 。前揭票款及借款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且未因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被告之抵押債權自屬有效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彭采 羚對於被告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4月3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及彭采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有 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第63頁);被告因與彭采羚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據彭采羚指示委託 訴外人盧怡青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吉隆旅行社之 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交易收執聯、永豐銀行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7頁);彭采羚於本院證稱: 我從105年至108年間有跟被告借錢,借款原因是做旅遊團的 時候,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當作週轉金。被告以現金存 入吉隆旅行社或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吉隆旅行社銀行帳戶的原 因都是因為我向被告借錢,我跟被告間沒有其他旅遊契約, 被告也不是我的客戶;被證2的本票(即系爭本票)是我簽 發給原告,擔保當時要向被告借款的180萬,但是未來還是 會繼續向被告借款,除簽立系爭本票及1張支票提供擔保外 ,被告要求要設定土地抵押權,所以我請求原告提供土地設 定抵押;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有交付我借貸之款項;原告 知道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我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因為被告是去我們家辦理設定抵押,原告把 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抵押,原告以為被告是我的朋友,原告 也知道我是向被告借款,但是原告認為被告要幫忙我,不知 道我跟被告借款要支付利息;我沒有向盧怡青借款,我不認 識盧怡青,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要求被告現金存入或是匯款 至旅行社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240頁、第242頁); 盧怡青於本院證稱:我去永豐銀行存入現金至吉隆旅行社帳 戶是因為彭采羚跟被告借款,我是幫被告去存款,錢是被告 拿給我的,我去銀行存款的金額是大額存款,銀行人員問存 入原因,我跟銀行人員說這是團費,因為彭采羚跟我說這是 支付團費的資金需求,所以我就跟銀行人員說這是團費等語 (本院卷第243頁)。基上,被告與彭采羚間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後,被告委由盧怡青依據彭采羚指示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吉隆旅行社之銀行帳戶作為與彭采羚間借 貸款項之交付,而彭采羚為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除交 付被告系爭本票外,並在取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彭采羚之借貸債權等事實,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彭采 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與彭采羚之借貸債權 及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或原告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彭采羚清償而消滅等語,並以證人彭采羚於本院證稱:該本票金額後續應該有清償,只是被告又加了利息及我再向被告借新的款項,所以被告就沒有去塗銷土地設定的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證。然查,證人彭采羚於本院證稱:至107年4月30日,除上開借款外,還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但是明細資料我沒有辦法提出;我還款已經超過100多萬,108年9月11日被告通知我欠款金額為835萬,109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我欠款金額為774萬;我不知道109年到113年還款給被告的金額是還本金還是利息語(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足證107年4月3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彭采羚積欠被告之金額當不止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有之前向被告借貸之其他款項尚未清償。且彭采羚對於其所稱後續已還款之100多萬元,是否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及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11月30日通知彭采羚尚未清償之款項是否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彭采羚均未提出明確之資料加以釐清確認。從而,原告逕以彭采羚上述證詞即論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實屬無據,要難採信。復審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債權範圍為彭采羚對於被告於107年2月2日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30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再佐以被告主張彭采羚於107年2月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1,262萬元等情,有現金借據在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三);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7年4月30日債權確定日止,借款予彭采羚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5萬8,000元等情,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107年4月30日以後至108年5月27日止,借款予彭采羚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64萬1,000元等情,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8年6月5日與彭采羚結算至當日前之借款金額共計670萬元。則該借款餘額扣除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後借款予彭采羚之金額364萬1,000元(此部分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餘額305萬9,000元部分應可推論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又於108年6月5日借款予彭采羚221萬元等情,有借據及現金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證人彭采羚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39頁)。基上,彭采羚於108年6月5日共積欠被告借款金額為891萬元,其中305萬9,000元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其餘585萬1,000元(計算式:3,641,000++2,210,000=5,851,000)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其次,被告主張其借款予彭采羚之款項有約定月息1分之利息等情,有現金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至267頁);證人彭采羚亦於本院證述:與被告間之借款均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主張雙方就借貸款項約定利息為月息1%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主張彭采羚自108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共還款82萬元,先抵充利息26萬7,300元(計算式:8,910,000元×1%×3=267,300元),餘額55萬2,700元(計算式:820,000元-267,300元=552,700元)清償本金,尚欠本金835萬7,300元(計算式:8,910,000元-552,700元=8,357,300元),核與證人彭采羚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1日通知欠款金額為8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彭采羚於108年9月至109年11月,共還款186萬元,先抵充利息125萬2,500元(計算式:8,350,000元×1%×15個月=1,252,500元),餘額60萬7,500元(計算式:1,860,000元-1,252,500元=607,500元)清償本金,尚欠金774萬2,500元。(8,350,000元-607,500元=7,742,500元),核與證人彭采羚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欠款金額為774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0頁)。此後,彭采羚每月至多僅清償3萬元等情,業經彭采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1頁),尚不足以支付利息,自均未再清償本金。彭采羚上開於108年6月5日以後清償之本金,縱使依據借款先後日期依序抵充,則借款在先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3萬9,000元,扣除清償金額116萬200元(計算式:552,700+607,500=1,160,200),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89萬8,800元(計算式:3,059,000元-1,160,200元=1,898,800元),仍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180萬元債權。至於原告抗辯被告提出與彭采羚間借貸之部分現金收據並未記載利息,該部分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部分未記載清償日,彭采羚無庸對該部分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惟證人彭采羚已證稱:我從105年至108年間跟被告借錢,一開始跟被告借錢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之後沒有依照約定日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復審以彭采羚亦知悉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11月30日所通知欠款餘額係有計算利息,惟均未加以爭執,益徵雙方於成立借款契約時,對於利息及還款期間已有約定。而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成立,並需依合意之契約內容履行。彭采羚與被告於借貸契約成立之時既已約定利息及還款期日,縱使未記載於書面,亦難認無法律上效力。原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彭采羚之借款債 權均已有效成立,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所發生之 債務至少仍有189萬800元尚未清償,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 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或擔保之債權嗣後已因清償而消滅,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8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編號1土地及編號2建物之設定內容明細均相同)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3/10000)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02月02日 ⑶字號:莊樹登字第002220號 ⑷權利人:陳日鴻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30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拆卸及倉儲等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6.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費。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采羚,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213/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13/100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02月02日 ⑶字號:莊樹登字第002220號 ⑷權利人:陳日鴻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30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拆卸及倉儲等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6.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費。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采羚,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碼 1 107年2月1日 10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2 107年1月29日 32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3 107年2月5日 738,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4 107年2月7日 80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7頁 5 合計 1,95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6年1月9日 735,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2 106年2月7日 8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3 106年3月17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4 106年3月30日 315,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5 106年4月14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6 106年5月2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7 106年5月18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8 106年5月31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9 106年6月15日 86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0 106年7月7日 79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1 106年7月14日 41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2 106年7月24日 3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3 106年8月11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4 106年8月15日 4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5 106年9月11日 9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6 106年10月30日 77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7 106年12月25日 84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8 106年12月27日 8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9 107年1月26日 5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合   計 12,62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8年3月19日 1,350,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1頁 2 108年4月26日 840,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3頁 3 108年5月13日 360,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85頁 4 108年5月21日 268,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7頁 5 108年5月23日 284,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89頁 6 108年5月24日 159,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91頁 7 106年5月27日 380,000元 匯款委託書,第193頁    合   計 3,641,000元

2024-12-11

PCDV-113-訴-986-20241211-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邱崇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賴嬿伃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玉桂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2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3,450元,應更正為76,930元,編號12、13 (有3筆50萬元)聲請之金額50萬元均更正為449,065元;編號14( 有2筆60萬元)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80萬元 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更正為1,347,1 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及以上編號12、13 、14、15、16、18更正之部分,均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 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 表,及計算編號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 配。 上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嬿伃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 0元,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及計算編號 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玉桂負擔13%,由被告賴嬿伃負擔3%,由 原告負擔8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利息1,159,449元,違約金371,024元, 違約金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由反訴原告負擔64%。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7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 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260條第1、2項)。經核被告與反訴被告邱崇溥間就兩 造間借貸關係之利息計算區間、利率及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 息是否抵充本金,存有爭執,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其攻擊 、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 9、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賴玉桂、賴嬿伃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動產遭拍賣,拍 賣所得金額合計29,189,000元。原告前陸續以簽發本票及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方式向被告賴玉桂借款,被告賴玉桂執原告 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前開本票 羅列如下:   項 次 分配表 次序 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3 附表(一)001 107/6/6 500,000 107/7/6 CH696521 2. 14 附表(二 )001 107/9/7 500,000 107/10/7 3. 附表(一)002 107/11/1 500,000 107/12/1 CH343461 4. 附表(一)003 108/1/8 500,000 108/2/8 CH343463 5. 15 附表(一)004 108/3/8 600,000 108/4/8 CH343470 6. 附表(一)005 108/6/10 600,000 108/7/10 CH626177 7. 附表(一)006 109/9/9   800,000 109/10/9 CH790683 8. 16 附表(一)007 108/11/6 1,500,000 108/12/6 CH790693 9. 17 附表(一)008 109/7/6 1,500,000 109/8/6 CH692785 10. 19 附表(二)002 111/4/6 1,000,000 111/5/6 (二)就被告賴玉桂借款契約日、原告清償期間及兩造間利息約定 、請求起算區間等,整理如附表2所示,而被告賴嬿伃於聲 明參與分配時,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合 先敘明。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已於清償期間(參附表2),按 月清償各債務原始借款2%之金額,各債務本金餘額及利息如 附表1至12所示。 (三)依民法第205條為110年7月施行,則原告於110年7月前、後 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說明如下: 1、賴玉桂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3 至12所示。 2、賴嬿伃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3 所示。 (四)本案系爭分配表之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均有誤, 依原告於清償期間已清償之金額,縱使按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施行後,始開始將原告還款金額清償本金,系爭分配表應 以部分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債權原本,被告賴玉桂部分之利 息以年息6%計算、被告賴嬿伃部分之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 以年息20%計算,是被告賴玉桂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 為8,300,992元,被告賴嬿伃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為2 ,501,627元,溢繳利息之計算 (五)訴之聲明: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賴玉桂、被告賴嬿伃如 附表1「應剔除部分」欄所示,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之附表1分配内容,但111年4月11 日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賴玉桂、賴嬿伃約定利息金額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之金額,主動逐月扣抵本金金額,並將次月應付 之利息金額以扣抵後之本金金額依本票利息(年息6%)計算為 次月應付之利息金額,原告此項計算方法應非正確。原告在 111年4月11日前給付被告賴玉桂之利息金額,以及原告主張 被告賴嬿伃在111年5月9日之前所付給原告之利息為每月1.8 (即年利率21.6%,但原告在附表1誤載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 %),均屬兩造依借貸契約約定利率所付之利息,即使每月清 償之約定利息金額已逾當時法定利率上限,但原告在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金額時,均係本於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提出給付 ,被告賴玉桂、賴嬿伃每月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額時,也是本 於受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兩造在每月 各自給付、受領金額時,並無有將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金 額用來抵充或清償本金之意思。 (二)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 賴玉桂、賴嬿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2%計算,合計為年息24% ,逾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 後,原告至111年4月11日止,每月已付被告之利息仍以月息 2%計算,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雖民 法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而原告就逾年息16%之利息金 額,此項計算並非正確。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本金債權從 未由原告清償,即使原告可請求返還逾法定上限之利息,也 僅生事後得否訴訟請求返還之問題,並不生已扣抵之法律效 果。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收之利息為收取月息2分之金額,亦 有錯誤,被告沒有收那麼多,故原告逐月倒扣之本金亦有溢 算。是以執行分配表上記載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債權本金 金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00萬元,並無不法,也無錯誤。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就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所發 生之原因關係,即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約定之利息逾年 利率6%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清償反訴原告依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雖然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是以月息兩 分計算,然月息兩分即為年利率24%,已逾修訂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率上限,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後, 給付各筆強制執行借貸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11月21日此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反訴被告自111年4 月11日起即完全未清償應付之利息(最後一筆利息付到111年 3月11日),經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送達 ,逾期仍未履行給付。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12 日至112年11月21日共589天,每日應付違約金12,000元,共 7,068,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200萬元違約金。 (四)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3,563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36 .5%,參以反訴原告賴嬿伃因反訴被告延遲清償債務,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 利息損害,兩造已有利息之約定,且反訴被告在111年5月前 都有依約給付利息,再考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間有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足以擔保反訴原告賴嬿伃債權之受償 。衡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就債權約定利息之利率為 年息21.6%等情,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約定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2%計算,始為適當。 (二)訴之聲明: 1、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利 息2分(即2%),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付款利息為1 11年3月11日。 2、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伃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 .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 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 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 3、被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 分配表。 4、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制執行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2、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1、⑴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 利息2分(即2%,年息24%),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 付款利息為111年3月11日。⑵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 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 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 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⑶被 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度司 票字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分 配表。⑷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 票,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 制執行。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立之借據可 證(本院卷第79-98、200頁),復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民法施行法第10-1條);約定利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 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利息,仍依 其約定利率計算。原呈謂遲延利息為週年百分之5,超過部 分,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顯係錯誤。至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20者,無論款項之貸與人為國立或地方銀行,抑為 其他商人,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 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院字第2826號)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依上開見解所示,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當事人約定借貸之利息,其利息縱使超過年息20%, 但原告若任意給付,就超過年息20%部分,亦不得再請求返 還。而依修正後之民法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故原告於110年1月2 0日前就本件借貸所支付利息之部分,於依上開規定仍屬有 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若於110年1月20日後所給付之利息 超過年息16%,就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為無效。 4、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經查:  ⑴被告賴玉桂部分:   ①就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金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 、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 ,均已付利息至111年3月11日,故原告對賴玉桂之每筆借 款,於111年3月11日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賴玉桂自不 得再請求111年3月前之利息,是原告積欠賴玉桂就各筆所 示之借款,其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4月11 日起算。從而賴玉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每筆借款於111 年4月11日前之利息,均無理由。故執行處之更正分配表 計算每筆借款之起算日至111年4月10日,按年息6%計算利 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另賴玉桂強制執行金額 之利息,聲請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 日之利息計算截止日,每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 無不當。   ②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所支付之各筆借 款利息,依上開規定說明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但自110年1 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後原告所支付之利息超過年息16% 部分,應為無效,故超過年息16%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可 抵充積欠賴玉桂每筆借款之本金。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11日止,每月已付賴玉桂之利息仍以月息2%計付,年息為 24%。故原告每月給付賴玉桂已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 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無效」,故賴玉桂對 原告附表一每筆借款,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逾年息16% 之利息部分,應扣抵原告各筆所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 額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④賴玉桂可請求之本金,經扣抵利息後合計為7,185,040元(4 49,065+449,065+449,065+449,065+538,878+538,878+718 ,504+1,347,195+1,347,195+898,130),該強制執行之費 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57,480元。     ⑤從而原告請求800萬元之執行費64,000元部分,應更正為57 ,480元,亦即應扣減6,52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 表其中編號2執行費83,450元扣錢6,520元後,應更正為76 ,930元,編號12、13聲請之金額50萬元部分均更正為449, 065元;編號14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 80萬元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 更正為1,347,1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 ,及以上編號12、13、14、15、16、18更正後之金額,均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上前開請求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賴嬿伃部分:    ①原告向賴嬿伃借款200萬元,其利息已付至111年4月,故原 告對賴嬿伃之借款,於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 ,且無違約,但無從確定清償之正確之日,爰111年4月15 日為清償日,故賴嬿伃不得再請求已清償之利息。從而賴 嬿伃請求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故執 行處之更正分配表編號17之200萬元自110年9月10日至111 年5月15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賴嬿伃執行金額之利息聲請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日利息計算截 止日,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當。   ②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賴嬿 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1.8%計算,合計為年息21.6%,雖逾 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但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每月已付賴嬿伃之利息以月息1.8%計付,年息為21.6% 。故原告每月給付賴嬿伃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民法 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故賴嬿伃對原告200萬元借款 ,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超過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即 應扣抵原告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4 月,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額為如附表七所示,即1,84 6,147元。故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可請求之本金 為1,846,147元。   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 。經查,賴嬿伃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為年息2%,其違 約金高達年息20%,故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與一般銀行 或民間借貸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參酌兩造私下約 定之利息為年息21.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並參 酌下開被告賴玉桂核定酌減之違約金,爰應酌減至年息3. 2%。   ⑤綜上所述,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申請之金額應更 正為1,846,147元,原告已清償至111年4月,但無從確定 正確之日期,爰以111年4月15日為清償日,故被告賴嬿伃 可請求1,846,147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 止按年息2%,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⑥被告賴嬿伃可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46,147,該強制執 行之費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14,796元。     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0元, 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 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 暨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按年息3.2%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前開請求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   2、兩造之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4%,逾民法第205條規定16%上限 ,而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利息為年息6%,故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各筆借貸金額自111年4月12日起起至112年11月2 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可。經核算利息為1, 159,449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1 589/365 1,159,448.92 3、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又反訴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 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之事實,有借據、存證 信函、回執可證(本院卷第47、79-98、219頁)。故反訴被告 已違反借款清償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 4、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經核 算每萬元每年為5,745元(15×365),依此約定之違約金高達5 4.7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核反訴原告請求之年息 為16%,故違約金認以年息之20%為適當,即為3.2%(0.16×0. 2),依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371,024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032 589/365 371,023.65 5、從而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利息1,159,449元,違約 金371,024元,又反訴原告是於113年10月24日追加違約金之 請求,並逕寄繕本予反訴被告,故無從得知反訴被告究竟於 何時收受該追加訴狀繕本,然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反訴被告已知悉該反訴原告之追加。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違約金之部分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向被告賴玉桂之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月息2分(即2%) 最後付款利息日 原告開立本票金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起算日&年息 1 107/6/6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7/6  6% 2 107/9/7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0/7  6% 3 107/11/1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2/1  6% 4 108/1/8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8/2/8  6% 5 108/3/8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4/8  6% 6 108/6/10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7/10  6% 7 108/9/9 80萬元 2分 113/3/11 80萬元 108/10/9  6% 8 108/11/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8/12/6  6% 9 109/7/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9/8/6  6% 10 111/4/6 100元 2分 113/3/11 100萬元 111/5/6  6% 附表二(上述附表一編號1、2、3、4之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500,000.00 496,666.67 2 110/3 496,666.67 493,288.89 3 110/4 493,288.89 489,866.07 4 110/5 489,866.07 486,397.62 5 110/6 486,397.62 482,882.92 6 110/7 482,882.92 479,321.36 7 110/8 479,321.36 475,712.31 8 110/9 475,712.31 472,055.14 9 110/10 472,055.14 468,349.21 10 110/11 468,349.2133 464,593.87 11 110/12 464,593.8695 460,788.45 12 111/1 460,788.4544 456,932.30 13 111/2 456,932.3004 453,024.73 14 111/3 453,024.7311 449,065.06 附表三:(上述附表一編號5、6之6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600,000.00 596,000.00 2 110/3 596,000.00 591,946.67 3 110/4 591,946.67 587,839.29 4 110/5 587,839.29 583,677.15 5 110/6 583,677.15 579,459.51 6 110/7 579,459.51 575,185.63 7 110/8 575,185.63 570,854.78 8 110/9 570,854.78 566,466.17 9 110/10 566,466.17 562,019.06 10 110/11 562,019.0559 557,512.64 11 110/12 557,512.6433 552,946.15 12 111/1 552,946.1453 548,318.76 13 111/2 548,318.7605 543,629.68 14 111/3 543,629.6773 538,878.07 附表四:(上述附表一編號7之8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800,000.00 794,666.67 2 110/3 794,666.67 789,262.22 3 110/4 789,262.22 783,785.72 4 110/5 783,785.72 778,236.19 5 110/6 778,236.19 772,612.68 6 110/7 772,612.68 766,914.18 7 110/8 766,914.18 761,139.70 8 110/9 761,139.70 755,288.23 9 110/10 755,288.23 749,358.74 10 110/11 749,358.7412 743,350.19 11 110/12 743,350.1911 737,261.53 12 111/1 737,261.527 731,091.68 13 111/2 731,091.6807 724,839.57 14 111/3 724,839.5698 718,504.10 附表五:(上述附表一編號8、9之1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3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500,000.00 1,490,000.00 2 110/3 1,490,000.00 1,479,866.67 3 110/4 1,479,866.67 1,469,598.22 4 110/5 1,469,598.22 1,459,192.87 5 110/6 1,459,192.87 1,448,648.77 6 110/7 1,448,648.77 1,437,964.09 7 110/8 1,437,964.09 1,427,136.94 8 110/9 1,427,136.94 1,416,165.43 9 110/10 1,416,165.43 1,405,047.64 10 110/11 1,405,047.64 1,393,781.61 11 110/12 1,393,781.608 1,382,365.36 12 111/1 1,382,365.363 1,370,796.90 13 111/2 1,370,796.901 1,359,074.19 14 111/3 1,359,074.193 1,347,195.18 附表六:(上述附表一編號10之1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000,000.00 993,333.33 2 110/3 993,333.33 986,577.78 3 110/4 986,577.78 979,732.15 4 110/5 979,732.15 972,795.24 5 110/6 972,795.24 965,765.85 6 110/7 965,765.85 958,642.72 7 110/8 958,642.72 951,424.63 8 110/9 951,424.63 944,110.29 9 110/10 944,110.29 936,698.43 10 110/11 936,698.4265 929,187.74 11 110/12 929,187.7389 921,576.91 12 111/1 921,576.9088 913,864.60 13 111/2 913,864.6009 906,049.46 14 111/3 906,049.4622 898,130.12 附表七:(被告賴嬿伃之2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1.8分)繳款3.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2,000,000.00 1,990,666.67 2 110/3 1,990,666.67 1,981,208.89 3 110/4 1,981,208.89 1,971,625.01 4 110/5 1,971,625.01 1,961,913.34 5 110/6 1,961,913.34 1,952,072.19 6 110/7 1,952,072.19 1,942,099.81 7 110/8 1,942,099.81 1,931,994.48 8 110/9 1,931,994.48 1,921,754.41 9 110/10 1,921,754.41 1,911,377.80 10 110/11 1,911,377.797 1,900,862.83 11 110/12 1,900,862.834 1,890,207.67 12 111/1 1,890,207.672 1,879,410.44 13 111/2 1,879,410.441 1,868,469.25 14 111/3 1,868,469.247 1,857,382.17 15 111/4 1,857,382.17 1,846,147.27 附表1: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債權人主張債權原本 原告主張 債權本金餘額 原告主張債權利息/違約金 共計 原告主張分配金額 應剔除部分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執行費 賴玉桂 83,450 60,242             60,242   60,242 逾60,242元部分應予剔除。 執行費 賴嬿伃 16,000 14,867         14,867 14,867 逾14,867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3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7/6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本金 513,695 513,695 (1)本金部分:逾468,349元部分應予剔除。 (2)本金及利息總計:逾 513,695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4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0/7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2/1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8/2/8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附表2: 被告賴玉桂 編號 分配表次序 本票裁定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原始本金 借款契約日 本票發票日 本票提示日 原告主張 清償借款期間 原告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被告反訴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借款契約約定利息 原告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執行名義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反訴主張利息年利率 1 13 (一)001 CH696521 500,000 107/6/6 107/6/6 107/7/6 107/6/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2 14 (二)001   500,000 107/9/7 107/9/7 107/10/7 107/9/7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3 (一)002 CH343461 500,000 107/11/1 107/11/1 107/12/1 107/11/1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4 (一)003 CH343463 500,000 108/1/8 108/1/8 108/2/8 108/1/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5 15 (一)004 CH343470 600,000 108/3/8 108/3/8 108/4/8 108/3/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6 (一)005 CH626177 800,000 108/6/10 108/6/10 108/7/10 108/6/10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7 (一)006 CH790683 600,000 108/9/9 108/9/9 108/10/9 109/9/9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8 16 (一)007 CH790693 1,500,000 108/11/6 108/11/6 108/12/6 108/11/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9 17 (一)008 CH692785 1,500,000 109/7/6 109/7/6 109/8/6 109/7/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10 19 (二)002   1,000,000 111/4/6 111/4/6 111/5/6 111/4/6至111/7 111/8/6至112/11/21 111/7/11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附表3: 分配表次序13-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1本票CH69652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6       10,000       500,000 107/7       10,000       500,000 107/8       10,000       500,000 107/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4: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9-110/6月息2% --------------- 000/7-111/31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0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5: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2本票CH34346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1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6: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3本票CH34346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3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7: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4本票CH343470)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3-110/6月息2%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3 12,000 600,000 108/04 12,000 600,000 108/05 12,000 600,000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8: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5本票CH626177)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9: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6本票CH790683) 還款日期 本金還款金額 繳納利息 109/9-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800,000元) 109/09 16,000 800,000 109/10 16,000 800,000 109/11 16,000 800,000 109/12 16,000 800,000 110/01 16,000 800,000 110/02 16,000 800,000 110/03 16,000 800,000 110/04 16,000 800,000 110/05 16,000 800,000 110/06 16,000 800,000 110/07 5,333 10,667 794,667 110/08 5,404 10,596 789,262 110/09 5,477 10,523 783,786 110/10 5,550 10,450 778,236 110/11 5,624 10,376 772,613 110/12 5,698 10,302 766,914 111/01 5,774 10,226 761,140 111/02 5,851 10,149 755,288 111/03 5,929 10,071 749,359 附表10: 分配表次序16-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7本票CH79069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10/6月息2% ---------------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8/11 30,000 1,500,000 108/12 30,000 1,500,000 109/01 30,000 1,500,000 109/02 30,000 1,500,000 109/03 30,000 1,500,000 109/04 30,000 1,500,000 109/05 30,000 1,500,000 109/06 30,000 1,500,000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1: 分配表次序17-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8本票CH692785)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9/7-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2: 分配表次序19-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2)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年息16% 本金餘額 (票面金額1,000,000元) 111/4 6,667 13,333 993,333 111/5 6,667 13,333 986,667 111/6 6,667 13,333 980,000 111/7 6,667 13,333 973,333 附表13: 分配表次序18-債權人賴嬿伃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10/5-110/6月息2%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2,000,000元) 110/5 40,000 2,000,000 110/6 40,000 2,000,000 110/7 13,333 26,667 1,986,667 110/8 13,511 26,489 1,973,156 110/9 13,691 26,309 1,959,464 110/10 13,874 26,126 1,945,590 110/11 14,059 25,941 1,931,532 110/12 14,246 25,754 1,917,285 111/01 14,436 25,564 1 ,902,849 111/02 14,629 25,371 1,888,221 111/03 14,824 25,176 1,873,397 111/04 15,021 24,979 1,858,375 附表14: 被告賴玉桂: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總額 2 60,242           60,242 13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4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749,35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72,554 821,913 16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7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9 973,333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473/365 6% 75,680 1,049,013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8,300,992 被告賴嬿伃: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年息20%) 總額 3 14,867             14,867 18 1,858,375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561/365 2% 57,126 571,259 2,486,760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2,501,627 附表15: 原告溢繳利息計算: 賴玉桂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法定年息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3 500,000 107/7/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4 500,000 107/10/7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7/12/1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8/2/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5 600,000 108/4/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600,000 108/7/10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800,000 108/10/9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6,000  48,000 =(9*00000)-(000000*0.16/12*9) 16 1,500,000 108/12/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7 1,500,000 109/8/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9 1,000,000 111/5/6至112/11/21 111/4至111/7 4 16% 20,000  26,667 =(4*00000)-(0000000*0.16/12*4) 總計 446,667   賴嬿伃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   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抵押設定約定年息/分配表利息年利率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8 2,000,000 110/9/10至112/11/21 110/7至111/4 10 2% 36,000 326,667 =(10*00000)-(0000000*0.02/12*10) 總計 326,667

2024-12-11

CYDV-113-重訴-41-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前邀約伊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約 定伊以養雞專利作價出資,由林○○現金出資;然因林○○無力 支付養雞場營運款項,乃尋覓金主借款,惟需以土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伊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抵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 類、擔保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代稱詳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並未交付金錢,故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詳附表一所示擔保之債權欄所示,合稱系爭債權 ),系爭抵押權自因欠缺從屬性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芳誼(原名林芳儀)、陳秀金 、顏妙真分別塗銷甲、乙、丙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林芳誼就甲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甲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林芳誼應將甲抵 押權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陳秀金就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乙 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陳秀金應將乙抵押權塗銷;㈤確認被 上訴人顏妙真就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丙債權不存在;㈥被上 訴人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均已將借款金錢交付上訴人,而成立系 爭債權。本件上訴人簽立領款收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 稱借款契約)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倘上訴人並未收受借 款,可拒絕簽立上開文件,至借款契約金額與領款收據金額 不同,是因領款當天視上訴人實際需求金額為調整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林芳誼就超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權部分、 陳秀金就超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權部分以及顏妙真就超 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權部分均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芳誼就上訴人所有 之甲房地所設定之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㈢林芳誼應將甲抵押權塗銷;㈣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秀金 就上訴人所有之乙房地所設定之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㈤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顏妙真就上訴人所有之 丙房地所設定之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㈥ 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及上訴人請求陳秀金塗銷乙抵押權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曾邀約上訴人以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為由,向上 訴人表示得代為尋覓金主借款,以辦理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 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類、擔保 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詳附表一所示)。  ㈡林芳誼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借款258萬元,及自11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甲房 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秀金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其借款168萬元,及自111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乙 房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執行事件受理 。  ㈣上訴人與借款中間人杜○○確有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二第4 7至77頁所示)。  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內容詳如附表二) ,其上「吳○○」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系爭債權)因未交付借款, 因而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對於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貸與人 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 」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 任。此時如借用人仍否認取得借款,自應由借用人就其所為 反對之主張,為相當之「反證」。  ⒉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別已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 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契約書、領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09-113頁、第119頁、第121-133頁、第157頁、第159 頁)。而依上訴人不爭執由其親簽之領款收據(見不爭執事 項㈤),就林芳誼即林芳儀部分,已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戶;借 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258萬元整確認無誤。」(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另陳秀金部分,則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至借款人指 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整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而顏妙真部分,則記載:「借 款人要求扣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 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整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⒊雖上訴人所簽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領款收據,其中就陳秀金 與顏妙真交付之金額,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金額不同, 惟依原審當庭勘驗核對領款收據原本,其中金額部分與其他 部分(借款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日期欄),係以 不同筆墨書寫(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5頁),可認金額部分應非與其他領據上之 其他文字同時書寫,然前揭領據上既均已載明借款經親收確 認無誤字樣,上訴人復為高學歷之人,借款金額復多,在簽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後,苟非確有收受借款,衡情當無再書立 領款收據,甚且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再佐以依上訴人所主張,款項均由第 三人杜○○交付予上訴人,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杜○○與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11年5月11日)「杜:利息到囉, 『三件』都到囉。上訴人:了解,前面兩件林○○說他都要負責 的。他沒有找您處理嗎?他是您近20年的老友,請您找他處 理喔,請在讓我知道狀況,第三件他告訴我他也會負責。我 也會聯繫他」、(111年6月13日)「杜:問我也沒辦法。他 們交給律師了,到期連一期都沒繳。害我被說詐騙。上訴人 :這些錢小林拿去,他在您辦公室當著您我的面說他會負責 。您是清楚明白的。現在他不接電話避不見面。這樣詐騙的 行為,怎麼說您詐騙」(見原審卷二第47、49、55、57頁) 。上訴人既於杜○○催討借款及利息時,自承有3筆借貸款項 存在,復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時與林○○在場,並知悉 金錢之去向,未爭執尚未收受款項,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應非虛罔。至所交付之金額部分,在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因陳秀金、顏妙真部分,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為同日簽發,又依前揭杜○○與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應係以現金交 付,因金額非少,可認係借款前已先商討借款金額,讓被上 訴人備妥資金、擬定借款契約書,此類借款模式衡情當不可 能現場突增借款金額,故實際借款金額本院認應以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所載金額為準,即陳秀金、顏妙真係分別交付100 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至林芳儀部分,在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金額一致之情形下,可認已交付258萬 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於前開與杜○○之LINE對話中,雖稱金錢實由林○○取 走,林○○並說要負責云云。然系爭債權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本 票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復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自為系爭債權之借款人。 至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 訴人既係在場惟由林○○收取款項,客觀上應係上訴人指示將 款項逕交予林○○收受,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  ⒌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金錢究係交付予何人前後主張不一 ,自難認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所述,依 上開證據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 權內容」乙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 訴人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舉反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瑕疵,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⒍至上訴人所稱甲債權借款期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乙、丙債 權,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限,且系爭債權均未約定遲延利息 部分,經查:  ⑴甲債權於借款契約上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3月5日(見原審卷 二第83頁),乙、丙債權於借款契約上則未約定期限,僅於 乙、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乙欄 ,分別載明確定日期為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0日(原審 卷一第97、86頁)。審酌本件為民間借貸,而一般民間放貸 銀錢業者,係靠收取利息獲利,兩造既非熟識,經他人仲介 借款,當無無息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契 約第2條第3款所載:「利息支付方式:乙方應於利息支付到 期日時如期支付,如未支付時即視同違約,並依本契約第3 條、第4條內容執行」(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佐 以杜○○於111年5月11日向上訴人通知系爭債權皆到應給付利 息之日,後並表示上訴人未支付任一期利息有如詐騙,上訴 人僅表明了解只認應由林○○負責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 佐(原審卷二第47、55、57頁),足見系爭債權兩造應已約 定「到期」開始給付利息。再觀杜○○適於丙抵押權確定日期 之隔日即111年5月11日傳訊予上訴人告知系爭債權利息期限 「皆到」(見原審卷二第47頁;而乙抵押權確定日為111年4 月27日、甲借款期限111年3月5日均在丙抵押權確定日之前 ),復參酌此等期間距借款日僅相隔2至3月,與部分民間借 貸放貸者給予借款人短期緩衝始開始收取利息情形相同,堪 認兩造所約定應開始支付利息到期日應分別為111年3月5日 (甲債權)、111年4月27日(乙債權)、111年5月10日(丙 債權)。被上訴人雖陳稱此為借貸期限即為清償期,借款期 間約定週年利率2%或無利息云云。惟此視同被上訴人就本件 借款幾未收息,旋要求借款人還款,實與常情相異,且與杜 ○○對話紀錄不符,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⑵又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固未載明借款利息,惟於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均記載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如依前所 述,將支付利息之到期日認定為清償日,上開登記所載之遲 延利息應為支付到期日所約定應開始給付之利息。復考以民 間放貸利息皆落於月息1分至2分,與週年利率20%相去不遠 ,且系爭債權既係透過杜○○為仲介,借款條件應相當,是兩 造就利息應約定為週年利率20%,並自利息到期日支付。被 上訴人雖辯以甲債權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間約定 利率為週年利率2%,並有以此為甲抵押權登記(詳附表一所 示),然苟如此,林芳誼應會於此間即向上訴人催討利息, 但被上訴人卻至111年5月11日方透過杜○○向上訴人告知到期 應開始給付利息,則於到期前是否有約定利息,實屬有疑, 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⑶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民法第205條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本件系爭債權之利息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 ,故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應無效而不復存在。  ⑷至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 自逾期三日以上或經催告後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換算週 年利率109.5%)」(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為週年利率36%,即超過週年利率36%部分不 存在,故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36%為認定。又 依借款契約第2條,系爭債權之利息應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支 付,若未支付視同違約,則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應自到 期日3日後,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時, 未曾給付利息,故就甲、乙、丙債權應分別於111年3月9日 、111年5月1日、111年5月14日開始計算違約金。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而 甲、丙抵押權既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擔保債權,則 無欠缺從屬性,非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既應 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分別如附 表三編號1、2、3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甲、丙抵押 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前揭範圍 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字 號 抵押權種類 擔保金額 確定或清償日期 代稱 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之債權即確認標的)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10000)及其上同區段小段516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甲房地) 林芳儀 110年12月8日 路新登字第001920號 普通抵押權 258萬元 111年3月5日 甲抵押權 借款金額258萬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甲債權)。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及其上同區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稱乙房地) 陳秀金 111年2月8日 鹽專字第0009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68萬元 111年4月27日 乙抵押權 借款金額168萬元,借款期間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7日,無利息。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乙債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63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丙房地) 顏妙真 111年2月11日 新鹽登字第012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丙抵押權 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間111年2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無利息。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丙債權)。 附表二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領款收據 本   票 出處 債權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年) 遲延利息 違約金 簽立時間 金額 簽立時間 票面金額 發票時間 1 林芳儀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無記載 按原借款利率按日計付 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無記載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卷二第109至至119頁 2 陳秀金 1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7日 120萬元 111年1月27日     無 卷二第121至127、157頁 3 顏妙真 4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11日 5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6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卷二第129至137、159頁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內容(新臺幣) 擔保之抵押權 1 林芳儀 2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甲抵押權 2 陳秀金 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乙抵押權 3 顏妙真 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丙抵押權

2024-12-11

KSHV-113-重上-12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金雲 選任辯護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周金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周金雲、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及林秀芬等人,於民國 77年3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李秀 金在其所購買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興 建別墅銷售事業,並於77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確認該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數出資金額、比例、及分配之約定,前開土 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之,並為方便工程之進行及貸款, 暫時同意以股東葉周金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 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李秀金、葉 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並已退夥,至剩餘之臺南縣○○鄉○○ 段0000-00(持分1/2)、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94年11月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 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 ,惟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仍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詎葉周金雲 明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僅係受合夥人委託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其股份僅為1/8,非其單獨所有,李秀金並無委由其 贈與或出售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的犯意,在未經李秀金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2日擅自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兒子葉盛弘 、葉峻昇2人,惟葉周金雲仍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處分權利 並主導土地出售事宜,其與葉盛弘、葉峻昇先於107年2月6 日,以40萬元將○○區○○段000(持分1/2)、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黃鈺茹,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復經輾轉出 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繼於110年6 月15日,以550萬元將○○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 馥禧,葉周金雲因此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秀金。而因上開 買受者取得案地所有權後,要求別墅住戶須以高價買入案地 ,否則將阻擋別墅對外通行,別墅住戶遂向原出售人李秀金 要求處理,李秀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於77年間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 係登記於伊名下,又伊有於1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 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且伊與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我也不知道借名登記,當時都是我丈夫 葉藏吉處理的,一直到他100年過世前,我才知道他跟告訴 人合資購買土地,其他土地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剩下本案 土地告訴人沒有要回去,因為本案合夥契約我們都沒有分到 錢,我認為本案土地是我們應得的獲利,我贈與給我兒子是 因為我生病,後來有仲介來找我們,我們就賣掉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土地於77年至106年10月1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 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 被告及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於107年2月6日、110年6月1 5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並分別 獲得價金40萬元、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據證人葉盛弘、葉峻昇、曾穗馨、 沈淑華、黃鈺茹及陳俊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3 至195頁,調偵卷第29至31、51至63頁),復有本案土地之 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所登記字 第1110123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贈與登記予葉 盛弘、葉峻昇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124765號函 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過戶文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所登記字 第1120007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見他卷第17至101、117至188、215至233、253 至2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告訴人提出之「77年3月3日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至1 6頁)記載:李秀金(股份3/8)、葉周金雲、黃少偉、陳金 月、朱玉英及林秀芬(以上5人股份均為1/8)共同投資合夥 在座落○○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土地擬建18棟別墅出售,每股於77 年3月3日提出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本件前開土地 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為方便工程之進行暫時同意登記以 股東葉周金雲名義登記所有權…有關建別墅之工程設計、許 可、購料、施工、完工及出售授權股東李秀金全權處理,其 他股東亦應協助辦理等文字。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合夥契約 書所載之土地其實都是我買的,當時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都是 我朋友,常常在我家裡泡茶,我問他們要不要投資蓋房子, 1個人拿20萬元出來,月息大概10%。合夥契約書是別人幫我 擬稿,我自己寫的,印章都是合夥人自己來我家蓋的,被告 跟她先生都有在場,蓋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因為被告要加 入農保,所以土地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有告訴合 夥人。當時沒有約定房子要蓋多久,過幾個月後我覺得有點 問題,我就把20萬連同利息還給除了被告以外之合夥人,被 告部分我沒有還她,因為她先生欠我60萬元,後來別墅是我 自己蓋完過戶,被告當時有去領印鑑證明,拿來我代書事務 所協助過戶,本案土地部分因為是道路用地,我想說以後政 府會徵收,就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 17頁)。  ⑶證人即合夥人陳金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有合夥 蓋過永康的房子,印象中合夥人有被告,我好像有拿20萬元 投資,退出時告訴人有還給我。合約是在告訴人家中簽的, 應該是個別簽名。我在告訴人家有看過被告,那時候有在談 房子的事情,被告有時候是自己去告訴人家,因為她先生要 上班,告訴人當時說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至243頁)。雖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有參與本案合夥蓋別墅,我不記得有簽合夥契 約書,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有在告訴人家泡茶聊天, 但沒有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然其 隨後於同日改稱: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合夥契約書,我不 敢確定,我是有在告訴人家看到被告,多少有談過一兩句蓋 房子的事,但沒有深入,我在偵訊時是憑自己的印象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本案合夥 發生日期在77年間,距今業已36年,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實有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其前揭偵 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告訴人之 證述相符,應認證人陳金月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 00地號)於79年6月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高榮乙情 ,有前開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而前開土 地係本案合夥契約書所載合資興建別墅之土地之一,此亦有 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土地上之別墅興建完成後 ,被告確實有依合夥契約書前揭約定配合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⑸經核上開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陳金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顯 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 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77年間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之討論、簽訂 過程,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79年6 月1日尚有依合夥契約約定配合告訴人完成重測前臺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本案合夥契約 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訂,被告自當知悉內容。又觀諸本案合 夥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合夥人(目前剩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配合告訴人協 助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一事,殆無疑義。    ⒊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擅自處分合 夥財產,且未告知財產之處分結果而背信: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 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 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 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 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 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 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 當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其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亦負有如本案土 地出售後,配合告訴人移轉登記之義務,乃受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負擔,攸關不動 產的取得、喪失或價值高低,告訴人理所當然會非常關心, 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仍擅自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葉盛弘、 葉峻昇名下,嗣後更為前述買賣行為,卻未向告訴人報告, 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仲介沈淑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仲介的是○○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找我說要賣的等語(見調偵卷 第53頁);證人即仲介曾穗馨於偵訊時證稱:我經手的是○○ 段000地號土地,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們願意收購,幾次拜訪 後,被告同意交易金額並成交等語(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 ,可知本案土地出售之仲介均由被告接洽,交易價格等買賣 重要事宜亦由被告決定,雖然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 、葉峻昇,其仍主導相關出售事宜,係本案土地買賣之實質 出賣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為上開出售行為並取得價金, 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意圖,亦 有背信的犯罪故意,並且因為被告侵犯告訴人可以主張所得 款項的分配權利,所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當時相關投資事務都是由伊丈 夫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也不知本案合夥契約書內容云云。 辯護人雖另辯稱: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告訴人委任之 義務;⒉本案合夥契約書,其性質僅能認為係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之合資購地契約,且該合資關係所欲建造之別墅均 已興建完成並售罄,合資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⒊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陳金月、林 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蓋房子的事 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然土地也與 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⒋即便被告受合夥人委託 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合夥契約未賦予被告 有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 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況別墅興建工程已完成,該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返 還出資額,合夥關係已終止,被告即便有處理事務亦已完成 ,其處分本案土地時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⒌被告之丈夫與 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於被告丈夫 過世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其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 配合移轉登記,惟告訴人從未要求返還本案土地,被告因而 認為本案土地屬被告丈夫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獲利分配,因 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贈與給其兒子,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商議過程乙節,業經證人 李秀金、陳金月證述如前。況被告確實有於79年6月1日配合 告訴人辦理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有依本案合夥契約書 履行義務之行為,其辯稱不知合夥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稱上開行為均係其丈夫所為,然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便非本人辦理,亦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如印鑑 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77年)已滿38歲,尚非毫無智識 及判斷能力之人,衡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自己名下之土地有 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及其原因,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其餘合夥人我 都已經返還20萬元及利息,被告部分沒有還,因為她還欠我 60萬元,而且本案土地還登記在他名下,如果被告要拿回20 萬元的話,要來跟我清算,我當時沒跟她談這個問題,她也 沒來找我。當初蓋的房子有4間還沒賣出去,本來是登記被 告名下,現在她已經贈與還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 05至206、209至210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件合夥我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本 案合夥契約除了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雖均已退夥,然 被告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清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看出被告有 退夥之情,且本案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興建之別墅亦尚 未完全賣出,是於被告贈與處分本案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 陳金月、林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 蓋房子的事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 然土地也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 陳稱本案土地本來是其在76年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 被告要加入農保,所以才來向其借土地登記,但本案土地在 永康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款項都是其付的,貸款也是 其還的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部分 ,均有配合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案土地原 係供作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之道路使用,自應屬於本案 合夥契約財產,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土地 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 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 告並無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並非為告訴人 處理財產事務,不能論以背信罪云云。然查:觀諸辯護人所 主張之該判決事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與本案全然 不同,該案係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登記房屋所有 權,而未為借名人與他人處理財產事務,故認定不構成背信 罪,然本案被告除出借名義外,依本案合夥契約約定,如本 案土地有售出之情,如同前述已出賣土地之處理方式,被告 尚需配合告訴人為移轉登記事宜,此部分自屬為告訴人處理 財產上事務,而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且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辯護人顯然誤 解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其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本案合夥契約之獲 利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與本案合夥契約 書之記載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符,自非可採。況依證人陳金 月前揭證述,其退夥係拿回出資之2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之 子葉盛弘、葉峻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若本 案土地為被告之獲利,其價值顯與其他合夥人取得之獲利不 相當,然被告與證人陳金月之股份均為1/8,依常理判斷被 告因本案合夥契約可得之獲利應不至於與證人陳金月差距如 此大,是其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獲利云云,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與常情不符,難認為可採。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所為。是被告前開 所辯,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已繳納地價稅多 年,非常困擾才會處分本案土地云云,然即便被告不願繼續 繳納地價稅,其亦應依民法合夥或委任相關規定向告訴人請 求退夥或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非直接將本案土地處分 。自難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持續繳納地價稅 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贈與本案 數筆土地予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出售之行為,時間密接, 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之利益,應論以接 續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背信出賣本 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獲利甚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 受有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失,以現今地價日漸高漲之情形判斷 ,告訴人之損失應高達千萬以上,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大,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量 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已經本院論駁如上,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 ,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 擁有部分的權利,卻未知會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 子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為前述買賣行為,於本案土地出售 後更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也影響 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長達36年未與被告協商本案土 地之處理方式,亦有部分疏失,及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與 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 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 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隨即主導出售事宜並將本案 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於黃鈺茹、謝馥禧名下,因而取得價金 共590萬元,而依前述,除李秀金、葉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 夥人已退夥,而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出 售利潤可分得1/8,是上開價金扣除被告應分得之73萬7,500 元(計算式:590萬÷8=73萬7,500),剩餘之516萬2,500元 原應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516萬2,500元分配予告訴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 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易-58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逾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之範圍不存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期日為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之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亦應剔除;該分配表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 外,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3、4 月間,   經被上訴人引薦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保證人,以伊名下如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   外人大榮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 41 萬元。嗣又因資金需   求,於同年 8 月 21 日簽發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 499 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 8% 作為系爭本票貼   現利息,並約定系爭本票併同作為伊向大榮當鋪借款之清償   擔保,然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嗣因伊無力清償上開大榮當鋪債務,上開車輛遂經大榮   當鋪出售抵償 14 萬 6,100 元,再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伊已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伊尚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且經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詎被上   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且作成 110 年 12 月 2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剔   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   之執行程序費用超過 2 萬 6,406 元,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超過 26 萬 715 元,均應剔除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否認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情事。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實僅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款項共計 164 萬 3,185 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 11 所   示車輛經大榮當鋪出售後,扣除該車輛欠繳之欠稅與罰鍰,   實僅得款 14 萬 6,100 元而已,此等部分業經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再有任何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詳如附表   三所示,上訴人並未清償該部分債務等語。【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   剔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56 至 357 頁、第   501 至 50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於 109 年 3、4 月     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 0000、000 - 0000 號     2 部車輛(即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外     人大榮當鋪借貸 41 萬元,嗣大榮當鋪將上開車輛取償     。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6     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於 109 年 8 月 21 日     曾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499 萬元;梁志宏並於同日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     本院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347 萬元。    3.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另如本院     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由訴外人蔡瑞哲持向臺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4.就本件借款,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 164 萬 3,185 元     、14 萬 6,100 元,共計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5.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執行在案,嗣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 110 年 12 月 23 日實行分配,經上訴人於     110 年 12 月 21 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 29 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並於同年月 30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    6.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間」及「被上訴人抗辯     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該所載事實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    1.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稱系爭本票借款金額 499 萬元,是     否尚應扣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預扣之 67 萬 6,800     元?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3.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 2 併案執行費,除原審已     判決部分外,其餘 2 萬 6,406 元、次序 5 本票債權     金額,除原審已判決部分外,其餘債權原本 26 萬 715     元部分;分配次序 6、7 債權人李政修之本票債權金額     依序為 252 萬元、52 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     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其主張     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     ,並無可採:    1.上訴人雖主張:伊於 109 年 8 月 21 日持系爭本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 499 萬元,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     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事項,僅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 111 年度調偵字第 3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第 3 頁記載:「…告訴人李政修於偵查中自承:本案     之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經向     我借款,有的款項有還,又告訴人何文豪係因我的關係     ,才拿錢投資被告,另外本案因為被告有出示其與自來     水公司之工程契約、已經得標文件及請款證明,所以我     才借款給被告,再我有收月息 8 分之利息」等語(見     原審卷第 115 頁),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 338 至 339 頁)。    3.惟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承認其就本件借款,     係向上訴人「收取按月息 8 分計算之利息」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     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借款利息情事,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     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上訴人時,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借款,除原審判定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外,上訴人雖又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範圍內堪予採信,逾此範圍之清償抗辯     ,尚難採信: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4,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     款 499 萬元,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等情(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     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     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業經     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     票,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     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等語。經查:     (1)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加以背書,並經訴外人      張福生、林柏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戶等分別提示如數兌付;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支票,係經記載被      上訴人之母陳麗美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0000000000 於      票據背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5 所示支票,則      經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Z000000000 於票      據背面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覆函、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覆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分行覆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 至 171 頁、第 247 至 251 頁、第 253 至 261      頁、第 269 至 271 頁、第 283 至 287 頁),固堪      認系爭支票確經提示如數兌付共計 260 萬 1,730 元      。     (2)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      間」,或囑其母陳麗美,或囑其胞弟李政博,分別為      各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或將現      金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或將現金存入或匯 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所指定之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俾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紙支 票得以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6 ),且有附表三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卷證資料可稽。則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票載金額共計260 萬 1,730 元),乃因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予上訴人,俾使系 爭 6 紙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 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另舉其母陳麗美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被證一資料,證人方才說有      幫李政修處理錢給梁志宏,這些資料是否看過?上面      的名字是否證人簽立?)『陳麗美』是我自己簽的」      、「(問:這些單據就是你付錢給梁志宏的紀錄?)      對,我去第一銀行過票的,這些是我去匯款給梁志宏      ,我簽名的」、「(問:提示一審卷第 41 頁,匯款      紀錄上記載新臺幣 394,100 元,是否如此?)我用      我二兒子中國信託帳戶語音轉帳 39 萬 4 千元給梁      志宏,不夠的我用現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      至 176 頁),據以抗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 4 所示      時間,除為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      外,尚囑其母陳麗美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始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 所      示支票得以兌現云云。然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除以其母陳麗美為證外,並未再行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而陳麗美既為被上訴人      之母,其所為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又未提出任      何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單以陳麗美上開證詞逕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關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人之抗辯,尚難遽信。    3.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     票票款共計 260 萬 1,730 元所為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之範圍內堪予採信;至逾此範圍有關附表     三所示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供系爭     支票兌現部分,上訴人所提清償抗辯,尚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債務共計為 499 萬元,業經上訴人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及     9 萬 2,200 元,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320 萬 8,515 元),被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即不存     在。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本票債     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故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5 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6、7 所列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清償,此     部分均屬無誤,不應剔除。此外,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     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     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     第 28 條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分配表上列     為優先債權之次序 2 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費應為 2 萬     5,668 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 2 萬 5,668 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其他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逾 2 萬   6,406 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逾 26 萬 715 元部分應予剔除;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   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   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   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等部   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9年8月21日 195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8月21日 2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3 109年8月21日 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1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4日 460,310元 MA0000000 2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5日 401,550元 MA0000000 3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520,000元 MA0000000 4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320,000元 MA0000000 5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7日 486,300元 MA0000000 6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13,570元 MA0000000 7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4日 394,000元 MU0000000 8 鋐昱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09,985元 PN0000000 9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9月26日 480,000元 AG0000000 10 110年1月6日 270,000元 現金 11 109年10月間 410,000元 000-0000汽車 000-0汽車 12 110年2月11日 89,200元 現金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抗辯事實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25日 由被上訴人母親陳麗美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1550元,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一審卷P173 2 109年9月3日 由陳麗美將41萬357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 一審卷P43、本院卷P433 3 109年9月4日 由陳麗美將46萬31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一審卷P35、本院卷P433 4 109年9月7日 由陳麗美指示被上訴人胞弟李政博自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9萬41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宏富揚工程行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 一審卷P41、P176、本院卷P459、P471-P472 5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自其銀行帳戶將52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宏富揚工程行司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借款52萬元予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 一審卷P37、本院卷P459、P471-P472 6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將32萬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 一審卷P39、本院卷P434

2024-12-11

TNHV-112-上-28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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