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
月內,向告訴人陳若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
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美」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睿濬、陳若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李睿濬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濬、陳若羲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睿濬、陳若羲等提供之轉帳
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
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
利於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睿濬、陳若羲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主動
聲請移付調解,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李睿濬調解成立,
而告訴人陳若羲未到場致無從調解,此有刑事答辯狀、本院
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第25頁、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睿濬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睿濬具
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告訴人陳若羲終究因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
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若羲之意
願,為衡平保障各告訴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
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上開與告訴人李睿濬之調解條件等情,認另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陳若羲支付10,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40,000元之
報酬(偵卷第27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且無證據證明繳回該犯罪所得,故
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睿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連繫李睿濬,佯稱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九州娛樂城」手機軟體進行遊戲云云,致李睿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 陳若羲 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GOOD NIGHT」暱稱「曾冠捷」與陳若羲聯繫,假冒其為醫生佯稱其家中開設建設公司,可匯款加入該公司之勞建保云云,致陳若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43分許 1萬元
KSDM-113-金簡-100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