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郁敏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郁敏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6萬1,478元(計算式:830,739+830,739+1,000,000=2,
661,478),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1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