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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邱顯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職權行使所 論斷: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提起回復 繼承權等訴訟,未據預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繳 ,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裁定駁回確定後,仍逾期 未繳納,第一審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等情,泛指為違法,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48-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林品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2

TPTA-113-交-2338-2025031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奕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停放 在嘉義市香湖公園停車場(停車格F384)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填製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前。原告 不服,於113年2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13年8 月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車輛過戶及「更換號牌」將系爭車輛停於不影響交通安 全之嘉義市香湖公園內停車場(停車格位F384),當時有自 書更換號牌中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卻被員警通知拖吊代 保管。是員警明知系爭車輛係領有「合法號牌」之車輛, 警方除移置拖吊代收保管費外,為爭「交通違規績效」並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法對無牌 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82條之1)適用之疑義。本件有違比 例原則,且依行政程序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系爭車輛非立 法意旨所稱之報廢車輛,更非刻意佔用道路影響停車轉換 之無號牌車輛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 2條第4項、第82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4日以嘉市警一交字000000 000號函覆稱:「系爭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即為已領用有 效號牌之車輛,惟其未懸掛該號牌停於香湖公園收費停車 場內,爰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另該案製單員警並無將該車以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做處 置,故無陳述人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1條之適 用」;再觀諸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略以:「…1.該案不會 因車主於前擋風玻璃張貼換牌中就能免於其未懸掛號牌之 違規事實,法條規定未懸掛號牌就是不能停於道路,至於 車輛換牌中未有號牌應放置為非道路才能免於受罰。2.雖 該車領有合法號牌,但事實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3.該案 係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並未有 車主所說一行為不二罰」,故處理程序並無不妥。 (三)另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 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 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 用原則,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執法員警查有或 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 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 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 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 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 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 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 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 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再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 029747號函示略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 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 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 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 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 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 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項處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 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 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系爭車輛上紙條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 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10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80602號函、交通違規申 訴案件答辯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5、29、45、67 、91、93、95、99、107、115至116、117、119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車輛為一輛黑 色轎車,停放在編號F384之停車格內,且車身前、後均未 懸掛車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 其停放車輛之系爭違規地點為不影響交通之停車場,不應 受罰云云。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 性與概括性之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可知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 路之範圍亦及於供公眾通行之「停車場所」。經查,本件 系爭違規地點位置所在乃係公立停車場,是公有停車場既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 。而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除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 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 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 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 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用路人 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根本 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 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不影響交通,而卸免車輛未懸掛 號牌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時屆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待更換號牌之際 ,且有自書更換號牌之紙張,張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原 舉發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 法對無牌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第82條之1)適用之疑義云 云。查,系爭車輛確為合法領有牌照之車輛,有車籍資料 、汽車車者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然 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雖於系爭車輛上放置書寫「換牌0000 000」內容之紙條,並提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 院卷第25、29頁),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實為等待更換 號牌之際,惟如前所述,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之功能, 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功能,故有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是 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眾使用之處所,自應遵循道 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又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而開立,且原處 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是原告對本件舉發之適 用法規有所誤會。 (六)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 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918-20250312-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葉成釗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 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 訟標的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5-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藍仁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原因事實僅表明「集體不正行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訟標的為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4-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劉顯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僅表明「被告犯法諸多條」、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 訴訟標的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6-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陳嘉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原因事實僅表明「集體不正行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訟標的為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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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世驊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消費款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逾期未繳納,依約定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即最高利率為百分之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31,638元,其中本金為326,780元之信用卡帳款未 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28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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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劉庭方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盧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E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E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水電費自 付(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違 反系爭租約禁養寵物之約定,私自飼養寵物自已違約。且被 告僅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按期繳租,已達2月以上未 繳納,經原告以113年8月14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78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仍拒 不清償;嗣以113年8月23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815號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未依 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法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且被告遲付租金迄今已達2期, 即23,0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經原告抵銷押金23,000元, 尚餘電費12,283元未清償。另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費51,050 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E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3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臺幣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 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 不負責。」,並立有寵物條款:「為維護居住品質不得飼養 寵物,違者視同違約。」。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 告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被告繳 納之押金23,000元抵銷其所積欠之2月租金23,000元,自屬 有據。  ㈡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 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並約定每月電表度數200度內每度6元,200度以上每度7元, 此有系爭租約附加條款在卷可查,則原告據上主張被告給付 積欠之電費12,283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 費51,0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幣轉帳紀錄為證,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1,050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依前開說明 ,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11,5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11,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之 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11,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24-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黃翊軒 黃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翊軒前邀同被告黃志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自113年10月 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達2月以上未繳納,遂以本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黃翊軒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黃翊軒 仍拒不清償,被告黃翊軒遲付租金迄今已達5期即115,000元 ,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志安既為被告黃翊軒之保證人 ,於被告黃翊軒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黃志安自應代負履行之 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黃志安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願意賠償惟無力一 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郵局退回信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黃志安所不爭執,而黃翊軒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志安另辯 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志安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黃翊軒給付租金115,000元,應屬有據。 六、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5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安固為被告黃 翊軒之保證人,是就原告本件對被告黃翊軒之請求,固得請 求被告黃志安代負履行責任,惟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 用語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黃志安僅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 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黃志安部分,應先請求 被告黃翊軒給付,如對被告黃翊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再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是原告對被告黃志安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翊軒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黃翊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9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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