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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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 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2

TPDV-113-全聲-27-2024120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蔡亞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調解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6,236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9

KSDV-113-勞補-236-20241129-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請求給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於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 即應撤銷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 範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繳納聲請費, 並有收據證明,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經本院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並於113年10月30日 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11月4日 送達,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員林簡易庭函、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為憑,而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聲請人已於113年11 月4日到院繳納聲請費,有聲請人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聲請 人既已繳納聲請費,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9

OLEV-113-員司調-514-20241129-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張凱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8

TPEV-113-北司補-4154-2024112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張春梅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7

TPEV-113-北司補-4153-2024112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連金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7

TNDV-113-家補-324-2024112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王麗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6

TPEV-113-北司補-4150-2024112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許淩甯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6

TPEV-113-北司補-4149-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陳嬿任即何堅漢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6

MLDV-113-補-2126-20241126-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請求給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天如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給付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 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 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 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天如之繼承人、王川流之繼承人、 林張甚之繼承人、楊水木之繼承人、楊矺之繼承人、林連亭 之繼承人、何阿貳之繼承人、何興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費用 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相對人之繼承人 應給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無主墳墓之清潔 費及遷葬費,而依其所附發票收據記載,清潔費及遷葬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繳納調解聲請費 用,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2

OLEV-113-員司調-5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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