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張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張烜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第584、581-1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
權存在。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依上開說明,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民國114年1月系爭第584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2,658元/
㎡、系爭第581-1地號土地則為則為22,167元/㎡,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被告稅務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50元【計算式:(22,658元/㎡×1
93.4㎡+22,167元/㎡×48.15㎡)×1/4=1,362,35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13,900元,亦有前開被告稅務財
產查詢結果可按,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75元(
計算式:413,900÷4=103,475)。至聲明㈢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自經濟上
觀之,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再併算其價
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025元【計算式
:1,362,350+103,475=1,465,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土地及其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居○里○○○道0段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TCDV-114-補-58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