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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張雪蘭 被 告 曾彥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83,117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二、被告曾彥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0,000元 1 利息 8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4年2月4日 (237/365) 6% 3,116.71元 小計 3,116.71元 合計 83,117元

2025-02-20

MLDV-114-補-239-2025022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聲 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4-家補-78-202502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 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9

MLDV-114-苗小-83-20250219-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住○○市○○區○○○路○段00號5F-2聲 請 人 蔡儀鋒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關於對被繼承人蔡松基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事件,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未繳 足程序費用1,500元。本院於同114年1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500元,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在案,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4-司繼-42-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793號 債 權 人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怡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怡宣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 費5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 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簡表 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9

TTDV-113-司促-4793-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9號 原 告 鄭維佳 劉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6104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9

TPEV-114-北補-399-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煒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萬5072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49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9

TPEV-114-北簡-131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00號 債 權 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絜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絜雲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 費5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 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簡表 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9

TTDV-113-司促-440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005號 債 權 人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愛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 5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 ,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簡表及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9

TTDV-113-司促-5005-2025021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暫定)新臺幣1萬7,8 3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45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於繼承人邱寶珠死亡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邱寶珠之遺產管理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等語。 三、訴訟標的價額: (一)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二所示編號1土地面積為207平方公尺,甲○之權利 範圍為43/57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8頁),換算坪數為4.72(計算式:207×43/570×0.30 25),參考上開土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 0年12月間每坪為77.6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資料在卷可稽,市價應為366萬2,720元(計算式:4. 72×776,000=3,662,720);附表二所示編號2土地面積為5 2平方公尺,甲○之權利範圍為4320/28800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換算坪數為2.36 (計算式:52×4320/28800×0.3025),參考上開土地鄰近 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1年8月間每坪為59.9萬元 ,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市價應 為141萬3,640元(計算式:2.36×599,000),基於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 開價格得作為該等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 (三)以上土地價值合計為507萬6,360元(計算式:3,662,720+ 1,413,640),原告以邱寶珠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請求分 割上開遺產,而邱寶珠之應繼分為1/3,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2,120元(計算式: 5,076,360×1/3),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萬7, 83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尚有其他訴之聲明,惟因聲明有疑義,前經本院函詢原告,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函文,但迄未答覆(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以,本件將來仍得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5/60 2 A03 5/60 3 A04 5/60 4 A05 5/60 5 A06 1/3 6 邱寶珠(已死亡,原告為遺產管理人)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 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3/570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20/28800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57頁。 (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2-18

SLDV-113-家補-47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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