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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太璟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林經民及被告胡晏淳 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立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 月29日止,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5.37%計算(現合計7.09%),並自借款日起按月 償付本息,遲延履行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太璟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840,26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胡晏淳則以:我有欠錢,但是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1至3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太璟公司為借款 人,林經民及胡晏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胡晏淳於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有欠錢,但目前經濟有 困難無法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太璟公司、林經民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基上,堪認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正,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內容 1,840,26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5

KSDV-113-訴-1012-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朝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2月18日、112年3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40,019元,及其中 本金37,74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 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30-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恩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貳 元,及其中伍萬零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54,152元,及其 中本金50,96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37-202410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德義堆高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被 告 黃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義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德義公司)於民 國110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林育珊、黃漢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然被告德義公司嗣於113年3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 ,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資料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之未到庭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義公 司、林育珊、黃漢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萬9,179元 6.68%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 1.358%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8萬12元 6.68%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2日止 1.358%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4

CHEV-113-彰簡-564-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妤梵即劉庭蓉 代 理 人 許書瀚(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妤梵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1,311,082,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677,082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56,205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424元、 富裕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587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5,2 28元;再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所 示,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87,95 9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6 73,774元列計。 (四)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 分,抗告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5,924元(司消債調卷第59頁) 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惟自112年10月起請育嬰 假後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0,520元。另聲請人陳報每月租屋 補助金額為5,6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0頁、第121頁 ),則本院以每月36,120元【計算式:30,520元+5,600元 =36,12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計算。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672元(司消 債調卷第175至176頁),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用19,172元 、房租7,500元(未扣除補助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以佐(司消債調卷第95至109頁),經核相 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 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 72元列計,應屬合理。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 )。查聲請人之子為112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已與未成年子女之生 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即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另該子女每月領 有育兒補助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應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4,172元(計 算式:19,172元-5,000元=14,172元),又經與生父分擔 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7,086元(計算 式:14,172元÷2=7,086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6,258元(計算式 :19,172元+7,086元=26,258元)。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 862元(計算式:36,120元-26,258元=9,862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1年生,現年32歲,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33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87,959元,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387,959元÷9,862元÷12月≒12年),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4

TYDV-113-消債更-377-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邱信謀即中正耳鼻喉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8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6日 至115年12月6日止,週年利率為3.41%並按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詎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 尚積欠本金100萬3,8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紀錄、利率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卷第22至34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2024-10-14

TYDV-113-訴-2048-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何睿騰 被 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183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32,957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183元) 1 利息 49萬183元 111年2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1+272/365) 5% 4萬2,773.5元 小計 4萬2,773.5元 合計 53萬2,957元

2024-10-13

TYDV-113-補-914-202410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育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元,及本金新臺 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27,004元,及其中本金23,73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53-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姜怡慧 劉宥辰 徐玉琴 姜禮槽 姜智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等 5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原告等 5人均各自請求: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23日之利息為1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又原告5人,此部分之利息總額為91,530元,因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59 1,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13年9月24日 (1+304/366) 10% 1萬8,306.01元 小計 1萬8,306.01元 合計 1萬8,306元

2024-10-11

TYDV-113-補-1129-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涓煖即趙涓媛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5、37、41、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 0萬5,655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35萬元,分180期,每期清 償7,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2,908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 機構之還款條件,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1萬1,520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 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1萬3,191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550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3,64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 8,273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 萬2,83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雖未 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甲○銀行、萬榮行銷公司之 債權總額分別為39萬2,347元、3萬3,000元,合計債權金額 為566萬3,924元(調解卷第25、91、109、125、149、159、 163、169、173、211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肯德基,113 年8月、9月之薪資各為3萬8,413元、4萬999元,有薪資入帳 存摺為證(本院卷第72頁),以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約3萬9,706元【計算式:(3萬8,413元+4萬999元 )÷2=3萬9,706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9,706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 上開規定,應屬可採。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 、13歲(調解卷第43、49頁),爰依上開聲請人所列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而依聲請人配偶陳世欣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聲請人配偶112年 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5萬1,824元(計算式:182萬1,891元÷ 12=15萬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卷第43 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 理比例應為20%(計算式:3萬9,706元÷〈3萬9,706元+15萬1, 824元〉≒20%),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669元(計算式:1 萬9,172元×2×20%=7,66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841元(計算式:1萬9,172 元+7,669元=2萬6,841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70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萬6,841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2,865元( 計算式:3萬9,706元-2萬6,841元=1萬2,865元),此數額雖 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每期7,5 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3頁),惟聲請人尚有積 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茲考量其尚需清償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乙情,足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6萬3,924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6年(計算式:566萬3,924元 ÷1萬2,865元÷12=36.6)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3歲 (60年出生,調解卷第4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11

TYDV-113-消債更-5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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