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妤梵即劉庭蓉
代 理 人 許書瀚(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妤梵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1,311,082,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677,082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56,205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424元、
富裕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587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5,2
28元;再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所
示,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87,95
9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6
73,774元列計。
(四)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
分,抗告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5,924元(司消債調卷第59頁)
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惟自112年10月起請育嬰
假後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0,520元。另聲請人陳報每月租屋
補助金額為5,6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0頁、第121頁
),則本院以每月36,120元【計算式:30,520元+5,600元
=36,12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計算。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672元(司消
債調卷第175至176頁),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用19,172元
、房租7,500元(未扣除補助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以佐(司消債調卷第95至109頁),經核相
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
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
72元列計,應屬合理。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
)。查聲請人之子為112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已與未成年子女之生
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即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另該子女每月領
有育兒補助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應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4,172元(計
算式:19,172元-5,000元=14,172元),又經與生父分擔
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7,086元(計算
式:14,172元÷2=7,086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6,258元(計算式
:19,172元+7,086元=26,258元)。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
862元(計算式:36,120元-26,258元=9,862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1年生,現年32歲,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33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87,959元,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387,959元÷9,862元÷12月≒12年),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37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