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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蔡以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 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X),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5.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5.29%=7.03%),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 之還款為113年5月13日,僅抵充至113年5月11日止之利息, 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80萬4,16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11.99%=13.7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5月27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6月24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萬0,08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明 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銀行對帳單、撥款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8、84至88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0萬4,161元 80萬4,161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萬0,084元 9萬0,084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3%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4

TPDV-114-訴-38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李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7條 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 日止,共12個月,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1.72%加碼9.88%即以年息11.48%(原依約得請求之利率 為11.6%,但原告僅聲明請求按年息11.48%計算,本院卷第4 1頁)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 繳款至113年7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原告97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9頁、第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 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97萬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TPDV-114-訴-441-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淑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043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93021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強制換頁========== 附件: 緣債務人莊淑琪於100年06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2025-03-14

TPDV-114-司促-334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4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萬8,3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200萬元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53%加碼 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2年10月24日,目前餘額為127 萬8,443元整。及於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46%加碼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 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3年1月24日,目前餘額為29萬9, 931元整。  ㈡被告僅給付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57萬8,374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原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8,37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繳截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件影 本為證,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78,443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7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99,9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0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78,374元

2025-03-14

PCDV-113-訴-3201-202503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劉冠甫(劉欽棟即汶姿專業髮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即汶姿專業髮型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欽棟即汶姿專業髮型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並約定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 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劉欽棟僅清償至113 年6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 ,尚積欠本金260,4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劉欽棟復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 25年5月27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 .56%機動計息,現為2.3%。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劉欽棟僅清償至113年3月27日,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 2,015,77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劉欽棟另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 原告借款4,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 30年5月27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 .56%機動計息,現為2.3%。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劉欽棟僅清償至113年3月27日,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 4,186,08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嗣劉欽棟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劉欽棟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為證( 本院卷第15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劉欽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已經認定如前。而劉欽棟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前述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9號、第42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 訛,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於繼承劉欽棟之遺產範圍 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60,409元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15,779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186,088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4

SCDV-113-重訴-220-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李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118年5月3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 金46萬84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 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第17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簡-1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許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6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0701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41至44、49頁、本院卷第11、12頁)。依 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2,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 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下列期間向原告借款:⑴110年4月13日借款300,0 00元,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⑵110年10月26日借款600, 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⑶112年3月14日借款1,00 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分別積欠原告借款124,473元、280,742 元、775,418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積欠原告之款項均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經聲 請更生程序,該程序目前正在進行調解,律師告知對方會有 方案,所以被告會等到對方方案出來,才知道後續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1號卷第5至37頁、 本院卷第53至71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110 年4月13日、110年10月26日、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600,000元及1,000,000元,惟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 陸續未依約清償上開本息。是以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 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000元 124,473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00,000元 280,742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3%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0,000元 775,418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現欠本金合計:1,180,633元

2025-03-14

TCDV-113-訴-3661-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弈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弈臻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於111.03.30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 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111 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874號),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13.02毀約。 ④其已於113.06.03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 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10 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000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11.03.30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合意就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等5 間銀行之債務總額33萬7987元約 定自111.04.10 起以「總期數120 期,年利率3%、每期償還 3257元」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21期後,於113.02.15  經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離 職失業而收入減少,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 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勞職保投保資料表 等,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確係出於失業後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於工程 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8600元,名下無財產,需與 胞兄、胞姊2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父母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1 萬7739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2008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86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1524元,其尚 有父母親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8000元,扣除後每月餘 額僅剩35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 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附表二之存款、人壽保單等財 產,估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 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紓困貸款 .本金:75,313元 .利息:1,944元  112.11.10-113.09.18(利率3%) .違約金:237元  ①112.12.11-113.06.10(利率0.3%):113元  ②113.06.11-113.09.18(利率0.6%):124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77,494元  ◎每月利息:188元 無 信用卡 .本金:18,754元 .利息:162元  113.08.28-113.09.18(利率15%)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20,116元  ◎每月利息:234元 無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97,610元 ◎每月利息: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51,895元 .利息:4,292元  ①期前利息:2,756元  ②113.07.10-113.09.19(利率15%):1,536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56,687元  ◎每月利息:649元 無 3 兆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40,931元 .利息:4,021元  ①期前利息:3,820元  ②1113.09.07-113.09.18(利率15%):201元 .雜項手續費:615元 ◎至陳報日(113.09.23)累計金額:45,567元  ◎每月利息:511元 無 4 滙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55,928元 .利息:1,562元  113.07.14-113.09.19(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27)累計金額:57,490元  ◎每月利息:699元 無 5 玉山銀行 信用卡 .未據陳報債權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本金41,977元 無 【本院】 .113司促9562號  支付命令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99,331元  (累計本金:284,798元)  (累計利息:11,981元) ◎每月利息:2,28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和潤企業 消費借貸 .本金:273,235元 .利息:31,501元  112.12.30-113.09.18(利率16%) .執行費用:2,333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30)累計金額:308,069元  ◎每月利息:3,643元 .8076-WY  機車 .債權人陳報已取回拍賣受償  改列無擔保債權 【北院】 .113司票5455號  本票裁定 2 裕富數位資融 消費借貸 (本票) .本金:387,750元 .利息:46,912元  112.12.18-113.09.18(利率16%) .執行費用:3,259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30)累計金額:438,921元  ◎每月利息:5,170元 .192-JTJ  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改列無擔保債權 【北院】 .113司票1476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坤42262  號債權憑證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消費借貸 (1) .本金:79,077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79,077元  ◎每月利息: 無 消費借貸 (2) .本金:14,673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14,673元  ◎每月利息: 無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93,750元 ◎每月利息: 4 第一國際資融 購物分期 付款 .本金:68,523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3.03.23-清償日止(利率16%)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10.07)累計金額:69,023元  ◎每月利息:914元 無 5 遠傳電信 電信費用 .本金:19,289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3)累計金額:19,289元  ◎每月利息: 無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29,052元  (累計本金:842,547元)  (累計利息:78,413元) ◎每月利息:9,727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228,383元 (累計本息:1,217,739元)  (累計本金:1,127,345元)  (累計利息:90,394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2,008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12.14、113.09.25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83-100頁;消債更卷,第119-140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第一銀行   113.09.26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3-85頁) .國泰世華銀行 113.06.19、113.09.2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3-147頁;消債更卷,第61-69頁) .兆豐銀行   113.06.17、113.09.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39頁;消債更卷,第57-59頁) .滙豐銀行   113.09.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87-89頁) .玉山銀行   未陳報債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和潤公司   113.06.19、113.09.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1頁;消債更卷,第101頁) .裕富公司   113.06.21、113.09.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1-171頁;消債更卷,第91-99頁) .廿一世紀   113.06.12、113.09.2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頁;消債更卷,第71頁) .第一國際資融 113.10.0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3-105頁) .遠傳電信   113.09.2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灣銀行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90元(113.09.2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善化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8元(113.09.03)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附約健康、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00.05.23/保單價值準備金:7,048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11-113頁) .債務人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59-65頁;消債更卷,第145-151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17遞狀。消債更卷,第153-155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李弈臻(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9.13詢,消債更卷,第41-45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57-162頁)  .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113.10.04列印。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工程行(名稱未陳報) .期間:113.08-迄今 .薪資:日薪1,300元     (約28,6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13-11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19、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53-54頁;消債更卷,第143-144頁)  .債務人陳報離職證明書(113.01.24填表。消債調卷,第55-5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無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2.23函,消債更卷,第18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李○通(父)、❷陳○子(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兄(姓名未陳報)、❷胞姊(李○芬)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李○通(父)、❷陳○子(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兄(姓名未陳報)、❷胞姊(李○芬)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父親 水電支出:1000元/月 .交通 1000元/月 .醫療 3000元/月 .電信及生活費 4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現未投保 .113.02.02退保,投保年資:10年107日 .全民健保:臺南市○○區區公所 .113.02.02投保,投保金額:1377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李○通(父)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胞兄(1/3)、胞姊(1/3) 無 陳○子(母) 2,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胞兄(1/3)、胞姊(1/3)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子。113. 列印。消債更卷,第179頁) .受扶養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子。113.09.26列印。消債更卷,第175-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23頁;消債更卷,第115-117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2.12.21、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更卷,第165-1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19、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53-54頁;消債更卷,第143-144頁) .債務人陳報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113.06.03遞狀。消債調卷,第101-109頁)  .債務人陳報生活費用單據(113.06.03遞狀。消債調卷,第111-129頁)  .債務人陳報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113.10.17遞狀。消債更卷,第14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無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2.23函,消債更卷,第18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449-20250314-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崔蓮香 王興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李仰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崔蓮香、王興 福(下合稱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本金」 、「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等欄所示之內容及金額,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本金 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之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7,19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 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5,648元(16,944元×1/3),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3,595元外,尚應補繳2,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崔蓮香 532,980元 108年9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41,130.18元 2 王興福 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31,252.84元 總計利息 272,383元 總計本金 1,044,810元 訴訟標的金額 1,317,193元 一審應繳裁判費 16,944元 應繳1/3裁判費(A) 5,648元 已補繳裁判費(B) 3,595元 尚須補繳(C=A-B) 2,053元

2025-03-14

TYDV-114-勞訴-25-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慶中 黃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慶中前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黃倩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原告憑被告黃慶中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總計為494,330元。兩造並 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 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 浮動計算,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113年3月2 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 685%,故其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計算式:1.685%+0.15% -0.06%=1.775%)。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 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黃慶中自113年5 月6日預定收息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96,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黃倩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 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 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借款 金額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494,330元 396,34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11月26日轉列催收) 2.775%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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