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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蘇千燕(即蘇輝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案號:113年度除字第1530號

2024-10-25

TPDV-113-除-153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石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7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7月15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2萬8,66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 110年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7年,前2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88%固定計息,第3 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機動 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49萬1, 298元(含本金43萬5,89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 萬5,40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8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28,660元 28,660元 15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491,298元 435,890元 15.47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519,958元

2024-10-25

TPDV-113-訴-495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曾德義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專業按摩師,被告明知其實際上資力不佳 ,先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數次請託原告至台北萬豪酒店為 其提供按摩服務,並多次向原告謊稱以「需要與美國公司開 線上會議」為由,請原告提早離開其下榻旅店或住處,製造 被告確係於美國公司任職、住高級旅店而事業有成等假象, 使原告誤認被告債信良好,待取信於原告後,乃於附表一所 示之日期,陸續佯以該附表「事件簡述」欄所示,如「因助 理目前無法提供協助而無法換匯」、「因暫時遭國稅局調查 無法調動資金,有調借現金之需求」、「其事業需要付錢給 廠商」等理由,佐以虛假之銀行帳戶金額、虛假之信用卡照 片矇騙,或開立實則無法兌現之美金支票或簽發借據等詐術 ,致原告陷入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該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如交付現金、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由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等方式使其受有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4,339 元及附表三所示貸款利息損失共計3萬1,267元,合計200萬4 ,606元。退言之,縱認本件並非構成民事詐欺或意思表示錯 誤而屬消費借貸,因被告經催討後避還款、行蹤不明,原告 自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92條第1項、第8 8條、第478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或返還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606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 告及訴外人施人誠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傳送 其偽造之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之轉帳紀錄頁面截圖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原告111年5月24日之國泰世 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原告111年5月24日之匯出匯款 憑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國泰銀行消費明細、 兆豐銀行消費明細、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其偽造之美國 富國銀行(Wells Fargo)的轉帳紀錄頁面截圖、被告於111年 5月31日交付給原告之借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交付給原 告之美金支票、被告於5月24日至6月1日間透過LINE留言傳 送語音訊息給原告之語音檔及其譯文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惟 竣律師向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15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遭 受200萬4,606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200萬4,606元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 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 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另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478條、第25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 ,因尚無從對其為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327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伍勝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70萬4,154元(含本金6 2萬2,72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1,431元)及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7萬9,633元(含本金24萬7,293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2,340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被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被告銀行存款存摺 正面、產品利率查詢、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704,154元 622,723元 15.6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79,633元 247,293元 15.6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983,787元

2024-10-25

TPDV-113-訴-472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吳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帳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復於111年2月8日簽訂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得委託原告 從事買賣股票、當日沖銷及借貸款項等交易。嗣被告於112 年8月2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台光電股票(股 票代號:2383)2萬5,000股及台耀股票(股票代號:4746) 1萬5,000股,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同)42萬 9,442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被 告本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買賣上開 有價證券之交割股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構成違約;另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日沖 銷交易之交割違約,原告得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 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 上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40萬2,500元,經原告以函 文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開戶契約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42元、違約金40萬2,500元,合計83 萬1,942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證券 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違約金申報明細 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112年8月7日國泰證分字第112000057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12條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 42元及違約金40萬2,500元,共計83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2729-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許成斌 許程超 許程鈞 許菁芬 許程順 許程智 許娟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戊○○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提出記 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更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尚有 前揭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24

TPDV-113-重訴-26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5號 原 告 高舒庭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頤康診所 法定代理人 游登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不得抗告)

2024-10-24

TPDV-113-補-246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紀綉玉 訴訟代理人 紀清正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 玖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 伍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700元,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移送前來,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考。惟本院刑事庭 判決僅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2,835,00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所示本院附表一之「交付款項方式 及金額」欄),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 ,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原 告起訴請求超過2,835,000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裁 判費。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6,700元(計算 式:5,741,700元-2,835,000元=2,906,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超過2,835,000元部 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23

TPDV-113-訴-5364-2024102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余清貴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訴之變更、未行使闡明權,除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外,亦錯誤適用保險法第53 條,違反民事訴訟第277條證據法則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 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上訴人駕 駛「車號0000-00車輛」擦撞其承保車輛,故依據民法第191 -2條主張上訴人應負「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云云,經上 訴人就支付命令異議後,被上訴人始更正為上訴人係騎腳踏 車肇事,請求權基礎則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代為請求等語。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訴之 變更未曾曉諭、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99條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上 載買方為訴外人格上汽車賃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已給付保險賠償金額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審逕適用保險 法第53條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證據法則。上訴 人自始否認有碰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系爭初判表)係事後報案而製作,其與現場狀況是否 相符,令人存疑,應認非屬勘驗文書,且觀系爭初判表檢附 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3點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 欄位,係記載:「A(即腳踏車):右前車頭、左側車身擦撞 (無明顯痕跡)」,既曰無明顯痕跡,又如何能得出腳踏車 可將B車即日本進口速霸陸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葉子板 撞凹,且目測凹陷程度嚴重,估價單甚至還包含需更換胎壓 偵測器以及四輪定位?如此嚴重之事故真有可能為腳踏車肇 事?但腳踏車騎士卻未跌倒受傷?腳踏車外觀也無明顯痕跡 ?或實則真有其他動力車輛肇事之可能?初判表如此判斷顯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而原審逕自引用初判 表之結論,同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部 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固 以禁止變更追加為原則,但只要符合但書部分,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本屬合法。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起訴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修理費 用,嗣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稱因債務人騎乘之 交通工具為腳踏車,更正適用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原審前已於113年3月18日將被 上訴人113年3月1日民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其113年5月3日民事答辯狀亦陳述經伊向保險局陳情 後,被上訴人大幅更改事實經過,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立 夫律師亦於113年6月6日聲請閱卷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 函稿、閱卷聲請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60-8頁、原審卷第87 頁)可稽,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原審復 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詢問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上訴人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為何?被上訴人稱訴 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聲請狀所載,上 訴人則稱如答辯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堪 認原審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已為闡明,並由兩造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當依法行使闡 明權,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雖因誤載上訴人駕駛之交通工 具而變更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 駕駛交通工具因行使不慎導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故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係就同一車禍事 故所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相關車禍資料、修 復費用證明等證據於變更後均可加以繼續利用,使前後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解決,自屬前述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原本即無須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自得為之,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規定相合,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有違誤,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違背訴訟程序法、舉證責任分配、邏輯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 第11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原審依 據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包含系爭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依系爭初判表肇因研 判欄載:「A車腳踏自行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2.涉嫌駕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B車RCW-3119號 租賃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 15頁),本件原審辯論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證據、 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且兩造 並無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之結果或是另送請鑑 定肇事原告及責任之請求,原審綜合前開事證,依卷附事證 認定其事實之真偽,因而認上訴人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 及其心證所得理由,核無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對是否已支付賠償 金舉證不足、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有疑、初判表認定結果違反 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僅憑初判表認定草率判決云云,無非就 其於原審已主張及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 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2

TPDV-113-小上-15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6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代 表 人 沈柏延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達標智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另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2

TPDV-113-訴-486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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