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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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2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利國財 0000000000000000 周鳳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周鳳美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國財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 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2320-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張秀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查被告張懷遠於起訴前死亡,請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 二、倘前項有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依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苗簡-148-20241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徐政雄(即徐傳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猜(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康(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建(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青(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傳俊、徐傳送等2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 徐榮駿就被繼承人徐傳俊遺產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各為 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13年10月11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1604字第11320005 34號函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 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徐傳俊 (民國113年4月19日) 徐政雄 2 徐傳送 (民國113年9月3日) 林月猜、 徐文康、 徐文建、 徐淑青

2024-12-20

MLDV-111-訴-445-20241220-4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翁晏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嗣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 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 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 件為證,經本院調卷查核,上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 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0

NTDV-113-司聲-221-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81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雪娥 債 務 人 張國良(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張雪娥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國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 張雪娥部分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等均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 張國良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12年3月29日死亡,有卷附 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張 國良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 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19

PCDV-113-司執-197813-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徐昌榮(原名徐國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簡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15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詎被告自112年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9,961元,及其中63,854元自111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帳務明細資料、債 權讓與通知書、信封封面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板 簡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聲明 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425-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蔣定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遷出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3日即已出境,並於107年8月15日為遷出登記,迄 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8

TPDV-113-司聲-1514-202412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韻竹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原裁定以異議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重覆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 本件債權係受讓而來,債權讓與人雖曾就同一債權聲請本票 裁定,但因原債權讓與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消滅,致異議人執受讓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時,因無法補正慶豐商業銀行之背書章而遭鈞院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異議人改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另補提出本院113年9月13日花院胤113司執忠字 第19229號執行命令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9229號裁定影本以 釋明其主張,本件異議之主張應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 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8

HLDV-113-司促-6003-20241218-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蕭耀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30日即已出境,並 於92年7月22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 自92年7月22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8

TPDV-113-司聲-1539-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南槶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侯武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南槶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數百萬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 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市場賣羊肉 ,月收27,000元,業據其提出記帳清冊、攤位租賃契約書為 憑,而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 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3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 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負欠債務情形:  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移轉予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移轉予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院85年 度促字第189號支付命令)。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64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1,126,104元,及自90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自90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違約金143,258元。(見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27號卷第67頁)。  ⒉侯武祥(嘉義地院86年度嘉簡字第912號確定判決、91年度嘉 簡聲54號確定裁定):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86號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金額為:①686,000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7,250元。(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侯武祥另陳報執行費4,879元。(見本院 卷第13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地院85年度促字第983號支付命令),依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1,1 87,103元,及自8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1,23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⒋玉山銀行於本院未陳報,但曾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27號案件中陳報已處分房貸,目前債權金額為本金140,1 11元、利息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625計算。違約金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25計算。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4,458元(見該 卷第125頁)。  ⒌依辦理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所謂已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利 息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綜上,聲請人迄今 負欠債務應為11,095,587元(詳卷內計算式),尚未超過1, 200萬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在市場擺攤賣羊肉營生 ,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至6月每 日記帳清冊及攤位(房屋)租賃契約書、擺攤相片為憑(見 調解卷第55至138頁,前案卷第109至115頁)。除上開收入 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查 ,爰以聲請人所提出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漁會帳戶餘額僅餘1,002元,無其他壽險 ,業據其提出雲林區漁會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9,924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9,924元)可 供清償,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未計 入違約金)高達1,100萬元,依聲請人每月9,924元可清償計 算,已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消債更-122-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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