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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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浩誠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伍浩誠於民國111年間係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6日退伍)且已成 年,與代號BF000-A11201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伍浩誠之姑姑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趁A女與A女胞妹即代號BF000-A112014B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過夜時,不顧A女之口 頭警告及反抗,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摸A女之胸部、親吻A 女之嘴唇、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復以自己之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 器後,接著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伍浩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 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 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 ,對於A女、B女、A女母親即代號BF000-A112014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父親即代號BF000-A112014C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4至15頁、第189頁,本院卷 第7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軍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3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3至1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 女手繪之位置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B女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 155頁)及軍偵卷密封袋內之A女提供對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他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最初以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手碰觸A女之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 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故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本院第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 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A女及其父母D男、C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 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C女、D男,然 因渠等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頁、第133 頁、第227頁),是本案未能與A女、C女、D男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A女、C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第226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TDM-113-軍原侵訴-1-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即 桃園○○○○○○○○○)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順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訴-56-20241205-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TDM-113-易-377-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施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東交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冠傑、施怡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東交簡卷第39、4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怡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社一街3巷由南往 北方向直駛,駛至新社一街3巷與無名巷交岔口時,本須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須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施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直駛,駛至該交岔口時,亦疏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見狀煞避 不及,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冠傑受有下背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施怡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及施怡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及施怡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施怡如及陳冠傑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6月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均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即向員 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TDM-113-交易-124-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亭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TDM-113-易-277-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號、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淑美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林淑美被訴竊盜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易淑琴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 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陳姵汶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姵汶住處),見陳姵汶住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未得陳姵汶同意,擅自開啟前揭住處大門後入內,並徒手 翻找陳姵汶住處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行經易淑琴位於臺東縣○○市○○ 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易淑琴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未得易淑琴同意,擅自開啟上揭住處之大門 後入內。嗣經陳姵汶、易淑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汶、易淑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汶、易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易-309-20241129-2

原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80號、第4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號、第1846號、第36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 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之人。嗣「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除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匯出外, 其餘款項均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23、48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6002號函及所附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57572號函及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1194號函及所附 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41、45至73、129至 14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2年度偵字 第931號、第1846號、第36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 為貨運助手,月薪3萬元至4萬元,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須與 舅舅扶養近80歲、前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的外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3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9至50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後, 均未經提領或轉匯,仍於被告玉山帳戶內等情,有被告玉山 銀行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3至36頁),上開款項 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3、5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轉匯一 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 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緝卷第482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 蔡雅甄 冒以元大證券營業員名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9分許 ⑵111年7月29日9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1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⑷111年7月29日9時14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  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蔡雅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4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25至26頁) 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偵二卷第35至160頁) 2 告訴人 郭慧屏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11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⑴8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郭慧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第60頁) 3 告訴人 鍾雯(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8日14時30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害人鍾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原金訴卷第161至173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75頁) 4 告訴人 劉錦霞(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 4萬5,000元 玉山帳戶 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3至2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偵四卷第39頁) 5 告訴人許秦維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3分許 9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許秦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9至1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六卷第2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5至43頁) 6 被害人陳淑娟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淑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63至65頁)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七卷第83頁) 7 告訴人陳佩琿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佩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25至27頁) 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57頁) 8 被害人楊明禎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楊明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27至3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01至103頁) 被害人楊明禎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 111頁) 9 被害人 陳芊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27分許 13萬5千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芊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29至130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147至150頁) 10 被害人劉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劉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53至155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171頁) 11 告訴人邱招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招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91至193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207) 對話記錄及app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11至212頁) 12 告訴人李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1分許 61萬2千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59至263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79至288頁) 13 告訴人王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89至294頁) 匯款資料及app畫面、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09至311頁) 14 告訴人黃來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來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13至314頁) 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29至331頁) 15 被害人劉愛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併辦意旨誤植為「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劉愛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37至338頁) 網站畫面、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對話譯文各1份(偵九卷第353至373頁)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緝-2-20241129-2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琿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原附民緝-3-20241129-1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蔡雅甄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原附民緝-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金訴-1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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