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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主張代表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 規定,記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陳明訴訟種類 、起訴之聲明、與所訴被告間有何公法上之爭議,並表明訴 訟標的等事項。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訴狀未表明上開法 定事項,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應 補正被告機關、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與所訴被告間 有何公法上之爭議,並表明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0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 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陳明之郵政信箱, 有送達證書、查詢列印結果(本院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 ,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為上開補正到 院(本院卷第61至69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3

TPTA-113-地訴-308-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慧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94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上訴不合法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代表人為「李忠台」,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 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2

TPTA-113-交-944-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 狀正確載明被告及代表人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 1月21日送達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查詢列印結果在卷 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2

TPTA-114-簡-1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3號 原 告 楊宏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7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IC367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 ,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 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 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牌面之距離僅約為271公尺, 不符合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 面設置於同向14.3公里處,測距為229公尺,故「警52」告 示牌距離違規地點約為371公尺,又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 ,足供辨識,符合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 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每小時9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 得行速為每小時115公里,已超速25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 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14.3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而本件測距為229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 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其 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 115KM/HR,限速90KM/HR,超速25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 3年9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257號函(本院卷第51至 5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1頁)、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63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牌面之距離僅約為2 71公尺,不符合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 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328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1號 原 告 吳文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2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 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是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後未適時關閉方向燈,交通 法規並未規定使用方向燈後間隔多久,或行駛多遠未轉彎屬 違規行為,故原告開啟左側方向燈繼續直行未轉彎之行為應 非屬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民眾檢舉未有左轉彎或變換車道 卻開啟左側方向燈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有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致未能明確提醒周遭車輛其行車動向,遂依法製 單舉發;且檢舉影像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周邊 景物連續,無剪接或人為造作之跡象,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56頁、第60至62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28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交條例事 件,經審視檢附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3日16時 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使用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 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溪警分交字第1130 032256號函(本院卷第50至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 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一路直行並未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卻持續亮起左轉彎之方向燈甚明。以車輛方向燈為汽 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 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 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反之自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 必要,如持續使用方向燈,反而使其他用路人無從得知其行 車動態,並注意採取相應之措施,自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無誤。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前揭規 定正確使用方向燈,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實難認原告有 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 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欲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3391-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1號 原 告 曾勝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竹監裁字第50-E0YE102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0YE 102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西安街 口時,與訴外人鄭義詳所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下稱000- 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已經左轉至對向車道中央處,已完成 轉彎而為直行狀態,基於防禦性駕駛再次謹慎停等,000-00 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方才撞擊原告所駕系爭 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左轉前,理應注意路口及對向車道有無 來車,且依當時客觀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 路口停讓而逕行左轉,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縱依原告所稱其 有停等,卻係於「對向車道延伸處」停車,增加道路風險, 至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主張未減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情形,對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機車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 中有關第48條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 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 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 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 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6 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 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 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 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 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 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 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 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 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 ,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 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 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 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 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 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9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 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00:00:01 ,畫面為雙向道,雙向皆為2線道,畫面對向車道可見一身 穿藍色衣服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 之內線車道。畫面左下角可見一行人正在穿越。00:00:02至 00:00:05,系爭機車亮起左側方向燈,逐漸往內線車道之左 側靠近,00:00:07超越路口之停止線後,於00:00:08直接左 轉行駛至畫面左下角即畫面中順向車道處。00:00:09,系爭 機車行向與畫面中順向車道接近垂直,並持續行駛於順向內 線車道,於00:00:10煞停於順向車道接近兩車道線附近,系 爭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右下方,後與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由桃紅 色衣服騎士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即000-0000號機車)發 生碰撞,A車略為向前後倒地,倒地位置為順向車道之兩車 道線右方,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則於順向車道內側靠近車道線 處。後系爭機車駕駛將系爭機車牽起後,騎往路邊停放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1至1 73頁)附卷可稽。 2、依前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既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 ,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 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即逕自左 轉,並在該路口之對向二車道間之車道線延伸處附近煞停( 如本院卷第169頁上方擷圖),後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而000-0000號機車之行向為沿西大路直行,為原告與00 0-0000號機車駕駛鄭義詳於警詢陳述明確,有其等調查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自屬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 車;而依上開勘驗影片當時外在情狀,原告理應能注意其對 向尚有直行之000-0000號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機車於超越路口停 止線後即直接左轉,未見其有明顯停等或減速,反而係於該 路口之對向車道延伸處驟然煞停,益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 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000-0000號機車先行,所為確有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左轉彎為直行狀態,與上開勘驗之客觀 經過顯然不符,又其雖稱係基於防禦性駕駛而再次謹慎停等 云云,然如前述,原告超越停止線後未見有明顯停等或減速 即逕自左轉,反而係在該路口對向車道延伸處停等,是其上 開主張,均不足採。又本件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有原 告主張之過失或違規行為,對於原告本件「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違章行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徒執前詞欲訴 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901-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 三鶯入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示意系爭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等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從指揮停車逕 自加速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4,5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車主,惟並非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由原告父親出借予訴外人黃信翰,事發後黃信翰即避不 見面,原告父親經由友人協助方才於期限屆至後補辦歸責事 宜,並已對黃信翰提起民事求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防飆 路檢勤務,已於檢定處所前設置「酒測路檢」、「停車受檢 」及「搖下車窗」等告示牌,並同時以警示燈、交通錐等設 備提醒駕駛人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所時,因遭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請其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於假意繫好安全帶後,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即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卻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一人)應處罰鍰4,5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頁、第5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 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告示牌面,同時 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檢處時,為 警發現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請該駕駛人繫妥安全 帶另告以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假意配合繫好安全帶後 ,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路檢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86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 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由其父親出借予黃信翰,其並非 實際駕駛人,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 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 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 亦於起訴狀表示係於期限過後方才補辦歸責事宜,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 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由父親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實際駕駛 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49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0號 原 告 黃書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中 和街20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口設有2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面則繪有黃 色網狀線,原告駕車經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時無行人,經過 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因遭對向車輛遮擋,看到行人時認與行 人間尚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即快速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其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正有若 干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致使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未達3個枕木紋或3公尺以上,違 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 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員警檢視檢舉影片,認系爭車輛由中和街通過案 址接續行駛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欲橫越中和街往對側人行道,惟未見系爭車輛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4725號函(本院 卷第45至46頁)。 2、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車輛駛入 網狀線區域時,其左前方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 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行人穿越道,卻未見其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尚不及3組枕木紋,亦顯然未 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 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 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況依原告 自承係因看到行人時,認與行人間尚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即快 速通過,是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980-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范振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2 日竹監裁字第50-E32T06105號、113年2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32 T06105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2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 00000000(下稱原處分二)、50-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12年2月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與慈 雲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檢 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時10分、112年9月2日8時56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1段路 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攝得其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二、三, 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原處分二、三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就原處分一,原告並未接獲警方之文件;就原處分二、三部 分,原告當時僅為依指示紅燈左轉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   原處分一已對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並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 達而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2、原處分二、三:   系爭車輛行駛於設有科技執法之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之內 線車道,前方路口號誌於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即轉為紅燈 ,然原告遇紅燈號誌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反逕行超越停止 線行至路口中央區域後迴轉,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車輛之 行車秩序,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89至93 頁、第97頁、第101至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至1 14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就原處分一:   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 第2項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 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一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並於112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在卷可參,可見原處分一業已對原告合法送達,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 起算30日,並以原告戶籍地位於新竹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 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 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就原處分二、三:   ⑴、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時10分許、112年9月2日8時5 6分許,在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面對號誌為紅燈仍 逕行超越停止線並迴轉,違規事實明確,為警依法舉發等情 ,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3049號 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⑵、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可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21至122頁 ),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尚未超越停止線,而其 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過停止線逕自於 行人穿越道迴轉,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原告辯稱 係依指示進行左轉云云,實不足採。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 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二、三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567-20250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1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同日(即113年3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舉發機關遲至113年3月21 日始製單舉發,已違反逾7日不予舉發之規定,原處分應有 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違規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 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 ,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該 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並未左轉 而係直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 年3月1日,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已符合道交條例所規定 於7日內檢舉之期限,故本件舉發、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1頁、 第53頁、第65頁、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檢舉,查案址車道佈設 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 第3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於第1 車道直行之情事,違規屬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7947號函(本院 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 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本 院卷第63頁下方右上角照片),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 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 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 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 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 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已逾7日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自已符合 上述規定,員警審認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92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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