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婷 張瀚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思婷與張瀚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 張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婷,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時,上2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工地,徒手 竊取賴姿辰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喜得釘電動擊釘槍1把(價值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再由張瀚仁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思婷離去。嗣賴姿辰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 發覺該電動擊釘槍遭竊,經調閱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思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賴姿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黃思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黃思婷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思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思婷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張瀚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起 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徵,竟仍不思悔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賴姿辰等情,有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第 81頁)在卷可稽,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喜得 釘電動擊釘槍1把,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284-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9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 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 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 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4

TPEV-114-北簡-54-20250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5行,茲補充遭竊機車 尋獲後具領人之身分為「...,已由警尋獲發還陳群廉之女 陳怡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 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 被害人陳群廉之女陳怡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FYEM-114-豐簡-100-20250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昱 蔡明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昱、蔡明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羽昱、蔡明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漠視法令,恣意竊 取告訴人攤位所擺放之絨毛娃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併考 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9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絨 毛娃娃3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為警循線查獲 後,已將絨毛娃娃全數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葉家暐,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可證,被告罪 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FYEM-114-豐簡-101-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PQ-18 29號實際車主呂朝陽」。  ㈡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之現場照片」,並補充「證人 即被害人呂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和解書影本、統一超商繳款明細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 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之犯後悔過陳報書」。 二、核被告廖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初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2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 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為權利車, 為避免被協尋拖走,以求代步之便,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真正使用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朝 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曾因行使偽造之車牌,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現又再犯相同 之罪刑,可知被告未知所警惕,無視法律制裁,非一時偶罹 刑典,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廖承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駿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被協尋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 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案車牌實際所有 人呂朝陽於查詢停車費遲繳明細時,察覺有不明停車紀錄, 報警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本案車輛,並扣得偽造之本案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呂朝陽提供之繳費紀錄查詢明細、社區 監視器照片、遭冒用車輛照片、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 及原本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廖承駿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4

TYDM-114-桃簡-161-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不 詳之方法,徒手拿取被害人李俊毅放置在雲林縣○○鎮○○00號 之8之支票1張(票號:SCA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持之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明知自己並未獲李俊毅之授權 而無製作權限,利用可僅憑受款人簽名蓋章即可逕予兌領之客 觀條件,以自己名義,在該支票背面之簽署自己姓名及手機 門號,佯以自己為有權兌現之人,持向農會人員行使之,使 農會人員誤認為其為有權領取之人而陷於錯誤,然因票主朱 展利支票戶頭未存放足夠金額而未得逞,致生損害於農會對 於支票交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 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 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 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 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李俊毅放置在雲林縣○○鎮○○00號之 8之本案支票1張」等語。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先取 得支票再去銀行兌現,故被告拿取支票的行為應於本案起訴 範圍內,屬同一事實,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本院 卷第87頁)。然而,起訴書針對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方式僅 記載「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支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 以何種特定犯罪手法取得本案支票,而所謂「以不詳之方法 」,顯然不足以表明檢察官欲起訴何種特定犯罪,而不致與 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上開記載亦非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難認被告前階段取得支票之行為屬起訴之「犯罪 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行為非屬本案 起訴範圍,且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認定為無罪 (詳後述),被告取得支票之行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 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 確信程度;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 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 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俊毅(偵卷 第17至23頁)、朱展利(偵卷第25至27頁)之證詞、大埤鄉 農會112年8月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0762號函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 第29至35頁)及大埤鄉農會113年6月14日埤農信字第113200 0449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為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 明:本案被告對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認為使農會人員認為被 告為有權限之人,並要求被告在支票的背面蓋上其印章,以 及填寫其金融帳戶,用以將來兌現的帳戶,而可能導致銀行 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86頁)。 五、被告固坦承曾持本案支票至大埤鄉農會提示兌領之事實,惟 辯稱:我有上網查詢,支票上沒有署名是何人所有的可以拿 去換,所以我才會把該支票拿去兌現,兌現後的錢要當作生 活用途,我不知道這不能換,也不知道這張票拿去換會這麼 嚴重,我對這種票不了解。因為我不知道支票的程序,以為 上面沒有背書轉讓,所以我才沒有跟票主聯繫確認歸還。大 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我本人所有,我有 前往大埤鄉農會兌現並存進我的帳戶,我去大埤農會將支票 兌現後,農會人員告訴我錢大約在3天後會進到我的戶頭, 我就離開了,後來錢沒有進到我的戶頭。(問:警方出示大 埤農會回函資料,該支票背面所蓋之翁世瑋私章,是否為你 親自蓋印?目前支票在何處?)是我拿私章給農會行員幫我 處理的,目前(註:本案支票)大埤農會收走了。我知道我 拿這票不對,我有侵占這個東西,有拿他的支票去兌換,可 是我不知道為何變詐欺,應該不是詐欺等語(偵卷第13至14 頁,本院卷第86、111、149、154至155、157頁)。 六、經查:   ㈠本案支票為朱展利簽發,簽發時並未載明受款人姓名、亦未 禁止背書轉讓,屬無記名支票,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曾於 前開時、地至大埤鄉農會,以被告本人名義向大埤鄉農會人 員提示兌領本案支票,並在本案支票背後簽署被告本人之姓 名、電話號碼、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農會帳戶帳號、蓋被告私 章,然最終因發票人朱展利之支票戶頭未存放足夠金額,未 能成功兌現等情,核與證人李俊毅(偵卷第17至23頁)、朱 展利(偵卷第25至2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埤鄉農 會112年8月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076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 29至35頁)及大埤鄉農會113年6月14日埤農信字第11320004 49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 本院卷第85至87、1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 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另稱支票 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 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付款人 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 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 126條、第14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由有權製 作人所開立之有價證券,且票據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 成,發生支票之法律效力,此真正而有效之支票本即具有流 通性;而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且依據目前銀行實務,倘票據記載皆符合票據 法規定,執票人於票據背面填寫存款帳號即可辦理託收,付 款銀行在一般情況下均需付款。是某人持支票向銀行辦理託 收時,本無需假冒為他人,受託銀行及付款銀行亦不過問該 執票人持有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不會陷於錯誤。從而, 提示支票之人,並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證人朱展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跟李俊毅有工作上往來, 算是有投資我,所以我有開支票給李俊毅,當作是投資的依 據,我所開之4張票(註:含本案支票)都沒有署名或禁止 背書轉讓,因為李俊毅要求,方便他有急需時可以兌換,但 是我有跟李俊毅說如果要去兌錢或轉讓給別人時要跟我說等 語(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中證稱:4張支 票(註:含本案支票)都是土地銀行,我朋友朱展利開的, 沒有署名,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任何人拿到都可以領 錢。(問:為何朱展利會開支票給你,卻沒有填具你的名字 ?)因為我跟朱展利有工作上往來,我有投資朱展利,所以 朱展利才會開出支票,等賺到錢後再拿現金來跟我交換支票 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本案支票在被告取得之前,發票 人朱展利已將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填載完成,且因與李 俊毅之約定,朱展利並未在本案支票上載明受款人,亦未限 制背書轉讓之對象。其後,當被告持本案支票至農會以被告 本人名義兌領時,依前開說明,因本案支票未載受款人,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執票人即為受款人,被 告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本身係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受款人 之權利,難認其有對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而農會人員辦 理本案支票之票據託收時,因票據之無因性,毋須探究被告 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或實際上有無權限兌領本案支票,只需 依本案支票之文義憑票支付,故農會人員依代收票據作業程 序,要求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及填寫存款帳號以利款項 存入之過程,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亦不會因此造成農 會受有財產上損害。發票人簽發本案支票後,本有依支票文 義付款之義務,不因被告並非發票人(朱展利)原先所預期 之執票人(李俊毅)而有不同,朱展利承擔支付票款之責任 係因其最初開立本案支票之行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或銀 行人員陷於錯誤,至於發票人朱展利因與執票人即被告間無 票據原因關係而嗣後得以向被告求償,則屬其等之民事法律 糾紛,是被告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有間。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縱有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亦與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現行 法既無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ULDM-113-易-347-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補充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58頁、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於本案為洗錢之犯行之行為 時為113年12月19日,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被告本案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論罪即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為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 「魏珮妘」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可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 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 ,所為要無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案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 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之 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況且於偵審時皆自陳先前曾參與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 情,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可認已無再犯之 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卷(見金訴卷第5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4保管單上所示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為上開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 所得,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於事發後即因另案而為警 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 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所用姓名:林祥安 3 工作證證件套 4 Redmi耳機1副 5 背包1個 6 印章1顆 所用姓名:許添財 7 壓克力板1塊 8 紅色印泥1個 9 紅筆1支 10 藍筆1支 11 美工刀1支 12 訂書機1個、訂書針1盒 13 尺1支 14 保管單1張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8號   被   告 林富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億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加入暱稱「八方來財(資 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俗稱「車手」之角色,林富億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 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富億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 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怡琳」、「魏珮妘」向吳紀蓉佯稱:可透過「福松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吳紀蓉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並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惟吳 紀蓉於同年11月9日驚覺受騙而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 以投資為由要求吳紀蓉交付款項,吳紀蓉遂向警方聯繫尋求 協助,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八方來財(資金 往來裸聊確認)」見狀即指派林富億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保管 單、署名「林祥安」之工作證,並在原印有「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福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 臺幣」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12月20日」、「壹佰貳 拾貳萬」,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林富億復 於113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 吳紀蓉收取122萬元,並向吳紀蓉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吳紀蓉面交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 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林富億持用之IPHONE 13 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 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祥安。 二、案經吳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紀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3年12月間,即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富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三)再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 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 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 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由警方於其等再次 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再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 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 ,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月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印於扣案 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金訴-132-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847元自民 國102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51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笙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輕率 、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素行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終 能坦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並考量被告之 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 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 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張庭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笙曾為桃園市立振聲高級中學(下稱振聲高中,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學生,並為社群軟體「抖音」帳號 「聖母猴園」(下稱系爭帳號)之管理人,負責透過GMAIL 電子信箱接收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主要係與振聲高中相關 之內容),並將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詎張庭笙明知李翊 瑄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翊瑄等資料 ,未經李翊瑄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李翊瑄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系爭帳號,並將含有李翊瑄之個人照片之文章發布 於系爭帳號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 瀏覽而散布,並使觀看者因而知悉有關李翊瑄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翊瑄。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伊發布的照片中只有告訴人使用的臉書帳號,該帳號可以連結到告訴人使用的INSTAGRAM帳號,但上開帳號都不是用告訴人的本名等語。 2 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3 系爭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笙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觀諸系爭帳號頁面截圖,可知被告 發布文章時,固加註:「我到底看了三小」、「振聲國中部 的未來:(蝦子圖樣)」、「#蝦妹#瞎妹#瞎妹日常#瞎妹先 不要#振聲高中#國中部#FXSH#桃園#內壢#中壢」等文字,然 此文字客觀上並無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處,縱用語造成告訴 人不快,亦難逕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0

TYDM-114-簡-6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 第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賢因不滿告訴人陳信 凱傳送訊息給其女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晶彩車 體美研」門市,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 及臉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易-51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