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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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余思賢 被 告 宋秉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6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7

SLDM-114-審交附民-20-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王雅伶 被 告 郭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1 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雅伶對被告郭育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審附民-53-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峻宸 被 告 王志為 陳紹宸 鐘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即113年度審易字第18 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審附民-5-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2號 原 告 柯素娥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麗娟對被告蘇品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附民-1402-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58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甲○○ 之前配偶乙節,除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7、9、13、71頁)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 報表(見偵卷第33頁)存卷為憑,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思和平理性溝通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偵查中已於訴訟外與告訴 人和解,此經偵查檢察官於訊問時與告訴人確認屬實(見偵 卷第83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非與告訴 人所生),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所涉家庭暴力罪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樓,因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頸部紅腫、右大腿 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辯稱:是甲○○先攻擊我的頭部,我才會反擊,我和甲○○已經和解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2-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信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林賢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 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 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周寶珠,使之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6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0號   被   告 林賢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信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69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逕 行左轉,適有周寶珠沿市民大道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走,遂遭林賢信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過程中撞 及,致周寶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疑似臂 叢神經創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挫傷、兩足挫傷及瘀傷 、右臉鈍挫傷伴隨皮下血腫、右遠端肱骨外踝骨折、右肩挫 傷併肩旋轉肌韌帶破裂、牙斷等傷害。嗣林賢信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寶珠委由周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彎,造成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寶珠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寶珠及告訴代理人周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雅術牙醫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SLDM-114-審交簡-9-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4號 原 告 高玲娟 被 告 魏明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113年 度審簡字第15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玲娟對被告魏明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附民-1354-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為 陳紹宸 鐘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7、174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丁○○、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3人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傷害、毀損犯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就傷害 、毀損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3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戊○○2人之身 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傷害罪。另被告3人在共同攻擊告訴 人乙○○之同時,造成其身上之上衣、項鍊、手鍊受強力拉扯 而破損、斷裂,該傷害、毀損行為時空重疊、局部同一,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丁○○、己○○之 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正當管道,處理與告訴人乙○○ 間之糾紛,竟即夥同被告丁○○、己○○共同拉扯、毆打告訴人 乙○○成傷,並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物品毀損,且殃及告訴 人戊○○使之受有傷害,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 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渠等和解, 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3人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乙○○物品遭毀損之情形,及被告甲○○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及商場經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 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 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第1745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租金問題與乙○○發生糾紛,乃夥同丁○○、己○○,至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找乙○○談判。渠等於民國113年 4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到場等候,見乙○○返回上址,即與 乙○○發生口角爭執,甲○○、丁○○、己○○竟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上前勒住乙○○之頸部,甲○○ 、丁○○、己○○再接續徒手拉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 鍊、手鍊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戊○○在旁見狀,為免乙○○生命、身體繼續遭受危害,遂上 前阻擋,甲○○、丁○○、己○○已預見若繼續為攻擊行為,亦將 可能傷害到戊○○,造成戊○○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朝乙○○身上毆打,並因此 攻擊到上前阻擋之戊○○,造成戊○○遭推擠跌倒在地,致戊○○ 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過程中告訴人戊○○有上前阻擋,並跌倒在地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丁○○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駕車至上址,欲收攤並搭載告訴人戊○○返家,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乙○○到場,被告甲○○即上前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被告甲○○、丁○○、己○○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被告甲○○因而夥同被告丁○○、己○○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乙○○、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攤位,欲找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徒手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隨後被告丁○○、己○○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看見上情,衝上前欲拉住被告甲○○,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仍繼續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戊○○亦遭毆傷,並跌倒在地,受有多處挫傷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被告甲○○、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亦遭毆打、推倒在地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戊○○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所有之衣物、項鍊、手鍊毀損情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丁○○、己○○共同拉扯、攻擊告訴人乙○○之 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受外力強 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衡以 衣物、項鍊、手鍊等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彈性鬆弛而破損 或斷裂,為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甲○○、丁○○、己○○均係具 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損壞乙 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等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其等主觀 上認為縱然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手機受損,亦與本意無 違,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丁○○、己○○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 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行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應評價 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丁○○、己○○以之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丁○○、己○○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惟按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因為與告訴 人乙○○有租金糾紛,夥同被告丁○○、己○○到場尋釁,進而 衍生後續肢體衝突,足見其等主觀上應係欲傷害特定之人 即告訴人乙○○,而無對群眾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犯意。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短暫,亦 未見有不特定人行經該處驚慌走避之情,尚難認因被告3 人對告訴人乙○○施加強暴之外溢作用,已然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被告 甲○○、丁○○、己○○均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並未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 (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揭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被告甲○○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進而實行傷害行為,衡以傷害 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使被傷害者之身體短暫發生無法自由移 動之效果,應認該行為已為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所評價行 為之不法內涵所涵蓋,要難以傷害行為附隨衍生行動自由 受短暫限制之情狀,即認被告甲○○主觀上另有強制之犯意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乙○○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 、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出言「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衡諸案發時,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因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 突,被告甲○○脫口而出上開言語,應係一時情緒之抒發, 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且僅反映被告個人之品格修養,難認該言論已達致 告訴人乙○○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疇,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行為 上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3-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秉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2年11 月21日8時5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21日8時54 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宋秉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 7353卷第43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左 轉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思賢 受有傷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 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被   告 宋秉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秉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大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大龍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余思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西路對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宋秉霏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與余思賢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余思賢倒地,受有右側三踝骨折之傷害。嗣 宋秉霏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秉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要待轉,但上開交岔路口沒有待轉區,伊就騎到民族西路內側車道,等對向車輛行駛過去,後來因為前方有車輛擋住伊視線,伊看好像沒有車,就繼續往大龍街方向前進,伊沒有加很快的速度,車頭露出來超過右側車輛一點點,告訴人余思賢就騎車從對向過來,約10幾公尺的距離,伊就煞車,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雙方車子倒地,伊認為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所有肇事經過,伊認為本件是告訴人自己往前騎才會發生擦撞,伊自己的過失是來不及後退,但伊沒有繼續往前云云。足認被告已將車頭駛入告訴人直行方向之車道內,然有禮讓義務者是要轉彎的被告而非直行的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余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秉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交簡-14-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開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開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8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所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16時30分許, 經警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2樓之3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開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其尿 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2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開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SLDM-114-審簡-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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