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姝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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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債 務 人 鄭幸枝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幸枝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7

TNDV-113-消債更-65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陳厚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允丞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將臺南 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南市○○區○○路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返 還予原告。」。 二、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 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依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之售屋資訊,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為3,090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核定為3,09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中 古車銷售網頁截圖,系爭車輛銷售價格合計為5,337,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核定為5,337,000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7,887,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9 00,000元+5,337,000元=37,88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45,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7

TNDV-113-補-124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莊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5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 告已於113年5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亙滿企業社 羅𦳇芝 凱基銀行 海東分行 113年2月28日 102,100元 BF0000000

2024-12-16

TNDV-113-除-302-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宇宏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姜青中原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臺南地區的貨櫃車司機。原告因故離職。姜青 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 公司臺南站辦公室的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原告薪資 表,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將其薪資表拍照,並將該內含 有原告姓名最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即於同日7時27分將系爭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 「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並留 言「鬍子哥(原告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 新臺幣(下同)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使系爭群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 由觀覽系爭照片,得知原告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非伊拍攝,是同事拍攝後傳給伊,系爭 照片雖有薪資計算內容,然無從依照片格式連結為原告,伊 亦未因此獲利。況系爭群組僅有5人,原告損害輕微,且其 未能舉證證明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此外,對刑事 判決有罪部分有疑慮,仍可能上訴最高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隱私權乃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 ,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含原告薪資資料之系爭照片至系爭群組, 因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 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 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自系爭照片無法辨識為 原告之薪資單,且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惟系爭照片內含原告 姓名最後一字「宏」,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照片後,即 在下方留言「鬍子哥(原告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 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並經證人秦明民(同 為○○公司貨櫃車司機)於刑事庭到庭證述鬍子哥即為原告等 語明確,被告將可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傳送 至特定多數人之系爭群組,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 採。從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與原告受有之精神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 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 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曾任教職工作,現於科技業從事載送貨物,薪資 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車輛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4、5萬元左右,名下有車輛1筆及 投資2筆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限閱卷), 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 程度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EV-113-南簡-164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思賢 戴嘉呈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4,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共同意圖營利,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甲女代號表示(姓名詳 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陳廷曄明知原告甲女(代號AV000-Z0 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在以下時間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價性交、猥褻 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作為 經營應召站之地址(下稱○○路應召站),並與陳廷曄共同經營 ,聯絡原告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之價金;乙○○則擔任原 告之經紀,介紹原告加入○○路應召站,並自原告在109年9月 至10月間之性交易款項中,每筆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作 為乙○○個人獲利。上開○○路應召站係先由甲○○、陳廷曄在知 悉客人有意性交易時,利用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告原告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收費價格,原告再自行騎車前往指定地 點,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交易完畢後由原告將款項交回予 甲○○或陳廷曄,原告再從中分配獲得所應得之報酬。甲○○、 陳廷曄、乙○○即以此模式在109年9月9日到11月間、110年2 月中旬媒介原告(乙○○參與部分僅為109年9月9日至10月31日 前),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共50人,每次 6,000元,原告每次實領3,100元,其餘由被告領取),甲○○ 、陳廷曄、乙○○各從中獲得70,100元、70,100元、4,800元 之犯罪所得。  ㈡原告遭被告性剝削後,自109年11月3日起即受安置至111年8 月5日止,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心理陰影及精神創傷,無法 建立對人之信任感,對社會感到恐懼,對於融入社會及重建 社交亦感困難,直至111年1月才重新由機構協助媒合工作, 其間1年1個月需接受輔導教育無法工作,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為乙○○旗下小姐,是乙○○帶來與伊認識。對 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承認有介紹原告去陳廷曄那邊上班, 但應召站不是伊經營的,是陳廷曄經營的,工作也是由陳廷 曄發派。原告報酬部份,大部分都是乙○○收走,伊拿很少, 況伊未傷害原告,原告從少觀所出逃時,還叫伊收留她,並 請求本院審酌伊傷害乙○○之案件,裡面有提到原告曾在場, 伊因為幫原告忙,多了傷害罪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乙○○:伊無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本件刑事案件 經上訴,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刑事一審曲解 伊警詢時陳述,並採納原告、甲○○及其他證人楊女之證述, 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伊有罪。惟原告與甲○○均與伊有嫌 隙及仇怨,且楊女之陳述係為配合原告,尚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再者,伊非卷內薪資單之「雷探長」,刑事一審亦不得 以上開供述認定伊為「雷探長」。縱認被告有媒介原告性交 易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本件侵權事實前,已從事未成年人 性交易行為,並未有心理及精神創傷,況兒少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非保護個人法益,刑事有罪認定不代表有侵權行為。最 後請本院考量原告為自願從事性交易等節,酌減損害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 字第109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甲○○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乙○○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確認 無誤,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雖仍否認犯罪,惟 經共犯甲○○、陳廷曄供述其參與並從中獲利之行為在卷,其 抗辯並未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云云,自難採信。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 件之犯罪,其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因人格 發展及意思能力未臻成熟,致遭誘惑、利用或淪為性交易之 對象,是縱得兒童、少年同意,仍具有不法性。且該等規定 既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其等遭受性剝削 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少 年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於被告犯罪當時僅17歲,被告利用原告懵懂 無知之情形,媒介原告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對於心智發 展尚未成熟之原告而言,被告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從而,被告媒介斯時未 滿18歲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意思 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 原告為上開性交易時尚未成年,被告媒介原告為性交易之次 數約50次,趁原告逃出教養院缺錢花用,涉世未深之際為上 開犯罪行為,且原告現為高中肄業,無工作,之前做餐飲業 ,名下無財產;甲○○為大專肄業,在監執行中,入監服刑前 曾打零工及從事貿易商,名下僅有汽車3輛及投資1筆;乙○○ 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 放卷),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 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之精神上創傷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應各以300,000元、2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尙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0,000元、被告乙○○給付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被告乙○○係於111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DV-113-訴-1746-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7,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邀同 被告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5日、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0 萬元、②1000萬元、③1500萬元(上開①、②借款係同一額度150 0萬元分兩次動撥並共同還款),約定借款期間①、②借款分別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6年4月18日止、自111年5月5日起至1 16年4月18日止、③借款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 ,償還方式約定自放貸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計算(目前為年息2.0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上億公司分別自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14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 部視同到期。又李佳芳、邱昭陽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億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定期 儲金2年期利率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上億公司 為上開3筆債務之主債務人,李佳芳、邱昭陽為該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15,000,000元 (①、②借款) 8,475,793元 2.7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0元 (③借款) 11,642,042元 2.22%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117,835元

2024-12-16

TNDV-113-重訴-319-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福欽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王滄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05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段與○○路0 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0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脫臼 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74元、後續復健費 用1,000,000元、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21,615元、系爭機車 損害20,000元、看護費用141,000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 保健用品費用15,119元、10個月(自111年7月16日至112年5 月15日)不能工作致薪資減少之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172,482元(自112年5月16日至原告65歲時即142年12 月11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合計5,084,79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790元,及其中4,230,50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4,282元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 備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有復健費用1,000,000元之損害;就 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部分,原告應擇其一請求就醫車資或停 車費用;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 分,如由家人進行看護,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只有6個月,且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為45,000元;爭執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 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 開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234,574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 品費用共15,619元。  ㈣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1,700元(惟被告爭執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出院後由家人負責 看護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看護日數為53日(惟被告爭執 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 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成大醫院於112年11月15日出 具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1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234,5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574元,業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38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後續復健費用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後續復健費用,經被告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就醫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21,6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及 復健,共搭乘計程車23次,每次900元,合計20,700元,並 有8筆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總金額為915元,有計程 車車資收據、奇美永康停車場開立之發票(見附民卷第39至4 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計程車資與停車費用應擇其一計 算,惟觀上開收據及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無重疊,應屬原告於 不同日期前往醫院就醫所生交通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共21,615元(計算式:20,700元+915元=21,615元),應屬有據 。  ⒋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全損,當時市 價應有2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51,70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見附民卷第51頁)為證,又系 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止,已 使用6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 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2,925元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700元÷(3+1)≒1 2,92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於12,925元範圍 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141,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住院期間曾聘雇專業人員照護7日,每日3,000元,共 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見附民卷 第59至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2個月,每 日應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53頁)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等語可佐,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 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合計為1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應予准許。   ⒍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5,6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共15,619 元,業已提出洗頭及購買保健食品、拐杖、助行器、馬桶輔 助扶手等醫療輔具之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6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計算被害人之不 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 、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奇美醫院111年7月2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原告入院時間:111年 7月15日,出院時間:111年7月23日;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 ,初步復健休養需6個月等語。惟原告係自111年7月15日無 檢附假單連續請假至同年11月13日,其後除星期六因身體不 適休息無填寫假單外,其餘同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 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日、1月1 2日請假時均有檢附假單,且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 日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貫公司) 仍照常給付原告薪資,此有國貫公司113年8月14日貫(法) 字113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在卷可佐,顯然原 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無法工作期間仍領有 與原本相同之薪資給付,而未受有預期薪資無法受領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僅能請求111年11月22日、11月28 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 日、1月12日此8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以上開 國貫公司函文所提供薪資單上「平日上班」一欄之金額1,70 0元為標準,共計為13,600元【計算式:1,700×8=13,6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勞動能力減損2,172,48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 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 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 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次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 醫療經過及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 評估依據,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有成大醫 院113年6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63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 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作 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復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5日發 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計算 至原告65歲即142年12月11日止,應為合理。又原告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7,388元【計 算式:(44,750+39,464+50,446+48,400+48,200+53,066)÷6≒ 47,3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有上開○○公 司函文可參,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144,780元【計算方式:113, 731×18.00000000+(113,731×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2,144,77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2,144,780元應為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手 術治療,陸續多次回診及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工地現場電線安裝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 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1頁、刑事警卷第3頁), 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系爭事故發 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4,113元【計算 式:234,574元+21,615元+12,925元+141,000元+15,619元+1 3,600元+2,144,780元+500,000元=3,084,11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0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 刑事警卷第15頁),原告自承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 0公里(見刑事警卷第19頁),顯然有超速之情形,本院衡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 542,057元(計算式:3,084,113元×50%=1,542,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42,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EV-112-南簡-1391-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債 務 人 蘇文賢即蘇浚弘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文賢即蘇浚弘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文賢即蘇浚弘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1,572,5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572,5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3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1-28、14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每月薪資約35,559元,名下無財產,111 、112年申報所得為552,355元、625,347元,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113年9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27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9、29-39頁、本院 卷第29-36、3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 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收入35,55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5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8,48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72,59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615-20241213-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1

TNEV-113-南簡補-562-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債 務 人 陳花蕊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花蕊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1

TNDV-113-消債更-64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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