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並竊取曾
鈺婷置於置物箱之LV黑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蘭蔻粉紅色卡夾包1個(價值2,500元,內含現金1
萬5,000元)」更正補充為「並竊取曾鈺婷置於置物箱之LV黑
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蘭蔻粉紅色卡
夾包1個(價值2,500元)、現金15,000元、身分證1張、駕照
1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U2會員卡1張、icash卡1張、技術
士證2張、郵局提款卡1張、收據等共27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1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LV黑色短夾1個、蘭蔻粉紅色卡夾
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U2會員卡
1張、icash卡1張、技術士證2張、郵局提款卡1張、收據等
共27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曾鈺婷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
被 告 黃柏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光武生
活館無菜單創意料理主題餐廳」對面之停車格,見曾鈺婷停
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於該
車前方置物櫃,遂趁曾鈺婷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以該鑰
匙開啟該車車廂,並竊取曾鈺婷置於置物廂之LV黑色短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蘭蔻粉紅色卡夾包
1個(價值2,500元,內含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復黃柏仁將前開卡夾包內1萬5,000元現金取出後
,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前開短夾、卡夾包棄置在宜蘭縣○○
市○○路00號前之郵筒內,遂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並將前開
贓款花用殆盡。嗣曾鈺婷發現遭竊後上網張貼尋物貼文,經
民眾告知其前開短夾、卡夾包因不知情之郵務士發現後,送
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曾鈺婷前往警局取
回後,發現現金短少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26張、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暨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鈺婷,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3-簡-87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