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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賴永紘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757-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宜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 竟在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同見聞,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精神狀況不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前向王顗翔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雙 方因盧宜春積欠房租等事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在本署 偵查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盧宜春因對王顗翔在該偵查庭 之言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本署大門前側車道 ,將王顗翔攔下,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王顗翔辱稱「操你媽」等語,致其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嗣 經王顗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顗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顗翔發生爭執之事實。 2、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要罵他,為何剛才要在庭上毀損我的名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翔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錄影檔案截圖3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盧宜春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王 顗翔稱:「我們走著瞧、小心一點、看著辦、要弄大家一起 來弄」等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 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 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 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被告 除了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外,未見具體指涉加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之惡害通知情事,有手機現 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 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告訴人當時亦以:我在民 宿等你啦,你晚上回來看到我回頭就跑等語回覆被告,亦有 該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是要難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已達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不能率爾以恐嚇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想像競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易-588-202412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柴圍48之8號」 之記載更正為「柴圍路48之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林德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源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 ○00○0號玉清宮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 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26

ILDM-113-交簡-699-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介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白粉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肆玖柒 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四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玖參公克)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白粉1包驗前毛重0.3497公克,取樣0. 0104公克,驗餘毛重0.3393公克)、針筒2支,分別係違禁 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1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至113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125號處分書、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粉1包(驗前毛 重0.3497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毛重0.3393公克)經 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稽,另裝有第一級 毒品之包裝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 品整體處理,依前揭說明,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 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之諭知。另聲請人就白粉1包雖僅聲請沒收,惟該白粉1包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聲請意旨 僅聲請沒收,而未聲請沒收銷燬乙節,雖有未洽,惟本院依 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單禁沒-165-202412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因道路壅塞停等在前 ,由李函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致李函融受有受有子宮不規則宮縮、下背痛、左下肢疼痛及 雙側大腿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函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13年3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283號函及所附資料、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5000539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 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 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交易-391-20241226-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香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美香與孔玉芬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 ,投宿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湯院子社區」11樓9號房 。同日21時許,雙方在上開房內因故發生口角,吳美香心生 不滿,可預見其若拉扯他人衣領,再貿然鬆手,極可能使他 人因拉扯或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拉扯孔玉芬衣領後,又 貿然鬆手,致孔玉芬重心不穩跌坐地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孔玉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美香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講話刺激我,我 有拉告訴人衣領,問告訴人為何侮辱我,告訴人被地上行李 箱絆到,告訴人有抓住我衣服,不是直接跌倒,而是緩慢順 勢跌坐地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於113年3月5日晚間,投 宿「湯院子社區」上開房間,嗣於同日21時許在房內發生 口角,被告有拉告訴人衣領,嗣告訴人倒地,被告於衝突 後曾為告訴人購買紗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6、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至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8時10分許離院 ;告訴人於急診時受傷部位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根據 告訴人描述及理學檢查結果,挫傷是合理的診斷等情,有 該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7日花醫行字第1 13000908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站起來要去房 間廁所,被告從我背後用力拉我衣領,被告忽然放掉,我 就往前趴下去,我整個左邊的頭、肩膀、大小腿著地,左 半身痛到無法施力,我立即用右手保護我的頭,我右手在 底下,左手在右手上面等語(警詢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 第121頁)等語,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承認在湯院子有拉告訴人,造成她受傷(偵查卷 第25頁),及被告如前述於衝突後曾為告訴人購買紗布等 情狀觀之,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被告當時係 54歲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徒手拉扯當時近60歲之告訴 人之衣領,再貿然鬆手,告訴人可能因拉扯或重心不穩跌 倒而受傷,被告仍有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即有 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案發時一同投宿旅館,本應相互照應,其竟於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 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並考量被告之品性、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 亦有接續以膝蓋壓住告訴人右肩膀之傷害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孔玉芬之指述、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絕無以膝蓋壓住告 訴人右肩膀之行為,若是如此,告訴人當晚怎可能仍與我 同住一房等語。 (四)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我跌倒後 ,被告跪下來以右膝蓋壓我的右肩膀,我被她壓在地上, 我趴了5、6分鐘後,猛力用左手托被告下巴,才讓被告膝 蓋離開我等情(警詢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然 證人亦證述: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我有去湯屋泡湯,當 晚我跟被告同床過夜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若被 告當日有此明顯基於惡意而壓制告訴人身體達5、6分鐘之 粗暴舉動,以告訴人事後仍可前往泡湯之身心狀態,脫身 後為何不向「湯院子社區」管理人員求助或報警處理,反 而與被告同床過夜,是告訴人所述上情,尚非無疑。故本 院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仍需 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 (五)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證人,現場亦無監視器,依卷內事 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實施傷害 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花 蓮就診,同日下午行經花蓮火車站前中山路口往宜蘭方向時 ,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欲下車之際,不讓告訴 人下車而用力踩油門,妨害告訴人行使下車之權利,並致告 訴人跌坐地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孔玉芬之指述、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紅燈轉綠燈時 ,突然自行開門下車,我見綠燈欲前行有踩油門,發現告訴 人要下車,就緊急煞車,告訴人下車後有稍微蹲在地上,然 後扶車門內把手站起來,再關車門自行走至騎樓,我看她沒 事,就駕車離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花蓮就診,同日 下午行經花蓮火車站前中山路口往宜蘭方向時,告訴人自 副駕駛座自行下車,被告踩油門後再緊急煞車,告訴人蹲 坐在地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 車搭載我前往花蓮就診,先至北國泰診所,因該診所無提 供驗傷,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另行搭計程車至其他醫院驗傷 ,但被告拉我上車,我就半推半就上車,坐副駕駛座,開 到花蓮火車站前,我跟被告說我要下車,我右手握手把開 門時,被告踩油門又緊急煞車,我就跌坐路上等語(本院 卷第122、127頁),由證人上開供述,可見證人前係半推 半就上車,並未明確拒絕,且證人若果真不願再搭乘被告 車輛,縱使遭被告拉上車,仍可趁被告進入駕駛座前儘速 下車,然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不 願乘車,可能再要求下車一節,並非無疑。 (三)又本案案發時並無證人,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事證,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紅燈轉綠燈時,突然自行開門下車等 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告訴人雖稱開門前有說要下車 一情縱使屬實,然被告如專注路況或適有其他聲響,未必 得以聽聞並理解告訴人所述內容,則被告於無預期狀況下 ,因綠燈欲前行而踩油門,再因發現告訴人下車而緊急煞 車,亦屬合理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強制、傷害犯意而為 之。 (四)從而,被告固有於告訴人下車之際踩油門旋又緊急煞車之 行為,但因被告不具備傷害、強制犯意,其行為自不得以 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 部分傷害、強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ILDM-113-原易-36-20241226-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孔玉芬 被 告 吳美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原附民-36-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李函融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交附民-152-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並竊取曾 鈺婷置於置物箱之LV黑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蘭蔻粉紅色卡夾包1個(價值2,500元,內含現金1 萬5,000元)」更正補充為「並竊取曾鈺婷置於置物箱之LV黑 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蘭蔻粉紅色卡 夾包1個(價值2,500元)、現金15,000元、身分證1張、駕照 1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U2會員卡1張、icash卡1張、技術 士證2張、郵局提款卡1張、收據等共27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1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LV黑色短夾1個、蘭蔻粉紅色卡夾 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U2會員卡 1張、icash卡1張、技術士證2張、郵局提款卡1張、收據等 共27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曾鈺婷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   被   告 黃柏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光武生 活館無菜單創意料理主題餐廳」對面之停車格,見曾鈺婷停 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於該 車前方置物櫃,遂趁曾鈺婷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以該鑰 匙開啟該車車廂,並竊取曾鈺婷置於置物廂之LV黑色短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蘭蔻粉紅色卡夾包 1個(價值2,500元,內含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復黃柏仁將前開卡夾包內1萬5,000元現金取出後 ,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前開短夾、卡夾包棄置在宜蘭縣○○ 市○○路00號前之郵筒內,遂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並將前開 贓款花用殆盡。嗣曾鈺婷發現遭竊後上網張貼尋物貼文,經 民眾告知其前開短夾、卡夾包因不知情之郵務士發現後,送 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曾鈺婷前往警局取 回後,發現現金短少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26張、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暨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鈺婷,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26

ILDM-113-簡-876-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阿枝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交簡附民-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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