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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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6號 聲 明 人 黃O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明人黃O浿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二)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8年11月22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補-26-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金慶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金城 關 係 人 金威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不易理解他人意思,表達自身意願亦有困難,記憶力 有明顯缺損,不記得最近曾經做過的事情,有時會出現妄想 症狀,無獨立生活自理能力,現由外籍看護全時照護,有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在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李宛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 人能說出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身旁陪同者為聲請人、平 日與配偶同住,無法完成簡單減法計算,並稱聲請人對其很 好,同意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等語。而鑑定報告略以 :「相對人受鑑定時能正確回應自己年籍資訊、指認子女、 所在場所為醫院,但醫院名稱回答錯誤,無法回答今日日期 ,無法正確記憶及條列目前擁有之不動產,無法回答來院目 的,整體過程中,回答聲音含糊且內容不時反覆,其定向感 、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皆呈現顯著缺損。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造成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辨識,日常生活須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等較為複雜之能力,另因阿茲海默症為一神經退化性疾病 ,回復可能性極低,符合監護之程度。」,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 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孫,以及關係人 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30

TPDV-113-監宣-682-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5號 聲 明 人 汪O敏 汪O麟 陳O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汪秀敏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汪玉麟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陳月花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汪O敏、汪O麟、陳O花、汪O惠等 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O坤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計共4,0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汪O惠繳納1,000 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 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各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22

TTDV-113-繼-55-20241022-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O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1章第3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 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述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 林慶其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22

TTDV-113-家補-20-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3號 聲 明 人 陶O萍 袁O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陶O萍、袁O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袁O祓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 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繳納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 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 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21

TTDV-113-繼-63-202410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李宛臻 被 告 李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下稱甲消費借貸關係)、復於數日後又向原 告借款23,000元(下稱乙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 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每月償還3,000元 ,然被告迄今僅還款6,000元,尚積欠原告127,000元,爰依 甲消費借貸關係、乙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甲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翻拍照片、系爭承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甲消費借貸關係。惟查,兩造於系 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按月於每月底還款3 ,000元,則兩造已就甲消費借貸關係訂有分期清償之約定; 而上開分期清償之約定,並無加速條款約定之明文,原告亦 未舉證兩造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可認依兩造約定真意,就分 期清償方式並未存有「如被告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到期」之意思,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 餘之全部款項,難認有據。準此,原告應僅能請求自113年4 月9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8日止,已屆清 償期部分之借款18,000元(即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共6期)。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應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時,方得請求被 告給付各期款項。  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尚有成立乙消費借貸關係,然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僅有敘明「被 告欠原告11萬」之關於甲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並未載 明有如原告所述之乙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 36條之16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27,000元,聲 明則僅請求70,000元,然原告自陳其係請律師撰寫書狀,不 清楚70,000元為何意(本院卷第54頁),又甲消費借貸關係 有分期清償之約定、無加速條款之約定,業經認定如前,故 尚難認原告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甲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清償期 被告應還款金額 遲延利息起日 遲延利息迄日 週年利率 1 113年4月30日 3,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清償日 5% 2 113年5月31日 3,000元 3 113年6月30日 3,000元 4 113年7月31日 3,000元 113年8月1日 5 113年8月31日 3,000元 113年9月1日 6 113年9月30日 3,000元 113年10月1日

2024-10-18

STEV-113-店小-994-20241018-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和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迪恩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 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 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朱○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6 年3月14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設臺東縣○○市○○路 0000號)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 1185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 扣除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三、又聲請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 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 ,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 遺產清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請求 公證人公證,其費用則由遺產負擔。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 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催-3-20241014-1

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O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彰與第三人陳O平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2月26日在中 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10年(即西元2021 年)8月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 民初1460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1年(即西元2021年)1月 21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 影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 居生活,不久,聲請人即返回臺灣。之後,雙方失去聯繫,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生育子女 ,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也未舉證、質證,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 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陸許-1-20241014-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簡O德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O祥 林O喆 林O福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8號) 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 惟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 規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本件聲請人簡明德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天祥、林睿喆、 林簡福間就請求扶養費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 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審查表及家事聲請狀等證據附卷可 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 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 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救-47-2024101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O妹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周O敔 周O樺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 臺東縣簡易生命表,5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5.34年,堪認 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80,000元【計算式:4 ,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合 計共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 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 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聲-6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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