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O妹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周O敔
周O樺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
臺東縣簡易生命表,5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5.34年,堪認
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80,000元【計算式:4
,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合
計共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
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
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3-家聲-6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