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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孫林美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2-簡上附民-228-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採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即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經查,被告李家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54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之同日13時41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 於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76-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第6419號、第6676 號、第7119號、第7120號、第7652號、第8325號、第9196號、第 11151號、第11564號、第11587號、第12167號、第12243號、第1 2457號、第14135號、第1458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第20262號 、第21045號、第21952號、113年度偵字第965號、第1280號、第 1540號、第49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 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高雄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債務,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9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如附表二編號4、10、12、13、14、15、26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如附表二編號6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如附表二編號7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8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如附表二編號19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0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如附 表二編號21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如附表二編號 24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5之人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如附表二編號31之人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所揭,對於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 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是上開規定所謂 「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 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對於判決之本 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有所 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此時沒 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經查,本 案檢察官雖係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4至31所示部分 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惟因檢察官係對犯罪事實即沒收 之前提事實有所不服,此時沒收部分自應認為是上開規定所 指「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又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乃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本院仍得就「本案部分(即罪刑部 分)」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289頁、第385頁至第398頁、第4 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92頁、第422頁至第457頁),茲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參酌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知悉不得出租 或出售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 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 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1萬5,000元並未繳回,而無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 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另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見金簡 上卷第456頁、第459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 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 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 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 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 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 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 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 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 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 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 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第20262號、第21045號、 第21952號、113年度偵字第965號、第1280號、第1540號、 第493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至31部分),與本 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 編號24至3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為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檢察 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 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3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獲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金簡上卷第399頁至第408頁)。  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大學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有2位未成年 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中低收入戶 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金簡上卷第259 頁、第385頁)。  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原審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卯○○、天○○、丙○○、未○○、己○○、辛○○等6人(下稱卯○○ 等6人)成立調解,除辛○○於接受被告當面致歉後,願無條 件拋棄本案對被告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外,餘均自114年4月15 日起,開始按月分期給付,酌以本案仍有25位告訴人及被害 人未能成立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金簡上卷第239頁至第250頁)。  ⒍卯○○等6人表示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 賜如各該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之緩刑判決,有卯○○等6人之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15頁至第225頁);檢察 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均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 立調解,顯具悔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簡上卷 第456頁至第460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沒收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以抵償1萬5,000元債務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5,000元 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沒收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就原審判決上述說明1、3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 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判決關於上述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金 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就原審判決上述說明2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 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並為所有刑事 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 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 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 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 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 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 後轉匯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 雖與本院援引之法條、理由不同,惟因結論相同,故此部分 亦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就上訴效力所及有關沒收 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 毅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戌○○、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04855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八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115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金簡上卷第267頁至第272頁) *被告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2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D○○ (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D○○佯稱:可介紹投資,提領分紅需支付傭金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14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9頁) *告訴人D○○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3頁) *告訴人D○○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 2 C○○ (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C○○佯稱:可至摩根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13萬2,963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C○○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 3 卯○○ (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至瑞傑金融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22分許、5萬元;同日14時27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卯○○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1頁) *被害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4頁至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 4 天○○ (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可至 Robin hood APP投資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許、5萬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51頁) *告訴人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 5 辰○○○ (見他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至瑞傑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4分許、1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辰○○○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9頁) *被害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一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 6 申○○ (見他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至瑞傑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52分許、5萬元;同日9時54分許、5萬元;同日10時37分許、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申○○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他二卷第48頁) *告訴人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二卷第49頁) *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 7 庚○○ (見偵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21分許、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三卷第33頁) *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9頁) 8 宇○○○ (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宇○○○提供之匯款明細表(見警三卷第7頁) *被害人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94頁)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 9 B○○ (見偵四卷第7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至招富通APP投資股票等語,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43分許、10萬元;同日14時46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B○○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87頁) *被害人B○○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四卷第79頁至第89頁)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偵四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55頁、第91頁) 10 午○○ (見警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至凱基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73頁) *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 11 戊○○ (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至凱基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51分許、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93頁) *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13頁至第1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12 丑○○ (見警四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至凱基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2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185頁) *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13 酉○○ (見警四卷第193頁至第198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下載Scottrade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四卷第201頁) *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14 丁○○ (見警四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至凱基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42分許、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43頁)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273頁至第29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豐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15 乙○○ (見警四卷第301頁至第30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至凱基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5萬元;同日13時39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15頁至第33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4頁) 16 丙○○ (見偵五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會員具有股票抽籤優先權,獲利較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39分許、1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五卷第39頁)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33頁至第39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 17 辛○○ (見偵六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下載瑞傑APP投資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六卷第79頁) *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83頁至第9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73頁至第74頁) 18 黃○○ (見偵七卷第51頁至第5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36分許、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黃○○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七卷第83頁) *告訴人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七卷第83頁至第9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七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19 黃凰瑛 (見偵八卷第15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凰瑛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凰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15分許、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黃凰瑛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八卷第49頁) *告訴人黃凰瑛提供之帳戶明細截圖(見偵八卷第51頁) *告訴人黃凰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八卷第56頁至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八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 20 玄○○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玄○○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57頁) *告訴人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2頁、第93頁至第94頁) 21 宙○○ (見警六卷第3頁至第8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可下載APP抽籤新股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5分許、2萬3,000元;同日10時7分許、3萬元;同日10時20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宙○○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六卷第57頁至第59頁) *告訴人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73頁至第12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22 未○○ (見警六卷第13頁至第18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下載瑞傑綜合金融服務商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11萬元;同日14時22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未○○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143頁) *被害人未○○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警六卷第147頁) *被害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15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67頁) 23 癸○○ (見警七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加入豐源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1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癸○○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警七卷第24頁) *被害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 24 寅○○ (見併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至Scottrade投資網站註冊儲值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13分、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寅○○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併警一卷第25頁) *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11頁、第39頁至第42頁) 25 甲○○ (見併警二卷第3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至豐源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9時23分許、2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見併警二卷第79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至第6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第93頁至第95頁) 26 E○○ (見併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E○○佯稱:可下載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APP投資股票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14時46分許、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E○○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 *告訴人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1頁至第24頁) 27 A○○ (見併警四卷第41頁至第45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以LINE向A○○佯稱:安裝指定APP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20萬元;同日11時5分許、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四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 28 亥○○ (見併警七卷第2頁至第4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41分許、70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亥○○所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警七卷第48頁) *被害人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七卷第53頁至第7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七卷第32頁至第35頁) 29 己○○ (見併警五卷第6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致綜合金融服務商平台投資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45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五卷第28頁)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30頁至第3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 30 地○○ (見併警六卷第9頁至第1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下載瑞傑APP投資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10分許、40萬;同年12月16日9時15分許、30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地○○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六卷第21頁至第23頁) *被害人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六卷第25頁至第3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六卷第13頁至第19頁) 31 壬○○ (見併警八卷第21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下載恆通APP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4分許、12萬1,75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八卷第41頁至第43頁)

2024-12-27

CTDM-112-金簡上-126-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施秀鳳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78-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鍾覲輿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75-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蕭弘豫 郭驊霈 陳富翔 施中元 林助偉 陳奕廷 陳穎新 周國榮 王銘緯 鍾汶杰 吳承翰 李家豪 陳毅安 吳承恩 李長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 吳承恩、李長紘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事 實 陳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本院另為判決)、 陳進勳(本院另為判決)、黃冠博(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 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的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 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 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 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 (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 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 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 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 ,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 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 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⑴被告陳韋志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 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⑶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⑷另外,其等並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   1.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下手」實 施強暴的行為,但是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於警詢 供稱自己沒有動手(偵77113卷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經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進行檢 視,確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非下手實施之人 (本院卷第234頁、第260頁),無法認定被告施中元、陳 奕廷、李家豪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又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罪名,規定在同 一個法律條文,只是參與程度有所不同,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 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這樣的情況,沒有妨害防禦權的行 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同案被告林振育、陳 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 同案被告林振育、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就「在場助勢」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想像競合:    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 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 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應該論以妨害秩序的 罪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應該論以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⑴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上 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被告陳韋 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色鎮暴 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毀損物 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 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而且使 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 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為的 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由於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涉犯的妨害秩序罪名為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攜帶兇器的 情況即可。   2.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方追 緝涉案的車輛,與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被告蕭弘豫 、郭驊霈到案以後,由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協助通知其他 共犯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23頁),足以認為其他被告是在犯罪 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到案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處罰,   3.被告陳韋志、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 、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李長紘的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六)量刑:   1.審酌被告陳韋志只是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理 性解決問題,竟成為主謀,邀集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共19 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 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 ,也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 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 紘事後坦承全部犯行,部分被告並到警局自首配合偵辦,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 、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如附表二所示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彼此之間的分工程 度(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未下手實施強暴的行 為),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各被告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卻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針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部分,諭知徒刑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   1.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 、李家豪、李長紘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135頁)。   2.又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 杰、李家豪、李長紘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相信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 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陳富 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3.再考量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因 為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圍 事,並非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不算重大,又被告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只有在場助勢,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人 是比較輕微。   4.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 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 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 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本案 的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 長紘當庭都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本院卷第251頁 、第268頁、第291頁),經過法院安排調解後,對於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293頁),而本案涉及被告 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本來就難以達成 一致的結論,因此即便調解最終沒有結果,本院也認為暫 時不對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5.然而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 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 用的支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 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   6.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 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八)本案各被告所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物品並 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 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 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 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 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這些 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主文 ⒈ 陳韋志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陳韋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⒉ 蕭弘豫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蕭弘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⒊ 郭驊霈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郭驊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⒋ 陳富翔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陳富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⒌ 施中元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施中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60頁、第267頁 ⒍ 林助偉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林助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⒎ 陳奕廷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陳奕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6頁 ⒏ 陳穎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陳穎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⒐ 周國榮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周國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⒑ 王銘緯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王銘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⒒ 鍾汶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鍾汶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98頁、第305頁 ⒓ 吳承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吳承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⒔ 李家豪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李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⒕ 陳毅安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陳毅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⒖ 吳承恩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⒗ 李長紘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李長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⒘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前科 學歷 工作 月收入 (新臺幣) 同住者 受扶養者 ⒈ 陳韋志 妨害秩序 五專畢業 工人 3萬,5000元 蕭弘豫 父親、母親 ⒉ 蕭弘豫 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五專肄業 無 無 陳韋志 無 ⒊ 郭驊霈 妨害自由(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高職畢業 計程車車行 3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⒋ 陳富翔 無 高職肄業 工人 3萬元 女友 無 ⒌ 施中元 無 高職畢業 無 無 父親、母親 無 ⒍ 林助偉 無 高中畢業 餐飲業 4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⒎ 陳奕廷 無 大學畢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父親、母親 無 ⒏ 陳穎新 竊盜、加重竊盜 高中畢業 加油站 2萬,8000元 獨居 無 ⒐ 周國榮 無 高中肄業 服務業 3萬,2000元 獨居 阿公 ⒑ 王銘緯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 國中畢業 賣西瓜 3萬元 獨居 奶奶、父親 ⒒ 鍾汶杰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獨居 無 ⒓ 吳承翰 公共危險 高中畢業 無 無 無 無 在治療性社區自願接受戒癮治療。 ⒔ 李家豪 無 高職畢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⒕ 陳毅安 詐欺、加重詐欺、洗錢、施用毒品(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國中肄業 保健食品業務 2萬,8000元 母親 無 ⒖ 吳承恩 湮滅證據、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大學休學 無 無 獨居 無 ⒗ 李長紘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2024-12-27

PCDM-113-原訴-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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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嵊諢 相 對 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11 3年5月31日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200,0 00元之本票2紙為借款,約定均於113年8月28日清償,並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 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 開借款到期後經提示相對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正本2紙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拍-16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榛翎 黃錦輝 武氏雪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翎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榛翎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9,334元為被告徐 榛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榛翎如以新臺幣5,128, 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榛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榛翎、黃錦輝、武氏雪雲各自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其加入博弈平 台,引誘其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1 2萬8,002元至被告徐榛翎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匯款36萬7,350元至被告黃錦輝聯邦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武氏雪雲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辦後 ,認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藉詞騙取或因遺失遭竊上開帳戶資 料,無法排除被告因信賴而遭誘騙或遭竊取上開帳戶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何況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 案件嚴重,政府機關、電視新聞等節目已不斷多加宣導不要 輕信網路不明人士所言或加LINE,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被 告未經查證,即輕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 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已屬過失行為,亦可能有縱使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導致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復原告因陸續匯款至被告 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512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36萬7,3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武氏雪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錦輝到庭表示:伊也是受害人,被騙了不少錢,伊存 摺裡的錢也被盜領一空;當時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已被凍結, 帳戶內之進出都不是伊所為。詐欺案件伊幾乎都收到不起訴 處分,大約有10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武氏雪雲到庭表示:伊係111年10月8日上午8點半在高 雄義大醫院急診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 及健保卡等,伊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調閱監視 器,並通知伊去警局領報案紀錄。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只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故從遺失後伊沒有再用這個帳戶,匯款 轉帳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徐榛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84、10410、10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通清字第113 000732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07573號函、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113年2月21日以 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1249號函檢送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則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榛翎部分: 1、經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 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 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 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 財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 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被告徐榛翎於其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陳稱: 「我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說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投資,那個投 資平台跟我要我網銀帳號、密碼,對方說要我們有來往的資 料,這樣我投資獲利的錢才能轉到我帳戶,我後來把網銀帳 密給他,之後我就不清楚他用我的網銀做什麼交易。」等語 ,及提出其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徐榛翎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此有偵訊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資為憑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21至37 頁)。又本院細閱全部偵查卷宗後,可知被告徐榛翎分別交 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有郵政帳戶資料供「24小時 在線客服」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從事貨幣投資或負擔任 何成本,即可取得獲利,此等投資模式顯與常情相違,被告 徐榛翎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當投資事業,再行決定是否 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詎被告徐榛翎對他人要求交付 自己帳戶之帳號、網銀密碼,未進行其他查證,且聽任他人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會接受銀行詢問,並指示伊如何應 答,理當知悉所謂提供帳戶領取投資獲利乙事恐有違法之虞 後,猶仍與「24小時在線客服」持續聯繫並交付系爭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徐榛翎縱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徐榛翎已成年,從事補教業,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投資模式,應有所疑慮 ,於未曾查證對話方之身分下,猶貿然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予「24小時在線客服」,是被告徐榛翎前開所為顯然低於 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徐榛翎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12萬8,022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顯未符合 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賠償512萬8 ,02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幫助故意,因此須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黃錦輝則辯稱其亦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黃錦輝於刑案偵訊中到庭陳述略以:伊先在 FACEBOOK認識暱稱為「風水大師」之人,聊了快一年多,於 111年時,「風水大師」之秘書「小張」,就用「風水大師 」之LINE帳號跟伊聯絡稱「風水大師」已過世,留有遺產予 伊,伊始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依「小張」指示遺產稅 要認證,要伊先匯款,伊到系爭聯邦銀行臨櫃存了60萬元, 前後被詐騙約100多萬元,後來發現伊的錢被轉走,並接到 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偵訊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57號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12年 度偵字第13857、18168、1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又依 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6日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663號 函檢送被告黃錦輝於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被告黃錦輝確實曾以現金存入60萬元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是被告黃錦輝抗辯其以為可領得「風水大師」 遺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堪屬可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 受理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刑事偵查案件,亦援用前開偵查案 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被告黃錦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審酌刑事案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亦認被告黃錦輝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錦輝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錦輝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 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涉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武氏雪雲 到庭陳述:「伊是111年10月8日上午八點半在義大醫院急診 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健保卡等,伊 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來調監視器,後來員警有 通知伊去領取報案紀錄。」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3年4月9日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1637900號函檢送被告武氏雪雲所報遺失物 案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武 氏雪雲陳稱其因遺失皮包,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盜用 等語,並非無據。是以,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並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武氏雪雲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無理由。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非心智缺陷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恐遭陌 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乙情,客觀上應有預見,從而被告黃錦輝 未經查證仍將帳戶交付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難認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侵權行 為之過失云云。被告武氏雪雲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辦理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趁,利用其帳戶向原告騙取款項,被 告武氏雪雲未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 應負損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被告武氏雪雲於112年1月18日至岡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報案,並聲稱皮包遺失時間為111年10月8日,其已於111年1 0月12日至健保局補發健保卡,有補發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25頁),故 其所稱皮包遺失期間為111年10月8日乙節,應屬可採。又其 陸續於111年12月7日至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補辦申辦約 定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資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 2年5月30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593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於112年6月2日以數業字第1120021116號函檢送被告武氏 雪雲所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同 上卷第33至49頁、第53至61頁),觀其申辦資料,咸認其斯 時仍認僅係提款卡遺失而親洽銀行補辦資料,此情尚屬與日 常生活經驗無違,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武氏雪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尚難憑採。 (3)又原告與被告黃錦輝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被告黃錦輝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 告黃錦輝既係受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如上述,尚難 認其違反何注意義務,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受博弈軟體「約 愛俱樂部」內成員佯稱可以賺錢,如玩遊戲過關會有小姐陪 睡等語,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 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黃錦輝 基於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被告武氏雪雲係因 遺失帳戶遭盜用之原因,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渠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被告黃錦輝之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367,350元、被告武氏 雪雲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款項,難認兩造間互有給 付關係。復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間有何關係,則縱原告與LI 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之人之法律係不存在,依上說 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 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黃錦 輝、武氏雪雲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返還,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徐榛翎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給 付原告512萬800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銀行帳號 1 徐榛翎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錦輝 111年11月3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武氏雪雲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徐榛翎部分,合計匯款5,128,022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223萬3488元 2 111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3 111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被告黃錦輝部分,合計匯款36735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臨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萬7350元 被告武氏雪雲部分,合計匯款00000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024-12-27

SCDV-113-重訴-16-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補充更正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吳文盛,致吳 文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遭層 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及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第二 層帳戶)欄」之轉匯金額「12萬元」更正為「21萬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宗華(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 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 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無此 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告訴人吳文盛,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 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 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 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   被   告 楊宗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某地點,以通訊軟 體飛機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知悉,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阿齊」收取,供「阿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層轉 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華固坦承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阿齊」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 ,我喝酒的時候認識「阿齊」的男子,「阿齊」跟我說他那 邊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有大筆金額要轉,帳戶借給他使用 ,若有獲利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阿齊」,「阿 齊」本名我不知道,住哪裡我也不知道,認識約3、4個月, 我就提供帳戶給「阿齊」,我現在找不到「阿齊」,他沒有 跟我說投資哪種虛擬貨幣,也沒有跟我說投資的過程,在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前,我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文盛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李家豪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另 案被告李家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偵辦),詐欺集 團復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健 生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偵辦),再自第二層帳戶匯 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並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足證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 甚明。 (二)被告雖以出借帳戶予「阿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置辯。惟查 ,被告無法提出與「阿齊」以通訊軟體飛機談論借用帳戶之 對話紀錄或借用契約等資料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 實屬有疑。又縱認被告辯稱因「阿齊」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帳 戶借予「阿齊」使用乙事為真,然惟被告自陳對「阿齊」實 際投資之標的、投資過程均不知悉,且在認識「阿齊」約3 、4個月,即出借帳戶資料,事後未主動聯繫對方返還帳戶 資料,而係由警方通知涉及帳戶詐欺需到案製作筆錄,才知 悉帳戶出狀況等情,則縱被告初始確係因「阿齊」欲投資虛 擬貨幣而出借帳戶資料,然其於出借前、出借後均無確認「 阿齊」是否確實有將帳戶用於正當投資等情,亦無主動、積 極聯絡對方,反而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被動等候通知,容任對 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僅憑 認識不久之「阿齊」片面之詞,在相關身分資訊、投資等訊 息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未留存相關證 據以維護自身權益,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再者,被告 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有無詢問「阿齊」是否會將你的帳 戶資料拿去做違法的事?)當時有問,但「阿齊」說安全等語 。據此,顯見被告雖未必對該取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 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 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 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幫助洗錢應有不確 定故意。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 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 需向他人借用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 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工作經驗3年等情,而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毫無警覺,而貪圖出借帳 戶後,「阿齊」允諾之投資獲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益徵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 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吳文盛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與吳文盛聯繫,並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恆通APP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34分許、12萬1,750元、李家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1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包含吳文盛之12萬1,75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2月20日13時46分許、55萬元(包含吳文盛之12萬1,750元)

2024-12-27

KSDM-113-金簡-82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曾港棋 薛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港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薛博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曾港 棋、薛博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港棋、薛博宏 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邱賢璋、王彥博、許威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 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而假冒名人「邱沁宜」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 月間,在網路上引誘原告加入「飆股情報局99」之群組及將 LINE暱稱「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之人加為 好友,且指示原告下載名為「CVC」之應用程式,並向原告 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之應用程式內,即 可投資獲利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之被告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 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 涉訟之風險。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 ,再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與原告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 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 致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共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賠償50萬元、邱賢璋賠償45萬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際 卻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給付50萬 元、薛博宏給付45萬元,均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均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給付50 萬元、薛博宏給付4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1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萬元 曾港棋 15,290 2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萬元 薛博宏 13,846

2024-12-27

TCDV-113-金-3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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