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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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卓家萱 相 對 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4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9,938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他-175-20250113-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藍偉華 相 對 人 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一百零九年度司裁全字 第四四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 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 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 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 規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鈞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8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暨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此對聲請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判確定。是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3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全聲-64-2025011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419,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0

TPDV-114-司票-945-20250110-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連茗儀 兼法定代理人 連榮華 詹若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相 對 人 高灑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一百零五年度司裁全字 第三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0

PCDV-113-司全聲-71-202501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邱如華 視同相對人 周士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邱如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邱如華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邱如華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0

PCDV-113-司聲-743-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思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41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追繳函及查欠補單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110-202501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陳陸埜 陳仁宗 陳陸志 陳銘仙 陳培鈺 陳楚旻 陳依婷 陳心怡 陳佳琪 陳若芸 王加元 王芷勻 陳靜君 陳奐吟 相 對 人 王黃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 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0,208元、鑑定費350,000元,共計460,208元,由相對 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0,104元(計算式 :460,208÷2=230,10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9

PCDV-113-司聲-582-202501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管敏岑 相 對 人 謝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9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09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9,433元(計算式:11,098×85÷100=9,433),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8

PCDV-113-司聲-476-20250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陳致豪 相 對 人 陳宗源 陳云貞 陳宗明 陳美惠 陳世宗 李陳玉英 陳玉琴 陳文月 陳嬿茹 黃鴻明 黃鴻賓 黃秀美 陳俊勇 陳柏宇 陳靜葳 陳佳琪 陳雪珠 陳謹卅 陳美雪 楊泳豪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文毅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兆淵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3,992元、測量費7,755元,共計121,747元,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 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陳宗源 1/90 1,353元 2 陳云貞 1/15 8,116元 3 陳宗明 1/90 1,353元 4 陳美惠 1/90 1,353元 5 陳世宗 1/9 13,527元 6 李陳玉英 1/27 4,509元 7 陳玉琴 1/27 4,509元 8 陳文月 1/27 4,509元 9 陳嬿茹 1/27 4,509元 10 黃鴻明 1/81 1,503元 11 黃鴻賓 1/81 1,503元 12 黃秀美 1/81 1,503元 13 陳俊勇 1/18 6,764元 14 陳柏宇 1/18 6,764元 15 陳靜葳 1/18 6,764元 16 陳佳琪 1/18 6,764元 17 陳雪珠 1/18 6,764元 18 陳謹卅 1/18 6,764元 19 陳美雪 1/15 8,116元 20 楊泳豪、楊文毅、楊兆淵均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7 連帶賠償4,509元

2025-01-08

PCDV-113-司聲-477-20250108-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育申 相 對 人 台灣捷西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林育申為台灣捷西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 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捷西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聲報就任台灣 捷西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捷西迪光學公司)之清 算人,經本院113年5月24日函准予備查,嗣伊另於113年8月 9日向本院聲報台灣捷西迪光學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 13年10月29日函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 指定聲請人林育申為台灣捷西迪光學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捷西迪光學公司之清算人,該公 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清算 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賸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後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 清算分配報告表、免附監察人審查書說明函、股東同意書、 簿冊保存同意書、帳冊保管清單,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司字第227號呈報清算人及113年度司司字第414號呈 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林育申為台灣捷 西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7

PCDV-113-司司-41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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