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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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380 條、第3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倘外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意旨參照)。惟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係指當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辭職、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等自身因素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7月5日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因其尚有存貨及固定 資產未予處分以及累積留抵稅額亦未結清,仍須進行公司之 清算程序。茲因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 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穆罕默德.艾巴拉(ENGR MO 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經聲請人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提供該人入出境資料及國外地址等資料 ,均無法查悉其國外地址,致無法通知該人前來備查。為辦 理稽徵業務之需要,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8 0條、第81條等規定,聲請選派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等之專業 人士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外國公司認 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1年12月5日領二字第1115332456號函及111年12月1日 領二字第11153319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22日移 署資字第1110129877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內政部移 民署111年1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10132402號函等資料為憑 證。惟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指定穆罕默 德.艾巴拉(ENGR MO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為在我國 境內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穆罕默德.艾 巴拉(ENGR MO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為沙烏地阿拉 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縱聲請人向內政 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所函詢該法定清算人業已出境, 且其外國地址無法查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法定清算人已 辭任或逃匿無蹤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即無準用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 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 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8

PCDV-113-司-56-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2號 原 告 廖本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9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 逾期或當事人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 補正事項如下: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優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原告,原告應補正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 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及其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 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不得以影本代替或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8

TPTA-113-交-2702-2024101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齊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 1.具體敘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 2.補正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8

TPTA-113-地訴-289-202410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唐三寶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家勝 張美純 潘琇彌 潘維得 張富淳 張基漢 王芮妤 李怡慧 李志邦 李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屋頂完整地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 上訴人應再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7⑵之地 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申請 就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 稅籍;⒊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就撤回註銷房屋稅稅籍部分,被上 訴人李家勝(下逕稱其姓名)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每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李家勝雖不 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 王芮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其父唐居富於多年前向被上訴人之父李萬來購得,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口頭約定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與李萬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嗣李萬來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2797⑶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其編號稱之)。後李萬來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唐居富嗣於108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租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長期無人居住,目前僅放置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僅於年節時返鄉祭祖而使用,已無居住之需要。況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屋頂瓦片破損、大門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另上訴人就其餘勝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家勝(與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 雖平常沒人居住,但被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祭拜祖先,且 系爭房屋也還能使用及補強,屋頂也只是小面積坍塌,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漏水部分,伊原本要用鐵皮 覆蓋,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施作,其餘部分均不會漏水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王芮 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⑶部分地上物(面積2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將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面積 11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⒉被 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李家勝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多年前,上訴人之父即唐居富向李家勝等之父即李萬來購 買系爭土地,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二人再約定將系爭 土地之一部份出租與李萬來建屋供居住使用,惟二人未簽立 書面之租地建物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即系爭租約 )。 ㈡李萬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 7⑵、2797⑶所示之地上物),並於61年間申辦房屋稅籍登記 以李萬來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其 中附圖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部分,原作為養豬之用,現有部 分屋頂已塌陷,並有木門;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 屋內放置有桌椅、電扇及供奉祖先之牌位等。 ㈢李萬來於78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 ,並對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唐居富於108年間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㈤李家勝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1年8月、112年3月13日及113 年2月,因上訴人拒收系爭房屋110年度租金2,000元、111年 度租金2,000元、112年度租金3,000元及113年度租金2,000 元,故將該等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10年度存字 第200號、111年度存字第105號、112年度存字第90號及113 年度存字第85號)。 ㈥上訴人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且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 ㈦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租地建屋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 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 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 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 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 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 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李萬來建造 系爭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 。又唐居富與李萬東成立系爭租約時,僅口頭約定,未簽立 字據,亦未明定租賃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㈠),考其租賃目 的係使系爭房屋得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雖未明確約定,僅係「不確定其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而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作為系爭租約消滅時點 ,合先敘明。  ⒉且查,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紅瓦頂房屋,屋頂有塌陷等情, 業經原審、本院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195 至197、203至231頁)。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不 堪使用等語,雖為李家勝所否認,惟本院依聲請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標的物構 造、用途及現況暨鑑定結果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構造 及現況為地上1樓之磚構造,屋頂為木竹構架,鋪設瓦片, 現況北側屋頂坍塌,無人居住;依上訴人提供編號2797⑵之 稅籍登記資料係於61年興建,經詢問被上訴人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架構、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 積塌陷,研釋其結構已老化,影響使用安全;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逾52年且屋況老舊不佳,依據建築物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系統(PSERCB),評估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耐震能力 尚有疑慮,屋齡超過30年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能力不佳 ,判釋屬於危老建築,未進行結構整修補強前,不適合居住 使用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23日(112)省土技字第 高051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 )。嗣土木技師公會再出具補充建議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 上物其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構架、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積 塌陷,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此有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1月21日(112)省土技字第高06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本院審酌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逾使用年限, 屬老舊建物,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耐震能力不佳,而 有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既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應認系爭租約業已屆至。是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屬有據,則系爭租約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之原始狀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 前已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地號面積共117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既均對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有權,足 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有人對於加 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繼續 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又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邊及東 邊均臨路,對外交通便利,附近有一般住家,無商業活動等 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 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20、48至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應賠付上訴人之損害 為適當。  ⒊又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為195元(計算式:400元×117×5%÷12=195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後,已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家勝聲請鑑界系爭土地,以確認編號 2797⑵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然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異動涉及土地經界確認,應由李家 勝另訴確認界址所在,故李家勝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2-簡上-5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弼統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弼統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 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 至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 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 當之。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弼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弼統公司)因欠稅 且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復未清算完結,聲請人前遂聲請本 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本院多次選任、解任清算 人後,本院竟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然因弼統公司欠稅與聲 請人有利害衝突,又聲請人為公務機關不宜代管私人事務, 故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一職,爰依法聲請解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選派為弼統公司之清 算人,本院已於前裁定中詳細敘明選派之理由如下:「㈠相 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10年9月28日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50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經本 院於110年7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6908號函覆尚未受 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現相對人公司之 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黃千代因認知功能缺損而無法自理生活, 經聲請人聲請選派其女林秀娟經回覆無意願,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選派其孫蕭伊廷後,因無意願擔任且未 曾參與相對人營運,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 任在案,而相對人截至112年6月8日止滯欠105年度及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588,259元等情,有欠稅查詢 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民 科字第3690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22日北區國 稅徵字第1102013938號函、本院111年2月23日新北院賢民陽 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暨林秀娟陳報狀、本院111年5月13 日新北院賢民陽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會計師公會111年 4月26日函文、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 上情,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 而聲請人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上開能為相對 人之負責人者,均無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而會計師公會亦 於111年4月26日以會總字第1110177號函稱無會員願意擔任 本件清算人,又相對人名下除有2011年份之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系爭汽車係10年以 上之汽車,折舊後換價不易,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 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依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現應無支付選派清算人費用之能力,且相對人名下僅 有一輛系爭汽車,財務狀況相對單純,自不適宜選派會計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 選派清算人,應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在相對人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 際,且聲請人自承係為核課稅捐,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且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理應由具備 稅法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之。綜觀上情,目前應僅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情事較為知悉,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本院認以選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調閱前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見,聲請人為了追討弼統公司之欠稅 ,聲請本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被選派人蕭伊廷 辭任、林秀娟表明無意願擔任、會計師公會成員無人有意願 擔任,顯然並不存在本件聲請狀所載「應由其他專業人員或 原擔任公司職務處理公司事務之人選派為清算人較為適宜」 之人(見本院卷第16頁),於此情形下,前裁定審酌弼統公 司之財產無從支付專業人員之清算報酬,且其財產狀況單純 ,亦無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 承辦業務與清算程序相關,且對於弼統公司財產狀況較為熟 悉,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遂 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情,於法有據且屬適當。今聲請 人聲請解任,主張有立場對立之利害衝突、公務機關不宜代 管私人事務而有不適任之情等語,然公務機關依法行政,自 無所謂利害衝突甚至中飽私囊可言,況實務上財政部國稅局 為追討欠稅而聲請為廢止之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法院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稅局擔任清算人之案例並非少見,更可證明聲請 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依法可以 解任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司-17-20241016-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014-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6號 原 告 李其芬 被 告 桃市交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4

TPTA-113-交-2506-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秀雲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以 訴狀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稱謂欄應記載「原告」林秀雯、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表人:吳欣修(署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 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4

TPTA-113-簡-362-20241014-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宗軒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兼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 明幣別者亦同)138,621,305元,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 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59元,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 日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稱原核定),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 8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於同年月17 日補充說明更正原因,係其原列報於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之投資損失59,404,928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業經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於100年 度認列;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並以原核定未認列系爭投資 損失,被上訴人有溢收稅款之違法情事為由,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等規定,申請撤銷原核定除否准投資抵減稅額以外部分 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一 字第1100004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100 年度營所稅投資損失為59,404,975元,及准予退還溢繳營所 稅款10,098,845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1款「事實事後發生有利之變更」及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所主張事實變更及新證據指系爭判決,惟其 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顯逾同條第2項但書「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 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誤。又上訴人既於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作成101年度營所 稅課稅處分(下稱另案核定處分),另案核定處分與原核定 各自獨立,難將上訴人就前者所為行政救濟視同對原核定所 為。再依被上訴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於104年11月16日所作復 查決定書記載,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及105年間即知悉原核 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卻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 提出申請,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申請 期限。又依所得稅法第9條、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 條,可知營利事業因轉投資其他事業所生損失,應認列投資 損失。系爭判決理由欄第四、㈡⒉,並未實體審認上訴人被投 資公司即Sunflower Healthcare Group (HK) Company Limi ted(下稱SHG公司)因實質營運而有營業上虧損致發生損失 之相關事證,不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既判力,是縱經斟酌 系爭判決意旨,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處分,顯非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投資之SHG公司對Prius Healthcare(UK) Ltd.(下稱UK公司)及Prius Healthcare Corporation(下 稱PHC公司)分別投資49,288,895元(計算式:投資匯款26, 187,300元+應收帳款轉投資23,101,595元)及美金33萬元, 嗣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因股東會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 受SHG公司原持有之UK公司股權,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 將UK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第三人,而生損失49,288,848元;PH C公司由SHG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售股權予第三人,上訴人 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等語。然查: ⒈就UK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屬集團架構圖、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訴人持有SHG公司100%股權,再透過SHG公司持有UK公司 90%股權,UK公司股本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股比例計 算,其對UK公司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與上訴人所稱SHG公 司對UK公司投資成本為49,288,895元〈即上訴人匯款英鎊53 萬元,加計同集團之Prius Healthcare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PHI公司)對UK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美金775,289.24元 ,轉為SHG公司對UK公司之投資款〉,顯有不符。復依上訴人 於原審說明:PHI公司於100年8月間清算解散前,將其對UK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受後,於101 年1月2日將其中15,420,758元轉為對UK公司之投資款等語, 可知PHI公司對UK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實係由上訴人而非SHG公 司承受,且遲至101年間始由上訴人將部分債權轉為對UK公 司之投資款,故對SHG公司於100年間解散清算所生投資損失 ,不生任何影響。另依英國政府於網路上公示之資料,UK公 司股權早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前主張 有出入,卻未見合理交代。縱認上訴人係透過SHG公司間接 投資UK公司股權,於SHG公司經清算後,始承受UK公司全數 股權,改為直接投資UK公司,然對照UK公司100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UK公司股權由上訴人承受前,未發生辦理減資 以彌補虧損情事,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額未因此受折 減,自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 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 。  ⑵依原審職權查得UK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股權(100 股)於100年9月6日自SHG公司移轉給上訴人,嗣於101年10 月1日再移轉予其現任董事曾震(Jenn Tseng),惟直至103 年1月14日止,仍由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劉清繁(Ching-Fong Liu)擔任執行長、上訴人時任董事劉宗軒(Tsung-Hsuan L iu)擔任秘書,且UK公司於其2人解任職務不久後之同年3月 25日即申報進行清算程序。是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 義上固移轉登記於曾震,然該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 損858,688.93英鎊,收購人曾震在上訴人經營成果顯然不彰 情形下,仍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繼續擔任要職,持續至進 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此舉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顯然相 悖,則上訴人出售UK公司股權之交易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 ,是上訴人主張因出售承受自SHG公司之UK公司股權致生高 達49,288,848元之投資損失,存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尚難 遽信。又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 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時間單位,上訴人自稱於101年1 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因而所生損益係發生於101年度, 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處分UK公司股權之投資損失不予認列, 就其101年度申報之出售資產增益33,868,137元亦應予剔除 ,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⒉就PHC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其透過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 20日陸續PHC公司投資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 及1年之100年7月27日隨即將PHC公司股權以美金6,104.43元 之低價移轉予他人,此投資情形乃異於常情。另依上訴人所 提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交易買賣單,顯示向SHG公司購 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 BIO-TECHCO.,LTD(下稱SKYLINE 公司),營業地址竟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可知SKYLINE 公司與上訴人之關聯應至為密切。又依美國加州政府公司登 記之公示資料,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為上 訴人代表人劉宗軒(Tsung-Hsuan Liu),以「SKYLINE BIO 」為關鍵字則查無結果,且迄未見上訴人提出SKYLINE公司 之登記及負責人等資料以實其說。衡諸商業上凡事講究將本 求利之現實,SKYLINE公司豈有投入資金收購PHC公司,卻從 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現任負責人繼續掌握該公司經營 權之理,上訴人稱SKYLINE公司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 後未積極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屬公司營運政策之考量,上訴 人無權置喙云云,背離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其主張因 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而受有投資損失,依此請求退還溢 繳稅款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於100年度受有系爭投資 損失,是其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不合法定要 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100年度結算申報書之「投 資損失」,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論斷如下: ㈠申請程序重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 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 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 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 合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 ⒉經查,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38, 621,305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經被上訴人以原核 定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 59元,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25日,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 5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認列,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作 成復查決定,記載略以:上訴人就產生系爭投資損失之3家 事業係於100年間註銷或出售,縱有實際發生損失,依權責 發生基礎,不得列報於101年度等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 訟,遞經系爭判決略以:系爭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主張,係因 投資登記於香港之SHG公司撤銷註冊並解散而發生,SHG公司 係經清算完結,相關結算表冊於100年12月31日提經股東會 承認而解散,上訴人縱令有投資損失,其投資損失於100年1 2月31日即已實現,應當於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列報損失, 非於101年度列報損失,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原審105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建議上訴人就投資損失申報年度有誤部 分應循更正程序辦理正確年度申報,惟迄至該案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卷內並無相關更正申報資料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就 另案核定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嗣 於108年5月17日以系爭判決為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等情,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申請程 序重開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其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所 為原核定,並非另案核定處分,關於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 之」,或有無超過「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 請期限,均應以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為準,與上訴 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究於何時判決確定及其何時 收受確定判決,均無關涉。原判決以原核定於102年11月25 日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上訴人至遲應 於104年、105年間即知悉原核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惟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申請 程序重開,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該條第2項但書「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 申請,並無違法,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 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事涉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何 一年度之爭議,上訴人於終局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應 列報於何年度之前,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意見申請程序 重開,其於收受實體審認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之 系爭判決後,旋於3個月內之108年4月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 及於同年5月17日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原判決逕以原 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102年11月25日)起算申請程序再 開之不變期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取。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於108年4月 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已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云云,縱屬 可採,斯時距原核定法定救濟期間於102年11月25日屆滿時 亦已超過5年,仍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核定與 另案核定處分係分就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予以核定,二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均有不服, 本應分別尋求行政救濟,不得以上訴人曾就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其將系爭投資損失列報於101年度一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作成系爭判決之結果,視同上訴人對原核定已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爭執,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 未就系爭投資損失提出爭執,另方面又謂系爭判決認定系爭 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無 可採。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 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 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 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 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 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因對其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列報系爭投資損失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此部 分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該部分系爭判決之既 判力範圍,為確認另案核定處分否准上訴人於101年度列報 系爭投資損失,並未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其既判力尚不及於上訴人於100年度是否確有系爭投資損失 發生。又該部分系爭判決係以假設語氣,謂上訴人「縱令有 」系爭投資損失,依行為時(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 第99條第6款規定,亦於被投資之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時即已實現,認系爭投資損失應於100年度而非101年度 列報,至於系爭投資損失有無實際發生,則未經系爭判決於 理由中判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判決已實體審酌及認定系 爭投資損失於100年已發生,原判決曲解為未實體認定,有 違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意見,並 無足取。  ㈡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前同 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次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是以,損失為營所稅之減項,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申報之損失,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 否准認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及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退還因而溢繳之稅款者,如無法證明其所主張 之損失存在,因該損失不得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所稅 ,其退稅申請即無從准許。又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 「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 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 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 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 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 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示之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乃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 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同條第2款係關於證明方法之 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 以清算等方式實現,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得 列報投資損失,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清算等情事,即當然 合於本條所定投資損失列報要件;又同條第6款則就被投資 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時點予以明定,經核均與所 得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準 此,營利事業須於被投資事業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 之日,其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結果, 確已發生損失,始得認列投資損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98年5月13日增訂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為依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原判決認為營利事業列報 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事業實質發 生營運虧損,並透過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 損失始真正實現,非僅形式上檢具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 2款所定被投資事業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清算證明文件,即可 認定,尚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於102年5月29日 之修正,係增訂第3項、第6項、第7項,另將原第3項、第4 項分別移列第4項、第5項,並就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原判 決援引之第1項及第2項則均未變更。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錯 誤引用其申報系爭投資損失時尚未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3年4月9日始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 條第2款但書等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係屬違背法令云云, 核與原判決前揭論述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⒉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SHG公司清算而發生總計59 ,404,928元之系爭投資損失,分為2部分,即:①其中49,288 ,848元,係源自上訴人之被投資公司SHG公司因於98年至99 年間匯款英鎊53萬元予UK公司,及以同集團PHI公司對UK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775,289.24元轉為投資款,而對UK公 司投資合計49,288,895元;SHG公司股東會於100年12月31日 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受SHG公司對UK公司之股權,上訴人 嗣於101年10月間將UK公司全部股權以47元出售第三人,因 而產生損失49,288,848元。②SHG公司對PHC公司投資美金33 萬元,嗣於100年6月14日以美金6,104.43元將PHC股權出售 第三人,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惟查:  ⑴前述①之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其100年間自SHG公司 承受UK公司股權後,於101年10月間出售該UK公司股權而產 生,即上訴人所出售之UK公司股份為其本身所直接持有,而 非透過SHG公司間接持有,已與SHG公司無關;且此項出售股 權交易既發生於101年間,其損益情形並無可能顯現在前於1 00年12月31日即經SHG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表冊上,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受有損失,亦非因其原本投資SHG公司之金額 ,經與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時之結算表冊所載分 配金額比較計算後,有所減少而產生,自不符合依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要 件。原審以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股本 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有UK公司股權90%計,該公司對U K公司之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則SHG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匯 付UK公司英鎊53萬元是否為股權投資款,自屬可疑。另依UK 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其股權係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 人,與上訴人稱其係於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後始承受 UK公司股權不符,縱令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UK公司由上 訴人承受之前,既從未辦理減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 額未因而折減等由,認為上訴人主張前述①之損失不符合投 資損失認列要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原判 決另敘及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義上固移轉登記於訴 外人曾震,然UK公司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損858,688.93英 鎊,顯見上訴人經營成果不彰,收購人曾震卻仍由上訴人董 事長劉清繁及董事劉宗軒繼續擔任UK公司之執行長及祕書等 要職,直至該公司進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與一般收購者之 經營決策顯然相悖等節,乃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出售UK公 司股權後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因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而受有投資損失之認定無關,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 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所 提言詞辯論意旨狀,正確交代SHG公司係為符合香港公司條 例規定申請撤銷公司註冊,應於申請前3個月內停止營運, 始於100年9月6日將UK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原判決竟率爾 否定上訴人以1英鎊出售UK公司股權之真實性,另方面又肯 認UK公司股權已於101年10月1日移轉予曾震,復憑其主觀意 見,推論曾震受讓UK公司股權後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擔任 要職,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相悖,有未調查證據、違反 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 執原判決贅述或其他不影響結論之事項,而為爭議,並非可 採。另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有無申報因出售UK公司股權所 生資產損益?若有,被上訴人核定情形如何?均係關於另案 核定處分之爭議,與本件爭執所在為上訴人申請於100年度 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應否准許者無涉,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 人既自稱於101年1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其處分UK公司 所生損益之認列縱認屬實,亦係發生於101年度,非屬本件 得審究之範圍,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相關卷證,審酌其該年度申報之「出 售資產增益」27,748,137元,已包括因出售UK公司股權而免 償負債之數額,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且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已生形式存續力,兩造不得再為爭訟,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⑵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事實異 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 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前述②之投資損失,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論以: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20日陸續 對PHC公司投入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及1年 之100年7月27日即將對PHC公司持股以顯不相當之美金6,104 .43元低價出讓,顯異於常情。又上訴人所提股權交易買賣 單記載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公司,營業地 址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SKYLINE公司於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庫查無結果,經原審多次請上訴人陳報該公司登記及負 責人等資料,迄未見提出,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另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登記為上訴人之 代表人。果如上訴人所主張,SKYLINE公司既投入資金收購P HC公司,卻從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繼 續掌握PHC公司經營權,與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多所背 離,無以憑採等情,敘明不合認列投資損失要件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核係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 違誤,亦無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附理由,率爾認定上訴人投資PHC公 司後於短期內出售持股,及SKYLINE公司取得PHC公司股權後 未變更商業登記,乃異於常情且悖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 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係 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難以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2-上-422-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郭宜瑄 相 對 人 曾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23,96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23,96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自民國110年6月起於8591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核計111及112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346,915元及34,132,310元,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合計漏報銷售額共計40,479,225元,應補徵稅額為2,023,962元(計算式:6,346,915元×稅額5%+34,132,310元×稅額5%=2,023,962元),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於112年12月11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133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前辦理稅籍登記,並提供開業至今營業收入明細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相對人雖出具承諾書供稱願繳清稅款及罰鍰,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又於113年6月17日將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和平段58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3樓房屋等2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母楊喬茵,再於113年9月9日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80,000元予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1台102年出廠車輛及薪資所得52,800元,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23,9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 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相對 人營業稅網路交易查核報告表、相對人所屬桃園分局112年1 2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1339號函、相對人113年 2月20日談話紀錄、土地增值稅、契稅查詢資料畫面、相對 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19-42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金2,023,962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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