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宗軒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兼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
明幣別者亦同)138,621,305元,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
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59元,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
日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稱原核定),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
8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於同年月17
日補充說明更正原因,係其原列報於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之投資損失59,404,928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業經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於100年
度認列;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並以原核定未認列系爭投資
損失,被上訴人有溢收稅款之違法情事為由,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等規定,申請撤銷原核定除否准投資抵減稅額以外部分
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一
字第1100004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100
年度營所稅投資損失為59,404,975元,及准予退還溢繳營所
稅款10,098,845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1款「事實事後發生有利之變更」及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所主張事實變更及新證據指系爭判決,惟其
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顯逾同條第2項但書「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
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誤。又上訴人既於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作成101年度營所
稅課稅處分(下稱另案核定處分),另案核定處分與原核定
各自獨立,難將上訴人就前者所為行政救濟視同對原核定所
為。再依被上訴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於104年11月16日所作復
查決定書記載,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及105年間即知悉原核
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卻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
提出申請,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申請
期限。又依所得稅法第9條、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
條,可知營利事業因轉投資其他事業所生損失,應認列投資
損失。系爭判決理由欄第四、㈡⒉,並未實體審認上訴人被投
資公司即Sunflower Healthcare Group (HK) Company Limi
ted(下稱SHG公司)因實質營運而有營業上虧損致發生損失
之相關事證,不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既判力,是縱經斟酌
系爭判決意旨,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處分,顯非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投資之SHG公司對Prius Healthcare(UK)
Ltd.(下稱UK公司)及Prius Healthcare Corporation(下
稱PHC公司)分別投資49,288,895元(計算式:投資匯款26,
187,300元+應收帳款轉投資23,101,595元)及美金33萬元,
嗣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因股東會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
受SHG公司原持有之UK公司股權,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
將UK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第三人,而生損失49,288,848元;PH
C公司由SHG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售股權予第三人,上訴人
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等語。然查:
⒈就UK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屬集團架構圖、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訴人持有SHG公司100%股權,再透過SHG公司持有UK公司
90%股權,UK公司股本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股比例計
算,其對UK公司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與上訴人所稱SHG公
司對UK公司投資成本為49,288,895元〈即上訴人匯款英鎊53
萬元,加計同集團之Prius Healthcare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PHI公司)對UK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美金775,289.24元
,轉為SHG公司對UK公司之投資款〉,顯有不符。復依上訴人
於原審說明:PHI公司於100年8月間清算解散前,將其對UK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受後,於101
年1月2日將其中15,420,758元轉為對UK公司之投資款等語,
可知PHI公司對UK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實係由上訴人而非SHG公
司承受,且遲至101年間始由上訴人將部分債權轉為對UK公
司之投資款,故對SHG公司於100年間解散清算所生投資損失
,不生任何影響。另依英國政府於網路上公示之資料,UK公
司股權早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前主張
有出入,卻未見合理交代。縱認上訴人係透過SHG公司間接
投資UK公司股權,於SHG公司經清算後,始承受UK公司全數
股權,改為直接投資UK公司,然對照UK公司100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UK公司股權由上訴人承受前,未發生辦理減資
以彌補虧損情事,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額未因此受折
減,自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
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
。
⑵依原審職權查得UK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股權(100
股)於100年9月6日自SHG公司移轉給上訴人,嗣於101年10
月1日再移轉予其現任董事曾震(Jenn Tseng),惟直至103
年1月14日止,仍由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劉清繁(Ching-Fong
Liu)擔任執行長、上訴人時任董事劉宗軒(Tsung-Hsuan L
iu)擔任秘書,且UK公司於其2人解任職務不久後之同年3月
25日即申報進行清算程序。是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
義上固移轉登記於曾震,然該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
損858,688.93英鎊,收購人曾震在上訴人經營成果顯然不彰
情形下,仍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繼續擔任要職,持續至進
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此舉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顯然相
悖,則上訴人出售UK公司股權之交易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
,是上訴人主張因出售承受自SHG公司之UK公司股權致生高
達49,288,848元之投資損失,存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尚難
遽信。又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
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時間單位,上訴人自稱於101年1
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因而所生損益係發生於101年度,
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處分UK公司股權之投資損失不予認列,
就其101年度申報之出售資產增益33,868,137元亦應予剔除
,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⒉就PHC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其透過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
20日陸續PHC公司投資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
及1年之100年7月27日隨即將PHC公司股權以美金6,104.43元
之低價移轉予他人,此投資情形乃異於常情。另依上訴人所
提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交易買賣單,顯示向SHG公司購
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 BIO-TECHCO.,LTD(下稱SKYLINE
公司),營業地址竟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可知SKYLINE
公司與上訴人之關聯應至為密切。又依美國加州政府公司登
記之公示資料,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為上
訴人代表人劉宗軒(Tsung-Hsuan Liu),以「SKYLINE BIO
」為關鍵字則查無結果,且迄未見上訴人提出SKYLINE公司
之登記及負責人等資料以實其說。衡諸商業上凡事講究將本
求利之現實,SKYLINE公司豈有投入資金收購PHC公司,卻從
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現任負責人繼續掌握該公司經營
權之理,上訴人稱SKYLINE公司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
後未積極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屬公司營運政策之考量,上訴
人無權置喙云云,背離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其主張因
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而受有投資損失,依此請求退還溢
繳稅款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於100年度受有系爭投資
損失,是其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不合法定要
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100年度結算申報書之「投
資損失」,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論斷如下:
㈠申請程序重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
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
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
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
合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
⒉經查,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38,
621,305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經被上訴人以原核
定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
59元,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25日,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
5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認列,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作
成復查決定,記載略以:上訴人就產生系爭投資損失之3家
事業係於100年間註銷或出售,縱有實際發生損失,依權責
發生基礎,不得列報於101年度等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
訟,遞經系爭判決略以:系爭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主張,係因
投資登記於香港之SHG公司撤銷註冊並解散而發生,SHG公司
係經清算完結,相關結算表冊於100年12月31日提經股東會
承認而解散,上訴人縱令有投資損失,其投資損失於100年1
2月31日即已實現,應當於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列報損失,
非於101年度列報損失,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原審105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建議上訴人就投資損失申報年度有誤部
分應循更正程序辦理正確年度申報,惟迄至該案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卷內並無相關更正申報資料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就
另案核定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嗣
於108年5月17日以系爭判決為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等情,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申請程
序重開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其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所
為原核定,並非另案核定處分,關於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
之」,或有無超過「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
請期限,均應以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為準,與上訴
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究於何時判決確定及其何時
收受確定判決,均無關涉。原判決以原核定於102年11月25
日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上訴人至遲應
於104年、105年間即知悉原核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惟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申請
程序重開,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該條第2項但書「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
申請,並無違法,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
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事涉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何
一年度之爭議,上訴人於終局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應
列報於何年度之前,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意見申請程序
重開,其於收受實體審認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之
系爭判決後,旋於3個月內之108年4月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
及於同年5月17日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原判決逕以原
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102年11月25日)起算申請程序再
開之不變期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取。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於108年4月
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已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云云,縱屬
可採,斯時距原核定法定救濟期間於102年11月25日屆滿時
亦已超過5年,仍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核定與
另案核定處分係分就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予以核定,二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均有不服,
本應分別尋求行政救濟,不得以上訴人曾就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其將系爭投資損失列報於101年度一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作成系爭判決之結果,視同上訴人對原核定已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爭執,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
未就系爭投資損失提出爭執,另方面又謂系爭判決認定系爭
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無
可採。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
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
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
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
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
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因對其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列報系爭投資損失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此部
分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該部分系爭判決之既
判力範圍,為確認另案核定處分否准上訴人於101年度列報
系爭投資損失,並未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其既判力尚不及於上訴人於100年度是否確有系爭投資損失
發生。又該部分系爭判決係以假設語氣,謂上訴人「縱令有
」系爭投資損失,依行為時(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
第99條第6款規定,亦於被投資之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時即已實現,認系爭投資損失應於100年度而非101年度
列報,至於系爭投資損失有無實際發生,則未經系爭判決於
理由中判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判決已實體審酌及認定系
爭投資損失於100年已發生,原判決曲解為未實體認定,有
違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意見,並
無足取。
㈡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前同
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次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是以,損失為營所稅之減項,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申報之損失,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
否准認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及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退還因而溢繳之稅款者,如無法證明其所主張
之損失存在,因該損失不得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所稅
,其退稅申請即無從准許。又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
「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
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
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
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
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
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示之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乃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
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同條第2款係關於證明方法之
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
以清算等方式實現,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得
列報投資損失,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清算等情事,即當然
合於本條所定投資損失列報要件;又同條第6款則就被投資
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時點予以明定,經核均與所
得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準
此,營利事業須於被投資事業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
之日,其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結果,
確已發生損失,始得認列投資損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98年5月13日增訂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為依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原判決認為營利事業列報
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事業實質發
生營運虧損,並透過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
損失始真正實現,非僅形式上檢具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
2款所定被投資事業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清算證明文件,即可
認定,尚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於102年5月29日
之修正,係增訂第3項、第6項、第7項,另將原第3項、第4
項分別移列第4項、第5項,並就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原判
決援引之第1項及第2項則均未變更。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錯
誤引用其申報系爭投資損失時尚未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3年4月9日始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
條第2款但書等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係屬違背法令云云,
核與原判決前揭論述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⒉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SHG公司清算而發生總計59
,404,928元之系爭投資損失,分為2部分,即:①其中49,288
,848元,係源自上訴人之被投資公司SHG公司因於98年至99
年間匯款英鎊53萬元予UK公司,及以同集團PHI公司對UK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775,289.24元轉為投資款,而對UK公
司投資合計49,288,895元;SHG公司股東會於100年12月31日
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受SHG公司對UK公司之股權,上訴人
嗣於101年10月間將UK公司全部股權以47元出售第三人,因
而產生損失49,288,848元。②SHG公司對PHC公司投資美金33
萬元,嗣於100年6月14日以美金6,104.43元將PHC股權出售
第三人,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惟查:
⑴前述①之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其100年間自SHG公司
承受UK公司股權後,於101年10月間出售該UK公司股權而產
生,即上訴人所出售之UK公司股份為其本身所直接持有,而
非透過SHG公司間接持有,已與SHG公司無關;且此項出售股
權交易既發生於101年間,其損益情形並無可能顯現在前於1
00年12月31日即經SHG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表冊上,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受有損失,亦非因其原本投資SHG公司之金額
,經與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時之結算表冊所載分
配金額比較計算後,有所減少而產生,自不符合依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要
件。原審以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股本
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有UK公司股權90%計,該公司對U
K公司之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則SHG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匯
付UK公司英鎊53萬元是否為股權投資款,自屬可疑。另依UK
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其股權係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
人,與上訴人稱其係於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後始承受
UK公司股權不符,縱令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UK公司由上
訴人承受之前,既從未辦理減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
額未因而折減等由,認為上訴人主張前述①之損失不符合投
資損失認列要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原判
決另敘及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義上固移轉登記於訴
外人曾震,然UK公司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損858,688.93英
鎊,顯見上訴人經營成果不彰,收購人曾震卻仍由上訴人董
事長劉清繁及董事劉宗軒繼續擔任UK公司之執行長及祕書等
要職,直至該公司進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與一般收購者之
經營決策顯然相悖等節,乃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出售UK公
司股權後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因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而受有投資損失之認定無關,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
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所
提言詞辯論意旨狀,正確交代SHG公司係為符合香港公司條
例規定申請撤銷公司註冊,應於申請前3個月內停止營運,
始於100年9月6日將UK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原判決竟率爾
否定上訴人以1英鎊出售UK公司股權之真實性,另方面又肯
認UK公司股權已於101年10月1日移轉予曾震,復憑其主觀意
見,推論曾震受讓UK公司股權後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擔任
要職,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相悖,有未調查證據、違反
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
執原判決贅述或其他不影響結論之事項,而為爭議,並非可
採。另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有無申報因出售UK公司股權所
生資產損益?若有,被上訴人核定情形如何?均係關於另案
核定處分之爭議,與本件爭執所在為上訴人申請於100年度
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應否准許者無涉,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
人既自稱於101年1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其處分UK公司
所生損益之認列縱認屬實,亦係發生於101年度,非屬本件
得審究之範圍,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相關卷證,審酌其該年度申報之「出
售資產增益」27,748,137元,已包括因出售UK公司股權而免
償負債之數額,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且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已生形式存續力,兩造不得再為爭訟,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⑵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事實異
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
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前述②之投資損失,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論以: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20日陸續
對PHC公司投入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及1年
之100年7月27日即將對PHC公司持股以顯不相當之美金6,104
.43元低價出讓,顯異於常情。又上訴人所提股權交易買賣
單記載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公司,營業地
址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SKYLINE公司於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庫查無結果,經原審多次請上訴人陳報該公司登記及負
責人等資料,迄未見提出,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另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登記為上訴人之
代表人。果如上訴人所主張,SKYLINE公司既投入資金收購P
HC公司,卻從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繼
續掌握PHC公司經營權,與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多所背
離,無以憑採等情,敘明不合認列投資損失要件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核係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
違誤,亦無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附理由,率爾認定上訴人投資PHC公
司後於短期內出售持股,及SKYLINE公司取得PHC公司股權後
未變更商業登記,乃異於常情且悖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
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係
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難以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2-上-42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