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民國10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2年8月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
3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
0,19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772元(計算式如附
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77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
,600元、烤漆費用6,100元,共計15,472元(計算式:4,600
元+6,100元+4,7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於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倍旭亦有綠燈
起步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游承諭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各為50%、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73
6元(計算式:15,472元×0.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93×0.438=1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93-13,225=16,968
第2年折舊值 16,968×0.438=7,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68-7,432=9,536
第3年折舊值 9,536×0.438=4,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36-4,177=5,359
第4年折舊值 5,359×0.438×(3/12)=5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59-587=4,772
SJEV-113-重小-285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