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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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文欣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6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1,786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 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他-163-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葉苗 相 對 人 林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2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亦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8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5,241元,裁判費為11,197元,後減縮至927,228元 ,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10,127元(計算式:11,197x927,22 8÷1,025,241=10,12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66-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林美齡 相 對 人 林朝北(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振宇(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姿伶(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朝乾(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美嫣(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郁芳(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暐紘(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99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1號廢棄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239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共32,799元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16-20241119-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原 告 梁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北大非營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中華音 樂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辦理)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7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6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勞訴字第196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030,82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847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030,820元。(計算式:月薪33,847元×12×5=2,030,820元)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47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1,58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 四、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7,065元。(計算式:21,196÷3=7,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9

PCDV-113-司他-170-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締曜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0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7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 :A021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374-20241119-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邱碧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蔡邱碧欗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鴻森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雲麗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瓊英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紹滕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真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天生即黃禮徹之繼承人等人間聲請發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 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 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 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 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嗣經鈞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准予變換華南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HN2250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提存物,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0號卷宗,本件 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13 年度解字第38號解繳國庫在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415-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王芷妍 相 對 人 許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1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7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4,319元(計算式:6,170×70÷100=4,319),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56-20241119-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國丰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30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 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他-177-20241119-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WUTTIPISANSAT CHIRASAK(吉沙拉)間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原裁定理由二及理由三第三行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他-89-20241119-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高慕帆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3 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裁 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及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假扣押 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稱其曾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嗣於11 3年9月12日撤回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7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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