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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A-033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車牌號碼「633-KL」號之車牌 均應將車牌號碼更正為「6333-K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雄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懸掛該假 車牌之行使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其懸掛後之行使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所竊之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害人表明不 予提告,又參以被告因其原車牌遺失,竟偽造與原車牌號碼 相同之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財物價值及所行使之 偽造車牌號碼畢竟與原車車牌相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 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A-0332」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王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6巷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廖心毓所有自小客車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號 ),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B5--4 511號車牌業遭監理站註銷)上使用。嗣經廖心毓發現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㈡王俊雄明 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遺失,竟基 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前某日 某時,自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假車牌1面,懸掛在上 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俊雄因前開㈠ 案件為警調查,於113年9月14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對面空第)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BFA-0 332號車牌1面及633-KL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予廖心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雄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廖心毓指述之情節相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雄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 1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KLDM-113-基簡-1348-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 號、第25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25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 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不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同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家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 載為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27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處分,本院嗣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出所 ,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係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經警拘提後採尿驗得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自承 係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之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是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乃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犯,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本件113年2月22日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檢出 帶有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 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毛重2.8703公克,淨重2.4247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驗餘量2.42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第215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0.7482公克,淨重0.4850公克,取樣量0.0028公克,驗餘量0.482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第215頁 1 米黃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1.2373公克,淨重1.0174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1.015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第197頁

2024-12-16

KLDM-113-單禁沒-242-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參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補充扣案物尚有 吸食器2組;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 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 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考,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同係包含與本案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 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 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 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 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73公克,淨重1.486公克, 驗餘淨重1.483克)、殘渣袋5只,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9頁),且斟酌裝載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 收之。至依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 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及毒品鑑定者,分別係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毒品 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均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 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為證 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卓宏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1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 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0時45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 重1.486公克、驗餘淨重1.48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 共淨重0.028公克、驗餘共淨重0.027公克)、電子磅秤1台 、IPHONE手機1支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卓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驗 餘淨重0.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KLDM-113-基簡-1352-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738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案所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 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罌粟、古柯、大麻 、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該條例附 表二)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依附表二之記載,為編號 第155項,是即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四氫 大麻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四氫 大麻酚即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473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緩起訴期滿,前揭緩起 訴處分猶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 譜掃描予以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該實驗室出具之111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97頁) 存卷可按,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扣案物 檢驗報告上之分析編號 驗餘淨重 鑑定結果 乾燥植物壹包 DAB3699號 0.072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024-12-16

KLDM-113-單禁沒-254-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 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 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 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檢驗報告分析編號 驗餘總毛重 純質淨重 1 DAB6420號 90.160公克 5.731公克 2 DAB6421號 7.223公克 0.567公克 3 DAB6422號 3.608公克 0.531公克 4 DAB6423號 15.260公克 2.191公克 5 DAB6424號 11.650公克 2.028公克 6 DAB6425號 5.129公克 0.640公克 7 DAB6426號 1.508公克 0.292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總毛重約138.2公克,驗餘總毛 重約134.5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約11.98公克)供「周瑋屏 」抵償對李家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4樓執行搜索,為警在李家豪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4-甲 基甲基卡西酮42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供「周瑋屏」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7千餘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周瑋屏」之男子給被告抵債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組、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黃色粉末42包,經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11.9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4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 外,證人吳宜璇亦於警詢時證稱:是「周瑋屏」給被告的, 「周瑋屏」說要抵債用,被告收到咖啡包後就收起來了,沒 有販賣意圖等語,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意 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認其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KLDM-113-基簡-1292-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王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王世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84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2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01號(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13

KLDM-113-聲-805-20241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 原 告 程耀慶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被告楊金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13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13號),經原告程耀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3

KLDM-113-附民-940-20241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廖景源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被告楊金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13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13號),經原告廖景源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3

KLDM-113-附民-939-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判決正本製作日期所記載之「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9日」部分,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正本製作日期之記載,有如主 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 明,原判決正本之製作日期,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2

KLDM-113-金訴-552-20241212-3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王煌榮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竊盜案件(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12

KLDM-113-附民-44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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