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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心儀告訴人AV000-K111353(真 實姓名詳卷),欲加以追求,在民國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 防制法正式施行日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以至告訴人工作 處所致贈物品、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或 寄送電子郵件等如附件所示方式加以騷擾,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而上開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8

KSDM-113-易-146-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張建勝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 惠紛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 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因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 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 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過失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於民國000年00月間業有因交通事故犯 過失傷害之素行(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 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於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期日、原審審理期間安排之調解期 日,均未遵期出席或到庭(惟告訴人均有出席及到庭),故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有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112高市○區○○○○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 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案件112年9月19日刑事報到單(偵 卷第35頁、審查卷第45頁)可憑。嗣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及表 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等語,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因被告於先前調解期日均未出席,故現無調解意願等 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63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經原審明確載於量刑審酌事項,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亦無變動;且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 ,難遽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建勝未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更正為「張建勝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2行「21時許」應更 正為「21時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建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勝 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逕行註銷,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需依上 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其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林惠紛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 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 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  ㈢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雖以被告逃匿 為通緝之要件,但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 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而實際上被告 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 、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 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 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 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受 裁判之意。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 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準備程序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然被告經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歸案時稱 因無固定之居所而未到庭,經本院改定準備期日,被告雖復 未到庭,然係被告業因另案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所致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尚難確認被告確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 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自首且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於000年00月間業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118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張建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勝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光 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惠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惠紛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膝蓋擦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 3、被告無駕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25

KSDM-113-交簡上-114-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明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96號、第2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金簡上卷第58、124 、12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 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吳彩綸 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且於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張 純英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調解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 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原審判決附件一被害人吳 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情,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吳彩綸以1萬元成立調解,被害人吳彩綸並 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復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純英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 解當日給付現金1萬元,且依約按期支付調解款項(迄已給 付3期,金額各1萬元),暨告訴人張純英於調解期日亦表示 同意以調解條件為負擔條件予以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意見 ,另告訴人蔡佳君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被告之辯護人 表示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取得聯繫討論調解賠償事宜(金簡 上卷第128頁),故迄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成立調解等節,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 解筆錄、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轉帳收據在卷可佐(金 簡上卷第95、99至100、139至141頁)。據上,堪認被告已 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又檢察官就予以被告緩 刑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128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而被告既仍須向告訴人張純英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張純英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 ,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純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並經告訴人張純英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9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純英指定帳戶,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就上開㈠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上開㈡部分,本判決前已給付至第3期,各1萬元,共計3萬元,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 2年度偵字第22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均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 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帳號與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 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吳彩綸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蔡 佳君、張純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2年度偵字 第2278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 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附件一所示 被害人吳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憑,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帳號與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 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復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億(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5日 ,將吳彩綸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文 靜」、「COINDOES客服經理-1756」聯繫吳彩綸,,佯稱: 下載手機程式「COINDOES交易所」,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 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若要出金,須支 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12時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江永 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2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8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跨行轉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彩綸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楊忱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ⅰ、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ⅱ、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鄭啓明之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貸款廣告,撥打上面 留存的電話後,對方跟我說他叫楊忱億,說他要來我公司找 我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他要協助我做帳戶內的金流,比較 容易通過,我就將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 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 融機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及相當 工作經驗之57歲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在本次貸款過程顯與 過去經驗有所不同之際,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卻未為任何查 證之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 貸款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 用,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88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字第64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 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 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投資向蔡佳君、張純英佯稱投資可 獲利,致蔡佳君、張純英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2筆)、1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旋即 遭跨行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蔡佳君、張純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佳君、張純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啓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案 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害人不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本案永豐帳戶 1 蔡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向告訴人蔡佳君誆稱在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31分許 17506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思晴」向告訴人張純英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 6503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上-74-202410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奕帆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 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 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 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 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 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 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 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卓奕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24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41號)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34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其前因於1 13年1月3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 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被告於114年2月 6日始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於114年4月6日前,被告須按 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 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 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 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又因未按 時履行前案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而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 21日以雄檢信實113緩護命580字第1139052287號函及於113 年6月25日以雄檢信實113緩護療153字第1139053208號函告 誡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 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 ,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其有毒品來源,亦不宜繼 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4

KSDM-113-毒聲-419-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 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 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4月23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17ng/mL, 同有上開該中心113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無訛,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113年4月19日我在高雄市 的某處某交通工具上施用毒品咖啡包」、「因為『凱哥』進 貨後,『凱哥』會叫我幫他試用,但試用什麼我不知道」、 「我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 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審理中,及另涉毒品案件, 經雄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4

KSDM-113-毒聲-433-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寬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其中李寬麟部分均應更正為記 載李寬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寬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之A03居所內,以將大麻菸草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5月20日14時44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 :L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大 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 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 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4、20978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 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4

KSDM-113-毒聲-440-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勇於本院 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2)②有關「4萬4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 萬4123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2)④有關「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 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21時38分、22時2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2)⑤有關「19時58分許、20時13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9時58分許、20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5)有關「轉帳2萬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1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8月,於10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 竊盜案件罰金易服勞役至109年7月22日出監),至109年1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 36至3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10頁、金簡卷第3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 訴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人直接從事詐 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 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陳清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發監後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分別 為以下犯行:為貪圖出售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3萬元之不法利 益(未取得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東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施崇勝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施崇勝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施崇勝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0時22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陳 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崇勝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2 年度偵字第35976號》)。 ⑵①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2日19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訊息,適李紹誠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加LINE(暱稱「晴晴」)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1萬4200 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李紹誠信以為真,於112年2月23日19時 59分許,匯款1萬42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李紹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② 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林家睿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家睿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林家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13分、20分許,轉帳3萬3123元、4萬41 38元至陳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家睿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③詐欺集團先於112 年2月24日0時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 訊息,適楊于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ID:evty8) 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4000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楊于靚信以 為真,於112年2月24日0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清勇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于靚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8時 許,以暱稱「Ezui Niyadiug」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即蔡騏安 ,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客服網址供蔡騏安連結。嗣即 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蔡騏安,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蔡騏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8分許, 匯款9985元、2萬9984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蔡騏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⑤於112年2月23日19時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致電 程頌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為定期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致電程頌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程頌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8分許 、20時1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陳清勇之將來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程頌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0時3 7分許,以暱稱「amosdavid706256」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吳尚 玟,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網址供吳尚玟連結 。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吳尚玟,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 單問題云云,吳尚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 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吳尚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⑦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3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上 刊登不實之平板電腦讓售訊息,適李貞瑩瀏覽該訊息即與之 聯繫,對方指示李貞瑩匯款至指定帳戶,李貞瑩信以為真,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貞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90 號》)。 ⑶於112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假冒「ONEBOY」客服人員致電 陳意勳佯稱會員資格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 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陳意勳誆稱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陳意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轉帳705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意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1 號》)。 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4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 客服人員聯繫網路賣家彭淑惠,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 拍賣金流服務網址供彭淑惠連結。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 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淑惠,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彭淑惠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 時58分、同日20時、20時、20時26分許,匯款2萬75元、998 9元、9988元、9985元、9993元、7132元、2萬9985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淑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偵 字第40663號》)。 ⑸於112年2月23日19時5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連寬意 佯稱系統誤設訂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 一名成員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連寬意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連寬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1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新 光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24日0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連寬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2年度偵 字第40967號》)。 二、案經李紹誠、林家睿、楊于靚、蔡騏安、程頌齡委由楊淑華 律師、吳尚玟、李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施 崇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意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連寬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左列3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詐欺集團約定每1個金融帳戶3萬元之價格,提供其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並未取得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崇勝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 證明告訴人施崇勝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紹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林家睿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靚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楊于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騏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蔡騏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程頌齡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程頌齡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玟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吳尚玟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貞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貞瑩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勳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6501號) 證明告訴人陳意勳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663號) 證明告訴人彭淑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連寬意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證明告訴人連寬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 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0-24

TCDM-113-金簡-490-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 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 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 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 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 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 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浚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2月23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緝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案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應於113年1 月18日、2月22日、3月21日、4月18日到場報到後續追蹤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月22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緩起 訴處分必要命令、於113年3月21日、4月18日未依規定進 行採尿,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 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案 被告前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月22日未依 規定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於113年3月21日、4月1 8日未依規定進行採尿,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 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然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 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4

KSDM-113-毒聲-443-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俊谷於民國113年5月12日5、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13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7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1月2 1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4

KSDM-113-毒聲-416-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寶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嘉寶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2年12月10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 11257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76號)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 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被告須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 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 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 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6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 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況被告亦於警詢時表 示沒有意願接受毒品轉介等語(見警卷第7頁)。從而,檢 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 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24

KSDM-113-毒聲-41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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