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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書,業於民國113 年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品鳳(下稱被告),並由被 告本人於同日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應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6月7日( 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6月26日,再加計2日 之在途期間,即至113年6月28日(星期五)到期屆滿。因此 ,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28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訴願 書(被告請求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惟誤上訴為「訴願 」,即以上訴論。又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 屬有效。),此有被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註記在卷可憑,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2

KLDM-113-聲-1208-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2號、第5544號、第7685號、第96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4月14日」,更正為「 112年4月14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補充為「(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經乙○○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 同、被害人互殊、行為及構成要件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 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刺破輪胎及言語恐嚇方式訴求,所為誠 屬不該;又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 勞而獲,以詐術騙取及竊盜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 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於不到1年期間內,即犯下本件多起 類型不同之犯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遵法守紀之 精神,且被告迄今猶未返還財物或賠償各被害人,使被害人 等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尤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與被被害人之關係, 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 (警詢稱勉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貧窮)、已婚及有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1、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行動電話共3支,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所有,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機車,業經警查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 64GB及Iphone 11 64GB行動電話各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23時許,至庚○○位於基隆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一開始即無返還之真意,卻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佯稱欲借用庚○○所有之IPHONE手機1個月,庚○○因 戊○○一再請求只好告知密碼,戊○○即將該手機取走,其後即 拒不返還且失去聯絡。庚○○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3292號)  ㈡於111年8月15日14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對丙○○恐嚇若不幫其姊夫還錢,就要將其老婆帶去酒店上班 賺錢,丙○○因之心生恐懼,迫於無奈即交出自己   及其配偶之手機各1支給戊○○(各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9700元),戊○○得手後即離去。丙○○即報警,經警 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  ㈢於111年4月14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砂輪機破壞戊○○之房東乙○○房屋之 鐵門及玻璃窗,價值2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乙○○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㈣於111年4月9日19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以 不詳方式竊取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離去。經丁○○報警後,經警協助尋回該車,並 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㈤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至己○○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 處,因己○○不在,即於電話中向己○○恫稱:「你是不是外面 摩托車不要了」、「你等一下就知道了,等一下妳小孩子齁 . . . 」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及家人 之安全,己○○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68 4號)  ㈥於112年3月7日晚上8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持十字 起子將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的右前、右後輪胎刺破(輪胎價值6260元),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甲○○。甲○○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 偵緝字第786號) 二、案經庚○○、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偵於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上開告訴人庚○○之手機,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均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卷內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IMEI序號資料及手機價錢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東翰、李豐丞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之錄音譯文、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犯 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犯罪事 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KLDM-113-易-147-202412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何志銘所犯如附表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具之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執行卷宗第7頁)在卷足憑。各罪 均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113年7月8日 )前所犯,該案亦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本院有管轄 權。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 六、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經郵務士於113年11月29日 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受刑人於同日親至警局領取,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本院依受 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一為詐欺、一為洗錢)、 罪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 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何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1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629號、第8785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629號、第87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24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24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635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636號(現正執行易服勞動中)

2024-12-11

KLDM-113-聲-1114-2024121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鄭雅綾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雅綾對被告林宇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1

KLDM-113-附民-525-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宇軒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為111年) 4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以砂輪機破壞其房東即告訴人賴素琴所 有房屋之鐵門及玻璃窗(價值新臺幣2萬元),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素琴告訴被告林宇軒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 ),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 11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及同日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1

KLDM-113-易-147-2024121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即將上開車輛騎走逃逸」,「上開 車輛」後補充「(機車及鑰匙經警於113年5月1日查獲扣案 ,同日發還由曾新松領回保管)」。 (二)證據補充:「機車及車鑰匙3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竊 機車鑰匙後,隨即以鑰匙發動電門、行竊機車逃逸,其行竊 車鑰匙乃為行竊機車之準備,二行為之時、地,極為密接不 可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正 當途徑換取所需,竟為一己便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 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辯稱車鑰匙為告訴人之妻出借,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秀蓮所述不符,顯見被告謊話連篇, 未見誠心悔過,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皆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機車及鑰匙均已經警方尋 回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可彌補,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及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   被   告 林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曾新松位於 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未經曾新松允 許而趁曾新松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騎走逃逸。嗣經曾新松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新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惠福警詢之、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新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新松警詢之指訴 被告並沒有經過告訴人曾新松或其配偶之同意,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騎走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基原簡-71-202412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月11月20日之審理 期日傳票,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亦即戶籍 地「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自同年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上訴 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13頁、第73 頁【第128頁同】、第117頁、第122頁;另被告於警詢陳報 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地址【偵卷第9 頁】,因查無此址【無此門牌號碼—見本院二審卷第90頁、 第116頁】,自無從送達);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二審卷第 1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傳票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亦已於審判期日( 113年11月20日)5 日以前即生送達效力,而已法送達,並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俊 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累犯,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判決書也記載被告態度尚可(本院按:原審判決僅謂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容有 誤會),卻以累犯加重,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因此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酌量減輕 其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曾因多次竊 盜案件,及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 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70日,於110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為適法合情。又被告正當青壯之 年,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依靠自己勞力、以正當合 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法維生,所為非 常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尤以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36,294元,非屬輕微,被告又分得3,00 0元之酬勞,且花用一空,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 ,所為無可饒恕之處;且被告又非無謀生能力,而陷於無法 維持生活、不能溫飽,只得行竊吃食或換取財物以維持生計 之困境,其偷竊行為,情節並不輕微,客觀上亦不足以引人 同情,亦即無「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以原審 未援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情 形、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等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已詳予具體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 ,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   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其素行不佳 、品行不端、價值觀不良。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再經累犯之加重,及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屬良好、及本案雖經坦承,然未賠償亦未返還竊盜之財物 、本件係累犯等事由、因素,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甚為妥適 ,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未予減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後,聲請簡易派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14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曾祥凱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 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 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 41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以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本件竊得之包裹2個已交付曾祥凱,曾祥 凱並給伊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31-132 頁),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3,000元 ,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與曾祥凱(飭警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 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 店內,見店員櫃臺內有待領包裹,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該包裹牟利,雙方謀議既 定,遂由曾祥凱藉故引開店員後,再由陳俊甫趁隙進入櫃臺 內徒手竊取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490元(第一段條碼 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7804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 0)之待領包裹2個得手後逃逸,2人並相約於附近菜市場, 由陳俊甫將竊得之包裹交付曾祥凱,曾祥凱則朋分3000元報 酬予陳俊甫。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魏亦吟交接清點時發現 包裹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亦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曾祥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分得之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簡上-97-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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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7-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07-20241210-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 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A女(警詢代號:甲A000-A112054)及A女父親(警詢代號: 甲A000-A112054A)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A女身 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等人之真實姓 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19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被 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意願,無視A女 閃躲反對,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危害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導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實施時間短暫等情,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悔過,並與被害人方面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 100頁),被告並已當庭履行調解之賠償條件(當場給付現 金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A女之父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112年 度他字第923號卷第157頁)、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本 院卷第13頁)、自陳無業、無收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又本件被告犯後已與 被害人方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被害人方面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本院 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亦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本案所 犯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同法第224條之罪,應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船 路公車站牌,搭乘基隆市102號公車(車號為00000_甲,開 往循 環 站 方 向) 時,對 於 在 其前方上車之代號甲A0 00-   A11205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知,仍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猥褻 之犯意,在該公車上,不顧A女閃躲,違反A女之意願,以左 手手背觸碰A女之左側腰部,再以左手手掌反覆觸碰A女胸部 ,並以左手掐捏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得逞。嗣 代號甲A000-A112054A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之父)經A女告知此事,並協同A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車上,對於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知,且亦知悉告訴人A女有閃躲之舉,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車上,以手觸碰告訴人A女之胸部、臀部數次,於告訴人A女轉頭看被告後,被告仍繼續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數日,表示其於前幾日即領物資之日,在公車上遭他人觸摸之事實。 4 光碟1片、上開公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被告所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在中船路公車站牌搭乘上開公車,被告在告訴人A女後方上車後,持續緊跟告訴人A女,於人潮蜂擁上車時,被告仍緊跟告訴人A女之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之照片1份 (2)扣案之黑色上衣、黑色格紋長褲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 證明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女為上開行為,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0

KLDM-113-侵訴-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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