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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素行非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王明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同自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25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民權路某處飲用啤酒5杯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TYDM-114-桃交簡-352-20250314-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黄文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 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 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黄文恭(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原 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 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 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 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 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聲簡再-9-20250314-2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曾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建中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1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大正街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西路與大正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道之大正街,駛入屬於幹 線道之忠孝西路,適告訴人吳彥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往南昌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遂在上開 路口發生碰撞,致吳彥儒人車倒地,並受有腳踝撕裂傷約7 公分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達成 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司事官 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審原交易-97-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8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就被告葉家佑被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 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2-金訴-60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顯政係詹枝松之妻甥,其明知詹枝松 雖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副分局長,但無對外收取 規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李昀宸佯稱其有在幫詹枝松收取規費,其認識之越 南在臺灣協會老闆亦有繳交規費與詹枝松,因而受到詹枝松 關照,故邀同告訴人投資分紅云云(所涉妨害信用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被告址設桃園市○鎮 區○○○街00號之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昀宸、詹枝松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 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未以伊姨丈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 分紅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 事實,核與證人李昀宸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 並有本票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至63 、65、67至69、71、73至75、77、79至81、83、85至87、89 、91至93、95至97、99至105、107、109至111、113、115至 117、119、121至123、125、127至129、131、133至135、13 7、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3至57頁):   告訴人:昌佑跟你姨丈還有叔 不是給你錢了   被 告:早交出去了……       我那邊都不好交代了   告訴人:今天 你說你姨丈介紹昌給你 有門路 可以生錢 錢       你拿給他   被 告:我把問題告訴妳的 每次都我去是吧       我先幫你介紹我姨丈       規費 沒有辦法收   告訴人:你姨丈跟你說以後沒有規費收嗎       還是就186那邊沒得收   被 告:186那邊       沒有辦法給我姨丈那邊   告訴人:為啥?       他之前       是有在交嗎   被 告:他說已經讓我賺那麼多了       我也不好說什麼   告訴人:正常他要繳多少       給妳姨丈   被 告:他說的也沒錯 如果沒有他       我也無法賺錢       外加 有他 我們錢 才能顧好   告訴人:他之前都有在繳給你姨丈?   被 告:之前有啊   告訴人:一個月算嗎       還是啥   被 告:我都有收 不然怎麼會搭上   告訴人:都給多少規費?   被 告:每月二萬 一樣收       我姨丈不用算 他那個十多萬了       還記得 那時候他跟我阿姨結婚的時候       他只是派出所 所長       送禮的 一大堆       真的都是禮盒 塞(紅包圖案)   告訴人:我說 因為你姨丈的關係 186要巴結你 所以把客源       放出來 他不敢跳你這邊 因為你會找你姨丈出來       如果出問題 他會拿他房子出來抵押 貸款還我們       所以不用擔心錢不見   告訴人:阿不是說很穩 相信你說的把錢交給你 現在出問題       還要找別人來跟我講       阿不是說很夠力 保證錢不會不見       不是說會負責       你媽打給你姨丈       你姨丈怎說   被 告:我姨丈能說什麼       我現在先想辦法比較實在   告訴人:你姨丈都知道了 沒有要趕快拿給你?   被 告:我姨丈拿 出國不用了       更慘       是你 你要他管嗎       我甘願他不要管       給他知道全部事情 出國不用了   告訴人:你姨丈那25萬 你也是直接入公司       昌佑的15       也是直接入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其姨丈詹枝松有在收取規 費,且其中投資不詳事業亦可由詹枝松幫忙照料等情。又被 告嗣後供稱:伊事後有和告訴人說這些話都不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證人詹枝松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告透過伊身分,由其向外面人士收取規費或喬事情,並非事 實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為真,因認被告上開所言乃對於事實之 虛構,核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本案爭點即為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是 否係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之故?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 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 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行為人之 陳述內容,對於財產處分人不具意義時,縱其中所述內容不 實,亦無使他陷於錯誤可言。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雖多多少少有參考被告所述為詹枝松收取規費等因素,但 主要是因為伊信任被告,方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且 非因詹枝松之關係而確信可自借款被告中獲取紅利,之所以 警詢時提到此情,僅係因為想起被告曾如是陳述,伊傾向認 為與被告之關係為借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至53頁) ,則「被告有為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紅利」之不實陳述 ,對於告訴人是否借款予被告而言,是否可謂有意義,即屬 有疑。又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多為談論 關於詹枝松是否有收取規費、收取數額及送禮、收禮等不實 內容,衡諸其對話內容及脈絡,應認僅係被告在顯擺其背景 有多龐大,或與警界關係良好,難憑此逕認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金錢予被告,即係因「被告姨丈詹枝松有向外收取規 費」詐術所致,毋寧係看重被告所承諾會給予之紅利(1至2 %利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52頁)。從而,難認本案被 告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 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 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陳彥价 、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2日 30萬元 2 110年12月6日 40萬元 3 110年12月19日 30萬元 4 110年12月26日 10萬元 5 110年12月28日 30萬元 6 110年12月29日 45萬元 7 111年1月14日 30萬元 8 111年1月25日 30萬元 9 111年2月08日 30萬元 10 111年2月16日 23萬元 11 111年3月3日 10萬元 12 111年3月4日 35萬元 13 111年3月6日 45萬元 14 111年3月9日 55萬元 總計           443萬元

2025-03-14

TYDM-113-易-42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育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 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 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 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 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 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 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 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 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 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 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七節數罪併罰節,亦明訂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 裁定,亦揭明同旨。 二、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 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 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 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 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 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一併檢附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應屬聲請程式不備,惟此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4-聲-793-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黃仟綺 被 告 賴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審附民-159-202503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梓安 郭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7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壢交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梓安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山東路3段與後興路1段與仁美二街交岔路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郭秉源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區中山東路3段由環中東路往 八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秉源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江梓安則受有左肩、左前胸、右足、右前臂、右小腿挫傷並 腫脹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梓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秉源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大型重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江梓安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秉源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江梓 安、郭秉源已調解成立,渠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 52 至53頁、第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第7頁)在卷可佐, 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4-交易-92-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KUR YAO XIANG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 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能 確保後續審理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 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4年3月3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1877-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兼 受 刑 人 范綱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綱欽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後獲釋,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送桃園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3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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