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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結婚,於同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嗣後即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12年5月底藉口 其工作、事業繁忙,在家無法休息,要借住其友人「阿坤」 公司位在善化之宿舍休息,此後無論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南或 高雄,被告工作結束後均一律表示其至該宿舍休息,自112 年5月間起持續至今,被告均不返家居住,然某次因被告在 電話中向原告表達其飲酒過多身體不適,原告因擔心而親至 該宿舍,後來即發現被告根本未居住此處,至今原告仍不知 被告居住何處,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已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加以被告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同居 ,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 兩造上開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恣意離家及欺騙原告所造成, 原告因判決離婚導致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在臺灣地區任職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外,尚在大陸地區經營廣東省以○再生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以○公司),因以○公司僅被告1人,並無僱用 其他員工,故以○公司包括至全臺各地買貨、整理整物、裝 箱、運輸貨物至香港或大陸地區轉賣等工作均由被告獨自負 責,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工作至翌日凌晨1、2時,亦無假日 ,工時甚長,又屬勞力工作,需相當時間充分休息,被告因 而選擇搬至○○公司宿舍,減少通勤時間以增加休息時間,因 ○○公司宿舍不只1處,因原告均會藉故接觸被告同事、打探 被告行蹤,被告不希望其同事、朋友困擾,方不讓原告知悉 其住在何處;被告係因工作關係常需往返臺灣、大陸及香港 地區,或在臺灣其他縣市過夜,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義 務,且因被告工作繁忙,無力全數回應原告1日透過Line、 微信傳送達數十則甚至數百則之訊息及不定時撥打之數通電 話,然被告仍有持續與原告維持聯繫,加以被告自兩造結婚 後即持續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 更可證明兩造有聯繫、見面,被告更因原告從事直銷工作, 為使其業績達標而向原告購買產品,購買後並提供給原告, 足以證明兩造持續有聯繫,原告主張無法聯繫被告,並非事 實,另原告自111年6月27日至今,因面臨金錢窘迫時曾多次 向被告借款共計達人民幣120,000元,更可見被告並未惡意 遺棄原告,又被告係因工作需求離家居住,有不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且每月均有與原告約定時間、地點給付20,000 元之家庭生活費,更借款原告高達人民幣120,000元,足見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准其 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兩 造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府南戶 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9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56955號函 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3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兩造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確實長期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同住,雖其 抗辯其未與原告同住之原因係因其工作之緣故,然被告自 認其不讓原告知悉其實際居住何處之事實(見本院婚字卷 第83頁),衡諸常情,夫妻一方即便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存在,亦應可隨時聯繫、知悉對方之住處及去向,若連 實際居住何處都拒絕透露予他方知悉,客觀上顯然足以動 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原告 會藉故接觸其同事、友人,打聽其行蹤,造成其同事、友 人之困擾云云,然夫妻一方接觸他方工作上之同事、友人 ,核屬正常之社交往來,任何人均不致發生困擾,且若被 告願意誠實告知原告其行蹤,原告亦無向被告之同事、友 人打聽之必要,被告據此為不告知原告其實際住處之正當 理由,容無足採,更足認兩造全無互信存在,在在證明任 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 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及其匯款予原告之資料顯示(見 本院婚字卷第99至116頁),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然維繫婚姻關係並不能僅有物質上之滿足, 尚須給予對方情感上之支持及建立互信,故雖由被告提出 之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應有努力工作並提供原告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但仍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有上述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之產生,原告固有無法與被告溝 通、協調以解決之責任存在,但被告對原告隱瞞其行蹤、 阻絕原告與自己同事、友人接觸之機會,導致原告對被告 信任盡失,其責任更大,可知兩造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有責任,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 有據。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 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 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 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 處,業於前述,故原告就判決離婚非無過失,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243-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6號 原 告 劉筱薇 被 告 黃清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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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福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查獲並扣押等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違法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告顏福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偵字第3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扣案之武士 刀1把,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3000 947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扣 案之武士刀1把確係違禁物,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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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富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3月24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 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 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 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楊富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4-12-27

TYDM-113-聲-4096-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15、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張 嘉齡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事實、 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賴麒名並無糾紛,竟無 故毀損告訴人車輛作樂,行為不可原諒,毀損車輛所用液體 更足破壞板金、油漆及橡膠,致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 日,量刑失當,爰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1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及諭知每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即所生危害甚大,被告動機為無故,未賠償 告訴人等理由提起上訴。然此等量刑因子均已為原判決詳加 審酌,檢察官於上訴後,既未再提出被告量刑基礎有何變更 之證據資料,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簡上-30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祐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祐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祐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祐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時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2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 國113年10月17日,而該等2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其所犯各罪所 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 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葉祐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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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一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一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一正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 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一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8月9日桃院增刑和110訴1270字第16833號函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0年11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 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犯罪 時間亦非相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 、案件一覽表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受刑人表示目前有3位子女須扶養,請求以分期繳納 罰金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一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4日 109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速度偵字第278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3年6月5日 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09號 (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69號

2024-12-27

TYDM-113-聲-3605-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YAU TIM SI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LIEW ZHEN YUAN、YAU TI M SIN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 提起公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於刑 事案件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YAU TIM SIN與刑事案件被告L IEW ZHEN YUAN就原告遭詐欺並洗錢之部分係共同正犯而有 對原告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 YAU TIM SIN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 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7

TYDM-113-附民-1090-202412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宸(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54號、第41935號、第47332號、第5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宸、黃柏瑋(黃柏瑋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及1年10月)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加入由柯業昌(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肥 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黃柏瑋在該集團內從事 「收水」(收取車手向受詐欺之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之任務,被告邱一宸在該集團內從事「車手」(收取詐欺 財物)之任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黃柏瑋、被告邱一宸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 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使用社群軟體 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王美力瀏覽後即點閱連結,以LI NE與暱稱「築夢客服」、「晴天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該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 作為由,對告訴人王美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美力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28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交付10萬元予黃柏瑋指派收 款之被告邱一宸,被告邱一宸將款項帶回高雄市某處交予黃 柏瑋收取後,再轉交予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吳承恩瀏覽後即點閱連結, 以LINE與暱稱「Fred」、「王書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該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 為由,對告訴人吳承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承恩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15日、7月16日分別轉帳1萬元及面交8萬元 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所指定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吳承恩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Fred」復再佯稱提出資金可升級帳號 為平臺VIP,告訴人吳承恩遂聯同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 E暱稱「閃電幣商」之人,相約於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面交30萬 元,黃柏瑋指派收款之被告邱一宸到場後,欲與告訴人吳承 恩面交現金之際,即為警逮捕,而未能將款項帶回高雄市某 處交予黃柏瑋收取後,再轉交予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㈢因認被告邱一宸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一宸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507-20241227-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LIEW ZHEN YUA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附民-109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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