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吳貴赤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
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應否對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則該等權利存在與否為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民國112年5月9
日至原告家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原告
遂出借之。嗣訴外人即陳美霞媳婦林佳慧將原告帶往陳美
霞家中,簽署一些原告不知悉內容的文件,直至收到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原告方知悉系爭不動產竟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
(二)原告為42年間出生,於112年間已70歲,因糖尿病、高血
壓等病情致健康及意識狀況均不佳,並因與陳美霞認識3
、40年之久,未曾想過陳美霞會加害於己,加上意識情況
不佳,始出借權狀,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兩造間抵押權設
定契約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綜認原告當時尚有意思能力,因原告不識字,
根本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設定最限額
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效。
(四)又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劉翠淑
雖於112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4萬3,840元至原
告帳戶,惟原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何,該款項並於同日經
林佳慧誘騙原告至郵局轉匯至不明帳戶,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五)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原告亦係受欺騙以為只
是出借權狀,卻遭欺騙在不明文件簽名,自屬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或得
撤銷,其登記即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七)並聲明:⑴確認吳金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劉淑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吳金珍應將如
第1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⑷劉淑翠應將如第2項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⑸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吳金珍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在借款契約
書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暨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
抵押擔保,而劉淑翠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點收
外,並於翌日將借款餘額扣除利息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
續費後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
效,難認原告有何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受詐欺為意
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淑翠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暨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抵押擔保,
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並於翌日扣除利息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費後,將借款餘額274萬3,840元
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不
容原告事後空言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受詐
欺而加以否認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5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3至59、
113至123、129至149、153至165頁)。
(二)關於原告於意思表示當時為無意識之主張: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語,並提出其在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堪可採認。
3.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疾病而於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時乃無意識云云,然而,糖尿病、高血壓並不是一經罹
患就會陷於無意識的疾病,從病歷內容也無從推知,原告
在簽定借款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書填載、用印時為無意識。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無效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
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又本
條就表示意思一致即合意所設規定,固為債權契約之特別
成立要件,然物權契約亦為契約,關於物權契約所由成立
之合意,自應作同一解釋,乃屬當然。
3.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則屬意思表示解釋的一
般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
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
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
「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
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
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
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
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
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思表示解釋之對象,以及所要
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
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5.設定抵押權的法律行為是一種物權契約,自以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為其特別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
抵押權之合意,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似應由
被告就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遠較日常生活的交易客體更高,當事人理當更加慎重其事
;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書面合意而
成立,並經登記始能生效,而為辦理登記,雙方當事人均
須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其交易過程遠較日
常生活中的交易更為複雜、繁瑣、嚴謹,則就業經登記的
物權行為,主張其特別成立生效要件事實不存在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允。
6.本件系爭抵押權業經設定登記乙節,已述如前,其設定契
約書經兩造蓋章(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告蓋的還
是印鑑章(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63頁),其設定乃經
兩造合意為之,堪可採認。
7.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
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主要的論據是,原告不識字、
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合意」是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
,當事人未有合意者,契約應不成立,而非無效。本件
原告稱: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
間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概念上容有混淆,合
先敘明。
⑵即使原告真的不識字、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
求簽何種文件,並不當然就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並未成立。當事人不可以主張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
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
、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
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樣。原告這些主張,即
使為真,也不能推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合意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另主張: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內容及金額,被告設定高達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符常情,單以借款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
效云云。本院要提醒原告訴訟代理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是
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概念上獨立於其所由作
成的原因關係而存在,且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影響,則原
告主張「因為兩造間沒有『關於原告應設定系爭抵押權』的
債權契約,所以兩造間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
云,即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性質牴觸,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之主張:
1.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
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
相當之緩和,至其確定之際,始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
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告消滅。
2.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消費
借貸契約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始能成立
生效。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其設定失
所附麗自屬無效云云,其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
有何主張或舉證,即逕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
其設定因而無效云云,按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況且,按卷附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示,兩造確於112年5月
8日簽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5月8日至112年8月7日,原告並依約簽發金額
400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8日、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的本票,以供擔保借款,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上也都有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5.另依卷附收款憑證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立收款憑
證,表明收到被告給付款現金100萬元,並蓋指印及印鑑
章(見本院卷第179頁)。按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當時的
錄影內容,吳金珍於借款當時對原告告知「我們今天總共
借款4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吳金珍稱「那其中1
00萬是領現金,我們現在先把100萬交給你,你算一下,1
、2、3、4、5、6、7、8、9、10,有沒有,算一下」等語
,並將整捆包好的鈔票放到原告面前的桌上,原告以右手
清點現金後點頭,吳金珍又說「因為這是從銀行領出來的
,那其中100萬是給現金,剩下的我們用匯款的」等語,
原告則點頭回應(見本院卷第209頁)。又依卷附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所示,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
匯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確有交付374萬
3,840元之消費借貸款與原告甚明。
6.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也確有交付借款於原告,
雖然不是借款契約書所寫的金額,此消費借貸契約仍在其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的範圍內生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雖主張:錄影檔案內被告雖有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
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
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告,此觀錄影檔案僅拍攝到原告
點錢即草率結束影片,而未拍攝原告將100萬元收下即可
證明;又被告既有記得在點錢時攝影,且有在原告於本票
上簽名時拍照或攝影,依其常理應能提出全程影片舉證兩
造間借貸之內容,如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等等,惟查
被告提出之影片,原告僅在提及自己之名字實有反應回答
「嗯」,其餘部分原告均無出聲,自難證原告確實知悉被
告所述內容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在借款當時錄影,只是證據方法,不是消費借貸契約的
成立生效要件。本件以前揭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收
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等書證,就
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生效,錄影不過是
多一項佐證。被告沒拍到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或
是原告拿著100萬元離開的畫面,並不會改變原告在前
揭文書簽名、蓋指印及印鑑章,表明受領借款的事實。
⑵而且按譯文所示,吳金珍告知原告「我們今天總共借款4
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一點都沒有草率結束的
感覺。原告空言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雖主張:原告並不識字,根本不知借款契約書、本票
、收款憑證內容,自難憑其在上簽名,即認原告有借貸意
思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從原告的簽名之歪斜不正,
亦可知悉其確實並不識字,所為之簽名係靠模仿或看著依
樣畫葫蘆之方式進行;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業經林佳慧誘
騙轉匯至不明帳戶云云,然查:
⑴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合意,所依證據是兩造簽
定的借款契約書、原告簽發的本票跟收款憑證。原告在
這些文件簽名時,是否知悉其內容,只有原告自己知道
,本院不可能會曉得,畢竟人心隔肚皮。只不過,對於
原告的表示行為(也就是在上開文書簽章蓋指印),按
交易習慣,參酌誠信原則,其真意即按文書的內容作成
法律行為。
⑵原告以外的人,不管是交易往來上的關係人,還是審理
這件紛爭的法官,都只能從原告的表示行為來探求原告
的真意。而且,請容本院再說一次:當事人不可以主張
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
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
,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
樣。
⑶原告的簽名歪斜不正,是因為不習慣寫字,加以年老退
化肌力不足,並不是因為原告不了解契約文書的內容。
原告就算知道自己在簽什麼,簽出來的名字同樣會歪斜
不正,從原告簽名歪斜不正的事實,不能推認兩造之間
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⑷至於原告拿到錢之後是否轉匯給別人,那是另一個法律
關係,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效力
,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主張: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
云,其所稱詐欺行為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日至原告家
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云云,換言之,原
告是在主張:⑴陳美霞其實沒有要向原告借權狀,卻對原
告表示要向原告借權狀;⑵原告誤認陳美霞要向原告借權
狀而陷於錯誤;⑶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抵押權的設
定契約書上簽章。
3.這樣的主張至少有兩個問題:⑴首先,陳美霞是否要向原
告借權狀,就系爭抵押權的設定而言,並非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如何影響設定抵押權的效果意思之形成,殊難想像
,對於其間的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請原告補陳,原告仍乏
具體主張(而是提出後述6.的主張),本院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判斷;⑵其次,陳美霞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當
事人,而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第三人,原告主
張陳美霞對其為詐欺行為,就被告有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之情事,卻無具體主張。原告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
撤銷權,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而且,抵押權之設定,必須蓋印鑑,還必須提出印鑑證明
,而照原告的主張,陳美霞突然去找原告,原告恰巧身上
就有帶印鑑,連印鑑證明都申請好了,這麼突然又這麼恰
巧,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5.事實上,系爭抵押權的登記申請書裡,就有桃園○○○○○○○○
○於112年5月8日核發的印鑑證明,按其內容,原告最晚在
那天就把身分證交給林佳慧,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在前一天就把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用
的印鑑證明申請好了,卻對本院說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
日為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第4頁
第12行),當場就違背物理法則。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6.原告雖另主張:
⑴原告年老多病,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事發時年
逾70歲又不識字且意識不清,依常理即不可能將唯一安
身立命之住所設定抵押,且其並無借貸需求,自顯係遭
詐欺方會設立抵押權;原告之帳戶僅遭劉淑翠匯入274
萬3,840元,亦與被告於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提示之證據
不同,又原告於當日遭林佳慧帶往郵局將前揭金額匯至
原告不認識人之帳戶,而原告既不識字,本不可能自行
進行轉帳行為,且其係遭人帶往從未去過之八德大湳郵
局,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⑵被告雖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
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
告,而被告既會做出將現金交給原告清點並錄影,接著
再回收現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又借款
契約書上並無訂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
被告及陳美霞、林佳慧卻將系爭不動產設立系爭抵押權
及匯出鉅額款項等等,均與常情不符,應足證其係遭被
告、陳美霞、林佳慧等人詐欺云云,
7.然而,這些主張同樣都沒有具體表明,是什麼人對原告表
示什麼不真實的事實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而為意
思表示,從而就是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撤銷權,乃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8.原告關於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的主張,基本結構是「因為
事情看起來很奇怪,所以就是他詐欺我」,但民法第92條
第1項的規定就不是長這樣,而且事情之所以看起來很奇
怪,也可能是原告隱瞞其借款目的所致,或是有兩造都不
願明說的其他原因。總之,原告始終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自無從行使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規定的撤銷權。
(六)原告聲請傳喚陳美霞、林佳慧到庭作證,並聲請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
124號卷宗,待證事實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且原告乃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未
取得金錢云云,然查: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
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按書證所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合意,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又原告關於其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之主張,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七)附帶一提,原告雖主張系爭裁定有瑕疵云云,然:
1.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
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
實體事項之抗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
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
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同此意旨)。
2.據此,本件原告以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指摘系爭裁定
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因為非訟法院本來就無權加以審
認。事實上,原告先前就是以實體事項之抗辯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對
此已有說明。本院不曉得,到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向
原告說明,還是原告聽不懂還是不願意接受,為什麼原告
仍在本件以實體事項之抗辯,指摘系爭裁定有瑕疵。
3.而且,本院並不是系爭裁定的抗告法院,原告在本件審理
中爭執系爭裁定之合法性,是對訴訟程序的濫用誤用,殊
無可採。雖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但原告這樣主張,似
乎是對訴訟程序有所誤解,爰併予指明。
(八)據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已成立生
效,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並無原告所稱其為意思表示時乃
無意識,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命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4萬4,364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4萬4,164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金珍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淑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TYDV-113-訴-150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