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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 月17日間任職於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伍淨水 公司),並於入職時簽立內容載明為:「立書人於任職期間 ,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 作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權」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使用小伍淨水公司公務手機拍攝之淨水設備安 裝實績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小伍淨水公司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小伍 淨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小伍淨水公司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PRO360達人網」,將存於其私人手機內之本案照片 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 器安裝服務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小伍淨水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1日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 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 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在小伍淨水公司工作時,用公務 手機拍攝本案照片,離職後我想兼差,就把本案照片傳上網 路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 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 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被告主張同一案件業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本案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案件之 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 月20日始告確定,本案業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足認 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依法有起訴之效力,並未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案,先予 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簽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依據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就 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 權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 產權」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間任 職小伍淨水公司期間,以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被告自 小伍淨水公司離職後,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本案照 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 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代理人 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9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1至63頁)相符,此外,復有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 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10張、「PRO360達人網」之「全 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37 至43頁、第45至53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惟查,關於附表所示之本案照片是否係「著作」乙節: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 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 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 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 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 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 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 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 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 (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照片雖為被告任職於小伍淨水公司時拍攝之施工 照片,然本案照片內容為一般安裝淨水器、過濾器之過 程,僅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對被拍攝對象並無任何 構圖、角度選擇及調整、擺設或其他拍攝技巧之運用, 無從看出其拍攝手法表現出獨立思想而具獨特性,任何 人持自動相機或手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亦得或得相 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賦形方法可言,殊難 認本案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本案照 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 至「PRO360達人網」之行為,即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 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小伍淨水公司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 暨保密同意書,則屬渠等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被告所拍攝 之本案照片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論以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仍 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拍攝地點 拍攝張數 1 111年1月3日 新竹縣○○市○○○街00號(A1-6F) 2 2 111年9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3 3 111年8月12日 新竹市○○街000巷00號6樓 3(起訴書誤載為4,應予更正) 4 111年8月9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2024-10-30

PCDM-113-智易-23-20241030-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82、1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蓓葦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蓓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9113號卷 第2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6 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5萬8,500元;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為2萬7,470 元、有父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蓓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蓓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投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俊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文、邱鈺庭、林佩珊、蔡秀菊、林佳慧、石晏郡、 羅翊僑、葉承、黃懿慧、胡濬煬、黃凱逢、鄭沛綾、陳茂家 、黃禎琳、林碧盈、傅信熹、張博為、陳怡恩、邱晨傑、余 青燕、顏維廷、林安妮、黃奕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蓓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凱」之人使用,係屬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惠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鈺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佩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秀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佳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石晏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石晏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羅翊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葉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懿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胡濬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濬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凱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沛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茂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禎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碧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傅信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傅信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博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怡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晨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晨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姜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姜伯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余青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余青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顏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顏維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安妮 佐證告訴人林安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劉佳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奕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蔡宜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款項至本案3帳戶之事實。  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3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29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犯行,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能認其於斯時起應知不得將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感 情因素及受邀投資,而依照「林俊凱」之指示提供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本案3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 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鄭惠文 (提告) 112年9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同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邱鈺庭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3 林佩珊 (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同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4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112年9月9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5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同日15時49分許 1萬6,000元 6 石晏郡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112年9月10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7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8 葉承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19分許 1萬3,500元 9 黃懿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112年9月11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0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同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5,000元 同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 胡濬煬 (提告) 112年7月28日起 112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2 黃凱逢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3 鄭沛綾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同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4 陳茂家 (提告) 112年9月6日起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15 黃禎琳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同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6 林碧盈 (提告) 112年8月12日起 同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17 傅信熹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8 張博為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9分許 8萬元 19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 陳怡恩 (提告) 112年8月30日起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7,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1 邱晨傑 (提告) 112年8月25日起 112年9月9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22 林碧盈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23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24 姜伯宇 (未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112年9月11日13時2分許 3萬元 25 余青燕 (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3時46分許 1萬2,000元 26 顏維廷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112年9月12日12時43分許 2萬5,000元 27 林安妮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8 劉佳宜 (未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同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29 黃奕晴 (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同日16時9分許 1萬元 30 蔡宜姍 (未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2024-10-29

NTDM-113-金易-17-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63號 聲 請 人 萬正清 相 對 人 林佳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318251未載付款地 ,而票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663-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慶和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680-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4行「,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刪除第5至7行「;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第9行「於民國」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9日, 並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銘輝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品行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銘輝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韋天,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沈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深根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1,7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                         第3196號   被   告 蔡瑞雄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與張銘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韋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3 ⑴被害人沈深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韋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追蹤圖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2號判決。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嫌。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 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 移送機關 本署案號 所犯法條 1 沈深根(未提告) 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11巷6弄 被告蔡瑞雄與張銘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沈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由被告在旁把風,推由張銘輝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搭載被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 陳韋天 (已提告) 112年10月18日3時6分許至同日3時32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推由張銘輝於左列時間,沿左列地點1樓鐵窗攀爬至該址2樓,再翻越該址2樓陽台牆垣進入室內,為被告開門後,共同竊取告訴人陳韋天置放在該處之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1,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024-10-25

PCDM-113-審易-265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緣吳敏蔚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佳慧」 、「林翔郁」、「劉羽」、「高飛」、「張良」等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吳敏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吳敏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健保局人 員」、「刑事組警員陳明宏」、「特偵組主任陳永發」等名 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麗玲詐稱「 你的證件遭人持以申辦醫療險」、「個資外洩遭人冒用申辦 銀行帳戶,已涉嫌刑案,需要做資金公證,後續會有林專員 找你拿」云云,致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備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某時,透過Telegram指示吳敏蔚先至某處便利超商自行列 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11巷之蕭麗玲住處外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蕭麗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 蕭麗玲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麗玲及本院對公文書製作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使蕭麗玲將上開42萬元現金交付於吳 敏蔚。吳敏蔚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蕭麗玲,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蕭麗玲 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吳敏蔚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  ㈥道路監視器擷圖。  ㈦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陳明宏」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主 頁、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 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審訴 卷第30頁,訴字卷第104頁、第107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稱:本來跟我說月薪是3萬多到4萬多元,結果每次結算時 給我的都只有車資,車資是用完後跟他們收,就是他們之前 給我用到我用完了再跟他們請領。我本案車資沒有印象用了 多少錢,也不確定本案有無使用到車資等語(偵卷第12頁、 第55頁,訴字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 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記載「法院公證官:劉泓 毅」、「核款執行官:林國棟」、「特偵組主任:陳水發」 (偵卷第30頁),實際上雖無前開製作名義機關及公務員,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仍為公文書。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 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既與真實之機關名銜不符,自非 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 人以上等情(偵卷第10頁);又被告自行列印上開偽造公文 書時已知悉該文件冒用本院名義,自已預見本案詐術與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210條,附此敘明)、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2年8 月28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僅承認 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再將贓款 丟包至附近捷運站廁所,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於公文書之 信賴,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訴字卷第135頁)。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33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本案領得約定報酬或車 資等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 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 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文件1張(偵卷第30頁),核係偽造之公文書,復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因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已獲得約定月薪之報酬,或因需 實際支用而取得本案車資及其他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捷運 站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走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訴-40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皓 高振文 楊子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高振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楊子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事 實 一、楊子寬因認張○天(原名:張○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 賭債(下稱系爭賭債)多時,竟與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強押張○天及其配偶陳○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離婚)以催討系爭賭債,遂先由 楊子寬假意欲請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而與張○天、陳 ○瑄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張○天駕車搭載陳○瑄 及其未成年子女張○(原名:張○妮;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後,隨即跟隨楊子寬步行前往孟繁皓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飲料店倉庫(下稱存德街90號倉庫) 。張○天、陳○瑄、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孟繁皓、高 振文、楊子寬明知陳○瑄抱著之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場共同基於剝奪張○天 、陳○瑄、張○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關上大門,並包圍 張○天、陳○瑄、張○,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張○天聯繫 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因張○天借款未果,孟繁皓復持 棍棒作勢毆打張○天,並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就 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張○ 天、陳○瑄2人,並以腳踹踢張○天,造成張○天受有頭部挫傷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孟繁皓等人即以人數優勢及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控制張○天、陳○瑄、張○之行動。期間張○天趁孟 繁皓等人不注意之際,伺機以陳○瑄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 E聯繫其母白○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父張○銨(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告知遭拘禁一事及所在位置,請其等代為報 警。嗣於同日19時許,因張○天仍未能順利籌措款項,楊子 寬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瑄、張○前 往新竹縣○○鄉○○街000號「鹿寮坑驛棧」(下稱「鹿寮坑驛 棧」),向白○君要求代償債務,惟為白○君所拒,且因白○ 君已先行報警,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場處理,陳○瑄、 張○始得離去。而楊子寬駕車搭載陳○瑄、張○前往「鹿寮坑 驛棧」後,孟繁皓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 續外出用餐,孟繁皓遂指示高振文繼續在存德街90號倉庫看 管張○天,張○天復趁高振文不注意之際,伺機以手機透過臉 書MESSENGER聯繫其胞妹張○棋(原名:張○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告知所在位置及詢問報警處理情形,於知悉警方已 抵達存德街90號倉庫附近後,旋利用高振文看守鬆懈之際奪 門而出,高振文發現後雖立即上前追趕,惟追趕不及。嗣張 ○天向巡邏員警求助,始順利逃離,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陳○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固坦承由被告楊子寬以欲 請告訴人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相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並將告訴人張○天、陳○ 瑄、被害人張○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後,要求告訴人張○天聯 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楊子寬並於同日19時許, 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 ○君要求代償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張○天、陳○瑄 、張○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孟繁皓辯稱:我只是借地方讓 楊子寬他們討債,張○天、陳○瑄、張○在進到存德街90號倉 庫後,沒有人鎖門,也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或恐嚇、 毆打張○天,我有跟白○君講到電話,是白○君說「我兒子在 外面已經欠很多錢了,不然你就把他殺了」,這句「把他殺 了」是白○君講的並不是我講的,我還有回白○君說「我的重 點是要錢,把他殺了要幹嘛」,我是因為不高興張○天曾說 過「我快要可以還你錢了,因為我阿嬤快死了」,才拿東西 作勢要打他,事實上並沒有打到他,而且我也沒有踹他,應 該是他坐在沙發那個位置,走過去時碰到他而已,過程中張 ○天都可以使用手機,如果我們要拘禁他,一定不會讓他用 手機,而且當剩下一個人時,也會把門反鎖,不會讓他有逃 脫的機會,後來也是我跟楊子寬說欠錢的是張○天,跟陳○瑄 、張○沒關係,這邊天氣冷,張○又那麼小,不然你先把陳○ 瑄、張○載回去,順便跟張○天的媽媽(即白○君)講,看白○ 君願不願意拿錢給他云云;被告高振文則辯稱:我當天去存 德街90號倉庫是要泡茶及備料,我本來就是在那裡幫孟繁皓 賣飲料,我到的時候,孟繁皓、楊子寬跟張○天一家人都已 經在那裡,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張○天、陳○瑄 、張○,楊子寬將陳○瑄、張○帶走後,是孟繁皓叫我在現場 陪張○天,並不是在看管張○天,後來我去上廁所,聽到很大 的聲音,我以為是張○天偷東西,所以我才追出去云云;被 告楊子寬則辯稱:張○天、陳○瑄、張○進到存德街90號倉庫 後,並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他們,孟繁皓沒有 恐嚇他們,也沒有打張○天,當天是要跟張○天協商債務,並 不知道他們會帶小朋友來,小朋友在現場也很可憐,所以我 就先開車載陳○瑄、張○回家,過程中並沒有對陳○瑄、張○有 任何打罵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子寬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系爭賭債,乃以欲請告訴人 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陳○瑄相 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告訴人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 瑄及被害人張○到場後,隨即跟隨被告楊子寬步行前往存德 街90號倉庫,而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 街90號倉庫後,被告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告訴人張○ 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及被告楊子寬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即告訴人張○天之母 白○君要求協助處理系爭賭債,因證人白○君已報警,而有警 方到場處理,及於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前往「鹿寮坑驛棧」後,被告孟繁皓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僅留下被告高振 文1人與告訴人張○天在存德街90號倉庫,告訴人張○天並趁 被告高振文暫時離開房間時,自行開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 等事實,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白○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抵達統一超商金園 門市○○○○○○○街00號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路線 軌跡1、2、3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 35至38、4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 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於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即遭 包圍,門亦被關上,被告楊子寬、孟繁皓即開口要求告訴人 張○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孟繁皓並持棍棒 作勢毆打告訴人張○天,且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 就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告 訴人張○天、陳○瑄2人,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張○天,造成告訴 人張○天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天、陳 ○瑄、被害人張○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情,業經 證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22070號卷第33頁);而被告孟繁皓對其確有拿東西作勢要 打告訴人張○天及與告訴人張○天有肢體上之碰觸一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告訴人張○天所提出之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其指述遭毆打之情 節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空 言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可能係告訴人張○天自行造 成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再者,就告訴人張 ○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 皓等人是否確有將門上鎖一節,除告訴人張○天、陳○瑄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固尚難認被告孟繁皓等人於 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有 將大門或房門上鎖之情事,惟被告孟繁皓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他們進來的時候有先關門,因為我以為沒有人會進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3頁),輔以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存德街90號倉庫內有隔間,告訴人 原係坐在有擺設桌椅、電視的房間內,該房間亦有設置房門 ,在告訴人張○天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其所處房間之房 門及倉庫大門之玻璃門確係關閉(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一至六 編號3畫面),告訴人張○天並係自行打開房門及大門之玻璃 門後離去(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五、六編號3畫面)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 、109至111頁),足認在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 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皓等人確有關門之舉動, 而以當時在場之人,被告方面共計有被告孟繁皓、高振文、 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5人均為 成年男性,反觀告訴人方面僅有告訴人張○天1人為成年男性 ,告訴人陳○瑄為女性,被害人張○更係未滿1歲之女嬰,被 告方面無論於人數或體能上均具有明顯之優勢,則依當時之 客觀情狀,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既已進入倉庫 內部房間,且門已關上,縱未上鎖,以被告方面之人數及體 能優勢,實已足阻絕告訴人張○天等人向外呼救或逃離之機 會,是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當時無法自由離去存德 街90號倉庫一節,應非無據。  ㈢又告訴人張○天、陳○瑄於現場固均未曾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 示過要離開,惟證人張○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想 要走,但沒有跟被告他們說我要走,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依 照當時的情況我沒有辦法離開,從我進到那個倉庫到我離開 ,中間大概過了3至5個小時,到後來對方走到只剩下高振文 一個人,我覺得我有機會跑掉,我才決定動作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存德街90號倉庫待約3、4個小時,沒法離開,只能待在 那邊等有人送錢來;他們沒打算對我怎樣,所以他們問張○ 天問題,希望他把錢拿出來,之後才可以好好的結束;他們 也說我們留在那邊,我們也沒辦法離開那裡,我們是張○天 載來的,他們在門口,也是要等張○天拿出錢才能離開;我 有想要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但我沒有跟他們說要走,因為 他們在罵張○天,我有點害怕,所以不敢提議我要離開;他 們跟張○天談的大概內容是今天沒有還錢的話,張○天就沒辦 法離開那邊,我覺得當時的情況下,我沒有辦法離開那裡, 我走動的話,也是有一個人會偶爾看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3、35、36、40、41頁),足見告訴人張○天、 陳○瑄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不過係因被 告孟繁皓等人並無意令其自由離去,且囿於被告方面之人數 優勢及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不敢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示 要離去而已。  ㈣再者,針對系爭賭債,告訴人張○天曾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2紙、於111年12月14 日簽發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楊子寬,告訴人張○ 天、陳○瑄並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借據2份、於111年12月14 日簽立保證書1份、借據3份予被告楊子寬,此有本票影本5 紙、保證書1份、借據5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 號卷第77至93頁),且觀諸告訴人陳○瑄與被告楊子寬於000 年0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楊子寬曾於對話中表示 「12月五萬喔 拼一下」、「你可以賺超過五萬一個月 就是 你的 大家都不好過 互相幫忙 我一個月就是要五萬」等語 ,告訴人陳○瑄亦均回覆稱「好」、「好的」(見112年度偵 字第22070號卷第135、137頁),可知就系爭賭債,告訴人 張○天、陳○瑄非但曾配合被告楊子寬之要求簽立本票、保證 書、借據,被告楊子寬亦曾與告訴人張○天、陳○瑄達成每個 月清償5萬元之協議,被告楊子寬並非無法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取得聯繫,告訴人張○天、陳○瑄亦非對被告楊子寬之 請求全然置之不理,縱被告楊子寬認有再行協商系爭賭債之 必要,亦可循先前之聯繫模式為之,何需以虛構之欲請告訴 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 瑄外出,再將其等帶往現場僅有被告方面人士又非一般人可 任意自由進出之封閉倉庫之理,是由被告孟繁皓、高振文、 楊子寬故意以虛構之事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瑄出面並將 之帶往非一般人可任意自由進出之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可知 ,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絕非單純欲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協商債務而已,其等顯係欲藉此限制告訴人張○天、 陳○瑄、被害人張○行動自由之手段,使告訴人張○天、陳○瑄 產生龐大之心理壓力,而向與系爭賭債無關之親友借款以清 償,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即為即時取得可供清償之現款甚 明;況由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抵達存德街90號 倉庫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6時許,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 瑄、被害人張○出發前往「鹿寮坑驛棧」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 9時許,期間已長達3小時,衡情,告訴人張○天、陳○瑄已向 所有可能提供金援之親友提出借款請求,既仍無法借得任何 款項,告訴人張○天、陳○瑄應已無其他借款途徑,而被告孟 繁皓等人面對告訴人張○天、陳○瑄無法籌得款項之反應,並 非因此做罷,而係一方面將告訴人張○天繼續留在存德街90 號倉庫內要求其繼續打電話借錢,一方面將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載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白○君請求金錢支援, 更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拿不到錢不願罷休之心態。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 存德街90號倉庫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張○天 在自行打開大門之玻璃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門口後隨即奔 跑離去,並持續奔跑直至其人影像離開畫面(參見勘驗筆錄 擷圖六編號3、6、7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109至111頁),此與一般 遭拘禁之人,於逃離拘禁地點後之反應相符,而被告高振文 自承其當時在上廁所,聽見聲響後有追出去(見112年度偵 字第22070號卷第123頁),此亦與一般負責看守之人在發現 看守對象逃離時會有的反應相符,可見被告高振文確係最後 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之人無疑;而由 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固可認當告訴人張○天與被告高 振文單獨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時,房門或大門並未被反鎖, 然是時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既已由被告楊子寬載往「鹿 寮坑驛棧」,在未能確保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安全無虞 ,且告訴人張○天定可逃離被告高振文追趕之情形下,告訴 人張○天不敢輕易逃離,實與常情無違,現場既已留有被告 高振文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當不得僅以門未被反鎖一節 即推認告訴人張○天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  ㈥又被告楊子寬在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離開存德街90號 倉庫後,係將其等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之「鹿寮坑驛 棧」一節,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陳○瑄、白○君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楊子寬有說帶我們回新竹的餐廳要跟我婆婆(即 白○君)拿錢,當時我們住在竹北,跟餐廳是不同的地方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42頁),足見告訴人陳○瑄、被 害人張○並非住在「鹿寮坑驛棧」附近,衡情,倘被告孟繁 皓等人真係想送告訴人陳○瑄及被害人張○回家,自應將其等 送往其等當時之住處為是,為何捨此不為而將其等載往與其 等住處仍有相當距離之證人白○君工作處所,足見證人陳○瑄 所證被告楊子寬表示是要載其前往該處向證人白○君拿錢一 節,應屬可信;再者,若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僅在要告訴 人張○天出面處理債務,且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與系 爭賭債無關,則被告孟繁皓等人自始即無誘騙告訴人陳○瑄 一同出面之必要,是由被告孟繁皓等人一開始邀約碰面之人 即包括告訴人陳○瑄在內,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標本即 包含告訴人陳○瑄在內;至被告孟繁皓等人於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及被告楊子寬搭載告 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之過程中,固均 未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惟告訴 人陳○瑄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已如前述, 縱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被 告孟繁皓等人有提供熱水供告訴人陳○瑄沖泡牛奶、未對告 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惡言相向或打罵,均無礙於告訴人陳 ○瑄、被害人張○不能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之事實;且證 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自願上車,那時心裡感 覺還好,因為楊子寬也是對我蠻親切的,沒有對我和小朋友 怎麼樣,就是安全載我們到餐廳等語,然以被告楊子寬為成 年男性,告訴人陳○瑄為女性又帶著幼女,告訴人張○天更仍 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被告孟繁皓等人並已表明不拿到 錢即不讓其等離去之意,在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瑄當僅能 順從被告楊子寬之意思與其一同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 君求援,況被告楊子寬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 寮坑驛棧」之目的,即在向證人白○君尋求金錢援助,而非 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回家,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雖未被打罵,甚且被告楊子寬對待其等之態度尚稱親切,亦 均無礙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其 等之行動自由自已受剝奪無疑。   ㈦又被告楊子寬在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與告訴人張○天、陳○瑄 碰面時,即已見告訴人陳○瑄抱著幼女即被害人張○,以當時 被害人張○未滿1歲,當無可能離開告訴人張○天、陳○瑄自行 離去,則被告楊子寬等人將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 ○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再開車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載往「鹿寮坑驛棧」,告訴人張○天、陳○瑄因被告孟繁皓等 人上述之人數、體能優勢及強暴、脅迫行為而行動自由受限 ,對被害人張○而言,其行動自由亦已受到限制無疑。  ㈧至被告孟繁皓所稱本件告訴人張○天係自導自演云云;惟本件 乃被告楊子寬先以欲請告訴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為由誘 騙告訴人張○天、陳○瑄會面一節,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並非 出於告訴人張○天主動之要求與被告孟繁皓等人會面,告訴 人張○天如何能預知會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發生何事而自導 自演;且觀諸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不斷向證人張○棋詢問警方是否已找 到其提供之定位及警方是否已到場,雙方並曾有以下對話: 「(張○天)你現在聽我的 跟媽媽說報警 ○瑄快到餐廳了」 、「(張○棋)餐廳已經報警了」、「(張○天)○瑄要到餐 廳了 我要先跑嗎 他們等等知道我們報警 我不就被帶走了 」、「(張○棋)附近有警察」、「(張○天)我跑去找警察 ?」、「(張○棋)警察叫你跑 去派出所或超商 直接到超 商 原本的超商 那邊員警在現場了 周圍了」、「(張○天) 那我等他們」、「(張○天) 不然我怕沒跑成功怎麼辦」, 有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65、173、175 頁),核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遭帶至「鹿寮坑驛棧」 找證人白○君、現場僅剩被告高振文一人負責看管告訴人張○ 天等情相符,實難認告訴人張○天上開對話有何自導自演之 情;而依卷附以告訴人陳○瑄手機與證人張○銨傳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向證人張○銨求救之時間為案 發當日18時28分前不詳時間,距離告訴人張○天、陳○瑄、被 害人張○被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固已超過2小時,然告訴人張 ○天未能於更早之時間向證人張○銨求救之可能原因甚多,可 能係因告訴人張○天未能尋得適合之時機,當無法僅以告訴 人張○天未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之第一時間向家人求救即認其 行動自由未受限制。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進入存德街90號倉 庫後,即遭被告孟繁皓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人數優勢及強暴 、脅迫之方式控制行動,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 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孟繁皓等人顯然係 為催討系爭賭債,而以上述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自由,已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 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 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 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 人,被害人張○為0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孟繁皓、高 振文、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實 欄所述之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告訴人張○天、 陳○瑄之行動,連同被害人張○亦一同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 無法離去,依上述說明,對被害人張○而言,已構成另一獨 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核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張○天及陳○瑄部分),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部 分)。被告孟繁皓等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張 ○天行動自由,造成張○天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不再另論傷害罪。  ㈤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因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張○天 、陳○瑄、張○)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刑度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㈦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寬僅因不滿告訴人 張○天未能清償系爭賭債,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債務,竟夥 同被告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 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對告訴人張○天、陳○瑄及被害人 張○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孟繁皓、楊子寬於本案 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高振文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 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紀錄,被告孟繁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 攤,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高振文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子寬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3

PCDM-113-訴-25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銨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行所載「新北泰民字第1122780961號公告」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㈥所載「新北泰民字第1122780906號公告」 ,均應更正為「新北泰民字第11227809061號公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彥銨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 於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嚴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 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3號   被   告 陳彥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銨明知其為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須應徵兵處理 ,其以觀光名義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請出境至柬埔寨,而 於111年4月20日出境,後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由其母於11 1年9月16日至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期間自111 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 准出境後,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且經新北市泰山區公 所於111年12月27日函文催告仍未歸,另經該公所於112年1 月19日以新北泰民字第1122780961號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通 知陳彥銨應於112年3月2日辦理徵兵檢查,惟陳彥銨仍未返 國接受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1年9月23日新北泰民字第1112817272號 函、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0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11796599號 函;  ㈢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異動記事明細;  ㈣新北市泰山區役男延期返國申請書、役男申請延期返國委託 書、役男出境申請資料維護;  ㈤新北市泰山區111年11月28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1912號111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1年12月27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4034號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1月19日新北泰民字 第1122780906號函暨所附112年1月19日新北泰民字第112278 0906號公告及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兵籍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記錄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0-22

PCDM-113-簡-4090-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吳貴赤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 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應否對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則該等權利存在與否為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民國112年5月9 日至原告家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原告 遂出借之。嗣訴外人即陳美霞媳婦林佳慧將原告帶往陳美 霞家中,簽署一些原告不知悉內容的文件,直至收到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原告方知悉系爭不動產竟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 (二)原告為42年間出生,於112年間已70歲,因糖尿病、高血 壓等病情致健康及意識狀況均不佳,並因與陳美霞認識3 、40年之久,未曾想過陳美霞會加害於己,加上意識情況 不佳,始出借權狀,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兩造間抵押權設 定契約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綜認原告當時尚有意思能力,因原告不識字, 根本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設定最限額 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效。 (四)又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劉翠淑 雖於112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4萬3,840元至原 告帳戶,惟原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何,該款項並於同日經 林佳慧誘騙原告至郵局轉匯至不明帳戶,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五)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原告亦係受欺騙以為只 是出借權狀,卻遭欺騙在不明文件簽名,自屬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或得 撤銷,其登記即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七)並聲明:⑴確認吳金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劉淑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吳金珍應將如 第1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⑷劉淑翠應將如第2項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⑸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吳金珍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在借款契約 書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暨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 抵押擔保,而劉淑翠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點收 外,並於翌日將借款餘額扣除利息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 續費後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 效,難認原告有何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受詐欺為意 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淑翠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暨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抵押擔保, 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並於翌日扣除利息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費後,將借款餘額274萬3,840元 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不 容原告事後空言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受詐 欺而加以否認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5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3至59、 113至123、129至149、153至165頁)。 (二)關於原告於意思表示當時為無意識之主張: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語,並提出其在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堪可採認。   3.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疾病而於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時乃無意識云云,然而,糖尿病、高血壓並不是一經罹 患就會陷於無意識的疾病,從病歷內容也無從推知,原告 在簽定借款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書填載、用印時為無意識。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無效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 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又本 條就表示意思一致即合意所設規定,固為債權契約之特別 成立要件,然物權契約亦為契約,關於物權契約所由成立 之合意,自應作同一解釋,乃屬當然。   3.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則屬意思表示解釋的一 般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 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 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 「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 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 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 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 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 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思表示解釋之對象,以及所要 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 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5.設定抵押權的法律行為是一種物權契約,自以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為其特別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 抵押權之合意,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似應由 被告就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遠較日常生活的交易客體更高,當事人理當更加慎重其事 ;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書面合意而 成立,並經登記始能生效,而為辦理登記,雙方當事人均 須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其交易過程遠較日 常生活中的交易更為複雜、繁瑣、嚴謹,則就業經登記的 物權行為,主張其特別成立生效要件事實不存在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允。   6.本件系爭抵押權業經設定登記乙節,已述如前,其設定契 約書經兩造蓋章(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告蓋的還 是印鑑章(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63頁),其設定乃經 兩造合意為之,堪可採認。   7.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 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主要的論據是,原告不識字、 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合意」是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 ,當事人未有合意者,契約應不成立,而非無效。本件 原告稱: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 間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概念上容有混淆,合 先敘明。    ⑵即使原告真的不識字、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 求簽何種文件,並不當然就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並未成立。當事人不可以主張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 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 、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 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樣。原告這些主張,即 使為真,也不能推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合意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另主張: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內容及金額,被告設定高達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符常情,單以借款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 效云云。本院要提醒原告訴訟代理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是 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概念上獨立於其所由作 成的原因關係而存在,且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影響,則原 告主張「因為兩造間沒有『關於原告應設定系爭抵押權』的 債權契約,所以兩造間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 云,即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性質牴觸,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之主張:   1.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 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 相當之緩和,至其確定之際,始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 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告消滅。   2.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消費 借貸契約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始能成立 生效。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其設定失 所附麗自屬無效云云,其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 有何主張或舉證,即逕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 其設定因而無效云云,按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況且,按卷附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示,兩造確於112年5月 8日簽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5月8日至112年8月7日,原告並依約簽發金額 400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8日、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的本票,以供擔保借款,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上也都有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5.另依卷附收款憑證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立收款憑 證,表明收到被告給付款現金100萬元,並蓋指印及印鑑 章(見本院卷第179頁)。按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當時的 錄影內容,吳金珍於借款當時對原告告知「我們今天總共 借款4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吳金珍稱「那其中1 00萬是領現金,我們現在先把100萬交給你,你算一下,1 、2、3、4、5、6、7、8、9、10,有沒有,算一下」等語 ,並將整捆包好的鈔票放到原告面前的桌上,原告以右手 清點現金後點頭,吳金珍又說「因為這是從銀行領出來的 ,那其中100萬是給現金,剩下的我們用匯款的」等語, 原告則點頭回應(見本院卷第209頁)。又依卷附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所示,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 匯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確有交付374萬 3,840元之消費借貸款與原告甚明。   6.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也確有交付借款於原告, 雖然不是借款契約書所寫的金額,此消費借貸契約仍在其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的範圍內生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雖主張:錄影檔案內被告雖有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 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 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告,此觀錄影檔案僅拍攝到原告 點錢即草率結束影片,而未拍攝原告將100萬元收下即可 證明;又被告既有記得在點錢時攝影,且有在原告於本票 上簽名時拍照或攝影,依其常理應能提出全程影片舉證兩 造間借貸之內容,如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等等,惟查 被告提出之影片,原告僅在提及自己之名字實有反應回答 「嗯」,其餘部分原告均無出聲,自難證原告確實知悉被 告所述內容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在借款當時錄影,只是證據方法,不是消費借貸契約的 成立生效要件。本件以前揭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收 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等書證,就 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生效,錄影不過是 多一項佐證。被告沒拍到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或 是原告拿著100萬元離開的畫面,並不會改變原告在前 揭文書簽名、蓋指印及印鑑章,表明受領借款的事實。    ⑵而且按譯文所示,吳金珍告知原告「我們今天總共借款4 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一點都沒有草率結束的 感覺。原告空言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雖主張:原告並不識字,根本不知借款契約書、本票 、收款憑證內容,自難憑其在上簽名,即認原告有借貸意 思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從原告的簽名之歪斜不正, 亦可知悉其確實並不識字,所為之簽名係靠模仿或看著依 樣畫葫蘆之方式進行;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業經林佳慧誘 騙轉匯至不明帳戶云云,然查:    ⑴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合意,所依證據是兩造簽 定的借款契約書、原告簽發的本票跟收款憑證。原告在 這些文件簽名時,是否知悉其內容,只有原告自己知道 ,本院不可能會曉得,畢竟人心隔肚皮。只不過,對於 原告的表示行為(也就是在上開文書簽章蓋指印),按 交易習慣,參酌誠信原則,其真意即按文書的內容作成 法律行為。    ⑵原告以外的人,不管是交易往來上的關係人,還是審理 這件紛爭的法官,都只能從原告的表示行為來探求原告 的真意。而且,請容本院再說一次:當事人不可以主張 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 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 ,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 樣。    ⑶原告的簽名歪斜不正,是因為不習慣寫字,加以年老退 化肌力不足,並不是因為原告不了解契約文書的內容。 原告就算知道自己在簽什麼,簽出來的名字同樣會歪斜 不正,從原告簽名歪斜不正的事實,不能推認兩造之間 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⑷至於原告拿到錢之後是否轉匯給別人,那是另一個法律 關係,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效力 ,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主張: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 云,其所稱詐欺行為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日至原告家 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云云,換言之,原 告是在主張:⑴陳美霞其實沒有要向原告借權狀,卻對原 告表示要向原告借權狀;⑵原告誤認陳美霞要向原告借權 狀而陷於錯誤;⑶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抵押權的設 定契約書上簽章。   3.這樣的主張至少有兩個問題:⑴首先,陳美霞是否要向原 告借權狀,就系爭抵押權的設定而言,並非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如何影響設定抵押權的效果意思之形成,殊難想像 ,對於其間的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請原告補陳,原告仍乏 具體主張(而是提出後述6.的主張),本院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判斷;⑵其次,陳美霞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當 事人,而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第三人,原告主 張陳美霞對其為詐欺行為,就被告有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之情事,卻無具體主張。原告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 撤銷權,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而且,抵押權之設定,必須蓋印鑑,還必須提出印鑑證明 ,而照原告的主張,陳美霞突然去找原告,原告恰巧身上 就有帶印鑑,連印鑑證明都申請好了,這麼突然又這麼恰 巧,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5.事實上,系爭抵押權的登記申請書裡,就有桃園○○○○○○○○ ○於112年5月8日核發的印鑑證明,按其內容,原告最晚在 那天就把身分證交給林佳慧,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在前一天就把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用 的印鑑證明申請好了,卻對本院說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 日為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第4頁 第12行),當場就違背物理法則。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6.原告雖另主張:    ⑴原告年老多病,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事發時年 逾70歲又不識字且意識不清,依常理即不可能將唯一安 身立命之住所設定抵押,且其並無借貸需求,自顯係遭 詐欺方會設立抵押權;原告之帳戶僅遭劉淑翠匯入274 萬3,840元,亦與被告於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提示之證據 不同,又原告於當日遭林佳慧帶往郵局將前揭金額匯至 原告不認識人之帳戶,而原告既不識字,本不可能自行 進行轉帳行為,且其係遭人帶往從未去過之八德大湳郵 局,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⑵被告雖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 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 告,而被告既會做出將現金交給原告清點並錄影,接著 再回收現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又借款 契約書上並無訂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 被告及陳美霞、林佳慧卻將系爭不動產設立系爭抵押權 及匯出鉅額款項等等,均與常情不符,應足證其係遭被 告、陳美霞、林佳慧等人詐欺云云,   7.然而,這些主張同樣都沒有具體表明,是什麼人對原告表 示什麼不真實的事實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而為意 思表示,從而就是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撤銷權,乃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8.原告關於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的主張,基本結構是「因為 事情看起來很奇怪,所以就是他詐欺我」,但民法第92條 第1項的規定就不是長這樣,而且事情之所以看起來很奇 怪,也可能是原告隱瞞其借款目的所致,或是有兩造都不 願明說的其他原因。總之,原告始終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自無從行使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規定的撤銷權。 (六)原告聲請傳喚陳美霞、林佳慧到庭作證,並聲請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 124號卷宗,待證事實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且原告乃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未 取得金錢云云,然查: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 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按書證所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合意,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又原告關於其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之主張,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七)附帶一提,原告雖主張系爭裁定有瑕疵云云,然:   1.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 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 實體事項之抗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 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 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同此意旨)。   2.據此,本件原告以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指摘系爭裁定 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因為非訟法院本來就無權加以審 認。事實上,原告先前就是以實體事項之抗辯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對 此已有說明。本院不曉得,到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向 原告說明,還是原告聽不懂還是不願意接受,為什麼原告 仍在本件以實體事項之抗辯,指摘系爭裁定有瑕疵。   3.而且,本院並不是系爭裁定的抗告法院,原告在本件審理 中爭執系爭裁定之合法性,是對訴訟程序的濫用誤用,殊 無可採。雖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但原告這樣主張,似 乎是對訴訟程序有所誤解,爰併予指明。    (八)據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已成立生 效,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並無原告所稱其為意思表示時乃 無意識,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命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4萬4,364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4萬4,164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金珍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淑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2

TYDV-113-訴-1502-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4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75,7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5,7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4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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