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漳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漳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普通
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偵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卷113、12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
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畢調解內容,倘再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現金(新臺幣)/物品 1 林佳穎 現金1,560元 2 吳聲榮 現金100元 3 朱沛瑀 現金245元 4 李淑敏 現金250元 5 李方妤 現金400元 6 陳昭瑋 現金750元 7 周志儒 現金50元 8 劉婉玉 現金200元 9 林懋森 現金450元 10 林旻德 香菸6包(價值計750元) 11 施采綺 現金200元 12 黃鳯嬌 現金550元 13 胡秋蓮 現金200元 14 江佳樺 現金200元 合計 現金5,155元、香菸6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1號
被 告 陳漳斌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漳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電纜公司,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莊鴻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莊鴻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5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莊
鴻玉IPHONE8手機1支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卷附監
視器影像,可見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進入上址公司辦公室後,
逐一至各座位拉開抽屜翻找物品,或攝得被告進入辦公室門
口之畫面,惟未攝得被告有拿取手機,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佐,則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物品 新臺幣(下同) 1 林佳穎 現金 1,560元 2 吳聲榮 現金100元 3 朱沛瑀 現金245元 4 李淑敏 現金250元 5 李方妤 現金400元 6 陳昭瑋 現金750元 7 周志儒 現金50元 8 劉婉玉 現金200元 9 林懋森 現金450元 10 林旻德 香菸6包 (價值計750元) 11 施采綺 現金200元 12 黃鳯嬌 現金550元 13 胡秋蓮 現金200元 14 江佳樺 現金200元 合計 現金5155元、香菸6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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