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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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紘睿 具 保 人 劉映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映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范紘睿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劉映辰繳納同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訊問筆錄影本、刑事 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92至100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2月11日份警偵字第1130037289 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41、 204至205、209、231至245頁),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見本 院卷第211、24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2-訴-552-202412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鍾木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9

MLDM-113-簡附民-226-20241219-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宇 具 保 人 陳家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鍾竣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家榆繳納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偵卷第 第311頁、第369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 未遵期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到庭,且被告業經另案通緝, 此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證被告顯已逃匿, 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原訴-23-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培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玻璃、紗窗、鋁門、木門」更 正記載為「玻璃、鋁門、木門各1面及紗窗3面」,及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 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 被告所為,已致玻璃、紗窗、鋁門、木門破裂,價值、美觀 等效用減損之情況,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自該當於刑法上 之毀損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接 續毀損告訴人2人居住處之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相對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被告與不詳共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告訴人等 住處之玻璃、紗窗、鋁門、木門等物,侵害他人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又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再犯,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MLDM-113-苗簡-977-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峯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 以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 依法就扣案物及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 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 2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吳政峯違 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 證明書、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2 9-39頁、第42-47頁、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販售獲利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則為被告犯 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且經繳回扣案,有扣 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 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51頁、58-5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仿冒「NIKE」圖樣及字樣之腰包2件 00000000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仿冒「AIR JORDAN」圖樣及字樣之毛帽1件 00000000 3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UNDER ARMOUR,INC.) 仿冒「Under Armour」圖樣及字樣之耳機1組 00000000 4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

2024-12-19

MLDM-113-單聲沒-75-2024121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泉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泉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泉光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重訴-1-20241218-2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郭素玉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簡附民-139-202412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母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H000-Z000000000、BH000-Z00000000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BH000-Z000000000、BH000-Z000000000A分別為本案被害 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審理中, 而因被告被訴罪名中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定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 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茲聲請人2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前揭聲請,經本院 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2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侵訴-31-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李啟正 廖玉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李弦樺 吳承霈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吳承霈、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雖非本案被 告,但原告指稱為須依民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交簡附民-62-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陳雙鳳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簡附民-22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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