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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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許平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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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72元自 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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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蕭憶慈即蕭榆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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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被 告 李棋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4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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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15-20241129-1

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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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敦誠 被 告 黃國忠 黃鋒順 黃潮松 黃國華 黃仁種 黃明相 曹黃玉治 黃麗碧 黃麗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泉 被 告 陳月梨 黃嵩荃 吳坤勝 陳薇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潮松、黃國華、黃仁種、黃明相、曹黃玉治、黃麗碧 、黃嵩荃、陳薇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 空地,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 約定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面 積僅354.94平方公尺,若原物分割,恐致土地過於零碎而無 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亦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國忠、黃鋒順、黃潮松、黃國華、黃仁種、黃明相、 曹黃玉治、黃麗鴦、黃嵩荃、陳月梨部分:   系爭土地與同段130-1至130-15等地號土地原同屬一筆土地 (下稱原13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國忠於89年間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分割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確定, 並經地政機關依前案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維持 共有,並供分割後之同段130-1至130-15等地號土地作為道 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既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作為同段130- 1至130-15等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且至今仍然依此目的使 用中,如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同段130-1至130-15 等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實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坤勝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黃麗碧、陳薇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 地所有權人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以共有土地私設為道 路者,苟共有人仍有使用共有道路對外聯絡必要,堪認共有 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土地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 物(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等情;惟除被告吳坤勝、黃麗碧、陳薇羽外,其餘被告 均表示不同意分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黃國忠、黃鋒順、黃潮松、黃國華、黃仁 種、黃明相、曹黃玉治、黃麗碧、黃麗鴦與第三人共有之原 13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130地號土地,前由被告黃國忠另 案聲請法院判決分割,經前案確定判決,於92年5月9日判決 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而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俾前案確定判決 之兩造所分得土地得以經由系爭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全案並已確定;其後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辦妥 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此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前案確定判決自明(本院卷第81-87、115、171-231頁)。  ㈡是前案確定判決審認結果,採用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並劃 設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者,其目的在 於作為道路使用,準此,苟前案確定判決劃設共有道路之目 的並未完成,堪認系爭土地即有不能分割之正當理由。  ㈢附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O部分土地,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其四鄰土地並未臨接道路,為到庭之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附圖所示編號B-O部分土地與公路間仍 無適宜之聯絡,其等經由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與公路聯絡 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以供通行為目的,即屬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國忠 1/8 2 黃鋒順 4/32 3 黃潮松 1/8 4 黃國華 1/8 5 黃仁種 公同共有1/4 6 黃明相 公同共有1/4 7 曹黃玉治 公同共有1/4 8 黃麗碧 公同共有1/4 9 黃麗鴦 公同共有1/4 10 陳月梨 1/8 11 黃嵩荃 5/48 12 呂世明 1/480 13 吳坤勝 1/120 14 陳薇羽 1/96 附圖: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之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簡-326-2024112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莊巧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芷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079-2024112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停車費糾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隆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停車費 糾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 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自 行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被 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 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 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身 分之資料及其當事人能力,並應提出下述正據,如逾期仍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現任法定代理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年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以有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 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㈡被告管委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或會議紀錄影本。 ㈢大廈管理委員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所有相關資料。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 4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 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 「被告不得侵害車位所有權人之權利,暴力收取、調漲清潔 費用」,顯然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未具體明確,亦欠缺表明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茲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該部分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專 業意見再行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141-20241129-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蒂即JULIATI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請求 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 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 二、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完整原 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影 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小調-699-2024112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一至四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應 具狀補正: ㈠原告未載明被告張○維之人別資料,亦未陳明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張○維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 尚難認特定,應補正被告張○維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原告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新光保全」,並僅於事實欄記 載被告張○維受僱於新光保全,且無提出可認定被告「新光 保全」係指何人或何團體之資料,如被告「新光保全」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其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新光保全」之登記證明、 法定代理人證明資料。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 三、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中就利息部分僅記載「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息」,應補正利息自何時起算。 五、請說明起訴狀記載「請同意援已相關卷證」是何意。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補正上開 所示應補正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七、建議原告於諮詢具法律專業人士(如律師)後,再行補正, 法院為客觀中立第三者,非諮詢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1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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