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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黃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26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依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美容療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2,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分36期 ,每月25日應繳款8,944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277,26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典娜整形外科診 所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2024-11-06

CDEV-113-橋簡-913-202411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劍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水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6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2024-11-06

CDEV-113-橋簡-579-20241106-2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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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楊豐隆 被 告 李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橋南路與新糖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因 而擦撞行駛於該新糖路上,正左轉橋南路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4 3元(含零件3,66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和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1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60÷(5+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0-6 10) ×1/5×(8+8/12)≒3,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0-3,050= 61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應 為6,693元(計算式:零件61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6

CDEV-113-橋小-995-202411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葉麗楨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6

CDEV-113-橋小-951-2024110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慶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 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758-202411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52號 原 告 潘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言竺、陳彥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88,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9,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852-202411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仲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788-202411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英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12,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811-202411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雨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 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779-202411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浩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 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79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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