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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升巃 被 上訴 人 陳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木彫品,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上訴 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間與微信暱 稱「緣起」(即訴外人張明,下稱張明)聯繫,要購買總價 金15萬元之齊天大聖木製雕像,並以前開5萬元充作訂金, 惟雕刻品完成後之照片實物圖有裂痕瑕疵,上訴人遂請張明 轉售,該雕像嗣後亦已售出,卻仍未退還5萬元給上訴人, 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詐騙前開5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之 「太歲肉」已遭退回中國銷毀,卻未提出報關資料,且上開 物品與本件交易物品不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揭事由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能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法 令及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四、次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未具狀表明原審有何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證據,而於本件小額程序上訴狀始提 出其與「渡眾生」LINE其他對話擷圖及微信暱稱「緣起」之 對話擷圖為其攻擊方法,依前揭規定,仍非法所許,本院亦 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23

TCDV-113-小上-18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柯賢宏 法定代理人 柯賢志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宗 陳家弘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醫療)事件(113年度醫字第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醫字第36號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專 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 定、繳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醫字第3 6號損害賠償(醫療)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 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20

TCDV-113-救-22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葉竹君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高 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地 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 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本 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刑事案件經刑事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依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 易程序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 信銀帳戶後,於同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 」、「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 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0月18日14時24分49秒、同時25分47秒,將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2次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轉帳交易成功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 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乃 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審簡上 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20

TPDV-113-簡-1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辰 林芸安即林倚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以下分稱為林俊 辰、林芸安即林倚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 月13日止,並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 調整為1.718%)加碼年息1.625%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濃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977,264元未 清償。 ㈡、濃閣公司又於110年7月5日邀同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194,000元,及2,086,000元,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並依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 %)加碼年息1%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濃閣公司並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576,145元、及1,006,620元 未清償。 ㈢、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又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既均為前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利息違約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54頁),並有濃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林俊 辰、林芸安即林倚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 2,977,264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3%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76,145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6,620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560,029元

2024-12-19

TCDV-113-訴-2812-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中文名稱:聯 懋國際有限公司) 設Suite000,GriffithCorporate,Centre,Beachmont,Kingstown,St.VincentandtheGrenadines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4,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24,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中 文名稱:聯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 林俊言(下稱林俊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 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00萬元整,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約 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 並約定各筆債務應按月繳納本息,而除約定利率外(詳如附 表所示),並約定若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 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嗣聯懋公司陸續動用美金189餘萬元, 惟卻未能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仍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按本金部分依本行113年9 月24日「即期賣出」收盤價1美金兌換32.023元臺幣計算) 。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抵銷前、後 之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美金)表、歷史匯率查詢表、授信契 約書、本票、授權書、各授權年度案件批覆書、開狀申請書 、放款融資通知書、TAIFX3美金拆款利率查詢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6頁),並有宏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林俊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1,328,548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555,948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11,297,71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4 1,473,673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2%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5 1,165,637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6 1,187,87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7 11,652,785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8 1,662,378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2-19

TCDV-113-重訴-60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0,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另詳下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13年12月4日傳真民事變 更期日狀表示,其因夜間天寒致於同年12月2日晚間發高燒 ,全身無力,身體極度不適,將會於同年12月3日上午至附 近診所就診而無法遵期到庭,請求改期云云,惟未能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無從遽 信。又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 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5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查,被告未舉證確因患病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非虛,然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已於同年9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有卷附送達 證書2份可按,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2個多月之久,足供被告 充分準備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卻也未能舉證證明本 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依前開判決要旨 ,亦應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狀,則被告具狀請求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 日,亦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 企業社」、「明鴻公司」具代表簽約及採購權之人,亦無付 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2年1月間,冒用上開公司行號名義,以發送電子郵件及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 員工陳芷芸聯繫,佯稱欲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云云,致鋒擎 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期 間,出貨交付被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70,828元之連 桿組件,嗣鋒擎公司察覺有異,經查證後發現並無「明鴻國 際貿易企業社」、「明鴻公司」,且謝明諺並未獲「明鴻企 業社」同意、授權,亦未依約付款,始發覺受騙。又被告前 揭行為因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易字第97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而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受 有1,570,82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1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前開損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19

TCDV-113-訴-273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玫婷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見)。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 裁定移送前來,但其同時於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以 該刑事案件前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不當,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本院第21頁),則本件係依附於刑事「第一審」訴 訟而提起,依上揭說明,移送本院後應依第一審程序審理。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前往 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2分許將3萬元匯至訴外人翁玉恕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 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呂昀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 手43萬元。嗣原告報警,始知翁玉恕又將上揭3萬元贓款轉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被告所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0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未確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同條第2項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願賠償3萬元。惟逾3萬元部分,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原告受騙金錢僅有3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要旨參見)。準此,原告就同條第2項之事實, 亦應就被告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就原告主張3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 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洵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 、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2.於原告請求逾3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辯稱此部分與伊無 關等語。查系爭刑案卷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 37號卷所附原告匯款資料,固有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 3分匯付30,000元訴外人翁玉恕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000帳戶,惟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 訴外人呂昀蓁上揭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上揭帳戶,共40萬元部分,客觀上 與被告所有帳戶之使用無涉,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詐騙行為仍有參與之客觀行為或具備主觀故意或過 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就此未定期債務,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有理由,均應許可;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9

TPDV-113-簡-1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4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立「熊PRO建案 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1430 萬元(未稅)承攬原告所興建而位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71巷之 「熊PRO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裝潢,裝潢戶數為50戶 ,施作樣式則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並於簽約後支付1,186,470元之款項予被告。又系爭 建案於110年7月26日開工建築,原告則於系爭建案蓋建完成 而應進行系爭工程時(含裝潢前之工作範圍、進度、材料確 認等),先於113年8月29日以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商討系爭契約履行事宜(即進行房屋 完成後如何依圖施工等之程序),並表明被告應於函到後10 日内到場,否則即視為無法履行,被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後並 未於期限屆至前履行,且因系爭契約係屬應於一定期限内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始得順利交屋之承攬契約,原告乃再於11 3年9月18日以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雖於113年9月25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因出現財務致無法履約,並另請求原告同意將 系爭工程轉由第三人從起公司繼續履行云云,然原告並不同 意由第三人承接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因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然被告卻因自身財務務出現問題致確定無法履行,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收受之工程款項 。此外,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收受前開工程 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影本、熊PRO建案專案合作契約書、跨行匯款存 摺、開工資料、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6、47號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2198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9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既因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而仍未履行,且因被告公司自身財務出現問題而確定無法繼 續履約,復未經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繼續承接系爭契約,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 原告解除,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1,186,470元,暨自受領 之翌(即110年7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86,470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等,既經本院審酌 後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19

TCDV-113-訴-297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聰良 被 告 江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 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楊聰良(下稱楊聰良 )、江信昌(下稱江信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故拆為二筆放 款:1、180萬元。2、2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3年4月10日調整為1.72%)加年 利率1.66%機動計算(目前為3.38%);遲延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一次清償。詎金剛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 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 變動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金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楊聰良 江信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560,021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2,227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22,248元

2024-12-19

TCDV-113-訴-281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703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4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前揭卡片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 銀行法修正,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年息1 5%),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 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詎被告 自97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尚積欠本金219,945元及利息616,758元(其中自97年5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則依年息15%計算;計算式詳如 民事起訴狀附件【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 卷第15至32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19

TCDV-113-訴-286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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