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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基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所造成之損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經查,被告與共犯江昌育為本案犯行,分得新臺幣2,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HDM-113-易-1587-20250305-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碩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 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 」上訴(見本審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就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18668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審卷第55至59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 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 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 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適 切量處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如上述之輕刑,雖不違法,然 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 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 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 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經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 救護之必要措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 處理,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事故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被 告、告訴人,被告遵期到庭,但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5、39頁),可知被告係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並非全 然拒絕賠償;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遊學服務諮詢、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場之故,非可歸責於被 告。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   ⒊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併附條件,並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於本審中已 賠償告訴人,有匯款憑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參,更加肯定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而此亦經原審 於量刑中加以考量,業經前所敘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04

CHDM-113-交簡上-6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音符 圖案黑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暨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家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 5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wei00000000(暱稱 「純金999」),於其個人頁面張貼「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 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私」、「台中上課徵單 女聯繫發本人照,另外出裝備(起訴書記載「出裝備」), 意者私」、「台中裝備多找人玩,徵單女,意者私」等訊息 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經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喬裝買家 與潘家瑋私訊聯繫,雙方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價格,交易音符圖案黑色迷彩包裝(起訴書記載『迷彩灰 底「音符」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抖音毒品咖啡包)4 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潘家瑋並提供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家瑋玉山 銀行帳戶)供匯款,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至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後,潘家瑋即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台中向上店」,將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透過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 店」。嗣經警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取得上開抖音毒 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後,將其中1包(編號B00 00000,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403公克)送驗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潘家瑋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3年10月15日至潘家瑋 居住之臺中市○○路000號000室拘提潘家瑋,經其同意搜索後 ,扣得標示「超派」字樣、馬力歐圖案之黑色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3包(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 .6089公克)及使用過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潘家瑋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 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見警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 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 ,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 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於 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 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員警領取並拆封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包裹之錄影畫面 截圖、「全家超商台中向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45至79、 9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抖音毒品咖 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抖音毒品 咖啡包4包,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 公克,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1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扣掉運費200元,可賺取1,6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員警 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 之意,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拘提、逮捕,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潘家瑋上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 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 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因被告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相關對話紀錄供查 證,且無提供上手使用之手機門號供通訊監察,亦無法配 合誘捕,故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 11400018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14日彰檢曉正113偵16650字第1149002390號函敘述 明確(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 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 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法係以在網路上對 不特定人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較高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販賣毒品1次未遂, 未造成實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9頁之受 詢問人欄資料所載)、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且其客觀上已實際寄出毒品、收取款項,僅因交易對象 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 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加以依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現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亦與緩刑制 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即 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實 無足採。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 ,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公克, 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已如前 述,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員警執行釣魚 執法所匯款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繳款扣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3 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19號及113年11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9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參,惟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綽號「五五」 男子所遺留;而113年10月15日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7時15分許,向微信 暱稱「AAA 麥香 排毒 調妹 娛樂城」之人所購買;所以1 13年10月5日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販賣之毒品非屬同一批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7 頁),復無證據足認2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一時 間點取得,應認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乃係被告販賣抖 音毒品咖啡包後所另購入之毒品咖啡包,非屬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剩餘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⒋另扣案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亦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151-202503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何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陳志東所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780元(零件費用2萬2,212元、工資費用3萬3,568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事故後,伊已和陳志東和解,原 告對伊並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代 位陳志東向伊請求。況且陳志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臨時停車,違規在先,應負有七成責任,原告如承受陳志東 之債權,亦因承受此部分過失責任七成之比例,此外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等語,以 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5萬5,7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1至74頁),且被告對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志東,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780元(零件費用2萬2,212元、工資 費用3萬3,568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本 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1日,已 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5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212÷(耐用年數4+1)≒殘價4 ,442;2.取得成本22,212-殘價4,442)×1/耐用年數4×(使 用年數:2+10/12)≒折舊額12,587;3.新品取得成本22,2 12-折舊額12,587=扣除折舊後價值9,625(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3萬3,568元,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萬3,1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之情,業如前述,惟陳志東於警詢時自承:本人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北向南臨停載客,我車左後車 尾遭被告車輛擦撞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由現場圖顯示 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志東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益徵陳志東亦有違規臨停之過失無疑 。準此,本院審酌陳志東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 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東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原 告基於保險代位取得陳志東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承擔陳志 東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 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本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1,597元【計算式:43,193×50%=2 1,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 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保 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基此,原告 給付被保險人陳志東賠償金額後,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固 於111年12月6日向修車廠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780元 (本院卷第17頁),則陳志東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即依法當然移轉於原告,然陳志東嗣於112年5月31日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簽署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陳志東1萬2,000 元,陳志東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 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96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至此被告依上 開調解筆錄向陳志東為清償之際,陳志東已非債權人,惟綜 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於被告與陳 志東簽署調解筆錄前,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自得執以上開調解筆錄所得對抗陳志東之事由 ,以資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又拋棄權利應以有權利主體 者,始得為之,陳志東對被告之債權,於其受領理賠金後, 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移轉與原告而喪失,陳志東對被 告自無再拋棄該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因此陳志東於112 年5月31日與被告調解時,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既因讓與原告而不存在,則其再與被告成立拋棄除1 萬2,000元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自難謂已生合法拋 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伊已和陳志東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代 位陳志東為本件請求云云,難謂有理。準此,本件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597元,而其中1萬2,000元 被告業於上述調解成立時賠償陳志東,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應予扣除。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付費用9,597元【計算式 :21,597-12,000=9,59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11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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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王鈞輝 被 告 陳泰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009-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李維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63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新強001燈 桿前側處,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代昌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6,156元(零件費用18萬2,543元 、工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173元)等語。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 ,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 片、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故原告主 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23萬6,156元(零件費用18萬2,543元、工 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173元),有修車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9,019元【計算方式:1.取得 成本182,543÷(耐用年數5+1)≒殘價30,424;2.(取得成本1 82,543-殘價30,424)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5/12 )≒折舊額73,524;3.新品取得成本182,543-折舊額73,52 4=扣除折舊後價值109,01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 ,173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2,632元。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萬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7日(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8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星彤(原名:陳 雨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緩刑之諭知。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第一審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 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併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復敘明上 訴人於原審固與告訴人林家瑜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以宣告緩 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即屬已足,無庸另予以減輕其刑等旨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既已與林家瑜和解,原判決竟 未具體說明不予減輕之原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45-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郭議謙(原名:郭定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適安,嗣變更為傅雲慶,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行政院民國114 年1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1207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間,前往原告處就醫,惟未給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22元等語。為此,爰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去臺中榮總就醫,之前我的健保卡有遺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 病人住院同意書、提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電腦斷 層檢查同意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97至109頁) ,被告雖否認前往被告醫院就診,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 調取上開就醫資料中所留存病人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 料,該門號確實為被告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8-1頁)。若本次就診所使用健保卡果如 被告抗辯係遺失遭他人冒用云云,豈有可能拾得人就醫時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資料與原告登錄,與被告向健保局申辦遺失 健保卡所填載手機號碼相符,而於病患不假離院,經原告撥 打上開電話時聯繫時,被告也未否認就醫,甚且自承已離開 院區之事實,益徵被告否認本件係其本人就醫乙節,不足採 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2,622元應予准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622元,及自113年7月3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114-20250227-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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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 口,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雷敏婷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464元(零件費用3萬6 ,286元、工資費用2萬5,178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雷敏婷,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61,464元(含零件費用3萬6,286元、工資 費用2萬5,17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 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270元 【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6,286÷(耐用年數5+1)≒殘價6,0 48;2.(取得成本36,286-殘價6,048) ×1/耐用年數5×(使 用年數:0+4/12)≒折舊額2,016;3.新品取得成本36,286 -折舊額2,016=扣除折舊後價值34,270】,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2萬5,178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9,44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53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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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鐘昭如 被 告 鄭百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 便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便道,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正宏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更換行李廂護條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元(全屬零件),又因原告為 殘障,於修車期間8日需代步車輛,又支出代步車租金1萬6, 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修車費用1,733元、原告有使用代步車之 必要及代步車每日租金2,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 ,開單日到維修日只有4日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3 頁),且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733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 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 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 年1月(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7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1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733÷(耐用年數5+1)≒ 殘價289;2.(取得成本1,733-殘價289) ×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2+6/12)≒折舊額722;3.新品取得成本1,733- 折舊額722=扣除折舊後價值1,011】。  ㈢另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8日,有使用車輛處理 事務及工作之需要,租用車輛代步1日以2,000元計等語,惟 查,原告所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出具之維修明 細表,修車明細開單時間為113年6月21日,交車及結帳日期 為113年6月24日(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車輛損害情況輕 微,僅更換行李廂護條,是由前開維修明細表,足認維修期 間應為4日,復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代步之需要及每日以2,000 元計算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8,000元【計算式:2,000×4=8 ,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01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1+維修期間代步費8,000元=9,011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3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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