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何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陳志東所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780元(零件費用2萬2,212元、工資費用3萬3,568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事故後,伊已和陳志東和解,原
告對伊並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代
位陳志東向伊請求。況且陳志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臨時停車,違規在先,應負有七成責任,原告如承受陳志東
之債權,亦因承受此部分過失責任七成之比例,此外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等語,以
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5萬5,7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1至74頁),且被告對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志東,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780元(零件費用2萬2,212元、工資
費用3萬3,568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本
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1日,已
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5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212÷(耐用年數4+1)≒殘價4
,442;2.取得成本22,212-殘價4,442)×1/耐用年數4×(使
用年數:2+10/12)≒折舊額12,587;3.新品取得成本22,2
12-折舊額12,587=扣除折舊後價值9,625(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3萬3,568元,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萬3,1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之情,業如前述,惟陳志東於警詢時自承:本人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北向南臨停載客,我車左後車
尾遭被告車輛擦撞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由現場圖顯示
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志東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益徵陳志東亦有違規臨停之過失無疑
。準此,本院審酌陳志東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
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東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原
告基於保險代位取得陳志東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承擔陳志
東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
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本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1,597元【計算式:43,193×50%=2
1,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
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保
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基此,原告
給付被保險人陳志東賠償金額後,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固
於111年12月6日向修車廠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780元
(本院卷第17頁),則陳志東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即依法當然移轉於原告,然陳志東嗣於112年5月31日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簽署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陳志東1萬2,000
元,陳志東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
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96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至此被告依上
開調解筆錄向陳志東為清償之際,陳志東已非債權人,惟綜
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於被告與陳
志東簽署調解筆錄前,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自得執以上開調解筆錄所得對抗陳志東之事由
,以資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又拋棄權利應以有權利主體
者,始得為之,陳志東對被告之債權,於其受領理賠金後,
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移轉與原告而喪失,陳志東對被
告自無再拋棄該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因此陳志東於112
年5月31日與被告調解時,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既因讓與原告而不存在,則其再與被告成立拋棄除1
萬2,000元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自難謂已生合法拋
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伊已和陳志東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代
位陳志東為本件請求云云,難謂有理。準此,本件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597元,而其中1萬2,000元
被告業於上述調解成立時賠償陳志東,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應予扣除。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付費用9,597元【計算式
:21,597-12,000=9,59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116-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