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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方玉嬌既無駕駛執照 ,卻騎乘機車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 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 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 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冒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 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俞 超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 附相關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   被   告 方玉嬌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冒然騎 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適 有黃俞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連路 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黃俞超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方玉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黃俞超因 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膝後十字 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俞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方玉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俞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現場照片共17張。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所犯法條: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本件被告方玉嬌騎車自應注意前揭 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 地之天候雖雨、地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貿然迴車而肇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黃俞超受有前述之傷害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核被告方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交簡-2328-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金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雖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 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告訴人陳 癸杏因被告毀損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孔及持補胎工具鑽子刺破前開機車前後車輪輪胎行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結果非輕,又告訴人因訴訟承受精神上及身體 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亦無道歉或慰問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 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 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原審未審酌 及此,量處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 之細故糾紛,率然破壞告訴人陳癸杏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 端,亦無其他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5萬元,並已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 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已依照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是其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洪金城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糾紛, 率然破壞告訴人陳癸杏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輪胎黏著劑及補胎工具等物, 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7鄰西華130-2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因與陳癸杏先前工作時發生嫌隙,洪金城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54分許,至臺南市善 化區三抱竹路台積電綠能停車場內,以輪胎黏著劑注入陳癸 杏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持補胎 工具鑽子刺破前開機車前後車輪輪胎,致上開車輛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癸杏。嗣經陳癸杏報警處理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癸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本署113偵11098卷第19- 20頁),核與告訴人陳癸杏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26張、現場圖、現場 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4-7/8-9、10-12/18-27、13、14-17、28、29 頁,本署113偵11098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上-319-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7號 原 告 黃正忠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203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向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向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向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法院判決 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合併處罰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 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2024-11-28

TNDM-113-聲-1978-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 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準此,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2024-11-28

TNDM-113-聲-207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消防法規 蓋要」更正為「消防法規概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銘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 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3頁);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0號   被   告 曾銘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20時21分許,在○○市○○區○○○路0號「○○科技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東側1樓消防備品室」內,徒手竊取蘇育興置 於辦公桌上之消防法規蓋要、水與化學等書籍各1本,以及 保健食品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蘇育興發現上開物品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育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黑色電鑽1盒一節,經查 ,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所示,尚無從確認被告 是否有竊取黑色電鑽1盒之情,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簡-398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宏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接續於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本案車禍及後續接受本案車禍 之調查時,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案車禍之駕駛人,應論以接 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肇事之車輛駕駛人,卻意圖 使友人「阿進」規避刑事責任,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案件及 後續調查時自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為避免友人「阿進」無法處理 後續保險事宜,當中並無任何利益交換,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板模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   被   告 黃茗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O段OOO巷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越南籍男子係朋友, 緣「阿進」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8分許,駕駛向阮氏騲借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華平路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平路OOOOOO號路燈桿前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恒旭所駕駛,正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 林恒旭之營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包維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林恒旭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詎 「阿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撥打電話通知黃茗宏到場,黃 茗宏竟意圖使「阿進」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二、案經林恒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茗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恒旭之指訴。  ㈢證人阮氏騲及包維潮之陳述。  ㈣被告之113年8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比對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簡-3976-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志鴻 鄭金枝 被 告 林恭名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簡附民-220-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蔡文騰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4號   被   告 蔡文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騰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O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南區大 同路2段406巷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41-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忠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 成員確為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冒用公務員名 義,詳如後述)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 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 本件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制度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其他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 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而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 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亦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 而知同案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 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該詐騙共犯,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既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同案共犯,被告對提領本案 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12號   被   告 張忠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因○○○○○○○○○○○○○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該男子,無證據證 明張忠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男子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男子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起,陸續傳送通訊軟 體LINE聯繫鄒自秀,先後佯裝為警員、檢察官,訛稱:鄒自 秀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鄒自秀持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鄒自秀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1時5分許,將其持用之 其配偶陳克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5萬 元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變電箱上後離去,該男子 復於同日11時7分許,拿取鄒自秀放置在上開變電箱上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5萬元,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 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張忠益;另由張忠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騎乘其配 偶陳以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鄒自 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於同日某時,在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金額當面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鄒自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自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自秀於警詢中、證人陳以琳即被告之配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變電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持用之證人 陳以琳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 置查詢結果、被告持用之證人陳以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男 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 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自112年2月15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5萬元 2 自112年2月16日9時29分許起至同日9時31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6,000元 3 自112年2月17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8,000元 4 自112年2月18日8時57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7,000元 5 自112年2月19日7時57分許起至同日7時59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3萬8,000元

2024-11-26

TNDM-113-金簡-59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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