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忠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
成員確為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冒用公務員名
義,詳如後述)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
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
本件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制度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其他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
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而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
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亦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
而知同案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
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該詐騙共犯,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既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同案共犯,被告對提領本案
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12號
被 告 張忠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因○○○○○○○○○○○○○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該男子,無證據證
明張忠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男子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男子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起,陸續傳送通訊軟
體LINE聯繫鄒自秀,先後佯裝為警員、檢察官,訛稱:鄒自
秀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鄒自秀持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鄒自秀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1時5分許,將其持用之
其配偶陳克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5萬
元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變電箱上後離去,該男子
復於同日11時7分許,拿取鄒自秀放置在上開變電箱上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5萬元,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
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張忠益;另由張忠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騎乘其配
偶陳以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鄒自
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於同日某時,在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金額當面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鄒自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自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自秀於警詢中、證人陳以琳即被告之配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變電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持用之證人
陳以琳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
置查詢結果、被告持用之證人陳以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男
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
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自112年2月15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5萬元 2 自112年2月16日9時29分許起至同日9時31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6,000元 3 自112年2月17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8,000元 4 自112年2月18日8時57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7,000元 5 自112年2月19日7時57分許起至同日7時59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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