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宇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郭紜漪 被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A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均設籍於臺 北市北投區,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5

CHEV-113-彰小-657-202410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洪仙薇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黃筠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 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 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 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出書狀 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請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3日製作並定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受分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344元減縮為新臺幣(下同)0元 ,並將減少之金額4萬9,344元分配予原告。惟原告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揆諸第一段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而原告既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原告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爰予駁回。 四、至原告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答辯狀主張「原告蔡幸樺 於113年2月時收到執行處來函告知分配,有打電話去該執行 處詢問,原告告訴執行處書記官對於分配表上,黃種燻債權 被剃除掉分配上有異議」等語,無論原告所述屬實與否,因 原告未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不具備合法異議 之程式,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4

CHEV-113-彰簡-262-2024102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9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876元,及其中 2萬8,02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萬8,950元(計算式:本 金2萬8,876元+利息37元+違約金37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 ,詳如附表所示,且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2

CHEV-113-彰補-1102-202410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謝育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侯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2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 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2

CHEV-113-彰補-1032-202410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金杏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 事項:㈠追加與被告楊金杏一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為 被告,並提出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料;㈡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第㈠項 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標的為撤銷 客體,不得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三、復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四、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楊金杏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9,501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還 ,卻將被繼承人楊樹根所遺之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 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及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 準備書狀補正被告之資料,惟原告仍未將與被告楊金杏一同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㈠項所示之內 容。又除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彰化市 磚磘段1154、1163、1169及1170地號土地外,被告楊金杏與 其他繼承人尚就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 銷之標的,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㈡項 所示之內容。 五、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內容 ,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1

CHEV-113-彰補-936-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彥宇 王薏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甲○○為孿生兄弟,二人均為身障特殊 兒少,有高度的照顧需求及脆弱風險因子,惟渠等父親即相 對人丙○○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過往丁○○、甲○○分別多次 進出安置體系。丁○○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學校通報身上有 多處瘀傷、挫傷,受傷原因不明,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無照顧 、保護能力且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111年度護字第239、288號、112年度護字第73、139、212、 310號、113年度護字第89、18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甲○○則於113年2月16日與相對人因故發生衝突,相對人報 警並將甲○○送醫,經醫生診視後認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及醫療 需求而無法收治住院,相對人仍拒絕帶甲○○返家,並拒絕接 受社工提供處理方式,未採取任何積極親職作為即自行離去 ,導致甲○○處於責付不能情境,聲請人遂於當日緊急安置相 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1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期間相對人無意願提升親職能力,嗣聲請人於112 年12月7日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丁○○之親權,又 於113年3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 ,進行改定監護程序。綜上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且 多年均漠視照顧及教養責任,親屬資源無意願提供照顧,基 於維護未成年人丁○○、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監護 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希望可以帶丁○○回去照顧,同意甲○○暫時由 聲請人照顧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謝 杰恩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 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 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 案報告、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丁○○、甲○○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到庭表示對上開案卷資料均無意見 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丁○○、甲○○ 及機構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雖皆已有完成 聲請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認為 相對人教養態度固著,無積極改善意願,親職知能及作為難 以提升。據調查期間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以及參與相對人與 丁○○親子會面過程,觀察所得與聲請人評估結果一致。綜上 ,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而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已達不適任丁 ○○、甲○○親權人之程度,亦難期待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丁○○ 、甲○○生活所需之基本照顧,評估本件已達停止親權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2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甲○○ ,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本 件聲請,希望可以將丁○○帶回照顧,至甲○○則同意暫時由聲 請人照顧等語,惟相對人未積極思考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教 養規劃,如遇親職困境,習慣性推給社政機構處理,此觀相 對人於本院兩次訊問程序中均選擇帶回易管控的丁○○,而獨 留自我意識較高的甲○○於機構即明,又相對人雖有完成聲請 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因其教養態度固著, 並無積極改善意願,致其親職知能及作為始終無法提升。再 考量相對人因中風疾病影響工作能力,身心及經濟皆難以滿 足未成年子女教養需求等情,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⑴經查,丁○○、甲○○之母已歿,其父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 予停止其親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丁○○、甲○○之祖 父母已歿,母系親屬已從過往安置脈絡知悉無力接返照顧。 是丁○○、甲○○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 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 請人請求選定丁○○、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⑵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丁 ○○、甲○○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丁○○、甲○○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丁○○、甲○○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47-20241021-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鄭達 被 告 陳舒琁(原名: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 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8

OLEV-113-員補-429-2024101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明富 徐偉恩 被 告 吳胤豪 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員 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前揭裁定於113年9月24日合 法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8

OLEV-113-員簡-349-2024101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84號 原 告 林泯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 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 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8

CHEV-113-彰補-884-2024101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郭紜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尹○○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088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原告 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7

CHEV-113-彰補-100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