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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上訴範圍,均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有意願與 告訴人甲○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而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8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能 夠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 何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交付告訴人甲○之性影 像予黃○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 ,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 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 刑之安定性,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 輕刑度,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 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53至5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393-202412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MACHAT SARAWUT(中文名:拉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MMACHAT SARAW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THAMMACHAT SARAW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酌以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居留 效期尚未屆滿),在我國有固定之工作;又於本案之前,在 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1765號   被   告 THAMMACHAT SARAWUT             (泰國籍,中文名:拉武)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MMACHAT SARAWUT自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5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 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該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大里橋 慢車道(北向車道)時,為警執行臨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對THAMMACHAT SARAWU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MMACHAT SARAWU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71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9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志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竊盜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 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320巷內,見趙伯倫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 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趙伯倫所有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趙伯倫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伯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伯倫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簡-2195-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7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楚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   被   告 劉楚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內側車道往經貿 五路方向行駛,並行經中科路近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方羽 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方羽詩受有 輕微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方羽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楚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方羽詩所駕駛自用貨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羽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暨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交簡-929-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存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 拾叁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 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史 于甄(由本院另行審理)、「馬東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 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金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甲帳戶金融卡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3.甲帳戶內截至111年1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萬60 52元之款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101589號 函及檢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 45頁、第51至78頁)。被告於偵訊供稱:交付甲帳戶期間是 110年10月25日前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卷第144 頁),參以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可見甲帳戶於110年9月 27日轉出41元後餘額1元,至110年11月10日方有200元轉入 。堪認甲帳戶自110年11月10起已經遭詐欺集團實際利用, 自該日起進出帳戶款項(不含本件告訴人轉入款項),縱無 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然基於甲帳戶於詐欺集團利用 前,餘額已為1元,嗣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事實,足證甲帳 戶餘額13萬6052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尚能支 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4.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5.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 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史于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于甄、黃政榮貪圖不法利益,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下稱「馬東石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史于 甄、黃政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6 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等案件為有 罪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976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約定由史于甄擔任車手頭,負責 收取、交付人頭金融卡、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 ,黃政榮則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負責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領 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史于甄、黃政榮乃與「馬東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榮於 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無 證據證明其業已實際取得此部分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販售並交付給史 于甄,史于甄再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吳東融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 戶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吳東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史于甄於偵訊時之自白 1、伊介紹被告黃政榮出售其名下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及中信等帳戶資料給「馬東石」之事實。 2、伊還有向另案被告王進益收取帳戶給「馬東石」之事實。 3、伊認為「馬東石」要伊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應該不是要從事合法之事之事實。 4、「馬東石」若聯繫不上被告黃政榮時,會叫伊去找被告黃政榮做事,伊知道是要叫被告黃政榮去領款之事實。 5、伊願意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黃政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1、伊出售其名下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及中信等帳戶給被告史于甄之事實。 2、伊會聽從被告史于甄指示而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 3、伊有懷疑被告史于甄要伊做的事是不法的之事實。 4、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于甄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伊向被告黃政榮詢問是否要出租或出售帳戶,被告黃政榮說好後,伊就讓其與「馬東石」互推為通訊軟體之好友,讓其等聯絡之事實。 2、被告黃政榮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交給「馬東石」使用,並會依其指示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5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同上列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判決書 1、被告2人因加入「馬東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工作,致另案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被告2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事實。 2、被告黃政榮於上開案件提起二審上訴後,復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于甄、黃政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犯,與「馬東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多次遭詐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陸續遭轉匯或提領,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報酬,爰不聲請沒收 其等犯罪所得。末查,本案台新帳戶內截至111年1月13日止 ,尚有13萬6052元之款項,為被告黃政榮所得實際支配之財 物,而該款項亦係取自以集團性、常習性犯一般洗錢罪之本 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罪所 得,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 10158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東融 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蓉」向吳東融佯稱介紹「群益證券」網站,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吳東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網銀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6日22時18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22時39分許 ③110年12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0年12月3日20時48分許 ⑤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簡-664-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炎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炎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炎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魏炎爐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 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 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金融卡、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 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魏炎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炎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 一號三重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 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炎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炎爐坦承有將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惟辯稱:貸款云云。 2 告訴人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及被害人楊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及被害人楊淑芳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國 泰帳戶、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1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匯款銀行帳號 被害人匯入詐騙銀行帳號 1 廖瑟娟 假投資 0000000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許瑞文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陳意如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陳意如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林美英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7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4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8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9 江俊昇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江俊昇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 陳建嘉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曹家杰 假投資 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 陳森益 假投資 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4 張格瑋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5 張格瑋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6 林麗雅 假投資 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TCDM-113-金簡-782-202412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謝騰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03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元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原告謝騰煬係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 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 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簡附民-32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王玉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該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規定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同法第161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 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以裁定駁回 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抑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 ,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   四、經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 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04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自卷第19至2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 、王玉梓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 據。惟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 1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 自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 人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 理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 來不及錄影等語(見本院自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 告2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 影,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 非案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 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 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 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乙節,誠有疑義 。 (二)再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訴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 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並 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三)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 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 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自-10-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思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思卉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凱旋二街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告訴人陳瓊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前揭地點時,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手肘挫傷、腰部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 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交易-1307-20241205-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2號、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蕙娟(經本院另行審結)係章○○(下稱 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被告甲○○則係被告高蕙娟友 人。被告甲○○於112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前,巧遇被告高蕙娟偕同甲童外出散步,被告高蕙娟遂在該 車駕駛座旁與車內之被告甲○○閒聊。被告高蕙娟知悉甲童年 幼,本應注意幼童不得在道路奔跑或嬉戲,惟疏於牽引或抱 住甲童,任由甲童在路旁自行嬉戲。被告甲○○於閒聊後,欲 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惟疏於注意車輛四周,適甲童自車輛後 方跑向車輛前方,即遭往前起駛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多重 器官衰竭、雙側肺挫傷、左側氣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 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甲○○業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原交訴11卷第5頁 ),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原交訴-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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