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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香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香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7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 卷第80頁)、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罹患疾病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被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罹患疾 病,且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 ,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7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陳香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 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1月2日起,陸續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供 「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香君前開金融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淑玲、陳基萬、 蔡長壽、黃兆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陳 香君前開金融帳戶,陳香君復依「貸款專員陳柏宇」、「陳 福明」指示,將上開款項分次提領出來後,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育仁」。 二、案經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帳號供「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育仁」,惟辯稱:伊係依對方指示做額外收入金流以利核貸,伊沒有相關經應才被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證人即被害人黃兆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被害人黃兆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LINE訊息擷取畫面、匯款單據、來電顯示畫面、阻詐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 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柏宇 」、「陳福明」、「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號多達7個,且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因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其 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淑玲(提告) 佯為健保署、檢警人員,以電話、LINE暱稱「李吉田」詐稱期個資外洩帳戶要凍結,須將存款匯出保管云云。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48萬6500元 陳香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至下午3時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500元 2 陳基萬(提告) 以LINE暱稱「洪芳英」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購屋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50萬元 陳香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下午1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蔡長壽(提告) 以LINE暱稱「Sun」佯為姪子,詐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45萬元 陳香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中午12時4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34萬2000元、10萬8000元 4 黃兆均 以LINE暱稱「Ethan Huang」佯為其子,詐稱欲借款清償債務云云。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下午1時18分許、20萬元、12萬元 陳香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至下午2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21萬7000元、10萬3000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7

TCDM-113-金簡-666-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杜芳宇 被 告 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7

TCDM-113-簡附民-50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黃逸姍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請求發還該判決 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逸姍所匯入款項,經被告顏銘嫻提領並交付其上手 後,始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扣案之現金 22萬7800元,而該扣案之現金僅含有告訴人王淳安、楊方依 、羅文賢、李宗澤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含有聲請人所匯之款 項,本院已於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敘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 案現金,與法不合。又聲請人遭本案詐欺金額總共為9萬995 5元(計算式:4萬9985元+2萬6985元+2萬2985元=9萬9955元) ,卻聲請發還扣案現金22萬7800元之全額,亦有所誤會,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逕將本案扣得現金 直接發還聲請人。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79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號、第35446號、第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相關之分層轉匯及提領過程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寶馬」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簡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相關之分層轉匯及提領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第2600號、第5249號、第359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第884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前案之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輾轉匯入與前案相同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相同時間提領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前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事實之附表):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111.2.11.1029 300萬元 鍾證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證勛中信帳戶」) 111.2.11.0000-0000 75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乙○○A帳戶 乙○○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乙○○B帳戶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甲○○帳戶 甲○○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111.2.11.1036 24萬元 26萬元 己○○帳戶 己○○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庚○○帳戶 庚○○ 111.2.11.0000-0000 111.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111.2.11.1041 15萬元 戊○○A帳戶 戊○○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戊○○B帳戶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文成凱基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棨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乙○○A帳戶 乙○○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己○○帳戶 己○○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前案起訴事實之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丁○○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鍾證勛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5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4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6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①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桃府門市,提領12萬元。 ②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④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⑤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千山門市,提領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86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78萬9,000元至「曾棨煒帳戶」 丁○○於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6萬5,000元至「洪文成凱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曾棨煒帳戶」(其中僅26萬元為丁○○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⑥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⑦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550-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第3662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宗暐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 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簡宗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 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C,惟該限制 住居地已不再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2樓之3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C後,停 止羈押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陳明其原限制住居處所已不再居住,本院審酌對 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 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 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3之 必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 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06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維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素行尚非良好,竟未思 己過,為其一己之私慾,再度無故以錄影之方法,攝錄告訴 人如廁之性影像,顯見其毫不在意他人之隱私權益,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許維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仁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址之 廠區W2燒結工廠4樓廁所內,未經在上開公司內擔任工安人 員之A2I00—B113002(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同意 ,以持用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模式方式,越過廁所隔板上方 ,對在廁所內如廁之A2I00—B113002加以錄影,旋為A2I00—B 113002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許維 仁犯案時所使用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 二、案經A2I00—B1130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2I00—B113002指述遭攝錄性影像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發現被告後對被告錄影之截圖、現場採證 照片、案發後廁所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先後 離開廁所)、警製案發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照片、案發後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本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之對話內容截 圖、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即曾因無故攝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 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中不成立累犯,但被告顯 無悔改之意,執意犯罪,請依法從重量刑。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若認該性影像 已經刪除,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178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亦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峻安、陳佑維、洪亦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 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近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上 開之人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及至案發現場在場助勢,足 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林峻安(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乙○○、洪亦暘(陳佑維、乙○○、洪亦 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車前 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林峻安、陳佑維、甲 男、乙○○、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 林峻安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乙○○、甲男,乙○○則邀約洪亦暘至統一超商 弘大門市會合。林峻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到場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到場。林峻安、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分許 ,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洪亦暘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 林峻安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行拉 上B車,乙○○、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而在場 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峻安、陳佑維、 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乙○○駕駛B車,洪亦暘坐 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林峻安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甲 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上激 烈反抗,乙○○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報警處 理,經警扣得林峻安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峻安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峻安、陳佑維、乙○○、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峻安、陳佑維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林峻安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 乙○○、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林峻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72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亦暘、粘 哲銘、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陳 佑維等人至案發現場下手對告訴人丙○○為強暴行為,並剝奪 其行動自由,足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00頁,本院訴 字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粘哲銘前因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陳佑維、粘哲銘、 洪亦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 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乙○○、陳佑維、 甲男、粘哲銘、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乙○○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粘哲銘、甲男,粘哲銘則邀約洪亦暘至統 一超商弘大門市會合。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 到場,粘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到場。乙○○、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 分許,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粘哲銘、洪亦暘 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由乙○○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 行拉上B車,粘哲銘、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 而在場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乙○○、陳佑 維、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粘哲銘駕駛B車,洪 亦暘坐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乙○○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 、甲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 上激烈反抗,粘哲銘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乙○○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粘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陳佑維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粘哲銘、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乙○○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粘 哲銘、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308-20241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 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 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莊有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13年8月 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自翌(9月1)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日13時40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 因停放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352-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慧卿 被 告 柯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193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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