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汝梅
莊湯春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法扶)
被 告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汝梅新臺幣3,19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莊湯春櫻新臺幣3,17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林汝梅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汝梅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莊湯春櫻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莊湯春櫻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五、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本院111年度促字第
32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瑾芠為原告林汝梅之配偶,原告莊湯春
櫻之女,莊瑾芠自民國105年起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貸
,期間亦有返還部分借款,但被告皆以還有借款未還為由要
求莊瑾芠另簽借據及本票,甚至唆使莊瑾芠於借款及本票上
偽簽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被告事後即持借據聲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
定。然就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12,000元,被告係持一協議書聲請之,而該
協議書係由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蓋
指印;就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總計為1
,983,000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6紙借據上之連帶
保證人簽名均為莊瑾芠偽簽,另擔保債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莊瑾芠所偽造。莊瑾芠偽造
原告林汝梅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金額共計3,195,000元,偽
簽原告莊湯春櫻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金額共計3,175,000元
。近日聽聞被告擬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而莊瑾芠
上開偽造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借據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無法證明是莊瑾芠所為,
上開私文書是被告交給莊瑾芠後,由莊瑾芠簽好帶回來給被
告,被告並無教唆莊瑾芠偽造簽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2
人所為,該等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已持上開私文書及本
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
0號、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均得為執行名義,在未經確
定判決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1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
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2人未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亦未於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上開簽名
均為訴外人莊瑾芠偽造,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莊瑾芠之刑事自首狀為證;
被告雖否認教唆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亦自承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係由莊瑾芠攜回簽署後交由被告,顯見被
告並非當面與原告2人簽立借據、協議書及本票。而莊瑾
芠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在附表二所示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原告2之簽名並交付被告行使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范
瑾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確無附表一、二
所載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送
筆跡鑑定等語,並不否認票據原本由其持有,稱需要回去
找,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票據原本,自無從為上開證據
之調查,被告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已持上開借據
、協議書及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或票據債務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持之聲請支付命令案號 1 借據(發票日為106年8月29日之本票背面) 15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2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3月5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3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6月5日之本票背面) 8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4 借款契約書(107年6月5日所簽立) 丙方(即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5 協議書 1,212,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 6 借據(發票日為108年4月2日之本票背面) 89,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7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之本票背面) 1,624,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8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8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林汝梅部分 合計 莊湯春櫻部分 合計 3,195,000元 3,1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 No 613107 莊瑾芠 林汝梅 湯春櫻 110年7月20日 110年12月30日 1,624,000元 2 TH No 613693 莊瑾芠 林汝梅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