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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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寶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 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 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 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 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 即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已另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款項一旦扣押,勢難回復原狀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9** 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8,716 元,及其中148,991元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相對人分別於100年 、101年、106年、108年、110年執行未果,現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 **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應無請求權等語 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依聲請 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僅以「認本案債權已罹於時效, 債權人應無此債權」等語為由,然由聲請人所主張之形式觀 之,本件至少就有關本金部分,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則聲 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若予准許,將導致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全 部因此停止,自有害於相對人未罹於時效債權之迅速實現。 況本件執行標的為金錢,亦難認有何難以回復之情形。是本 院斟酌上開聲請人執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 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任意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04

HLEV-113-花簡聲-26-2024110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徐秉勳 被 告 葉作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4,4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000元, 尚應補繳3,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30

HLEV-113-花補-331-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張德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韋竹間返還借款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30

HLDV-105-訴-195-20241030-3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陳福銓即銓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良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6,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30

HLEV-113-花補-329-20241030-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柯岱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柯孟暉 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 院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30

HLDV-113-簡上-47-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忠輝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李妹之繼承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 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9

HLDV-113-救-34-2024102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昇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6,68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需補繳新臺幣2,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9

HLEV-113-花補-337-2024102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玉芝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玉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6,602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69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8,801元) 1 利息 29,674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82/365) 7.68% 511.99元 2 利息 339,127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9日 (119/366) 15.68% 17,289.18元 小計 17,801.17元 合計 386,602元

2024-10-29

HLEV-113-花補-353-202410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蔣加欽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並應以 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均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對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訴,起訴狀雖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部分記載「新臺幣訴訟標價值三倍元」,惟前開 記載皆未具體表明對於被告之請求內容具體為何(須具體明 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錢,或 請求被告做何種民事法律規定之事務)。又事實及理由部分 ,原告亦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如請求所依據 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而有補正必要,並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雖於113年9月9日再行具狀(如附件),惟迄仍未就上 揭命補正事項予以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8

HLDV-113-國-2-20241028-1

玉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陸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 年度司補字第7**號),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 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8

HLEV-113-玉救-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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